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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智忠
联系方式:0551-65602502
注册时间:1994-04-05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东路8号设计大厦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人防工程设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监理;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建设工程施工;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规划设计管理;工程管理服务;工业工程设计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对外承包工程;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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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8601民初41号         判决日期:2020-01-10         法院: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设计院)与被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品辉、钱姣姣,合肥大华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铁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260000元未过诉讼时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6日,原告中铁设计院与被告合肥大华公司签订《大华国际港民用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6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被告先后支付了设计费1100000元,尚欠260000元。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温州商城两间房屋抵偿欠付原告的设计费,如逾期给付,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尽快结清设计费,但一直未兑现。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确认表》就原告对被告之债权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诉讼时效有异议,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遂成纠纷。 合肥大华公司管理人辩称,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材料来看,管理人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260000元,但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管理人依法不予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大华国际港民用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6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2019年8月13日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先后支付设计费900000元,尚欠46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温州商城A座407、408室作抵押,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清所欠设计费,逾期超过三个月,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生效,两间房屋抵偿所欠设计费。但2015年1月30日之前被告并未还清所欠设计费,逾期三个月后,双方也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6月30日被告支付200000元,尚欠2600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确认表》就原告对被告之债权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诉讼时效有异议,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遂成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户评价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及《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徽商银行《合肥市同城票据清单提入贷方凭证》、《发票》5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证人郑某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的身份证、社保卡、参保证明、《关于公司郑某等同志任职的决定》、《劳动合同书》,《债权审查确认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意见反馈表及文书流转签收单等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中铁合肥建筑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26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旭东 审判员范红星 审判员都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波
判决日期
20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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