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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9659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叶青
联系方式:027-87773996
注册时间:1993-11-30
公司地址:湖北省黄石市大棋大道东600号
简介:
许可项目:水泥生产;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建筑材料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煤炭及制品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包装专用设备制造;包装专用设备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土石方工程施工;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固体废物治理;国内贸易代理;销售代理;对外承包工程;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仓储设备租赁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装卸搬运;生物基材料制造;生物基材料销售;生物基材料技术研发;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软件开发;互联网数据服务;供应链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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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鄂0281民初4481号         判决日期:2020-01-09         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鄂0281民初4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鄂02民辖终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生、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利息9367.40元(以兑付的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事实和理由: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0606087730731,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6日。2017年6月20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0620090158785,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上述2张票据的收款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张票据金额合计为40万元。后该汇票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数次背书转让,转让给了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原告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将上述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受让并持有此汇票。汇票到期前,原告即通过银行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付款人拒绝。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作为持票人,原告对各被告享有追索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所诉属实;2、我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原告的时候,并不知道承兑人不具备付款能力。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各被告均为本案票据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票据责任。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0606087730731,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6日;于2017年6月20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0620090158785,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上述2张票据的收款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张票据金额均分别为20万元。后该二张汇票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广水应山世揄建材经营部数次背书转让,转让给了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原告与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将上述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受让并持有此汇票。汇票到期日,原告通过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18年7月16日,原告公司法律事务部向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法律函,通知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合计100万元的到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张已按法律规定时间在网银系统提示付款,请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6日前兑付全部票面金额。但原告持有的上述汇票,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兑付了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70606087730731)金额的20万元
判决结果
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利息9367.40元,合计人民币209367.40元;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吉林 人民陪审员罗国营 人民陪审员胡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茜
判决日期
202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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