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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486653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玉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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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1983-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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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民终99号         判决日期:2020-01-09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良乡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良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福、温丽梅,被上诉人龙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军、郑伟,原审第三人良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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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润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允许对良乡公司持有的北京龙禹京良加油站(以下简称京良加油站)100%股权的执行。三、龙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润木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龙禹公司并没有合法受让了良乡公司对京良加油站的出资份额。1.良乡公司与北京朝日汇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日汇丰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无效,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朝日汇丰公司没有取得京良加油站的出资人权益。良乡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劳动群众共同所有,其处置资产属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议的程序方能处置。良乡公司处置京良加油站既没有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议的程序,也没有经过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良乡公司与朝日汇丰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无效。其次,龙禹公司只提供了《企业转让合同书》,并未提供付款证明。《企业转让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其余价款,应交纳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视乙方放弃承让权。”龙禹公司和良乡公司都没有提供朝日汇丰公司付款的证明。良乡公司因其为被执行人,有直接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因此,朝日汇丰公司已经放弃承让权,没有取得京良加油站的出资权益。2.朝阳汇丰公司与北京中联投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投公司)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朝日汇丰公司于1997年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朝日汇丰公司已经没有经营的权限,只能清算,处理债权债务,因此,朝日汇丰公司与中联投公司所签订的将京良加油站交由中联投公司统一管理的《协议书》无效。3.京良加油站与龙禹公司、中联投公司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没有涉及到京良加油站出资权益的转让。《“北京市房山京良加油站”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涉及的交易标的物是“其所属全部资产”,京良加油站可以就自身的财产对外签订转让合同,不可能将其出资人持有的对京良加油站的出资权益转让给龙禹公司。4.京良加油站与龙禹公司、中联投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未实际履行,龙禹公司没有取得京良加油站的资产。首先,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京良加油站同良乡公司一样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处置资产的时候经过法定表决程序,协议无效。其次,龙禹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协议。龙禹公司不仅没有取得京良加油站的出资人权益,连京良加油站的资产都没有取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5.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工商登记显示,良乡公司是京良加油站的出资人,京良加油站的章程也明确承认良乡公司是京良加油站的出资人,资金来源为出资人拨款。此登记应具有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6.龙禹公司提供的京良加油站的财务凭证,并不能证明龙禹公司实际占有管理京良加油站,即使实际占有管理京良加油站也并不能证明龙禹公司合法受让了良乡公司对京良加油站的出资份额。7.《企业产权登记表》不能证明龙禹公司是京良加油站的出资人。《企业产权登记表》备注中明确说明“本表记载信息来源于企业章程、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材料,以上资料记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由相关各方负责,不因出具本表而转移相关各方面的责任。”可见,《企业产权登记表》是龙禹公司自己申请备案登记的结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未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企业章程中的登记内容。综上,润木公司认为,龙禹公司并没有取得良乡公司对京良加油站的出资份额。 二、京良加油站的出资人未能变更为龙禹公司的根本原因是龙禹公司并未受让良乡公司对京良加油站的出资份额,并不是龙禹公司诉称的“因京良加油站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目前尚未办理完企业改制,故工商档案中京良加油站的出资人一直登记为良乡公司”理由。而是龙禹公司根本无法证明其合法受让了相关出资份额,工商部门不可能为其办理出资人变更手续。对于未办理出资份额变更手续的原因,龙禹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1998年,良乡公司下属单位向债权人借款,良乡公司为其下属单位提供担保,债权人对良乡公司的担保能力进行评估时,包括了良乡公司对京良加油站出资份额的资产价值的评估,债权人据此认为良乡公司具有非常强的担保能力,同意向其下属单位出借借款。润木公司认为,执行裁定认定京良加油站的股权可以被执行,合理合法。 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对京良加油站的股权进行查封是基于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良乡公司对京良加油站享有出资份额,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润木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支持龙禹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润木公司承担。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可以对京良加油站的股权继续查封并执行。 龙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归纳的争议焦点正是本案诉辩观点矛盾的核心问题,争议焦点归纳正确无误。二、京良加油站的出资经由良乡公司转让给朝日汇丰公司、再由朝日汇丰公司转让给龙禹公司的两次转让,龙禹公司于2001年2月即已成为京良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人且是唯一出资人,并实际经营至今。京良加油站第一次转让已经良乡公司确认并实际履行。京良加油站在第一次转让前属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企业条例》。