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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春晓
联系方式:0375-7090198
注册时间:2010-10-26
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国文世家3号楼4楼东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凿井及供水管网安装工程施工 ;水利、公路、桥梁工程维修养护;建筑信息模型设计与开发;智能协同办公软件设计与开发;网络平台建设;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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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民终2966号         判决日期:2020-01-09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经、高峰、高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5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虽然在颍阳镇紫云小区购房,但被上诉人的主要经济来源还是依靠农作物的收入,经营的土地没有收回。原审认定经常居住地为城镇错误;2.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起诉请求。 王经、高峰、高丽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无理缠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经、高峰、高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5时30分许,高跃卿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颍阳镇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叉口,撞到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堆放在道路西侧的土堆,致高跃卿受伤、摩托车损坏。高跃卿受伤后抢救治疗10天,因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支出医疗费23320.6元。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8]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高跃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高跃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受害人高跃卿于2013年5月21日购买了位于登封市颍阳镇紫云小区东楼二单元二楼南户的房屋并在此居住;2、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100.95元/天);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8元。 医疗费23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误工费1009.5元(100.95元/天×10天)、护理费1009.5元(100.95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91160元(29558元/年×20年),以上各项共计6429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高跃卿生前在颍阳镇紫云小区购房居住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损失为642963.6元,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192889.08元。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应当赔偿三原告212889.08元。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50000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高峰、高丽丽212889.08元;二、驳回原告王经、高峰、高丽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王经、高峰、高丽丽负担125元,由被告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2017年8月28日,登封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和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搞工程是基于合同关系,合同行为是代表了道路所有权人颖阳镇人民政府和管理人登封市公路,以及登封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局,上诉人不具备赔偿主体。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它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都已经持有。另外不能证明责任主体错误。按照法律规定,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施工单位就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以合同来证明其不是适格主体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河南金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袁斌审判员刘泽军审判员贾建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吴松
判决日期
202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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