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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成强
联系方式:027-87393830
注册时间:1992-04-24
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48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房屋维修;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装璜业务;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业技术咨询;建筑材料批零兼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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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爱鸥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武汉市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6民初779号         判决日期:2020-01-10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爱鸥投资有限公司(AEIOUInvestmentCo,Ltd,以下简称爱鸥公司)因与被告武汉市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江房地产公司)、武汉兴华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达公司、爱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昌华、苏利,被告兴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菊、麻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荆江房地产公司、兴华茂公司将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地块原地还建的3500平方米住宅房屋货币价值9100万元(按当前市场价26000元/平方米计算)中的65%,计人民币5915万元支付给凌达公司;2.判令荆江房地产公司、兴华茂公司将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地块原地还建的3500平方米住宅房屋货币价值9100万元(按当前市场价26000元/平方米计算)中的35%,计人民币3185万元支付给爱鸥公司;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原告凌达公司、原告爱鸥公司、荆得奎、宋中山与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兴华茂公司签订了《债权与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荆江房地产公司受让凌达公司对兴华茂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人民币1.6902041亿元及利息)和爱鸥公司对兴华茂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0.9101099亿元及利息);荆江房地产公司同时受让荆得奎持有的兴华茂公司65%的股权(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为凌达公司)和宋中山持有的兴华茂公司35%的股权(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为爱鸥公司)。关于转让款,合同约定前述债权和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8亿元,该价款由原告凌达公司享有65%,原告爱鸥公司享有35%。合同还约定,凌达公司、爱鸥公司共同负责完成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荆江房地产公司(以兴华茂公司名义)承担项目地块不超过3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宅性质还建义务,除此之外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凌达公司、原告爱鸥公司分别按65%和35%的比例分担;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承诺前述还建安置的住宅在3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其全部开发建设费用和税费由其全额承担;项目地块还建面积超过3500平方米上限的,超过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5000元的标准由荆江房地产公司直接从应付给凌达公司、爱鸥公司的第二期转让款中予以扣减。就此,前述债权和股权的实际转让对价为上述货币转让总价款3.8亿元加上3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项目地块还建住宅房屋。在之后实施项目地块房屋拆迁时,因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另行安排了其它房源用于还建,上述350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未用于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而凌达公司、爱鸥公司则承担了全部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含货币补偿及购买还建房源)完成了整个项目的安置工作。就此,两原告认为,一方面,该350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系前述债权和股权实际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既然未用于项目征收安置补偿,则当然应由两原告享有;另一方面,因该350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未按原约定用于拆迁补偿,则必然导致两原告须另行通过货币或还建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两原告承担的拆迁补偿费用必定因此而额外大幅度增加。而与之相反的是,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在项目建成后可用于销售的房屋面积则因此而相应增多了3500平方米。据此,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并依据公平原则衡平双方利益,上述项目地块3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宅房屋应由凌达公司、爱鸥公司按前述65%及35%的约定比例享有。2018年4月初,凌达公司、爱鸥公司得知荆江房地产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兴华茂公司的100%的股权全部转给了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原告对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是否还能继续以被告兴华茂名义履行前述3500平方米房屋的交付义务产生疑虑。两原告致函被告兴华茂公司及其唯一股东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项目地块3500平方米住宅房屋的交付义务并在收到该函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确认,但至起诉时仍无回应。两原告认为,该两公司对函件不予理睬的行为,应视为拒绝确认并拒绝履行。两原告对该3500平方米住宅房屋的期待已无法实现。两原告认为荆江房地产公司不能继续以兴华茂公司名义履行前述房屋的交付义务,故要求两被告按前述约定的比例分别支付给两原告3500平方米住宅房屋按现时市场价折算的货币金额。 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3500平方米以内的原地还建义务是附条件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条件没有发生,荆江房地产公司无需履行。首先,根据《债权及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荆江房地产公司除3.8亿元的股权转让款之外,不应向两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其次,合同中约定的都是“3500平方米以内”,其不等于3500平方米,0平方米也在此范围内,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再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3500平方米原地还建义务履行是有条件的,即要有原地还建的安置协议;而本案中已经完成的项目地块的拆迁工作没有原地还建安置的协议,也没有相关补偿资金支出,更没有原地还建要用的面积,故前提条件未具备。