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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993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诚
联系方式:0553-8398782
注册时间:1997-09-01
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文化路39号
简介:
水泥用石灰岩、水泥配料用砂岩露天开采;水泥及辅料、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出口、进口;建筑用骨料、砂石的生产、销售;装配式建筑及预制部件部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程总承包;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生产、销售、出口、进口;电子设备生产、销售、出口、进口;技术服务。煤炭批发、零售;承包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碳回收利用、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除外)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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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玉芳与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203民初143号         判决日期:2020-01-08         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玉芳诉被告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受理后,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判决。本院判决后,原告及被告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均提出上诉,2018年10月3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3月15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枝、徐业晶、被告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厚平、被告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凯、被告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纪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丁玉芳诉称:原告的配偶汪摸勋系海螺集团有限公司(原芜湖白马山水泥厂职工),1994年享受国家房改政策,买下单位职工居住房,即,面积为56.8平方米(房产证已办,但被被告收走)。2004年因海螺集团发展的需要,对原告所有的该房屋进行拆迁征收,但因该拆迁政策,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水电切断,房屋门窗及部分墙体毁损,导致原告屋内的日常生活设施全部损坏,也根本无法再能居住,作为原告的唯一住房,因被告的行为,原告不得不自2005年起就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近13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及被告反应,要求解决,但被告都未能回应,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按照同地段永盛花园的房屋均价6000元/每平方,56.8平方的计算340800元)、赔偿房屋租赁损失129600元(自200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此后按每月1500元标准类推计算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止)、其他财产损失2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按照同地块永盛花园的房屋均价8000元/平方米,56.8平米计算454400元)、赔偿房屋租赁损失156600元(自200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30日,此后按每月1500元标准类推计算至实际损失之日止)、其他财产损失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房产证原件等。 被告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房屋不属白马山水泥厂所有,被告一和被告三分属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将被告一列为主体不适。因为诉讼的房产是原长江水泥厂的职工宿舍楼。长江水泥厂并于白马山水泥厂,该房产经房改房政策过户给原告。2004年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并不是海螺集团的决策。原告既要求赔偿损失、承担房租,又要求返还房产证原件是相互矛盾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诉讼请求已将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诉求;涉案房屋所属的长江厂职工生活已于2007年开始搬迁并陆续完成,而原告是于2017年11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因为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原先是长江水泥厂职工宿舍楼,是国家政策性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因此这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可以向房改办或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白马厂是独立的主体。 被告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辩称:我方对涉案房产的损害没有实施任何拆除等破坏的侵权行为。当时是长江水泥厂为改善居住条件,答辩人对涉案房产所在生活区提出搬迁方案,因原告不同意,涉案楼房至今未拆除,所以损害行为不存在。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损失自身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没有很好的对房屋进行管理。关于房租损失的认定事实依据,因为证据显示是子女的租赁关系,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所以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社会公德不符。关于房内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仅提供一份清单,证据显然是不足的。关于房内财产损失的认定,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是不是因为被告造成的,现有证据也是无法认定的。 经审理查明:汪模勋于1994年购买了位于芜湖市房屋,面积56.8平方米。2004年,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为了改善职工的居住环境,将长江分厂(已并入被告白马山水泥厂)的人员搬迁到北园、南园小区,原告房屋的左右邻居按照被告白马山水泥厂的要求置换了房屋或由被告白马山水泥厂对其进行了补偿。原告的房屋既未置换,也未得到补偿。但涉案房屋的墙面、阳台、及周围房屋窗户均被拆除,原告房屋内的财物受到毁损,后原告在外居住至今。为解决原告的房屋毁损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汪模勋(男,1929年12月27日出生)与原告丁玉芳系夫妻关系,原系安徽白马山水泥厂长江分厂工人(长江水泥厂由白马山水泥厂1996年收购,并入了白马山水泥厂,现该厂已不存在),1988年退休,2002年2月20日死亡。汪模勋的子女均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 再查明:2018年6月5日,安徽恒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采用成本法估价方法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报告,涉案房屋的价值为127800元。该次评估费用380元由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工人退休申请表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企业信息报告复印件、芜湖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照片复印件、报警记录复印件、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26号估价报告复印件、发票、自愿放弃财产协议复印件、被告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提交的图片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芳房屋损失521840元; 二、被告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元,评估费380元,合计10490元,原告负担1749元,被告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共同负担8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韩先明 人民陪审员鲁良宝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廿二日 书记员王静
判决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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