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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自斌
联系方式:0711-3224473
注册时间:2011-03-17
公司地址:鄂州市滨湖东路在水一方小区东面裙楼北至南向1-8门面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机场场道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通讯工程、机电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河湖整冶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沥清路面施工(不含危学化学品);建筑劳务分包;房屋拆除;市政设施维护;保洁服务;城市渣土(废弃物)运输;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建筑门窗安装及销售;环卫设施设备建设、维修、销售;建材、消防器材、安防器材、五金交电、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的销售、安装、维护、租赁;沥青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的销售;林木种植;林业、农业病虫害防治服务;有害生物防治服务;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农业机械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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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地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6民终761号         判决日期:2020-01-13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都建设公司)、罗地军与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冯泽顺,原审被告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26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上诉人罗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原审被告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银、任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泽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吴都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1月10日,上诉人中标取得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2016年11月18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将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罗地军。罗地军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给被上诉人冯泽顺管理,被上诉人冯泽顺在管理期间觉得有利可图,就私自将工程据为己有,并向罗地军表示涉案工程由其负责,其将赚取的利润用于偿还差欠罗地军的借款(实际上罗地军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冯泽顺)。之后,被上诉人冯泽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在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全额支付给了罗地军。在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向被上诉人冯泽顺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下,罗地军代替被上诉人冯泽顺直接向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吴都建设公司,上诉人吴都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罗地军,罗地军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冯泽顺,被上诉人冯泽顺将涉案工程分包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针对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而言,发包人是罗地军,不是上诉人,更不是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冯泽顺应当向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支付工程款,罗地军应当在欠付被上诉人冯泽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承担责任,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均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上诉人罗地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冯泽顺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被上诉人冯泽顺要求以吴都建设公司的名义竞标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吴都建设公司中标后,被上诉人冯泽顺要求以上诉人罗地军的名义与吴都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将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吴都建设公司。之后,吴都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罗地军。被上诉人冯泽顺与罗地军商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由被上诉人冯泽顺实施,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与被上诉人冯泽顺是转包关系,并不是委托管理关系。(二)被上诉人冯泽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上诉人罗地军不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一审判决其直接承担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上诉人乔康、熊友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康县国土资源局陈述: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乔康、熊友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471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18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吴都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甲方),承包方吴都建设公司(乙方),项目名称为保康县城关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地点为保康县歇马镇的三坪村、韩家坪村、杨家湾片、庙坪村,城关镇的九皇山村、馆驿村、白果园村、堰塘村,后坪镇的九池村、三岔村、堰塘冲村、詹家坡村、汪家沟村、横冲药材厂,过渡湾镇的茶庵村。建设面积343.58公顷(5154亩)。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其他工程。总工期270天,合同价款976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程发银(保康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副主任),甲方负责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农民工工资兑付(原材料、机械使用费)等施工有关事项进行检查、督办、记录、签证,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负责对工程进行工程复核、造价审核和最终决算,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乙方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汪自胜(项目经理),乙方按甲方和监理单位的要求完成工程资料记录、编制(含施工日志),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资料须由乙方的项目经理和“五大员”现场核对身份后签字,不准代签和私刻印章签印,否则承担相应责任。质量与验收条款约定,经检查、检验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和质量监督部门的要求无条件进行返工、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约定,工程尾款在上级部门下达验收批文,经财政部门评审决算行文拨付尾款后,按审定最终数额结算;结算尾款时甲方须扣除合同价款5%质保金,硬化路、机耕桥等工程质保期1.5年,其他工程质保期1年,自工程实际终验之日起计算。签订上述合同当天,甲、乙双方还签订了《安全施工管理合同书》、《项目建设廉政告知书》、《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付给吴都建设公司工程款698万元。 2、2016年11月8日,吴都建设公司与罗地军签订《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甲方)吴都建设公司、承包方罗地军(乙方),工程名称保康县城关镇2015年度土整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保康县城关等镇,工程内容图纸清单所涉及的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村庄整治工程、农田防护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等;合同价976万元,最终总造价以建设方审计确定的数量为准;承包方式,该工程由乙方独立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管理费包干,以吴都建设公司名义组建项目部。