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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
联系方式:021-22833575
注册时间:2002-01-23
公司地址: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388号D座301-312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为石油、天然气及其他地质矿产的勘察、勘探、开发及开采提供服务,上述服务相关的设备、工具、仪器、管材的检验、维修、租赁和销售业务,管道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特种专业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石油天然气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油气井射孔器材的研发,机电设备、机械设备(除特种)、通讯设备、船舶设备、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电子设备配件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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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与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民终11510号         判决日期:2020-01-08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荣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海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2月9日至同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541.29元、2018年2月15日至同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44.78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817.33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184.56元、2017年11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7年12月工资差额963.5元、2018年4月工资差额1441.6元、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6532.4元、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月绩效奖3000元、2017年下半年月绩效奖及年终奖金62000元、2018年上半年年终奖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713.22元,并向其返还企业年金账户金额本息合计95183.98元。二审中,张荣撤回要求中海上海分公司支付2017年11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7年12月工资差额963.5元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法定节假日加班仅为值班存在不当。中海上海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无对值班的规定。该公司在其2018年度春节加班后并未安排倒休,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春节假期对于中国人具有特殊意义,中海上海分公司以值班名义占用劳动者时间且不受到法律任何规制,于理于法有悖。2.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和休息日加班。中海上海分公司的行为至少构成了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3.一审判决认定其有旷工事实,存在错误。中海上海分公司有两地办公的事实,该公司只提供了一小部分员工的打卡记录,故意不提供同类型岗位员工的打卡记录。中海上海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规定打卡记录考勤,事实上有很多员工也从不打卡,即使打卡记录真实也不必然代表员工旷工。2018年3月之前,其因工作安排也有诸多无法打卡的情况。4.中海上海分公司主张奖金分配系依据考核公平发放,但却未提交员工考核数据,无法证明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中海上海分公司未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认可该公司主张,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中海上海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变更企业年金规定,相关年金规定并未损害其利益,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中海上海分公司拒不支付其企业年金账户本息9万余元的请求也违反程序。其主张的企业年金,事实上是2009年1月起每月在其工资中扣除的一部分劳动报酬,其从未认为这部分钱为企业年金,诉求也是要求返还这部分钱。2016年中海上海分公司单方修改管理规定后,其书面申请退出年金计划,中海上海分公司2016年7月后也已不再为其缴纳企业年金,但却拒不按照原先承诺返还相关钱款,才引发争议。6.中海上海分公司占有劳动者大额劳动报酬拒不返还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该公司的员工离职管理实施细则、企业年金管理规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并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一审法院2018年9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公司代理人在未提交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参加了庭审并发表意见。在几次开庭审理和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一审法院从未要求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任何一份证据原件,相关证据交换及质证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中海上海分公司辩称:1.张荣并无证据证明其2013年春节期间进行值班,张荣2018年春节期间的值班仅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手机待命,不涉及任何实质性工作。2.根据其公司制度,员工加班应当事先申请。