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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
联系方式:021-22833575
注册时间:2002-01-23
公司地址: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388号D座301-312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为石油、天然气及其他地质矿产的勘察、勘探、开发及开采提供服务,上述服务相关的设备、工具、仪器、管材的检验、维修、租赁和销售业务,管道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特种专业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油气井射孔器材的研发,机电设备、机械设备(除特种)、通讯设备、船舶设备、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电子设备配件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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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与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5民初16143号         判决日期:2020-01-08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荣诉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倪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差旅费差额2670元;2.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出差费用132000元;3.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通讯费2400元;4.支付2013年2月9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41.29元及2018年2月15日至同月2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44.78元;5.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7817.33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184.56元;6.支付2017年11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7年12月工资差额963.5元、2018年4月工资差额1441.6元;7.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6532.4元;8.支付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月绩效奖3000元、2017年下半年月绩效奖及年终奖金62000元、2018年上半年年终奖20000元;9.支付2018年5月3日至7月18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5500元;10.返还企业年金账户金额本息合计95183.98元;1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713.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1日起进入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仪修工程师,离职时月平均工资13136.42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在上海地区工作,被告未按规定发放出差费132000元及扣发出差费差额2670元。2013年2月9日至15日春节期间及2018年2月15日至21日春节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上海值班应对海上作业出现的紧急情况,均未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予补发。2017年7月起,被告单方决定安排原告从事作业安全管理、放射源管理、安全监督等几个岗位工作(劳动合同岗位为仪修工程师),因工作量太大,原告不得不经常晚上和周末加班,另办公室电话无法使用,原告需个人承担通讯费用。虽经原告要求,被告未给予原告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岗位享受几个相应岗位的通讯费补贴,也未发放加班费,仅发放极低的绩效奖,应补发通讯费2400元,补发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817.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184.56元,补发绩效奖62000元。经核对被告少发原告2017年11月、12月和2018年4月工资。2016年开始,原告所在部门实行绩效考核制度,每月结束后将考核成绩公示,作为员工发放绩效奖和晋升的依据。2018年2月,原告根据员工考核成绩了解到年终奖少发了6532.4元,虽经原告主张,被告未予合理解释。原告曾因承担多个岗位工作,工作量太大、被迫加班太多以及发现有人伪造自己认可考核成绩的签名并存档提出异议,被告不予理睬。另被告自2009年1月起每月从工资中扣除348元作为企业补充储蓄金(后有调整),至2016年8月账户金额总计应为86688.51元。被告曾以多种方式告知员工,在企业裁员、劳动合同到期、员工个人辞职等情况下,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员工本人。但被告于2016年7月单方修改了《管理办法》,取消了企业裁员、劳动合同到期、员工辞职等情况下允许员工提取的规定,并且对资金的归属作出了对劳动者明显不利的变更,原告书面表示不同意合同变更,并提交了《提取个人企业年金的申请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且账户余额和归属比例都与合同不符,至起诉时共应归还原告账户金额本息95183.98元。由于被告存在如下违法行为:拒不支付根据合同应付员工的投资账户金额;被告在未变更工作岗位、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原告实质工作内容;被告员工伪造原告对考核成绩签名,侵犯原告姓名权;被告违法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克扣绩效奖;扣发原告依据公司规定应享受的差旅费。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提出辞职,但被告不予办理手续,后原告多次以邮件、书面提交等形式明确表达辞职意愿,被告均不予理睬,并扣发、少发原告2018年1月至4月绩效奖3000元,扣发2018年4月工资1441.6元。2018年4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辞职报告、辞职审批表等文件,被告于4月23日告知不批准原告辞职。5月1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递交书面材料,办理辞职手续。原告提交后,被告仍不予办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层领导反映、劳动仲裁机构协调及长宁区劳动监察大队多次督促沟通,被告于7月18日办好社保公积金和退工手续,至今仍未办理档案移转手续。原告多次找到愿意聘用自己的单位,但因被告未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原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和入职工作,共造成原告损失155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应以差旅费标准向原告发放。 3、短信记录、微信截屏、2013年倒休请假单,证明2013年春节、2018年春节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 4、QQ聊天记录、往来邮件,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工作日晚间及周末加班事实。 