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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
联系方式:0471-4688203
注册时间:2001-02-2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3号(十九中东侧)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公路、市政行业综合交通规划;公路、桥梁、隧道、岩土、建筑、交通工程、市政工程行业的勘察、设计、咨询、实验、检测、监理、招投标代理、项目管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信息化技术服务;钢结构、路用材料再生利用;路域生态与地质灾害防治的工程技术与材料的研发、推广应用;境外工程项目经营及劳务派遣;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测绘司法鉴定;图文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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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平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102民初2216号         判决日期:2020-01-13         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呼和浩特市平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远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等级公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内010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1民终3815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再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高等级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平远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775673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案件受理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依据评估机构重新作出的测算意见书,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管理服务费变更为8574424元及其利息,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3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委托原告为其需要建设的项目提供管理服务。2010年,原告再次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在新城区北二环路以南、哲里木北路西侧新建的交通调度中心主楼及辅楼项目提供了管理服务。但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仅支付了辅楼的服务费,而对已提供服务的主楼却未予结算支付。为此原告自行委托内蒙古中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交通调度中心项目主楼的服务管理费作出了测算报告,报告结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管理费应在1860904元至2326130元之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平均值2093516元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2年9月14日被告内部召开会议确定了原告为被告准备建设的“入口治超工程建设的项目”的管理公司,并明确在适当时间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此后原告参加了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及办理,并完成了本项目在鄂尔多斯等六个市发改委的立项备案手续,并协助被告在该六个市的分公司完成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办理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告历时18个月为被告的该项目完成了大量的前期管理工作,但被告未按照会议要求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也从未支付过任何前期的服务费用。对该服务项目原告委托内蒙古中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测算,结论显示被告应支付服务费应在5663223元至7079029元之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平均值5663223元支付服务费。因被告对上述测算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经法院委托中介机构鉴定,测算结论平均服务费共计8574424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了以上服务后,多次向被告公司发文,要求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但被告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给原告进行答复,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等级公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不应一案一并处理。1、根据原告诉称,本案包括交通调度中心服务合同和包括鄂尔多斯市在内的6个盟市治超口服务合同,被告坚持分案审理,不同意一并审理;2、7个不同法律关系涉及6个地域管辖,对无管辖权的应驳回原告起诉;3、除了“交通调试中心”工程外,其余原告所诉的工程被告均不是发包的主体,均与被告无关,主体不适格;4、原告主张的“交通调试中心”工程是发生在2010年,原告现在请求支付服务费应当已超过诉讼时效了。二、实体:1、原告所诉的交通调度中心的主楼和辅楼是不可分割的项目,平远公司将同一个项目分割成两个独立项目属于重复计算收费,被告前期已支付的管理费当中已包含了整个项目的服务费用,双方当时约定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最后费用,但该交通调度中心最后只建成了辅楼,主楼未能建成,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项目未启动,合同成立的前提不存在。原告若主张事实合同,也要符合成立的主要内容即价款、计价方式,这些均不存在,本案中也未成立事实合同关系;2、其他6个治超口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不存在治超口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认为原被告存在治超口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所举治超口证据,没有能直接体现原告提供服务的证据,且治超口工程即便原告提供了服务也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关于6个治超口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是按照1369号发改委的批复主张支付管理服务费的,但该批复现早已作废,所以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4、原告提供的中烨公司作出的两份报告完全不符合法定要件,属于非法证据,被告全部不能认可;5、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重新作出的测算报告,但是测算报告三性不成立,在前期筹备阶段,平米数与造价、建安费无正相关,计算公式也是不成立的;6、原告及其相关服务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属于违法经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本次诉讼中作出的鉴定结论:1、测算报告是非法报告,鉴定师宋子林本人并未参与测算。测算是原告提供服务值多少钱,作为测算人应该知道原告提供了多少服务才能知道服务价值。但是鉴定人回答是与他们的测算无关。原告提供哪些服务、服务程度,价值多少,基本事实在测算报告中并未表述清楚。测算报告的测算事实是虚拟的,出具鉴定报告具有价格鉴定师的人员,一个明确表明未参与,一个拒绝出庭质询,评估员乔宁只是参与撰写。2、宋子林回答其并未注意到发改委2006年的批复已经作废。报告的计算基数应该是竣工价,而不是工程投资额也不是建安费。3、鉴定人员对主楼、治超口基本信息并不清楚,其参照了不相干的建筑物计算造价,本身缺乏合理性。法院委托的是价格评估而非价格测算。价格测算本身不是能够作为法定依据的鉴定类型,本案中鉴定机构表示无法出示评估只能出具测算。在本案,鉴定机构并未出具与法院委托事项一致的报告书。4、宋子林回答中已经明确,计算公式即工程造价×费率=服务费并无法律依据,该测算报告的计算公式缺乏政策、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规划局批复文件、情况说明、辅楼各项批文和行政许可移交明细;第二组会议通知和纪要通知、相关文件;第三组6市治超口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委备案;第四组中烨造咨(2015)091号和(2016)238号测算报告、《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答复回复;第五组(2009)127号文件、(2006)1369号文件。