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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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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江、张艳侠与刘学东、杨立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306民初1754号         判决日期:2020-01-08         法院: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振江、张艳侠诉被告刘学东、杨立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25日原告赵振江、张艳侠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冀0306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立祥所有的×××号汽车予以扣押(保全金额2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江、张艳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祥、被告刘学东、被告杨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振江、张艳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343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系赵林的父母。赵林系×××号小型轿车乘员。被告刘学东和杨立祥分别为×××号车司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商业险。2018年4月24日22时34分许,曹扬驾驶×××号小型轿车顺沿海高速留守营连接线(SL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533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学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曹扬及该车上乘员赵林、张佳伟、杨扬和黄英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共造成我们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700593元。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和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东和杨立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立祥辩称,首先,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对此我方提出了重新测速的鉴定,我方认为事故发生当时我方车辆的速度为每小时59公里而不是73公里,不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以抚宁区留守营镇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丧葬费按照当地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认定;再次,如果我方的重新鉴定得到支持,我方将不承担责任。如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应该按照10%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 被告刘学东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超速不认可。不认可按照40%的赔偿比例计算。其他同杨立祥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被告杨立祥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多人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按照各方损失比例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应当应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在我司承保车辆有责的情况下,我司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其他职工在内的工资单、误工减少证明和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供,我司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与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相一致。本案诉请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同意赔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 原告赵振江、张艳侠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第13032362018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第1303236201800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责任划分及×××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曹扬和该车上乘员赵林、张佳伟、杨扬和黄英明当场死亡等相关情况。2.被告刘学东驾驶证复印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杨立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学东驾驶资格,×××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杨立祥。3.原告赵振江、张艳侠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赵振江、张艳侠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赵林的父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赵振江、张艳侠将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杨扬的父母即另案原告杨桂良和张桂清提交的部分证据作为其主张的证据,证据如下:(1)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七里涧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杨扬与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实习协议、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单,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马驹桥支行杨扬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综合证明杨扬生前自2014年7月-2017年5月3日一直在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杨扬学习驾驶证明、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学员培训协议书、培训费票据及驾校规费代收收据,证明杨扬生前于2017年2月20日与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签订了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学员培训协议书,并进行了相关培训。(3)中讯通达(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杨扬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杨扬生前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14日在中讯通达(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4)张康俊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扬生前自2017年9月21日开始在张康俊所有的佳和公寓居住,2018年5月15日杨扬的亲属办理了退房手续。(5)杨扬社会保障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银行(基本医疗保险)存折,证明杨扬生前在北京工作参加社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基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扬在北京工作居住2年以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赵振江、张艳侠主张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548元×20年=61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7000元,合计700593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的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杨立祥及刘学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40%赔偿。 被告杨立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认可,已提交了重新鉴定车速申请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可,但更加证明了赵林的常住地址为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七里涧村,赔偿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按照民诉法解释该证明缺少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工资单不完整,其中缺少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3月份、4月份、6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2月份、3月份的工资单,说明杨扬连续七个月没有上班,为零散工。扣除医疗保险、养老金,说明单位不给上五险一金,仅上了养老和医疗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劳动合同仅仅是证明在那段时间在京东方工作过且是不稳定的零散工。综上认为杨扬为零散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形式上欠缺,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同时佐证了杨扬在北京不是长期稳定的工作和生活,不能认定杨扬享受北京的工资和待遇;驾校培训只是技能的一个培训,和享受北京的待遇无关联。培训协议和培训费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中讯通达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对京东方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银行卡流水不能证明杨扬享受北京的工资和待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我国就业人员流动,既可以是个人零活就业缴纳也可以是单位缴纳,从原告出示证据来看,没有一个单位是给杨扬缴纳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记载了缴纳过保险,不能证明杨扬享受北京的待遇。北京银行存折只能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综上所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刘学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超速承担次责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立祥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立祥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未到庭质证。 在诉讼中,被告杨立祥提交了重新鉴定车速申请书,同时提交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GPS车速记录作为鉴定依据。同时陈述提交的GPS车速记录和提交给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一致。如不一致,以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存的GPS车速记录为准。 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中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8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号重型自卸货车GPS记录的回复。 