合同还约定:甲方有权对该工程进行指挥、监督,随时检查乙方施工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公章管理情况,审核乙方每月的工程量,协助乙方收取工程款;除按本合同管理费的上缴、应缴纳各种税费、工程进度款的10%扣除外,余额工程进度款按时拨入乙方账户。乙方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规范》,确保工程质量达到施工合同中的质量标准要求;乙方不得拖欠本项目的民工工资,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民工工资的发放情况,一旦发现乙方有拖欠工资的行为,甲方有权代扣代付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并赔偿因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乙方必须专款专用。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约定:工程价款与支付,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合同价格与支付”的条款执行;乙方收取各项工程款,无论业主采用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均应先行划转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经甲方扣减有关费用后5天内划转给乙方。管理费用的上缴约定:本项目一次性上缴管理费328000元整,于本工程款第一次进账一次性全额上缴给甲方,该管理费中不包含税金等。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本工程施工乙方必须在开工后一年内竣工;验收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中“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执行;工程验收后,由乙方负责与业主办理工程结算。签订上述合同当日,罗地军与吴都建设公司还签订了《项目部工程质量责任状》、《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状》、《项目部生产技术交底》。2016年11月8日,吴都建设公司给罗地军出具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汪自斌系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吴都建设公司的罗地军(身份证号:)同志为我公司常驻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的项目工程负责人。代理人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期限:至本工程完工”。另查明,吴都建设公司在收到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后,转付罗地军6049957元。 3、罗地军接手工程后,成立了“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项目部”,将工程交由冯泽顺负责管理。冯泽顺按各乡镇片区分解工程,将其中的歇马镇庙坪片区工程承包给乔康、熊友建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冯泽顺(甲方),承包方乔康、熊友建(乙方),甲方现将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歇马镇庙坪片区内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设计工程量总价约73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行承担工程施工所需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等;乙方负责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以下承包内容:1.坑塘清淤-2(495.313m3)、坑塘护砌-2(371.346m3)、不锈钢栏杆购置与安装(116.046m);2.新增挡土墙-1、2、3(共计1276m3);新建田间道-1、2(1169.547m);工期为40天,从乙方开工之日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承包价格,甲方将上述工程以总价598959.97元承包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95%工程款(2017年春节前),剩余5%工程款留作质保金,待本工程质保期结束,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一年);质量要求,乙方施工过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合格验收标准,否则因质量问题发生的一切损失全额由乙方承担。甲方冯泽顺签名,乙方乔康、熊友建签名。合同签订后,乔康、熊友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任务。经结算,冯泽顺给乔康、熊友建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乔康、熊友建工程款(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庙坪村)304714.80元,大写叁拾万零肆仟柒佰壹拾肆元捌角零分。欠款人:冯泽顺欠款单位: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项目部注:因项目部章子没在办公室,故没加盖公章,后补。冯泽顺2018年1月31日”。 4、2018年春节前,为解决“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罗地军出面与各乡镇片区工程点承包人分别签订《兑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签订承诺书后,罗地军按工资名册于2018年2月10日向乔康支付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将“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吴都建设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2016年11月8日吴都建设公司又与罗地军签订《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管理费包干,还约定了以吴都建设公司名义组建项目部,吴都建设公司授权罗地军为其常驻“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项目工程负责人,代理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签署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再从工程款的支付方面看,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给吴都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吴都建设公司扣减有关费用后,将余款转入罗地军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吴都建设公司与罗地军之间签订《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实质为转包建设工程行为,该合同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罗地军成立“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县城关等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项目部”后,将工程交由冯泽顺负责管理。冯泽顺在实施管理行为的过程中,对整个工程分解转包,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作为设立项目部的罗地军,对冯泽顺的上述行为,或疏于管理,或听之任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罗地军应承担相应责任。乔康、熊友建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转包中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乔康、熊友建已经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乔康、熊友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本案工程款欠条和工程量的真实性,罗地军授权的具体负责人冯泽顺无异议,故无论该债权凭证是否加盖项目部印章,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证据。同时,在2018年春节前为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时,罗地军仅兑付了民工工资,并未投入施工建筑材料费等资金,委托冯泽顺管理实为默示其向实际施工人转包工程。因此,对罗地军辩称没有委托冯泽顺转包工程和办理结算,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款304714.80元,支付8万元,尚欠224714.80元,罗地军应承担支付义务。吴都建设公司对其授权成立的项目部转包工程施工,未作反对表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吴都建设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二者之间欠付工程款,故乔康、熊友建要求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地军向原告乔康、熊友建支付工程款224714.80元。被告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乔康、熊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罗地军、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上诉人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罗地军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上诉人罗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杨文 审判员陈瑞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敖芬
判决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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