最后,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如果发生原地还建的事实,荆江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也只是“全部开发建设费用和税费”,而不是两原告所列的市场价。2.两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案涉拆迁项目工作于2014年6月19日已经全部完成,从拆迁完毕到两原告的函已经过了四年,从时间上来看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 被告兴华茂公司答辩称:1.兴华茂公司不是债权及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兴华茂公司只是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在该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不是诉争合同主体。至于兴华茂公司的股权如何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事,与兴华茂公司无关,故两原告起诉兴华茂公司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所涉项目目前还没有开发。望江花园二期项目,目前用地规划还没有得到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无法开发,更谈不上原地还建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兴华茂公司的起诉。 原告凌达公司和爱鸥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债权及股权转让合同》,以证明2011年2月25日,两原告、荆得奎、宋中山与两被告签订了《债权及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荆江房地产公司受让凌达公司对兴华茂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人民币1.6902041亿元及利息)和爱鸥公司对兴华茂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0.9101099亿元及利息);荆江房地产公司同时受让荆得奎持有的兴华茂公司65%的股权和宋中山持有的兴华茂公司35%的股权。关于转让款,合同约定前述债权和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8亿元,该价款由凌达公司享有65%,爱鸥公司享有35%。合同还约定,凌达公司、爱鸥公司共同负责完成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荆江房地产公司(以兴华茂公司名义)承担项目地块不超过3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宅性质还建义务,除此之外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凌达公司、爱鸥公司分别按65%和35%的比例分担;荆江房地产公司承诺前述还建安置的住宅在3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其全部开发建设费用和税费由其全额承担;项目地块还建面积超过3500平方米上限的,超过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5000元的标准由荆江房地产公司直接从应付给两原告的第二期转让款中予以扣减。 2.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完毕确认书,以证明凌达公司和爱鸥公司承担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及相关费用,完成了整个项目的安置工作。 3.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荆江房地产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兴华茂公司的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4.工作联系函、邮寄单及网络查询详单,以证明两原告正式致函给兴华茂公司及其唯一股东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项目地块3500平方米住宅还建房的交付义务并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确认。 5.汉阳滨江项目分布图,预售许可证,房屋备案资料(紧邻涉案还建房项目地块的碧桂园滨江房地产项目),以证明紧邻涉案还建房项目地块的碧桂园滨江房地产项目的现时市场均价为26000元/平方米。 6.望江花园二期棚改项目补偿资金审核情况,以证明望江花园棚改二期项目征收补偿中,选择实物安置房的户数共计111户,合计使用112套安置房源(分别为111套枫华苑房源,1套十里和府房源),涉案之350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未用于该项目拆迁安置补偿。 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合同约定的理解要有整体性,不能片面。关于3500平方米原地还建的约定有六处:第一条第2项、第二条第1项系对总价款的约定;第四条第2、3项、第五条第7项、第六条第1项系对3500平方米义务履行的约定。据此,3500平方米原地还建安置房发生条件是要有需求,即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形式出现;其次,安置要求须是原地还建,若是异地,就不在约定范围内;最后,当范围在3500平方米以内,约定的还建价格是成本价而不是售价,超出3500平方米的是按15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荆江房地产公司履行3500平方米的条件不成就,故无需承担还建义务;且两原告所计算的价格也已脱离了双方协议约定的条款。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强调一点,拆迁工作的完成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其涉及到时效问题。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债权及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荆江房地产公司不能转让股权,荆江房地产公司转让股权系对兴华茂公司的运营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该函,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说明那么多被征收户都没有选择原地还建。 被告兴华茂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本案与兴华茂公司无关,赞同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7.《债权及股权转让合同》,以证明3500平方米的原地还建义务的履行是有约定条件的,特别是存在“原地还建安置的协议”。 8.与被拆迁人余传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证明案涉项目拆迁实际发生的安置房价格为3156元/平方米。 9.望江花园二期棚改项目补偿资金审核情况,以证明案涉项目补偿资金审核过程中,未出现原地还建的内容,即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没有选择原地还建的被拆迁人。 10.望江花园二期拆迁安置补偿明细,以证明案涉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没有原地还建的事项。 11.关于要求落实望江花园二期拆迁安置房源的报告、关于望江花园二期申请经济适用房安置报告的批复,以证明案涉项目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安置房屋的地点为枫华苑二期,其数量为118套,没有原地还建的安置房源计划。 12.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完毕确认书,以证明案涉项目于2014年6月19日完成拆迁工作,至今已过去了5年。 两原告凌达公司和爱鸥公司一并对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应以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准。证据8没有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9原告也提交了,以两原告提交的证明目的为准,最终有没有人申请原地还建两原告不清楚。证据10不属于证据,是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自己制作的统计表。关于证据11的批复和报告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报告和批复都是针对拆迁项目而言,且都在2011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3.