京良加油站第二次转让系在有权转让方朝日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征的授意下进行的转让交易,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考虑到京良加油站包括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全部资产已转让给龙禹公司,再将转让款支付给京良加油站不符合常理,因此,龙禹公司按刘长征的指示将案涉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刘长征指定的相关企业,并实际经营京良加油站至今。收购协议事实上得到了全面履行。龙禹公司通过收购协议取得的京良加油站全部财产及所有经营管理权,即龙禹公司整体受让京良加油站,达到了变更投资人的结果,取得了京良加油站所有的出资权益,而并非仅是资产购买。龙禹公司作为收购方成为新的出资人,享有京良加油站的全部出资权益,而非是购买资产。自2001年2月28日起,京良加油站已由龙禹公司作为出资人实际占有、经营管理18年之久,这属于客观事实;从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的角度,法院亦应尊重这一客观事实,维持一审判决,确认龙禹公司对京良加油站享有100%的出资权益。三、龙禹公司在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事宜上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准确得当。四、实际权利人无过错的情况,在认定出资人资格时,工商登记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对实质公平的保护应优先于基于商事外观而产生的依赖利益的保护。由于工商登记只有推定的公示效力,在发生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如果非因实际权利人自身过错的原因造成的,此时应遵照实际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其权利的真实状态,而不应因其无法掌控的原因而使其利益受损,此时,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不能基于商事外观原则,要求其依赖利益优先于其实际权利人的实质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一方面,龙禹公司通过转让取得了京良加油站,支付了巨额的转让费,且持续对京良加油站进行投入和经营,成就了现在的京良加油站,仅是因无法掌控良乡公司、朝日汇丰公司,进而无法变更出资人的登记;而另一方面润木公司只是通过债权多次转让而受让了债权,查寻到良乡公司名下存对京良加油站的投资而已,即要不顾作为实质权利人龙禹公司的利益执行京良加油站,请法院慎重考量。五、有关诉讼费承担问题,龙禹公司认为润木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应具有法外特权。综上所述,龙禹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良乡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润木公司的请求。上诉请求的第二项为新增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无权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龙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龙禹公司为京良加油站的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京良加油站出资人的权益;2.停止对登记在良乡公司名下的京良加油站100%出资份额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3日,良乡公司(甲方)与朝日汇丰公司(乙方)之间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约定:为了搞活企业,使企业获得最好的经济效益,为社会服务。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农工商总公司与朝日汇丰公司经过友好协商,决定转让京良加油站,由朝日汇丰公司购买该加油站。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收取转让金总金额1800000元,乙方首期付甲方1000000元。其余800000元必须在1996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第四条、本合同生效之日乙方对该加油站享有所有权,同时享有该企业相关的土地30年使用权。第八条、甲方权力、义务。2.向乙方提供京良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正常营业所必需的文件及公章等。3.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有关内容的变更手续,因该企业隶属关系的改变,营业执照的有关内容的相应变更手续繁琐,为不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双方协商同意,首先变更企业法人,其他内容的变更可协商另定。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农工商总公司称《企业转让合同书》签订后,朝日汇丰公司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 1997年,北京市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房工商处字第469号),载明:朝日汇丰公司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朝日汇丰公司上述行为,北京市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予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9月5日,朝日汇丰公司(甲方)与中联投公司(乙方)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甲乙双方隶属于同一总公司,所以因业务需要经双方协商,将由甲方下属的京良加油站交由乙方统一管理。刘长征当时为朝日汇丰公司与中联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01年2月18日,京良加油站(甲方)与龙禹公司(乙方)、中联投公司(担保方)之间签订《收购协议》,约定:1.1转让标的: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所属全部财产和权益(即资产),并保证此资产不存在财税遗留问题和任何产权争议,并未设定任何抵押。资产包括:甲方所属全部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其它地上建筑物;甲方所属全部设施、设备;甲方的经营管理权及相关一切权益。1.2转让价格:甲、乙双方商定1.1款所列资产之转让金额为5280000元。2.1在此转让协议经各方确认并签署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原件并保证其真实合法性。营业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等有关合法经营手续;资产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和其它资产权属凭证;其他资料:包括各项基建审批手续、工程图纸等。2.2甲方在收到乙方首批转让款后,根据乙方提议有关企业法人的变更,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与转让有关的法人的变更、土地使用协议年限的延长即(在原照基础上延长五年,自2001年3月至2031年3月)等事宜。3.1在此转让协议签署并在甲方将合同标的资产按财产清单向乙方移交当日,向甲方交付首批款2640000元。3.2在甲方完成2.2款所列之营业证照变更及土地协议延长工作后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转让款1640000元。3.3在加油站移交后二个月内,在甲方完成2.2所列之营业证照变更及土地协议延长工作后,如没有在此转让前的债权人向变更后的企业主张债权,则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1000000元。否则,乙方暂不支付余款,待有关问题解决后,再行支付。2001年3月5日,龙禹公司向北京中联捷运铁路售票服务有限公司付款950000元;2001年3月6日,龙禹公司向北京惠金利达油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690000元;2001年3月19日,龙禹公司向中联投公司付款1640000元;2001年5月8日,龙禹公司向中联投公司付款600000元;2001年5月14日,龙禹公司向海峡旅行社票务处付款400000元。龙禹公司称《收购协议》签订后,龙禹公司从朝日汇丰公司处接管了京良加油站,再将转让款支付给京良加油站实际上是龙禹公司和龙禹公司交易;之所以和京良加油站签订《收购协议》,是因为朝日汇丰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收款方为朝日汇丰公司股东,故按照朝日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长征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相关企业,足以证明龙禹公司依约支付了案涉款项。 2000年6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农工商总公司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批复,名称变更为良乡公司。2001年3月7日,京良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由赵志勇变更为北京龙禹实业公司原副经理张丽华。