被告对第一组中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项目是交通运输厅组织的,被告只是做协调工作,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第四、五组证据同答辩意见。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办公用地申请、呼和浩特市发改委(2011)52号备案通知,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涉案主楼及治超口前期管理服务费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据进行质证后,依法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主楼和治超口前期管理服务费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内衡(呼)评字(2019)第70号测算意见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1、2006年8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给被告出具了内发改费字(2016)1369号文件:《关于建设项目代建管理中介服务费率的批复》,核定被告公司代建项目中介服务费率如下:前期筹备阶段服务费率:0.8%-1%;项目建设阶段:1.5%-1.8%;竣工验收阶段:0.5%-0.8%,均以项目竣工审计确定的投资总额为计费基数。本批复试行两年,期满后另行申报。 2、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呼和浩特市平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投资建设的内蒙古交通政务调度中心建筑规模约为3万平方米,本项目建设地址位于新城区哲里木路以西,北二环以南,高路公司监控中心办公楼北,高路公司住宅以东,占地26.95亩。为办理发改委建设项目立项,需要前期进行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请你公司依照国家相关规范,组织现场勘察,尽快完成调研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我公司将根据相关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2011年7月1日,呼发改审批字(2011)52号文件《关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调度中心项目备案的通知》中,明确建设单位: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交通调度中心,占地26.95亩、项目总投资6500万元,资金全部企业自筹。 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新城区北二环路以南、哲里木北路西侧新建的交通调度中心辅楼项目提供管理服务,协助甲方(被告)办理土地征收、项目报建、规划许可、环保、立项、直至产权证办理全程工作,及协助甲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签订工程和勘察设计合同、组织实施工程施工、监理、现场协调、资金审核、配合竣工验收、决算审计等全过程,合计总费率3.5%,以竣工审计确定的总投资额为基数,支付管理费。该辅楼竣工,原、被告就该辅楼各项批文和行政许可资料进行了移交,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2年4月19日,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向被告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则同意被告建设“交通调度中心”,建设规模为51315.2平方米,其中主楼为地上25、26层,地下2层,辅楼为地上3层。后被告建成了辅楼,主楼至今未建。2012年5月11日,相关部门向被告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被告建设“交通调度中心”辅楼,建筑规模4003.9平方米,合同价格1837万元。 3、2012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内部形成治超口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纪要,载明:最后一致同意委托原告为入口治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公司,会后由领导小组负责尽快与项目管理公司接洽商讨,并在适当的时间签订服务合同;同时明确内蒙古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单位,要按照工程所属路段及区域行政归属分别编制。 2012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以内高路发(2012)721号文件,根据治超口可研报告,要求治超口各路段分公司尽快与所属盟市地方政府联系办理报批手续,并成立相应的入口治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以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被告内高路发(2012)739号文件,关于加快治超口立项备案批复的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高速公路“入口治超”基础设施,建设地点:途径乌兰察布市、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鄂尔多斯市等六市,建设资金:企业全部自筹,总投资第一期计划16.6亿元。2013年1月至3月,上述六市发改委先后发文,对治超口建设项目进行了备案。后该项目建设未实施。 4、2019年1月21日,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主楼和治超口前期管理服务费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内衡(呼)评字(2019)第70号测算意见书:《关于拟建内蒙古高速公路入口治超工程项目前期筹备阶段服务费及“交通调度中心”项目主楼前期手续管理费的测算报告》,测算结论为:依据内发改费字(2006)1369号文件批复的前期服务费费率0.8%-1%,测算出主楼项目平均前期管理费为2134187元,治超口工程项目平均前期管理费为6440237元,两项平均值合计8574424元。 被告对上述测算结论提出如下异议:1、测算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缺乏客观性、准确性、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和定案依据;2、申请鉴定人员出庭;3、鉴定机构无权就本案基本事实发表意见;4、要求鉴定机构就测算依据和理由、修正单价的依据和理由、计算公式和调整系数的依据和理由、治超口按照建安费测算的依据和理由进行释明。 鉴定机构就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复。同时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中该机构价格评估员乔宁出庭接受质询,当庭表示其只负责撰写鉴定报告,具体测算其不清楚。经被告同意,该机构价格鉴定师宋子林通过远程视频,在庭审中接受了质询,其明确表示,具体测算不是其作出的,其在通辽,没有去实地考察,只对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没有注意到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2006)1369号文件已过期作废,在没有实物情况下,只能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及(2006)1369号文件的费率进行测算,出具的测算意见,是假设涉案项目盖了、建了,只是理论上一个数据,没有实物、没有招投标预算、没有工程图纸,无法出具价格评估意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4年11月16日制定了建市(2004)200号《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该办法的第三条规定: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第六条规定: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二)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六)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第七条规定:工程项目业主方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并与选定的项目管理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履约期限,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平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97元,鉴定费13300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平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霞 人民陪审员张俊琴 人民陪审员刘敏华 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萌萌
判决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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