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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曲军江
联系方式:13181892143
注册时间:2014-09-09
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高区垛山一品雅苑2号105
简介:
一般项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森林经营和管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森林改培;城市绿化管理;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林业产品销售;树木种植经营;林业机械服务;化肥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农药批发;农药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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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传敬与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曲军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091民初1989号         判决日期:2020-01-09         法院: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传敬与被告曲军江、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被告曲军江、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威海顺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都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被告曲军江、森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被告顺都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钊、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传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9323.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504元变更为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95607.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曲军江、森安公司,从事割树、粉木渣工作。2018年12月19日17时20分,被告曲军江安排原告乘坐其弟弟也是公司员工曲军泉的车拉着原告到初村镇,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42天,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被告曲军江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但剩余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曲军江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予支持。 被告曲军江、森安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车主是曲军江,因此被告森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以及伙食补助费均是曲军江安排的人护理并且提供了吃饭的相关费用,因此该两项费用原告不应当主张。另外,刘传敬的医药费21168.01元,已经由曲军江代付。对交通费,刘传敬的住院出院以及复查均是由曲军江派人派车办理的。因此包括曲军江垫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用、护理费用等均应当支付给曲军江 被告顺都物流公司称,只要是被告曲军江同意及保险公司认可,其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其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由公司的司机毕凌云驾驶,事故发生在投保范围内,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是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保险期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车是重型车辆,要求四证齐全,有上岗证,否则拒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公司不赔偿。另外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6时40分许,曲军泉受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军江的指派,驾驶被告人曲军江所有的鲁K×××××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刘传敬等人去威海市初村镇干活,当行驶至威海高区西侧时,与毕凌云驾驶的被告威海顺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K×××××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曲军泉、原告刘传敬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军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凌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外伤并胸外伤,共计住院治疗41日。诉讼前,经原告委托威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需要一人护理60日。原告刘传敬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前系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雇工,庭审中,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等,依此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5723.5元。另原告刘传敬的医药费21168.01元,已经由曲军江代付。 另查明,毕凌云驾驶的被告威海顺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K×××××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还查明,原告系当年到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打工,被告曲军江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168.01元。原告及刘日军、曲军泉住院期间,被告曲军江请邢友增、周承贵二人护理,支出护理费1916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疗病历、收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敬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48391.51元的30%。以上合计74517.45元,扣除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9517.45元; 二、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48391.51元的70%为33874.0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1168.01元,还应支付原告12706.05元; 三、被告曲军江对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768元,被告威海市森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曲军江负担2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青
判决日期
202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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