被告杨立祥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回复,按照常理来说该所不能否认自己的鉴定。其中回复的第一条依据的标准和出具的鉴定结论标准不一致。我方的GPS数据列表中可以看出有连续减速的过程,我方有两次连续减速予以认可。两次减速的间隔为6秒,第一次为70.38公里,自然第二次低于70.38公里,但是回复中陈述第二次大于第一次减速,不符合常理。回复中记载GPS民用输出为6秒,6秒变化大于3公里,但我方也可以说小于3公里。可以由司机刘学东陈述一下事故发生过程。我方GPS反映的是59公里而不是70.38公里,坚持重新鉴定。 被告刘学东的质证意见为:同杨立祥质证意见。同时陈述我当时正常行驶,车下桥后天色暗,路上没有路灯,路上车也多,我就开始减速,我正常行驶中对方车辆就突然撞过来了,来不及反映。 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对回复无异议。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祥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回复意见。专业权威的鉴定部门所掌握的知识内容、鉴定方法一定是权威的,因此我方认可该证据,并尊重交警部门依据该结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被告刘学东和杨立祥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杨立祥提交了重新鉴定车速申请书,并提交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GPS车速记录作为鉴定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阅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卷宗记载的相关情况,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了第13032362018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振江等人及被告刘学东不服申请复核,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了冀秦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32362018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32362018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了第1303236201800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林、张佳伟、杨扬、黄英明无责任。经本院审查,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行驶速度、事故再现及×××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确定的鉴定项目于2018年4月25日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了沈佳(2018)车辆鉴字0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73km/h,×××号小型轿车碰撞初瞬时速度为72km/h等内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7日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发来的20180454号事故中×××号重型自卸货车GPS记录作出了回复,回复内容为: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的鉴定的国家标准及公安部标准只有GBIT33195-20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和GA/T643-2006《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两项,均没有以“GPS”定位系统提供的车速作为交通事故车速的内容,所以不能依据GPS给出的数据否定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从该车GPS数据列表中可看出,在发生事故之前重型自卸货车有连续制动减速过程,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出现70.38km/h的6秒间隔平均车速,说明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车速要大于70.38km/h;由于GPS民用级数据输出间隔为6秒,而在这6秒之间车速的变化远大于3km/h,所以鉴定意见的73km/h是可信的。从上述情况看,交警部门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前,已对被告杨立祥提交的×××号重型自卸货车GPS记录引起重视并提交给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该司法鉴定所给予了明确回复。被告杨立祥再次以×××号重型自卸货车GPS记录为证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车速,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准许。第1303236201800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事故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等情况依法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第1303236201800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3.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够综合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即另案原告杨桂良和张桂清之子杨扬生前自2014年7月起先后在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中讯通达(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在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进行驾驶员学习培训,并居住生活在北京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赵振江和张艳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与另案原告杨桂良和张桂清主张均按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3054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根据赵林的死亡结果,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地农村的习俗和二原告职业为农民等实际情况,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即64.07元/天,并按3人、7天计算;同时根据事故发生地、住所地、火化时间及尸检时间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6.关于被告刘学东与被告杨立祥是否为雇佣关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记载均能证实被告杨立祥系×××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且被告杨立祥与被告刘学东在庭审中均承认被告刘学东系被告杨立祥雇佣的司机。虽然原告对被告刘学东与被告杨立祥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持有疑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基于现有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学东系被告杨立祥雇佣的司机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4月24日22时34分许,曹扬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顺沿海高速留守营连接线(SL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533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学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曹扬及该车上乘员赵林、张佳伟、杨扬和黄英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8日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13032362018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振江等人及被告刘学东不服申请复核,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了冀秦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32362018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32362018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了第1303236201800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林、张佳伟、杨扬、黄英明无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形成原因为:曹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速度超过每小时70公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学东驾驶未按照规定悬挂、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放大号不清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速度超过每小时70公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被告刘学东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立祥所有。×××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杨立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学东系被告杨立祥雇佣的司机。 原告赵振江、张艳侠系夫妻关系,其子赵林出生于1997年3月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杨扬生前自2014年7月起先后在北京京东方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中讯通达(北京)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在北京市公交汽车驾驶学校有限公司进行驾驶员学习培训,并居住生活在北京市,应视为城镇居民。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赵振江、张艳侠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64.07元/天×3人×7天+800元=2145.47元,合计695738.47元。 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赵振江和张艳侠之子赵林死亡外,还造成杨桂良和张桂清之子杨扬、曹德志和栗君之子曹扬、张平和宋桂珍之子张佳伟及黄小河和陈静之子黄英明死亡。其中杨桂良和张桂清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64.07元/天×3人×7天+800元=2145.47元,合计695738.47元;曹德志和栗君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64.07元/天×3人×7天+800元=2145.47元、车辆损失50279元、公估费3720元,合计749737.47元;张平和宋桂珍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64.07元/天×3人×7天+800元=2145.47元,合计695738.47元;黄小河和陈静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64.07元/天×3人×7天+800元=2145.47元,合计69573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江、张艳侠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江、张艳侠经济损失人民币98500元。 三、被告杨立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江、张艳侠经济损失人民币103621.54元。 四、驳回原告赵振江和张艳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882元,由被告杨立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春友 审判员孙绍文 审判员张继衡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朱雪薇
判决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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