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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大川
联系方式:028-61556530
注册时间:2017-12-19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
简介:
受公司主体委托在公司范围内从事:公路建设及开发,征收过路费、洗车费;建设项目的技术服务和咨询,公路有关的服务性设施,引进新技术和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摄影,摄像;道路绿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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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建录、唐维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川0812民初963号         判决日期:2020-01-13         法院: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建录、唐维华、孟凤鸣、勉县捷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勉县捷力)、射阳县星晨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星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汉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建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陕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虎,被告阳光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张斌,被告平安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录、唐维华、孟凤鸣、勉县捷力、射阳星晨、人寿建湖、华安陕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90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黄连松驾驶的陕西牌照的车行驶在肇事路段与前方陈彦兵驾驶的山西牌照车辆碰撞。后被汪吉成(系被告勉县捷力的雇员)驾驶陕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钢带(搭乘乘车人汤华)由山西往广元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30分许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1502KM+100M处时,该车与前方由被告唐建录驾驶的陕西牌照的中型厢式货车(搭乘乘车人唐仕根)和已发生交通事故横停于客货车道和应急车道上由黄连松驾驶的陕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汪吉成驾驶的陕西牌照车辆所载货物(钢带)失控砸中本车驾驶室和前方由张瑞斌驾驶的山西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陕西牌照车辆乘车人汤华被抛出车外死亡,当事人汪吉成、黄连松、赵春程受伤,以上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第一起交通事故和车上货物受损。 随后唐维华驾驶江苏牌照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该车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横停于道路上的由汪吉成驾驶的陕西牌照车辆货箱中部发生碰撞,并推动汪吉成驾驶的陕西牌照车辆前移,导致前方由当事人唐建录驾驶的陕西牌照车辆(搭车人唐仕根)向前撞上前方由当事人黄连松驾驶的陕西牌照车辆,造成以上车辆受损及所载货物受损第二起交通事故。 随后当事人孟凤鸣驾驶山西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该车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由当事人唐维华驾驶的江苏牌照车辆的车尾部发生碰撞,并推行该车向前撞上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汪吉成驾驶的陕西牌照车辆和由当事人唐建录驾驶的陕西牌照车辆(搭车人唐仕根),在此过程中推动唐建录驾驶的陕西牌照车辆再次向前撞上前方由当事人黄连松驾驶的陕西牌照车辆,造成以上车辆受损及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以及车上人员受伤的第三起交通事故。 以上三起交通事故共同造成当事人唐建录、唐仕根、黄连松、赵春程受伤,原告车辆损失和货物等损失合计2900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四川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二大队作出如下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汪吉成负主要责任,黄连松负次要责任,汤华、唐建录、唐仕根、张瑞斌无责任;第二起事故唐维华负主要责任,汪吉成负次要责任,唐建录、唐仕根、黄连松无责任;第三起事故孟凤鸣负全部责任,唐维华、汪吉成、唐建录、唐仕根、黄连松无责任。 经查陕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阳光汉中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陕西牌照的中型厢式货车在华安陕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山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江苏牌照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建湖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山西牌照车辆在平安晋中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1.涉及本案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的认定,造成货物、路产损失等的相关信息。2.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陕西牌照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费发票、定损单、施救费的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以及进行施救的事实。3.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路产损失,交费的收据以及路产赔偿协议书,另外是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损失确认清单和定损单。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路产损坏以及第三者车辆受损。4.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三者车山西牌照车辆受损以及车上的货物损失、电缆损失。 被告阳光汉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损失及赔偿代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阳光汉中举证:5.三张转款支付凭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230.00元,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平安晋中辩称,1.主张车损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审核维修部位是否合理;2.按之前同一交通事故已生效判决确认责任比例进行判决;3.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标的车没在我公司投保货损险,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且我公司对货物损失和金额有异议。 被告平安晋中未举证。 被告华安陕西辩称(庭审结束后收到书面答辩状),1、陕西牌照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陕西牌照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在无责任限额内向本次事故死者汤华家属赔偿11000元,保险赔偿金剩余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100元。 被告华安陕西举证:6.死者汤华家属汤有财索赔申请及支付赔偿款凭证。证明向本次事故死者汤华家属赔偿11000元。 其余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7.