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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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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秀明与潘诚忠、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321民初2092号         判决日期:2020-01-13         法院:平定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卜秀明诉被告潘诚忠、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波、王娇娇、被告潘诚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斌、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彦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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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卜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670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12时0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关街大槐树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被告潘诚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定县人民医院、阳煤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事后,平定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诚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同时,被告潘诚忠是受雇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外卖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潘诚忠正在送外卖,并且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就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潘诚忠辩称:1、虽然平定县交警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我方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2、答辩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违法行为,有过错,事发后答辩人和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不应该再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潘诚忠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当时原告闯红灯、逆行,事发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佩戴头盔导致其头部受伤较严重,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诚忠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们是按照送单的量结算,车辆自备,根据送达的情况发工资,发生事故后需要事故方自己负责。我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如果需要赔偿的话也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仅依据雇主责任保险当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前提是需要查明被告潘诚忠具有合法的准驾资格以及从事该责任保险对应的送餐工作,且与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具有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2、本次事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如我公司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时,应按照次责核定伤残比例,仅在伤残以及医疗费这两个项目中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发后我公司未接到任何关于索赔的线上或线下申请,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保险索赔规程进行索赔;4、对于本案涉及到的与索赔相关的条件信息在本次庭审时依据各方出示证据情况再发表详细意见,如果不符合本保险索赔条件,我司将不予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理赔范围外的其他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一、事实部分: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损失部分:1、2018年9月18日,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支,证实住院费支出58311.58元。2018年9月17日,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支,证实住院费支出46232.41元。2018年10月29日,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支,证实住院费支出13581.29元。2019年3月18日,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支,证实住院费支出19775.1元,其中报销9573.33元,实际支出10201.77元。2018年8月30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支,证实门诊费支出184.6元。2018年11月1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支,证实门诊费23.2元。2018年11月11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支,证实门诊费支出17.9元。2018年12月19日,阳煤总医院门诊费票据4支,证实门诊费支出293.1元。2018年12月25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支,证实门诊费支出3.5元。2019年1月9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支,证实门诊费支出26.2元。2019年1月2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支,证实门诊费支出26.2元。2019年2月20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支,证实门诊费支出5.1元。2019年6月2日,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7支,证实门诊费支出1094元。2018年9月17日、21日,阳煤集团门诊费票据2支,证实转院费支出800元。2、进贤县温圳新万千母婴店票据1支,证实尿不湿支出5000元。3、2018年9月7日,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耳漏等。2018年9月17日,平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实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治疗。2018年9月21日,阳煤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证明书1份,证实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颅脑外伤术后,颅骨骨折、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2018年9月21日,阳煤总医院出院证1份,证实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等等。2018年10月29日,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颅脑损伤后,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癫痫等。2018年9月21日,平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实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对症治疗、病情有变化随时门诊复查等。2019年3月22日,阳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9年3月22日,阳煤总医院出院证1份,证实出院医嘱适度锻炼、避免劳累,定期复查等。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实原告在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阳煤总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实原告2次入住阳煤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8天。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实原告在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情况。阳煤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实原告在阳煤总医院住院费用情况。平定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证实原告受伤严重。4、郭宝军身份证、护工证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郭保军参与护理。郭宝军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支付郭宝军护理费12800元。5、卜秀明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系家庭户口。