张荣所称的加班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张荣存在旷工,在其公司将旷工事实告知张荣后,张荣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足以证明张荣旷工的事实。3.效益奖金属于浮动薪酬,是其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员工个人考核情况进行的分配,并非固定奖金,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张荣应得的奖金。张荣主张其2016年度应当考核为优秀且可得到20%额外奖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荣2017年度的工作岗位、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都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不存在奖金差额。张荣主张的2018年效益奖金差额,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年金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5.张荣所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都不存在,其公司无需支付张荣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张荣的上诉请求。 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海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差旅费差额2670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出差费用1320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通讯费2400元、2013年2月9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41.29元及2018年2月15日至同月2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44.78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7817.33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184.56元、2017年11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7年12月工资差额963.5元、2018年4月工资差额1441.6元、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6532.4元、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月绩效奖3000元、2017年下半年月绩效奖及年终奖金62000元、2018年上半年年终奖20000元、2018年5月3日至7月18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5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713.22元,并返还企业年金账户金额本息合计95183.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荣于2007年7月1日进入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均载明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张荣工作地点为天津。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2013年1月,张荣、中海上海分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上述劳动合同中张荣的岗位地点由塘沽基地变更为上海基地。张荣否认签订变更协议,主张其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日通过续订劳动合同转入中海上海分公司工作。张荣未对变更协议落款处“张荣”签名提出笔迹鉴定,且仲裁时张荣自认2007年7月1日入职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2013年1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中海上海分公司,工作地点变更为上海。 2017年1月,张荣、中海上海分公司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续订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张荣调整后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630元、综合福利补贴1452元、固定月奖1189元、住房补贴1200元、交通补贴300元、保健费(每季度发放,标准不等)、降温费400元(部分月份享有)。张荣主张另有浮动绩效奖及年终奖。中海上海分公司则认为根据整体效益情况和对张荣考核不定期发放浮动月绩效奖及年终奖,但该2笔奖金并非必发项。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明细表与张荣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一致(除2017年10月实发工资9123.88元,银行进账为6123.88元,中海上海分公司主张差额3000元在2017年11月29日通过人事行政个人转账支付张荣)。 《中海油服油田技术事业部移动通讯费管理实施细则》6.1.2规定作业公司中安全管理、安全监督、放射源管理岗位的人员每月均可享有通讯费补贴100元。张荣从事的仪修工程师岗位不属于享有通讯费的范畴。张荣表示2017年7月起,中海上海分公司安排其额外兼任作业安全管理、安全监督及放射源管理岗位,根据上述规定,其所兼职的3个岗位每月均可享有通讯费100元,故其每月应享有通讯费300元,要求中海上海分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通讯费2400元。张荣提供了邮件截屏,其中2017年7月26日副经理翟某发送事业部领导并抄送张荣等人邮件,内容包括安全监督工作暂由张荣代理;2017年7月31日郭某发送张荣邮件,内容包括由于其工作调动所分管放射源管理工作交予张荣;2017年7月25日焦某发送张荣邮件,内容包括附件为上海作业公司作业安全部的交接班记录;2017年9月18日张荣发送周某、翟某、杨某等人邮件,主要内容包括不认可部门考核业绩、辞去兼职工作。中海上海分公司认为邮件并非正式任命,仅为员工之间沟通,主张通讯费补偿的性质系某些岗位的负责人因管理职责需要长时间使用手机开展工作产生的通讯费的补贴,不适用所有岗位。张荣合同约定担任仪修工程师,不属于通讯费发放编制范畴。中海上海分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分流部分的员工,故安排张荣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暂时性协助相关岗位的部分工作(非管理岗位),但并非调整张荣岗位,也没有因此增加张荣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其工作场所有固定电话,故无需向其发放通讯费。 