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81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81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以及保险赔偿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1、2、3、5、6、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黄连松驾驶的陕西牌照车辆沿G05京昆高速公路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30分许行驶至1502KM+100M处时,与前方由当事人陈彦兵驾驶的山西牌照的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上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182024201800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连松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燕兵无责任。 随后,被告勉县捷力雇请的驾驶员汪吉成驾驶陕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钢带(搭乘乘车人汤华)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该车与前方由被告唐建录驾驶的陕西牌照的中型箱式货车(搭乘乘车人唐仕根)和已发生交通事故横停于客货车道和应急车道上由黄连松驾驶的陕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汪吉成驾驶的陕西牌照的车辆所载货物(钢带)失控砸中本车驾驶室和前方由当事人张瑞斌驾驶的山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陕西牌照的车辆乘车人汤华被抛出车外死亡,当事人汪吉成受伤,以上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 之后被告唐维华驾驶江苏牌照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该车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横停于道路上的由汪吉成驾驶的陕西牌照的车辆货箱中部发生碰撞,并推动陕西牌照车辆前移,导致前方由被告唐建录驾驶的陕西牌照车辆(搭车人唐仕根)向前撞上前方由黄连松驾驶的陕西牌照的车辆,造成以上车辆受损及所载货物受损第三起交通事故。 再后被告孟凤鸣驾驶山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该车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由被告唐维华驾驶的江苏牌照的车辆车尾部发生碰撞,并推行该车向前撞上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汪吉成驾驶的陕西牌照的车辆和由被告唐建录驾驶的陕西牌照的车辆(搭车人唐仕根),在此过程中推动陕西牌照的车辆再次向前撞上前方由黄连松驾驶的陕西牌照的车辆,造成以上车辆受损及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第四起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二大队作出第51820212018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起交通事故:汪吉成负主要责任;黄连松负次要责任;汤华、唐建录、唐仕根、张瑞斌无责任。第三起事故:唐维华负主要责任;汪吉成负次要责任;唐建录、唐仕根、黄连松无责任。第四起事故:孟凤鸣负全部责任;唐维华、汪吉成、唐建录、唐仕根、黄连松无责任。 汪吉成系被告勉县捷力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陕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勉县捷力所有,陕西牌照的牵引车在被告阳光汉中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西牌照的车辆在被告阳光汉中投保了总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汉中在第二次、第三次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完毕,在第四次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无责任限额100元内赔偿完毕。 黄连松系被告勉县双丰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陕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陕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西牌照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投保了总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唐建录驾驶的陕西牌照的中型箱式货车(搭乘乘车人唐仕根)登记车主为谢贤凯,陕西牌照的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陕西投保了交强险。 张瑞斌驾驶的山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清徐县同利达汽贸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二起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无责任限额100元内赔偿完毕。山西牌照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晋中隆长辉,没有投保情况。 被告唐维华驾驶江苏牌照的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射阳星晨,该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建湖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建湖在第三起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完毕,在第四次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无责任限额100元内赔偿完毕。 被告孟凤鸣驾驶的山西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其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山西圣意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孟凤鸣融资租赁所有,该牵引车在被告平安晋中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晋中在第四起事故中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完毕。山西牌照车辆登记车主为清徐吉祥县吉祥汽运队,没有投保情况。 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定损确认,原告车辆陕西牌照车辆损失为工料费130250元和施救费6750元,另一陕西牌照车辆损失为工料费46390元和施救费6750元。经被告阳光汉中定损确认,原告车辆陕西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钢物损为65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四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劳务及清派障服务费760元,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路产损失9472元。综上,本案四次事故共同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造损失为26537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事故中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00.00元,共计3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二起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6243元的70%即46370.1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起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6243元的30%即19872.9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起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6243元的70%即46370.1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四起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6243.00元; 六、驳回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00元,此款已由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00元;由被告勉县捷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6.00元,被告唐维华负担494.00元,被告孟凤鸣负担706.00元,均直接支付给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仇丹
判决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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