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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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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祥与赵振江、张艳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3民终200号         判决日期:2020-01-08         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立祥因与被上诉人张艳侠、赵振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北京分公司)、刘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6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立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被上诉人张艳侠及张艳侠和赵振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祥,原审被告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北京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立祥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6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我方始终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书认定我方车速为每小时73公里但实际上我方提交公安事故大队车载GPS显示为每小时59公里(每小时70公里以上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庭审时,我方再次向法院提交每小时59公里车载GPS,尤其是司法车速重新鉴定申请书,为此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该鉴定对方驾驶员曹扬醉酒,且车速最少不低于每小时110公里,直接撞到货车前桥上。二、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赔偿,而不应该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因为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抚宁区留守营镇七里涧村。虽然杨扬断断续续曾经在北京从事过零散工,但依照法律规定,人也不属于城镇标准,此判决明显不公平,应该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对其进行赔偿,而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分清责任,对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艳侠、赵振江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确定的责任比例也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解决事件的态度,同意一审判决结论,故同意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杨扬不能够证明在北京连续工作的观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中对杨扬在北京工作生活连续两年以上认定是对综合证据的认定,不仅仅以京东连续两年的工资单为证据,还包括杨扬初始工作在北京的证明及杨扬在北京驾校学习驾驶取得驾驶资格的学习证明,另外还有杨扬在北京租房居住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能够综合证明杨扬在北京连续工作生活两年以上,故杨扬案件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准按照城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否定观点的态度,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公安机关是法定的,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权威机构,上诉人提交的GPS结论在一审中也有所提及,但已经被相应的权威机构做出了否定结论,因此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的否定观点不能成立,对车辆损失尊重一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学东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未陈述。 中国人民财险北京支公司未陈述。 张艳侠、赵振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343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22时34分许,曹扬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顺沿海高速留守营连接线(SL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533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学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曹扬及该车上乘员赵林、张佳伟、杨扬和黄英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8日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13032362018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振江等人及被告刘学东不服申请复核,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了冀秦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32362018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32362018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了第1303236201800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林、张佳伟、杨扬、黄英明无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形成原因为:曹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速度超过每小时70公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学东驾驶未按照规定悬挂、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放大号不清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速度超过每小时70公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刘学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立祥所有。×××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杨立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学东系被告杨立祥雇佣的司机。原告赵振江、张艳侠系夫妻关系,其子赵林出生于1997年3月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杨扬生前自2014年7月起先后在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中讯通达(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在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进行驾驶员学习培训,并居住生活在北京市,应视为城镇居民。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赵振江、张艳侠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64.07元/天×3人×7天+800元=2145.47元,合计695738.47元。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赵振江和张艳侠之子赵林死亡外,还造成杨桂良和张桂清之子杨扬、曹德志和栗君之子曹扬、张平和宋桂珍之子张佳伟及黄小河和陈静之子黄英明死亡。其中杨桂良和张桂清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64.07元/天×3人×7天+800元=2145.47元,合计695738.47元;曹德志和栗君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64.07元/天×3人×7天+800元=2145.47元、车辆损失50279元、公估费3720元,合计749737.47元;张平和宋桂珍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64.07元/天×3人×7天+800元=2145.47元,合计695738.47元;黄小河和陈静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64.07元/天×3人×7天+800元=2145.47元,合计695738.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振江和张艳侠之子赵林乘坐曹扬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学东驾驶的被告杨立祥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赵林等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曹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之子赵林等人无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学东系被告杨立祥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学东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刘学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作为雇主和×××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的被告杨立祥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学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中,二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40%予以赔偿。被告杨立祥和刘学东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10%赔偿。经本院审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本院酌定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五人死亡和车辆损失,因此应当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赵振江、张艳侠的经济损失695738.4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673738.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和杨立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30%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2121.5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8500元,被告杨立祥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3621.54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江、张艳侠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江、张艳侠经济损失人民币98500元。三、被告杨立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江、张艳侠经济损失人民币103621.54元。四、驳回原告赵振江和张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882元,由被告杨立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杨立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史福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熙
判决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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