2002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京良加油站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提出名称变更申请,将名称变更为京良加油站。2004年2月18日,北京龙禹实业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龙禹公司。 2012年9月1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委关于授权中央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2]150号)(以下简称《国资委通知》),载明:各中央企业: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授权中央企业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并对所核发的产权登记表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企业产权登记表》(编号:0000002013052937788)载明:企业名称:京良加油站,国家出资企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企业级次:5,注册日期:1993年5月4日,注册资本:1800000元,组织形式:集体企业,出资人名称:龙禹公司,实缴资本:1800000元,股权比例:100%,产权登记时间:2013年5月29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京良加油站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单位为良乡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持有龙禹公司75%股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约6%股权,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持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100%股权。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为证明龙禹公司实际占有经营京良加油站,龙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京良加油站交接清单、北京市房山京良加油站财产清单、龙禹京良加油站财务交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商标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京良加油站2002年至2018年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合龙禹公司、润木公司及良乡公司的诉辩主张,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龙禹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京良加油站;二是龙禹公司对京良加油站未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具有过错。 关于龙禹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京良加油站。润木公司称《收购协议》是对京良加油站资产的转让、并非对京良加油站出资份额的转让;龙禹公司则称《收购协议》是对京良加油站出资份额的转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收购协议》约定资产为京良加油站的全部财产和权益,包括京良加油站的经营管理权及相关一切权益,《收购协议》通过约定转让京良加油站的资产的方式实现了其出资人的变更,故润木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润木公司称龙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京良加油站履行了付款义务;龙禹公司则称其从朝日汇丰公司处接管京良加油站后,再将转让款支付给京良加油站实际上是龙禹公司和龙禹公司交易,故龙禹公司在朝日汇丰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按照朝日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长征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相关企业,足以证明其依约支付了案涉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龙禹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对象虽非京良加油站,但考虑到京良加油站包括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全部资产已经转让给龙禹公司,龙禹公司再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京良加油站已不符合常理,并结合龙禹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金额及时间与《收购协议》约定相符,以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据《国资委通知》核发的《企业产权登记表》明确载明龙禹公司为京良加油站出资人的事实,在润木公司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龙禹公司对此所作解释合理,龙禹公司已经支付《收购协议》项下全部款项,故润木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龙禹公司实际占有经营京良加油站,龙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京良加油站交接清单、北京市房山京良加油站财产清单、龙禹京良加油站财务交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商标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京良加油站2002年至2018年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润木公司虽不认可龙禹公司实际占有经营京良加油站,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润木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论述,龙禹公司已经依约支付《收购协议》项下全部款项并实际占有经营京良加油站,故龙禹公司要求确认其为京良加油站出资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禹公司对京良加油站未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具有过错。润木公司称京良加油站未办理出资人变更手续完全是龙禹公司的主观过错,不存在客观障碍;龙禹公司则称京良加油站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改制需要履行相关手续,故至今未能办理出资人变更手续的过错不在龙禹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判断案外人即龙禹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时不宜过于严苛,本案中,京良加油站系龙禹公司从朝日汇丰公司受让,在转让至龙禹公司之前,出资人并未从良乡公司变更为朝日汇丰公司,京良加油站出资人变更为龙禹公司需要良乡公司、朝日汇丰公司的配合,且龙禹公司并不存在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逃避债务,故意不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继续将京良加油站登记在良乡公司名下的情形,在润木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龙禹公司对京良加油站未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手续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龙禹公司对京良加油站未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手续不具有过错,故润木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收购协议》签订后,龙禹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转让款项并实际占有经营京良加油站,且对未办理出资人变更登记手续不具有过错,故龙禹公司要求停止对登记在良乡公司名下的京良加油站100%出资份额的执行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龙禹公司为京良加油站的出资人;二、停止对良乡公司持有的京良加油站100%股权的执行。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春梅 审判员王肃 审判员张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峥 书记员王安琪
判决日期
202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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