关于机构更名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次提交证据加盖的“武汉市汉阳区城区改造更新局”公章的文件真实有效。 14.汉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证明在征收过程中赵恒绿选择原地还建的安置补偿方式。 15.汉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5户合同),证明在望江花园二期房屋征收项目中,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了以补偿货币购买该办公室提供的就近房屋的方案,部分被征收人选择了该方案。 两原告提供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15无异议。对证据14,被征收人为赵恒缘,而非赵恒绿,其确实签订过这份合同,选择原地还建,但后来因原地还建不可能,转让给其孙子后,重新签订了补充合同。 被告兴华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分别与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7、12、9相同,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达到何种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评析。证据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不认可,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证据8、11均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都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系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3-15,两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5日,转让方原告凌达公司(甲A方)、荆得奎(甲B方)、原告爱鸥公司(乙A方)、宋中山(乙B方)与受让方被告荆江房地产公司(丙方),以及目标公司兴华茂公司(丁方)等签订《债权及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荆得奎是兴华茂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65%,凌达公司系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宋中山是兴华茂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35%,爱鸥公司系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荆江房地产公司受让凌达公司对兴华茂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和爱鸥公司对兴华茂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荆江房地产公司同时受让荆得奎持有的兴华茂公司65%股权和宋中山持有的兴华茂公司35%股权。凌达公司和爱鸥公司共同负责(以兴华茂公司名义)完成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地块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荆江房地产公司予以配合。荆江房地产公司(以兴华茂公司名义)承担项目地块不超过3500平方米的住宅性质还建义务,除此之外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凌达公司和爱鸥公司分别按65%和35%的比例分担。合同第二条约定:荆江房地产公司受让前述债权和股权的转让总价款为3.8亿元(其中0.80亿元为望江花园二期地块项目的拆迁费用),该价款由凌达公司享有65%,爱鸥公司享有35%。合同第四条约定:望江花园二期项目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协议由凌达公司和爱鸥公司负责以兴华茂公司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荆江房地产公司予以协助和配合,荆江房地产公司承诺履行该等相关协议中有关在项目地块原地还建安置的协议,项目地块原地还建安置的住宅在350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其全部开发建设费用和税费由荆江房地产公司全额承担(0.8亿的拆迁费用除外);超出35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合同第五条第7项执行。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的0.8亿元拆迁费用不能足以完成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地块现地上建筑物的全部拆除工作的(不含该项目中的原地还建的3500平方米面积部分),超出部分拆迁费用先由荆江房地产公司代垫,凌达公司和爱鸥公司同意该代垫的拆迁费用及代垫期间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由荆江房地产公司从第二期转让款中予以扣除,且不影响原股权按原约定的比例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地块还建面积超过本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的3500平方米上限的,超过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5000元的标准由荆江房地产公司直接从应付的第二期转让款中予以扣减。合同第六条约定:凌达公司和爱鸥公司与荆江房地产公司共同行使对兴华茂公司的管理权期间3500平方米原地还建安置的责任和义务由荆江房地产公司承担,与凌达公司和爱鸥公司无涉。并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各方均同意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6月1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招商局出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完毕确认书》,对望江花园二期片棚户区改造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确认。2014年6月19日,正式完成望江花园二期项目地上建筑物拆除工作。 2014年12月21日,湖北开元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望江花园二期棚改项目补偿资金审核情况》一份,记载:望江花园二期棚改项目征收共167户,截止2014年11月4日已经审核通过的户数162户,其中选择实物安置房+货币补偿的户数为111户(合计使用112套安置房源,分别为111套枫华苑房源,1套十里和府房源),选择纯货币补偿的户数为51户。截止2014年11月4日,还有5户未完善《征收补偿协议》相关手续,未审核通过。2013年6月29日,赵恒缘(绿)签订了《汉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原地还建,另有邵思韵等被拆迁户选择武汉市汉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以补偿货币购买就近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 另查明,兴华茂公司的100%股权于2016年12月21日由荆江房地产公司变更为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8月,两原告发函给中建三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兴华茂公司,要求履行3500平方米的还建义务,未获回应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爱鸥投资有限公司(AEIOUInvestmentCo,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800元,由原告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爱鸥投资有限公司(AEIOUInvestmentCo,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凌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兴华茂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爱鸥投资有限公司(AEIOUInvestmentCo,Lt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秦善奎 审判员夏鸿 人民陪审员袁文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俞佳
判决日期
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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