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21日均为春节期间。张荣表示其系外地户籍,因中海上海分公司安排无奈春节留沪加班,需至办公场所并现场巡逻,由于春节断电无考勤记录。2013年、2018年春节期间其均至现场,现要求中海上海分公司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86.07元。张荣提供:1.微信截屏,内容为2018年2月18日张荣向杨某等人汇报在码头值班巡视正常(部分日期有厂房照片);2.短信记录(当庭打开演示),内容为2月15日至21日期间张荣向周经理汇报在码头值班巡视正常;3.员工请假单复印件,记载张荣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2日请假,请假事由为春节值班倒休假。中海上海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张荣春节加班事实,表示春节期间中海上海分公司要求本身留守本市过年的员工进行手机24小时待命值班,防止突发情况发生,无需至现场或巡逻,不同于加班。而中海上海分公司考勤管理加班制度规定加班需提前申请,并在考勤上注明加班。现张荣既无考勤记录,也没有履行规定手续,故即使安排张荣保持手机畅通,其也未至现场值班,更不存在加班事实。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1.油田技术事业部2018年春节放假值班要求,内容表述为“值班工作具体要求如下:……确保信息渠道通畅,值班人员24小时开机,无特殊情况应在所在地值班……”;2.2018年考勤记录,显示张荣春节并无考勤记录。张荣否认见过值班要求,也不认可考勤记录。 双方确认中海上海分公司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制度。 张荣主张工作制度为做5天休2天,其上下班时间为8:00至11:30、13:30至17:30,但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其因被安排兼职造成无法在8小时内完成工作,而产生18:30后的延时加班98.25小时(仅主张96.5小时)及2017年11月4日、5日、25日、26日、12月9日、10日6天休息日加班,故要求中海上海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7817.3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184.56元。张荣提供1组QQ聊天记录、往来邮件,以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其存在休息日及工作日晚上与同事沟通工作进行加班。中海上海分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且认为:证据仅反映张荣某一时点有发送邮件行为,不能证明存在持续性加班事实;其公司从未安排过张荣延时或休息日加班,张荣亦未根据规定提出过加班申请并获得批准。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1.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考勤记录,其中除2018年1月17日有一次20:04打卡记录外(中海上海分公司表示系张荣自行安排所致),张荣无休息日及超过18:30的延时打卡记录。2.考勤管理实施细则,其中6.5.1.1规定陆地管理岗位及技术岗位员工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一律不发加班工资,安排倒休;6.5.1.2规定陆地生产车间操作岗员工依据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考勤,原则上安排倒休,如确实不能安排倒休,根据生产需要,需至少提前一天提出加班申请……。张荣认可知晓考勤管理制度,认为考勤数据由中海上海分公司掌握,存在篡改的可能,且考勤表不等于实际出勤情况,故不予认可。张荣未就中海上海分公司安排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提供其他证据。 张荣表示:2017年2月其领取2016年度年终奖32662元(税后实得29500.8元),因2016年度考核优秀员工的年终奖支付比例为增加20%,而其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大部分月度考核均为优秀,故年度考核亦应当为优秀,但中海上海分公司未将其列入优秀,故要求中海上海分公司按32662元X20%标准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6532.4元。张荣并提供其部门2016年考核成绩,显示其在月度考核中大多数位列第1名。中海上海分公司表示:年度考核不完全以月度考核为标准,还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其公司并无约定发放年终奖的义务,有权根据自己的标准独立进行考核发放;年度考核分为A、B、C档,其中A档员工年终奖为基准奖金的110%(仅一人),B档员工年终奖为基准奖金,张荣猜测2016年度评为A档并非事实,实际被评为B档,其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应年终奖,并无承诺按A档发放,不同意支付张荣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 张荣表示:其2017年7月起身兼数职,故应当在中海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情形下补发2017年下半年月绩效奖及年终奖金62000元;中海上海分公司每月应发放浮动绩效奖1000余元,2018年1月、2月、4月未发,仅3月发放绩效奖约1700元,存在差额3000元;中海上海分公司迟于2018年7月才为张荣办理退工手续,参考2017年全年5万元标准,中海上海分公司应以40%标准支付2018年上半年年终奖20000元。中海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张荣所述,表示:张荣主张的月绩效奖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个人表现浮动发放,既非固定发放项目,亦未有固定发放标准;综合考虑张荣的工作岗位和表现,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各项奖金,张荣以兼职为由再要求补发2017年下半年月绩效奖及年终奖金62000元缺乏依据;月绩效奖并非固定发放,2018年1月、2月、4月其公司所有员工均未发放月绩效奖,3月则根据经营情况及张荣工作表现发放1924元,不同意再支付差额;浮动绩效奖根据效益或月度或年末发放,2018年上半年中海上海分公司未发放年终奖。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规定》载明,中海上海分公司总公司规定浮动绩效奖在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各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和员工考核结果分配。张荣对该规定无异议。 张荣主张中海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亏损、于2017年盈利。张荣提供的证券软件截图显示中海油服2017年度净利润为3306.71万元。中海上海分公司则认为2017年总公司盈利,但中海上海分公司为亏损。 