6、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7、阳泉市金石卫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收据1支,证实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8、交通费票据100支,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9、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4支、阳煤总医院门诊费票据1支,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102.7元。10、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支,证实鉴定费支出1500元。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为:一、医疗费:135800.85元:(一)住院费:129127.05元:1、平定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费58311.58元;2、阳煤总医院第一次住院费46232.41;3、平定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费13581.29元;4、阳煤总医院第二次住院费19775.1元,其中报销9573.33元,实际支付10201.77元;5、转院费:800元。(二)门诊费:1673.8元:1、2018年8月30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支,计184.6元;2、2018年11月1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支,计23.2元;3、2018年11月11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支,计17.9元;4、2018年12月19日阳煤总医院门诊费票据4支,计293.1元;5、2018年12月25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支,计3.5元;6、2019年1月9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支,计26.2元;7、2019年1月2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支,计26.2元;8、2019年2月20日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支,计5.1元;9、2019年6月2日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7支,计1094元。(三)尿不湿:5000元。二、误工费:67669元(2018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365天=67669元。三、护理费:67680元:1、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20987元:64天×200元/天=12800元;46693元(2018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365天×64天=8187元。2、出院后至今:46693元(2018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365天×365天=4669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五、营养费:365天×50元/天=18250元。六、残疾赔偿金:31035元(2018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70%=434490元。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九、鉴定费1500元。十、交通费3000元。十一、复印费102.7元,以上共计775692.55元。责任承担方式:1、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3、剩余损失:(775692.55元-120000元)=655692.55元×30%=196707.76元。以上共计:316707.76元。 被告潘诚忠的质证意见: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提供:1、2018年9月3日收款人为王娇娇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0000元;2018年9月20日收款人为王秀花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0000元。其中我个人垫付15000元,5000元是权泰公司垫付的。2、潘诚忠画的事故现场图一份,说明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权泰公司给被告潘诚忠开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流水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权泰公司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证明原告对于交强险的适用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在平定县人民医院做头部手术导致了血栓才转到阳煤医院,所以我认为转到阳煤医院这部分应该属于医疗事故。事后据我了解,原告是在南关村新修的一个小区看门房了,不是像原告方刚才说的原告从事搬水泥等工作,所以工资收入也不是原告方说的那么高。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都应该按照通常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我认为不应赔偿,因为该事故主要是原告自身闯红灯、不戴头盔造成的。鉴定费是原告自己要求鉴定的,所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我不认可,不应赔偿。复印费和本案无关,不应赔偿。关于交强险和责任划分的意见我公司同意潘诚忠方的意见。我公司和潘诚忠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发生事故后由骑手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所以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提供:1、卜志君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0000元;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支,金额为5000元;2、中国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二份。以上证据证实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过15000元,且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原告诉请认可行为,仅针对证据存在的法律问题阐述意见,所涉及到的证据也仅与我公司承保范围相关项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所涉的证据发表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证驾驶无牌车辆。2、依据原告数次病历显示,其费用部分超过基本医保诊疗规范之外的费用、项目均不在我司承保的对应理赔项目中。经过病历综合分析,原告所受伤情及数次转院部分显示为经患者家属要求,不符合医疗规范行为。对病历记载中除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急性颅脑损伤之外的相应诊断情况均为原告既往病史及护理期间所造成的损害,其相关项目也不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的质证意见同病历的意见。3、原告户籍登记地址为冠山镇小峪村,属于明确的村镇行政规划范围内,其涉及残疾赔偿金的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关于伤残鉴定报告,证据形式无异议,因我公司本次庭审才看到该资料,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在十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依据我公司理赔规定,其构成四级伤残是在伤残限额系数内进行理赔,同时对于术后遗留偏瘫,结合其病理我方认为没有关联关系。因平定县人民医院脑外伤急救手术病理记载可见,未伤及到其语言和行动控制区,鉴定报告所述肌力损伤与失语无关联性。其他与我公司赔偿项目无关的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4、对于被告潘诚忠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已被现有法律取代了,根据道交法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候,首先应当在应投保范围内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分配。5、被告潘诚忠及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于其之间承包协议都是认可的,我司要求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客观认定。提供证据:1、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共2页,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2、保险条款一份共8页,包含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条款附录、释意;3、投保及理赔、线上操作页面证据材料23页。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限额赔偿标准为200000元,投保期间为2018年8月30日5时-23时,在该责任险中对第三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项目明细赔付比例以及除外原因均已作明确说明。在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也作出明确提示。在释义部分对合格雇员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在理赔索赔、网页指引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应的责任义务以及索赔程序、索赔资料等均已作出明确提示与说明。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我方赔偿的项目范围仅针对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责任免除对雇员犯罪、酒后驾驶等导致其本人人身伤害不承担责任,因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为该雇主责任险的附加险,适用同一条款。在本条款释义部分,对雇员作出明确说明,对无证驾驶作出明确说明,对对应赔偿比例作出明确说明。对该保险投保及理赔相应的程序、步骤、责任、义务均作出明确说明。需要提供骑手和三者的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还应提供骑手从事被保险人工作相关的信息截屏。 原告对被告潘诚忠提供的收条无异议,认可被告潘诚忠为原告垫付15000元。