5、公司领导发送原告邮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部门员工离开上海,明确根据考核等情况决定的事实。 6、公司领导及同事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单方面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并承担数个岗位工作的事实。 7、原告发送被告的邮件,证明原告认为考核不公平,要求根据劳动合同用工的事实。 8、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纳税清单,证明被告发放工资与原告应得工资存在差额4017.5元。 9、2018年4月工资单,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1441.6元。 10、原告部门2016年考核成绩,证明2016年度原告考核成绩及排名。 11、部分考核反馈和面谈记录,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签名认可考核成绩。 12、2009年1月、2月及2012年2月工资单,证明此时段内每月缴纳企业补充储蓄金。 13、企业年金账户截图,证明现账户余额为58508.51元。 14、向被告提交的文件、邮件,证明原告曾书面表示不再参加变更后的合同,并提交申请要求提取账户余额。 15、被告内网下载的公司宣讲PPT、企业年金管理规定,证明被告以内网告知、主动向员工宣讲,明确辞职等情况可以提取个人账户的金额。 16、与被告往来邮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说明绩效奖发放依据、考核依据、伪造个人签字等违法行为。 17、与被告人事邮件,证明原告多次书面、明示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报告。 18、QQ截屏,证明被告将原告踢出工作群,原告无法接收信息。 19、被告回复邮件、员工离职管理实施细则,证明被告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多次作出侵害劳动者劳动自由行为。 20、法院案例,证明用人单位滥用用工自主权,员工辞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原告与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往来邮件,证明原告曾获得某律师事务所的聘用意向。 22、仲裁申请书、仲裁审理笔录、投诉书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就差旅费、返还年金的诉请经过相关部门处理。 23、证券软件截图,证明被告2017年度扭亏为盈,净利润为3306.71万元。 被告对于证据1、2、8、9、17、19、22、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3、4、6、7、11、2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5、10无异议;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4、16、20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15中的宣讲PPT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企业年金管理规定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 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岗位不属于享受通讯费的范畴;其不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2016年度年终奖和绩效奖,并无克扣;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原告辞职的事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关于差旅费、出差费、年金和2018年上半年年终奖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部分诉请金额超出仲裁请求,不应予以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自2013年1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地点为上海,2013年后在上海工作不属于出差。 2、移动通讯费管理实施细则,证明根据规章,原告的工作岗位仪修工程师不享受通讯费补贴。 3、油田技术事业部2018年春节放假值班要求,证明被告仅安排原告在春节值班,而非按照正常工作内容和强度进行加班。 4、2018年2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春节没有到岗考勤记录。 5、考勤管理实施细则、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各类加班,原告也没有提出申请,考勤也记录了不存在加班事实。 6、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明细表、2017年11月和12月工资报酬扣税说明、原告银行工资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11月、12月工资和奖金,原告个人所得税随之相应增加。 7、2018年4月考勤记录、2018年5月2日发送原告邮件、旷工工资扣减计算方法,证明2018年4月原告旷工5天,被告即扣除工资1441.6元,已邮件告知原告,其未进行解释和答复。 8、员工薪酬管理规定,证明被告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考核结果向员工分配浮动绩效奖,不存在应补发奖金情况。 9、关于实施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的通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细则,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8月调整企业年金政策,现适用的管理细则符合法律规定。 1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完成原告的社会保险转出手续。 11、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完成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转出手续。 12、原告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月平均工资计算表,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755.7元。 13、原告2016年及2017年绩效奖发放情况,证明被告于2016年发放原告各类绩效奖27040元,于2017年发放68193元。 14、企业年金办法,证明该规定明确年金的管理、领取条件,被告据此无权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年金个人账户中的款项。 15、2017年年度报告摘要,证明被告总公司2016年、2017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为负数。 16、会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表、疗养费清单、报销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10月工资中的疗养费3000元。 