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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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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马太依·卡斯马洪与哈其龙、石河子市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新4221民初340号         判决日期:2020-01-09         法院:额敏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居马太依·卡斯马洪诉被告哈其龙、石河子市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沙湾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加尔肯·玉苏甫江、沙衣波拉提·别衣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马太依·卡斯马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哈其龙,被告志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财险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加尔恒,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加尔肯·玉素甫江,被告沙衣波拉提·别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居马太依·卡斯马洪诉称,2017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加尔肯·玉素甫江驾驶×××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阿山江·叶尔森江、阿衣夏木·阿布拉洪、吾日尼沙·哈斯马洪、居马太依·卡斯马洪)沿S201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躲避前方相对方向往道路西侧发生侧滑的被告哈其龙超速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道路西侧桥头护栏相撞,致加尔肯·玉素甫江、阿山江·叶尔森江、吾日尼沙·哈斯马洪、居马太依·卡斯马洪受伤,阿衣夏木·阿布拉洪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哈其龙、加尔肯·玉素甫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阿山江·叶尔森江、吾日尼沙·哈斯马洪、居马太依·卡斯马洪、阿衣夏木·阿布拉洪无事故责任。×××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志通物流公司,在被告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沙衣波拉提·别衣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0.19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7549.25元(30775元×17年×11%)、误工费36778.34元、护理费33966元(67932元/年÷12个月×6个月)、营养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20元/天×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80元,合计171613.78元,由被告加尔肯·玉素甫江、哈其龙共同赔偿,被告志通物流公司、沙衣波拉提·别衣山连带赔偿;被告财险沙湾支公司、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哈其龙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主张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和判决。 被告志通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哈其龙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有协议,车辆发生事故或其他任何一切责任都有车主自行负担,与公司无关,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沙湾支公司辩称,被告哈其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死者及伤者的数额由法庭合理分配。 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辩称,被告哈其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扣除交强险之外的12万元后,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50%。2017年新标准还未统计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标准计算16年的,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仅认可一处十级伤残,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是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护理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可每天120元,护理期限认可120天。营养费每天25元,认可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无异议,在克拉玛依市出院的治疗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相应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认可。后续医疗费还未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建议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加尔肯·玉素甫江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沙衣波拉提处购买的,未办理过户。其在事故中也受伤了,其愿意放弃交强险的赔偿,赔偿给其他原告。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了1097.42元急诊费,住院期间垫付了3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称到药店购买白蛋白,被告另支付了2000元现金。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沙衣波拉提·别衣山辩称,车辆是被告卖给了加尔肯·玉素甫江,有车辆转让协议为证,车辆发生事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加尔肯·玉素甫江驾驶×××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阿山江·叶尔森江、阿衣夏木·阿布拉洪、吾日尼沙·哈斯马洪、居马太依·卡斯马洪)沿S201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躲避前方相对方向往道路西侧发生侧滑的被告哈其龙超速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道路西侧桥头护栏相撞,致加尔肯·玉素甫江、阿山江·叶尔森江、吾日尼沙·哈斯马洪、居马太依·卡斯马洪受伤,阿衣夏木·阿布拉洪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哈其龙、加尔肯·玉素甫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阿山江·叶尔森江、吾日尼沙·哈斯马洪、居马太依·卡斯马洪、阿衣夏木·阿布拉洪无事故责任。被告加尔肯·玉素甫江不服事故认定书,向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塔城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塔地公交复结字[2017]第012号复核结论:维持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7]第654221012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3日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6349.97元(35162.85元+1187.12元),被告加尔肯·玉素甫江另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用以到药店购买白蛋白。额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疗证明书记载:原告术后休息一个月后拍片复查;功能锻炼,术后一个月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休息三月。出院后,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19元。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6日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568.64元。出院证明书记载: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左股骨骨折术后、腔隙性脑梗塞、颈椎病、高脂血症等。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0437.61元(36349.97元+2000元+519元+1568.6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340.19元,被告加尔肯·玉素甫江支付35097.42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居马太依·卡斯马洪交通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伤残属十级。2、居马太依·卡斯马洪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双下肢相差3.0㎝,伤残程度属十级。3、居马太依·卡斯马洪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需约15000元。4、居马太依·卡斯马洪伤后误工期限需九个月;护理期限需六个月;营养期限需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980元。×××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志通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在被告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沙衣波拉提·别衣山。2016年11月18日,被告沙衣波拉提·别衣山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加尔肯·玉素甫江,发生事故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加尔肯·玉素甫江。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新月小区7幢12号,系非农业户籍。2017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2017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93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诊疗证明书、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居马太依·卡斯马洪医疗费3333.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居马太依·卡斯马洪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5元,合计人民币13398.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居马太依·卡斯马洪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4050元; 三、被告哈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居马太依·卡斯马洪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4.24元; 四、被告加尔肯·玉素甫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居马太依·卡斯马洪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314.24元; 五、被告石河子市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人民币1264.24元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居马太依·卡斯马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71613.78元。案件受理费3722元,投递费240元,合计3962元(原告居马太依·卡斯马洪已预交),由原告居马太依·卡斯马洪负担1098元,被告哈其龙负担1432元,被告加尔肯·玉素甫江负担1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宝珠 人民陪审员杜玉斌 人民陪审员加娜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荩天
判决日期
202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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