关于潘诚忠自己画的事故现场图,没有任何数据,也没有标明任何情况,是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最高院民一庭意见是2009年7月发表的阐述观点,但最高院已经在2015年已经做出了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已经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付情况作了明确的解释。 原告对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保单无异议,认可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5000元及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及理赔、线上操作页面材料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雇主责任险保单显示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50000元,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至今,雇主仅发生本案一次事故,所以本次事故保额应当为25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权泰公司已经向法庭明确说明,其在操作过程中并未看到过该条款,同时该条款当中存在的免责条款对被告权泰公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必须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及理赔、线上操作页面材料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平时没有看到过平安保险公司刚才提供的以上材料,我公司在网上投保时保单是自动生成的,只能看到赔偿的额度和赔偿的简单条件,看不到那么多的条款。 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12时左右,原告卜秀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西关街大槐树十字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被告潘诚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卜秀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定县交警队作出第14032112018000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卜秀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诚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平定县区域的美团外卖代理商,被告潘诚忠系受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雇佣送外卖的员工,在接受“美团外卖”指定的订单配送服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保单号码为XXXXX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雇员姓名为潘诚忠,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0日05时起至2018年8月30日23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单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载明雇员在接受“美团”、“美团外卖”指定的订单配送服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第三者死亡赔偿金:按不高于20万元计算;(2)第三者伤残赔偿金: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2017年1月1日施行),经符合条件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1-10级按如下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额:100%、90%、80%、70%、60%、50%、40%、30%、20%、10%;(3)第三者医疗费用,包括如下项目: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前述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合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4)前述列明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等。”另,该保单载明“因下列原因或下列情况下导致的损失、费用与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雇员酒后驾驶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进行送餐服务;被运送货物、餐点及财产本身的损失;送餐服务过程中与第三方未发生直接碰撞仅由惊恐引起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任何间接损失;索赔时需提供该员工出险时配送的订单凭证”。后原、被告因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35800.85元。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头皮血肿、耳漏等,其医疗费包括平定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费71892.87元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两次住院费56434.18元、转院急救车费800元、平定县人民医院和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费1673.8元及材料费(购买尿不湿)5000元。2、误工费42855.22元。原告共住院64天,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669元计算365天,但被告对其计算标准和方法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和收入及误工证明,经平定县交警大队委托,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秀明因车祸致急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内血肿,多发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左侧耳漏)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偏瘫(右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3+级,右侧病理征阳性,肌张力正常)和不完全感觉性失语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35天,为46693元÷365天×335天=42855.22元。3、护理费6768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住院期间多为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期间由护工郭宝军及原告家人共同护理,原告给付郭宝军护理费12800元;原告家属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以一人护理计算64天,为46693元÷365天×64天=81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20987元;对原告要求其出院后护理费计算365天的主张,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693元,以一人护理计算365天,为46693元÷365天×365天=46693元,以上护理费共计67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天=6400元。5、营养费1825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365天,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65天×50元/天=18250元。6、残疾赔偿金29290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0年,其残疾赔偿金按其伤残指数70%并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20922元计算20年,为20922元×20年×70%=2929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11、复印费102.7元。以上共计:573596.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诚忠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5000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5800.85元、误工费42855.22元、护理费6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292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2.7元,共计573596.77元,由被告潘诚忠和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855.22元中的42320元、护理费67680元,共120000元,核减被告潘诚忠和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后,再连带赔偿原告90000元。 二、原告剩余损失453596.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36079.03元(453596.77元×30%),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612.66元[(剩余医疗费125800.85元+残疾赔偿金292908元)×30%],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466.38元[(剩余误工费5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2.7元)×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4768元,由被告潘诚忠负担715元,被告山西权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5元,原告卜秀明负担3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晓芳
判决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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