原告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无异议,对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考勤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工资明细表、工资报酬扣税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已发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存在差额,对原告银行工资明细清单无异议;对证据7中考勤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对邮件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计算方法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证被告于7月底才办理退工手续;对证据12认为应加上2018年2月发放的7108.16元一并计算;对证据13认可已发放的数额,对于实际发放金额未予统计;对证据14认为系规章,而双方原对于年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单方变更属于欺诈,应返还账户余额;对证据15认为被告2016年亏损、2017年盈利;对证据16认为确曾收到3000元,但非工资。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7月1日进入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均载明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地点为天津。被告提供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上述劳动合同原告岗位地点由塘沽基地变更为上海基地。原告否认签订变更协议,主张其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日通过续订劳动合同转入被告处工作。原告未对变更协议落款处“张荣”签名提出笔迹鉴定,且仲裁时原告自认2007年7月1日入职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1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工作地点变更为上海。 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续订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原告调整后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630元、综合福利补贴1452元、固定月奖1189元、住房补贴1200元、交通补贴300元、保健费(每季度发放,标准不等)、降温费400元(部分月份享有)。原告主张另有浮动绩效奖及年终奖。被告则认为根据整体效益情况和对原告考核不定期发放浮动月绩效奖及年终奖,但该2笔奖金并非必发项。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明细表与原告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一致(除2017年10月实发工资9123.88元,银行进账为6123.88元,被告主张差额3000元在2017年11月29日通过人事行政个人转账支付原告)。 《中海油服油田技术事业部移动通讯费管理实施细则》6.1.2规定作业公司中安全管理、安全监督、放射源管理岗位的人员每月均可享有通讯费补贴100元。原告从事的仪修工程师岗位不属于享有通讯费的范畴。原告表示2017年7月起,被告安排其额外兼任作业安全管理、安全监督及放射源管理岗位,根据上述规定,其所兼职的3个岗位每月均可享有通讯费100元,故其每月应享有通讯费3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通讯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邮件截屏,其中2017年7月26日副经理翟亮发送事业部领导并抄送原告等人邮件,内容包括安全监督工作暂由原告代理;2017年7月31日郭文秀发送原告邮件,内容包括由于其工作调动所分管放射源管理工作交予原告;2017年7月25日焦明发送原告邮件,内容包括附件为上海作业公司作业安全部的交接班记录;2017年9月18日原告发送周涛、翟亮、杨爱华等人邮件,主要内容包括不认可部门考核业绩、辞去兼职工作。被告认为邮件并非正式任命,仅为员工之间沟通,主张通讯费补偿的性质系某些岗位的负责人因管理职责需要长时间使用手机开展工作产生的通讯费的补贴,不适用所有岗位。原告合同约定担任仪修工程师,不属于通讯费发放编制范畴。被告因经营困难而分流部分的员工,故安排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暂时性协助相关岗位的部分工作(非管理岗位),但并非调整原告岗位,也没有因此增加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其工作场所有固定电话,故无需向其发放通讯费。 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21日均为春节期间。原告表示其系外地户籍,因被告安排无奈春节留沪加班,需至办公场所并现场巡逻,由于春节断电无考勤记录。2013年、2018年春节期间其均至现场,现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86.07元。原告提供:1、微信截屏,内容为2018年2月18日原告向杨爱华等人汇报在码头值班巡视正常(部分日期有厂房照片);2、短信记录(当庭打开演示),内容为2月15日至21日期间原告向周经理汇报在码头值班巡视正常;3、员工请假单复印件,记载原告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2日请假,请假事由为春节值班倒休假。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春节加班事实,表示春节期间被告要求本身留守本市过年的员工进行手机24小时待命值班,防止突发情况发生,无需至现场或巡逻,不同于加班。而被告考勤管理加班制度规定加班需提前申请,并在考勤上注明加班。现原告既无考勤记录,也没有履行规定手续,故即使安排原告保持手机畅通,其也未至现场值班,更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提供:1、油田技术事业部2018年春节放假值班要求,内容表述为“值班工作具体要求如下:……确保信息渠道通畅,值班人员24小时开机,无特殊情况应在所在地值班……”;2、2018年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春节并无考勤记录。原告否认见过值班要求,也不认可考勤记录。 双方确认被告处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制度。 原告主张工作制度为做5天休2天,其上下班时间为8:00至11:30、13:30至17:30,但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因被安排兼职造成无法在8小时内完成工作,而产生18:30后的延时加班98.25小时(仅主张96.5小时)及2017年11月4日、5日、25日、26日、12月9日、10日6天休息日加班,故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7817.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184.56元。原告提供1组QQ聊天记录、往来邮件,以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原告存在休息日及工作日晚上与同事沟通工作进行加班。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且认为证据仅反映原告某一时点有发送邮件行为,不能证明存在持续性加班事实。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延时或休息日加班,原告亦未根据规定提出过加班申请并获得批准。被告提供:1、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考勤记录,其中除2018年1月17日有一次20:04打卡记录外(被告表示系原告自行安排所致),原告无休息日及超过18:30的延时打卡记录。2、考勤管理实施细则,其中6.5.1.1规定陆地管理岗位及技术岗位员工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一律不发加班工资,安排倒休;6.5.1.2规定陆地生产车间操作岗员工依据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考勤,原则上安排倒休,如确实不能安排倒休,根据生产需要,需至少提前一天提出加班申请……。原告认为考勤数据由被告掌握,存在篡改的可能,且考勤表不等于实际出勤情况,故不予认可;认可知晓考勤管理制度。