张荣表示: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2017年10月实发工资应为9123.88元,但2017年11月15日实际仅发放6123.88元,存在差额3000元;2017年12月扣除商业保险税款963.5元,应予补发;2018年4月其并无旷工,但中海上海分公司扣除5天工资1441.6元,故要求中海上海分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差额。中海上海分公司表示:2017年10月实发工资9123.88元中包括其他福利3000元,于2017年11月29日由行政人事个人转账支付该疗养费3000元;其公司为张荣购买商业保险时应缴税额963.5元,实际由其公司负担,未从张荣当月工资或年终奖中扣除(工资单中并无扣除该税款),工资单中扣除税金与实际缴纳税金一致;2018年4月3日、4月24日至26日、4月28日张荣旷工,5月2日其公司通过邮件告知张荣后,张荣未进行解释和提出异议,故其公司酌情未扣除3月工资,但未支付4月5天旷工工资1441.6元。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1.工资明细表和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会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表、疗养费清单、报销单,以证明中海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张荣2017年10月工资中的疗养费3000元,中海上海分公司并未从张荣工资中扣除购买商业保险时应缴税额963.5元;2.张荣2018年4月考勤记录,证明其公司主张的上述五天均无张荣的出勤记录;3.2018年5月2日其公司员工发送张荣的邮件,其中告知张荣根据其2018年3月、4月考勤,旷工已累计11天,张荣未回复该邮件。张荣认可收到3000元,但认为因未与工资一并发放,故不认可系工资差额;对考勤记录表示中海上海分公司打卡机器有时会出现故障,也并非所有员工均需打卡;认可曾收到2018年5月2日的邮件,但不认可旷工事实,已口头进行解释。张荣对于上述无考勤记录的五天解释为:中海上海分公司办公场所在长宁区,其工作地点在浦东新区码头,因中海上海分公司未批准张荣辞职申请,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故其于4月3日、24日至长宁区办公场所提供并进行沟通,未至码头考勤;因被移出工作群不清楚当日党员活动班车变化,4月26日未至码头上班;另外4月25日、28日中有一天病假,另一天记不清。张荣并认为,中海上海分公司在其提出辞职后称其旷工,有违常理,邮件虽告知3月至4月旷工11天,3月却未扣除工资,存在矛盾。张荣未就其上述缺勤日期正常工作提供其他证据。 张荣主张多次向中海上海分公司提出辞职,遭中海上海分公司拒绝,中海上海分公司还将其移出管理群。中海上海分公司则认为,之前张荣仅对同事行为提出异议,没有明确辞职,其公司根据规定要求张荣书面予以明确,之后其公司系不同意张荣的辞职理由,并非拒绝其辞职。 张荣主张于2018年4月4日提出书面辞职报告,中海上海分公司事后答复不认可理由,不同意辞职。该报告落款日期为该日,辞职理由为中海上海分公司存在克扣差旅补贴及加班工资、年终奖等薪酬待遇行为、伪造员工签名等严重侵犯员工利益行为、公司部分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制度侵犯员工权益等行为导致员工的晋升、待遇等各方面受到严重影响。一审中,张荣认为:其实际以中海上海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出差费、绩效奖等劳动报酬、违法滥用用工自主权导致其被迫辞职、部分月份考核成绩系他人伪造签字侵犯其姓名权并造成奖金损失、中海上海分公司企业年金规定及离职管理规章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劳动者造成损失、未返还年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除之前主张的加班工资、绩效奖的事实外,中海上海分公司应按每天130元发放出差费,实际仅发放100元,存在差额;2013年至2016年期间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其在上海属于出差,应发放出差补贴,但中海上海分公司未予支付;中海上海分公司强制要求缴纳年金,2013年曾制定规定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提取,后又进行单方变更告知不同意张荣提取,属于违约或欺诈,造成张荣无法维护自己权利;其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3日,故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要求中海上海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480元。张荣提供:1、差旅费管理办法,交通补助规定“出差期间交通费补助20元/天……公司员工出差期间由公司派车的,不再计发市内交通费”,通讯补助规定“对未享受公司通信补贴的员工,出差期间每天给予10元通讯补助”;2、部分考核反馈和面谈记录,张荣主张中海上海分公司伪造其签名以认可考核成绩;3、《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规定》,记载的发布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年金支付方面表述为“员工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累积额,一般情况下一次性支付给个人。员工帐户中企业缴纳部分的累积额,……c)由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缴费年限按比例支付……”;4、2018年4月23日、5月30日中海上海分公司员工丁某发送张荣邮件,前一邮件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不认可张荣的辞职理由,不能批准其辞职,需提出正当理由。后一邮件主要内容为答复差旅补助已在查阅凭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社保转移需本人前往办理,因离职报告理由不符合实情,领导不批准其离职请求;5、员工离职管理实施细则,其中规定“辞职一般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单位……离职批准后30日内完成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中海上海分公司不认可张荣所述,表示:2018年4月4日张荣确通过邮件提出辞职,但未明确具体日期,其最后工作至5月3日,5月16日至20日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因其公司已支付5月全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5月31日终结;张荣解除事由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不存在克扣张荣薪酬等行为,更无恶意拖欠;根据规定出差费补贴100元可直接发放,而其他30元需凭票报销,因张荣出差已有接送,不再发放每天交通费2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也未发放每天通讯费10元,张荣也从未提出申请及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仲裁时张荣自认于2013年起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再主张于上海出差,存在矛盾,后张荣撤回该项仲裁申请;其公司没有滥用用工自主权,仅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张荣暂时性担任其他岗位的部分工作,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公司没有伪造张荣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可能系张荣委托他人代签,也与损害张荣的利益无关;其公司对于员工辞职提交书面报告的规定并不侵害员工利益,对于员工辞职进行审批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公司于2013年制定的年金制度,规定员工辞职时可以一次性领取年金的条款,在2014年国家出台规定后,于2016年进行调整,并无违法之处,根据规定需员工退休后等情形才可提取,且现年金账户不在其公司管理之中,张荣可依法享受,并无损害张荣权益。