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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乾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杜一鹃
联系方式:15076603653
注册时间:2014-10-08
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厂香路西侧
简介:
油田钻采技术开发及推广,油田技术服务,仪器仪表的开发、生产、销售及维修,钻采设备及配件,井下工具的研发、制造、加工及销售,石油钻采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及租赁,油田化学助剂的研发、技术推广、生产及销售,润滑油、润滑油基础油、溶剂油、石蜡、沥青、石脑油及其他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的批发零售及炼油化工设备的进出口,建材、钢材及五金交电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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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潘某1等与河北乾益环工科技有限公司、刘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926民初489号         判决日期:2020-01-08         法院:拜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潘某1、潘某2、潘天文、周莲诉被告河北乾益环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乾益公司)、刘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潘天文、周莲系死者潘斌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列为本案共同原告。经本院给潘天文、周莲释明,潘天文、周莲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权,但不愿出具书面的放弃声明,故本院依职权追加潘天文、周莲为本案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原告潘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毅、原告周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乾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某、潘某1、潘某2、潘天文、周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的丈夫潘斌系被告河北乾益公司雇用人员,自2017年8月29日起,开始为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由单位财务人员被告刘洁向其发放劳务费。2018年10月18日11时,被告公司安排潘斌前往拜城县赛里木镇克深作业区1003井,途中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潘斌系被告雇佣人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死亡,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758元(其中:丧葬费33966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150.5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付劳务费23900元、合计1083516.50元,1083516.5×50%=541758元)。 被告河北乾益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不是原告主张的所谓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一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规定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案由适用的法律关系是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本案被告系法人而非自然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不能成为本案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2、原告赵某丈夫潘斌与河北乾益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潘斌本人长期在各单位间从事运输服务,答辩人租用潘斌车辆,潘斌为答辩人提供的是车辆运输行为,运送的标的物是货物和员工,答辩人按照运距给潘斌结算运费,该车辆自身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潘斌承担,双方之间是车辆承揽运输合同关系,对潘斌本人并无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管理关系,即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主张高额赔偿已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被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关系不成立,现基于同一现象又主张存在雇佣关系,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3、潘斌系医院就诊过程中因病死亡,该结果与答辩人的租车行为无关。答辩人在2018年10月18日没有任何用车行为,潘斌是在2018年10月18日上午感觉身体不适,11点后乘车前往拜城县医院就诊,在医院就诊过程中因病身亡。原告所诉2018年10月18日11时安排前往拜城县赛里木镇作业区1003井途中身亡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及赔偿的金额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答辩人在车辆承揽运输服务中并无任何过错,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潘斌因病身亡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潘某1、潘某2、潘天文、周莲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潘斌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8年工资表复印件1份、潘某1、潘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潘斌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原件一组、拜劳人仲字(2018)第7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赵某、潘某1、潘某2是潘斌的妻子和女儿、潘斌的死亡原因、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被告与潘斌形成了长期的雇佣关系、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是因为原告证据不足。被告河北乾益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刘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系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河北乾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考勤表、入职表、培训证复印件各1份、银行流水单和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天气预报打印件1份及证人白强、郑玉田的证人证言。原告对以上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开始,原告赵某的丈夫潘斌间歇性地为被告河北乾益公司提供车辆运输服务,被告河北乾益公司按照运距给潘斌结算运费。2018年10月18日,潘斌因心脏骤停在拜城县人民医院死亡。2018年11月23日,原告赵某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河北乾益公司与潘斌之间的劳动关系,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庭审查明,潘斌于2018年10月17日按照被告河北乾益公司的租车通知,开着车牌号为×××的自用车把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送到拜城县赛里木镇克深作业区1003井,潘斌于2018年10月18日在1003井突然发病,之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送到拜城县人民医院时抢救无效死亡。潘斌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赵某的丈夫支付工资,裁决申请人赵某的丈夫(潘斌)和被申请人河北乾益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申请人赵某及被申请人河北乾益公司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赵某、潘某1、潘某2、潘天文、周莲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河北乾益公司、刘洁赔偿潘斌的各项损失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潘某1、潘某2、潘天文、周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8.79元,减半收取1479.39元,由原告赵某、潘某1、潘某2、潘天文、周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罗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阿依古丽·吾吉
判决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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