原告未就被告安排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表示2017年2月其领取2016年度年终奖32662元(税后实得29500.8元),因2016年度考核优秀员工的年终奖支付比例为增加20%,而其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大部分月度考核均为优秀,故年度考核亦应当为优秀,但被告未将其列入优秀,故要求被告按32662元*20%标准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6532.4元。原告提供其部门2016年考核成绩,显示其在月度考核中大多数位列第1名。被告表示年度考核不完全以月度考核为标准,还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被告并无约定发放年终奖的义务,有权根据自己的标准独立进行考核发放。年度考核分为A、B、C档,其中A档员工年终奖为基准奖金的110%(仅一人),B档员工年终奖为基准奖金。原告猜测2016年度评为A档并非事实,实际被评为B档,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应年终奖,并无承诺按A档发放,不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 原告表示其2017年7月起身兼数职,故应当在被告已支付的情形下补发2017年下半年月绩效奖及年终奖金62000元;被告每月应发放浮动绩效奖1000余元,2018年1月、2月、4月未发,仅3月发放绩效奖约1700元,存在差额3000元;被告迟于2018年7月才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参考2017年全年5万元标准,被告应以40%标准支付2018年上半年年终奖2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表示原告主张的月绩效奖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个人表现浮动发放,既非固定发放项目,亦未有固定发放标准。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表现,被告已足额支付各项奖金,原告以兼职为由再要求补发2017年下半年月绩效奖及年终奖金62000元缺乏依据;月绩效奖并非固定发放,2018年1月、2月、4月被告所有员工均未发放月绩效奖,3月则根据经营情况及原告工作表现发放1924元,不同意再支付差额;浮动绩效奖根据效益或月度或年末发放,2018年上半年被告未发放年终奖。被告提供《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规定》载明,被告总公司规定浮动绩效奖在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各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和员工考核结果分配。原告对该规定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亏损、于2017年盈利。原告提供的证券软件截图显示中海油服2017年度净利润为3306.71万元。被告则认为2017年总公司盈利,但被告为亏损。 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7年10月实发工资应为9123.88元,但2017年11月15日实际仅发放6123.88元,存在差额3000元;2017年12月扣除商业保险税款963.5元,应予补发;2018年4月原告并无旷工,但被告扣除5天工资1441.6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差额。被告表示2017年10月实发工资9123.88元中包括其他福利3000元,于2017年11月29日由行政人事个人转账支付该疗养费3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时应缴税额963.5元,实际由被告负担,未从原告当月工资或年终奖中扣除(工资单中并无扣除该税款),工资单中扣除税金与实际缴纳税金一致;2018年4月3日、4月24日至26日、4月28日原告旷工,5月2日被告邮件向其告知后,原告未进行解释和提出异议,故被告酌情未扣除3月工资,但未支付4月5天旷工工资1441.6元。被告提供:1、工资明细表和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会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表、疗养费清单、报销单,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10月工资中的疗养费3000元,被告并未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购买商业保险时应缴税额963.5元;2、原告2018年4月考勤记录,其中被告主张的上述五天均无原告的出勤记录;3、2018年5月2日被告员工发送原告邮件,其中告知原告根据其2018年3月、4月考勤,旷工已累计11天,原告未回复该邮件。原告认可收到3000元,但认为因未与工资一并发放,故不认可系工资差额;对考勤记录表示被告处打卡机器有时会出现故障,也并非所有员工均需打卡;认可曾收到2018年5月2日的邮件,但不认可旷工事实,已口头进行解释。原告对于上述无考勤记录的五天解释为被告办公场所在长宁区,原告工作地点在浦东新区码头。因被告未批准原告辞职申请,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故其于4月3日、24日至长宁区办公场所提供并进行沟通,未至码头考勤;因被移出工作群不清楚当日党员活动班车变化,4月26日未至码头上班;另外4月25日、28日中有一天病假,另一天记不清。同时在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又表示原告旷工,有违常理,邮件虽告知3月至4月旷工11天,3月却未扣除工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未就其上述缺勤日期正常工作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提出辞职,遭被告拒绝,被告还将其移出管理群。被告则认为之前原告仅对同事行为提出异议,没有明确辞职,被告根据规定要求其书面予以明确;之后被告系不同意原告的辞职理由,并非拒绝其辞职。 原告主张于2018年4月4日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被告事后答复不认可理由,不同意辞职。该报告落款日期为该日,辞职理由为被告存在克扣差旅补贴及加班工资、年终奖等薪酬待遇行为、伪造员工签名等严重侵犯员工利益行为、公司部分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制度侵犯员工权益等行为导致员工的晋升、待遇等各方面受到严重影响。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实际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出差费、绩效奖等劳动报酬、违法滥用用工自主权导致原告被迫辞职、部分月份考核成绩系他人伪造签字侵犯其姓名权并造成奖金损失、被告处企业年金规定及离职管理规章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劳动者造成损失、未返还年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除之前主张的加班工资、绩效奖的事实外,被告应按每天130元发放出差费,实际仅发放100元,存在差额;2013年至2016年期间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原告在上海属于出差,应发放出差补贴,但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强制要求缴纳年金,2013年曾制定规定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提取,后又进行单方变更告知不同意原告提取,属于违约或欺诈,造成原告无法维护自己权利;其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3日,故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480元。