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关于实施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的通知》、《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管理细则》,显示2016年8月中海上海分公司调整企业年金政策,通知中取消员工辞职可一次性领取年金的条款表述。张荣认可通知的真实性。 双方确认张荣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348元。中海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仲裁庭审中,当庭交予张荣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张荣表示:其于2018年4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3日,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其离职后向某律师事务所提出税后5000元的要求,该所同意面试,但因中海上海分公司延迟办理退工事宜,于2018年7月5日交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于7月中旬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于7月18日办理公积金转移,其于7月16日收到退工单,致使其无法入职,要求中海上海分公司按照税前月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5月4日至7月18日延迟退工损失15500元。张荣提供2018年4月23日、5月8日邮件截屏,主要内容为张荣希望至律师事务所工作,税后月薪5000元,对方(王律师)回复周五有一场面试欢迎参加。中海上海分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认为从内容反映仅为面试机会,不确定可以入职,无法证明存在客观损失。中海上海分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收到张荣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并未记载其合同解除日期,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现已于2018年5月31日为张荣出具解除证明并于7月5日交予张荣,7月9日邮寄退工单,于7月12日办理网上社保关系转出手续,7月25日完成住房公积金转出手续;其公司已告知张荣需本人前往,不存在主观拖延故意,不同意支付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 2018年5月14日,张荣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中海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及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2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3886.07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7817.33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184.56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通讯费2400元、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6532.4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及2018年4月绩效奖差额合计65000元、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及2018年4月工资差额合计545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717元、延迟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8000元(当庭撤回2013年至2015年出差补贴2670元、2013至2016年期间出差费132000元的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中海上海分公司支付张荣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2746.55元,对张荣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荣对此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中,张荣表示仲裁时其要求延迟退工损失的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11日。 一审中,中海上海分公司同意另行支付张荣补偿款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通讯费。双方确认张荣从事的仪修工程师岗位不享有通讯费补贴。张荣虽自2017年7月起被安排兼任作业安全管理、安全监督及放射源管理岗位工作,但其实际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且中海上海分公司抗辩需有关岗位负责人因管理职责需长时间使用手机开展工作才可享有通讯补贴,而有关通讯费管理实施细则也未规定兼任上述岗位亦可获得通讯费,故张荣要求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通讯费24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中海上海分公司自愿支付张荣补偿款800元,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对于张荣是否属于加班存在争议,根据张荣提供的微信截屏、短信记录、员工请假单复印件的内容,均反映张荣在春节期间仅为值班性质,而并非正常提供劳动,不属于加班情形。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故张荣要求支付2013年2月9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41.29元及2018年2月15日至同月2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44.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荣提供的QQ聊天记录、往来邮件,中海上海分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且即便真实,也仅反映张荣在某一时点发送与工作有关的信息,无法证明张荣存在其主张的持续性加班事实。而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无张荣主张的休息日及超过18:30的延时加班记录,其中仅有的2018年1月17日一次20:04打卡,也不能证明系中海上海分公司安排所致。另外考勤管理实施细则也规定加班需至少提前一天提出申请,张荣也从未提出申请。综合以上事实,张荣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7817.33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184.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4月工资差额。其一,张荣表示工资明细表显示2017年10月实发工资应为9123.88元(其中存在其他福利3000元),2017年11月15日实际发放仅6123.88元,存在差额3000元。中海上海分公司当庭出示了会计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表、疗养费清单、报销单,显示2017年11月底其工作人员代表中海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张荣疗养费3000元,该款项与工资明细表列明的性质和数额一致。张荣虽否认性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中海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其二,张荣认为中海上海分公司2017年12月扣除商业保险税款963.5元,应予补发。中海上海分公司抗辩为张荣购买商业保险时应缴税额963.5元,实际由中海上海分公司负担,未从张荣当月工资或年终奖中扣除。而工资明细表中确无扣除该税款,张荣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于中海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其三,张荣主张其于2018年4月并无旷工。中海上海分公司则表示2018年4月3日、4月24日至26日、4月28日张荣旷工。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上述日期并无张荣的出勤记录。张荣虽否认真实性,但未就上述日期已正常出勤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张荣的主张不予采信。中海上海分公司扣除其5天旷工工资1441.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综上,张荣要求支付2017年11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7年12月工资差额963.5元、2018年4月工资差额144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张荣主张因其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大部分月度考核均为优秀,故年度考核亦应当为优秀,而2016年度考核优秀员工的年终奖支付比例为增加20%,故要求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6532.4元。张荣提供的部门2016年考核成绩虽显示其在月度考核中大多数位列第1名,但中海上海分公司主张年度考核不完全以月度考核为标准,还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而张荣实际被评为B档。张荣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已被年度考核为优秀即A档,其据此要求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6532.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荣要求支付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月绩效奖3000元、2017年下半年月绩效奖及年终奖金62000元、2018年上半年年终奖20000元。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规定》明确中海上海分公司总公司规定浮动绩效奖在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各单位生产经营情况和员工考核结果分配,可见绩效奖系中海上海分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浮动发放。中海上海分公司已发放张荣2018年3月绩效奖,且因经营状况未支付所有员工2018年1月、2月、4月绩效奖,该行为并无不妥,张荣再要求支付2018年1月至4月月绩效奖3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中海上海分公司未支付所有员工2018年上半年年终奖,张荣要求支付上半年年终奖2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荣以其2017年7月起身兼数职,故应当在已支付的情形下补发2017年下半年月绩效奖及年终奖金62000元。中海上海分公司予以否认。张荣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荣以中海上海分公司克扣差旅补贴及加班工资、绩效奖、年终奖等薪酬待遇行为、伪造员工签名等严重侵犯员工利益行为、公司部分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制度侵犯员工权益等行为导致员工的晋升、待遇等各方面受到严重影响以及违法滥用用工自主权导致张荣被迫辞职、中海上海分公司企业年金规定及离职管理规章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劳动者造成损失、未返还年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中海上海分公司均予以否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是否应当支付差旅费本身存在争议,即便中海上海分公司确需补付,也并无克扣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中海上海分公司并无故意克扣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年终奖等劳动报酬;中海上海分公司是否存在伪造张荣签名以及损害张荣利益并未得到确认,且该事由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张荣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中海上海分公司存在管理人员违反制度侵犯员工权益等行为导致员工的晋升、待遇等各方面受到严重影响以及违法