原告提供:1、差旅费管理办法,交通补助规定“出差期间交通费补助20元/天……公司员工出差期间由公司派车的,不再计发市内交通费”,通讯补助规定“对未享受公司通信补贴的员工,出差期间每天给予10元通讯补助”;2、部分考核反馈和面谈记录,原告主张被告伪造其签名以认可考核成绩;3、《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规定》,记载的发布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年金支付方面表述为“员工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累积额,一般情况下一次性支付给个人。员工帐户中企业缴纳部分的累积额,……c)由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缴费年限按比例支付……”;4、2018年4月23日、5月30日被告员工丁舟婕发送原告邮件,前一邮件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不认可原告的辞职理由,不能批准其辞职,需提出正当理由。后一邮件主要内容为答复差旅补助已在查阅凭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社保转移需本人前往办理,因离职报告理由不符合实情,领导不批准其离职请求;5、员工离职管理实施细则,其中规定“辞职一般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单位……离职批准后30日内完成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表示2018年4月4日原告确邮件提出辞职,但未明确具体日期,其最后工作至5月3日,5月16日至20日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因被告已支付5月全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5月31日终结。原告解除事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薪酬等行为,更无恶意拖欠;根据规定出差费补贴100元可直接发放,而其他30元需凭票报销,因原告出差已有接送,不再发放每天交通费2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也未发放每天通讯费10元,原告也从未提出申请及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仲裁时原告自认于2013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再主张于上海出差,存在矛盾,后原告撤回该项仲裁申请;被告没有滥用用工自主权,仅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原告暂时性担任其他岗位的部分工作,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伪造原告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可能系原告委托他人代签,也与损害原告的利益无关;被告对于员工辞职提交书面报告的规定并不侵害员工利益,对于员工辞职进行审批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制定年金的制度,规定员工辞职时可以一次性领取年金的条款,在2014年国家出台规定后,于2016年进行调整,并无违法之处,根据规定需员工退休后等情形才可提取,且现年金账户不在被告管理之中,原告可依法享受,并无损害原告权益。被告提供《关于实施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的通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细则,显示2016年8月被告调整企业年金政策,通知中取消员工辞职可一次性领取年金的条款表述。原告认可通知的真实性。 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348元。被告于2018年7月5日仲裁庭审中,当庭交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原告表示其于2018年4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3日,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其离职后向某律师事务所提出税后5000元的要求,该所同意面试,但因被告延迟办理退工事宜,于2018年7月5日交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于7月中旬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于7月18日办理公积金转移,原告于7月16日收到退工单,致使原告无法入职,要求被告按照税前月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5月4日至7月18日延迟退工损失15500元。原告提供2018年4月23日、5月8日邮件截屏,主要内容为原告希望至律师事务所工作,税后月薪5000元,对方(王律师)回复周五有一场面试欢迎参加。被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从内容反映仅为面试机会,不确定可以入职,无法证明存在客观损失。被告表示于2018年5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并未记载其合同解除日期,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现已于2018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解除证明并于7月5日交予原告,7月9日邮寄退工单,于7月12日办理网上社保关系转出手续,7月25日完成住房公积金转出手续。被告已告知原告需本人前往,不存在主管拖延故意,不同意支付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 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3886.07元;2、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7817.33元;3、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184.56元;4、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通讯费2400元;5、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6532.4元;6、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2018年4月绩效奖差额合计65000元;7、支付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4月工资差额合计5459.1元;8、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717元;9、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8000元(当庭撤回2013年至2015年出差补贴2670元、2013至2016年期间出差费132000元的请求)。2018年7月20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2746.55元;二、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本院。 诉讼中,原告表示仲裁时其要求延迟退工损失的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11日。 诉讼中,被告同意另行支付原告补偿款800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延迟退工损失2746.55元; 二、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荣补偿款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荣、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顾正恺 人民陪审员翁云骏 人民陪审员徐伟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萍
判决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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