滥用用工自主权导致张荣被迫辞职;中海上海分公司企业年金规定原规定员工离职时可一次性提取年金,后根据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变更,中海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年金规定并未损害张荣的权益,张荣也可在符合法定的情形下取得年金,中海上海分公司离职管理规章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进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综上,张荣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均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定情形,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713.2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迟退工损失。双方虽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存在争议,根据张荣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3日的陈述、中海上海分公司关于5月4日收到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的自认,结合张荣于2018年4月4日提出书面辞职报告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即为2018年5月4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鉴于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中海上海分公司却迟至2018年7月5日才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予张荣,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由此影响张荣办理失业、就职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中海上海分公司以历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张荣主张曾希望至律师事务所工作,税后月薪5000元,对方也同意面试,但因中海上海分公司延迟办理退工事宜,致使张荣无法入职,故要求以税前月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5月4日至7月18日延迟退工损失15500元。中海上海分公司予以否认。张荣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赔偿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赔偿期限,张荣自认仲裁时要求延迟退工损失的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6月11日,现诉讼中要求中海上海分公司赔偿2018年6月12日至7月18日期间的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因仲裁已裁决中海上海分公司赔偿张荣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2746.55元,中海上海分公司未予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荣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差旅费差额2670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出差费用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张荣要求返还企业年金账户金额本息合计95183.98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荣延迟退工损失2746.55元;二、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荣补偿款800元;三、驳回张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荣、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中,张荣对一审判决认定“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明细表与张荣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一致”提出异议,认为其工资账户中有一笔2018年2月15日发放的7108.16元未被列在中海上海分公司一审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中海上海分公司确认上述工资明细表中未列出张荣所称款项,但认为该工资明细表并未包括张荣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获得的其他奖金收入,张荣所称款项实为一笔奖金,与张荣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因中海上海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工资明细表本即未包含奖金,张荣一审中亦自述该笔2018年2月15日发放的7108.16元钱款为年终奖,故本院对张荣提出的该节事实异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就中海上海分公司有关其公司员工加班需要申请单位批准或由单位安排之主张,张荣表示其属于技术岗位,应适用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第6.5.1.1条“陆地管理岗位及技术岗位员工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一律不发加班工资,安排倒休”。 二审中,张荣表示:就其本案中主张的加班,其在职期间向中海上海分公司口头提出过,没有进行书面的申报;其加班的具体内容是整理一些情况汇报,对问题进行汇总和分析形成报告,中海上海分公司没有以书面形式安排加班,领导是通过电话等方式要求其第二天早晨必须上交,所以当日必须完成;其只有一份2017年11月24日的邮件可以看出领导的安排,该邮件中领导写到“事业部要求周末就要上交责任清单……请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辛苦周末完成各自的总结、反馈”,其离职后邮箱已被禁用,此为储存在笔记本电脑中的邮件;对于该2017年11月24日邮件中要求提交的总结,此前一两天就布置了,总工作量大概要三天左右,所以其在周六(2017年11月25日)完成了。中海上海分公司表示: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是对工作截止时间的说明,不是要求加班。 上述事实有一审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予以佐证。 二审中,张荣补充提供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考勤表,主张此为中海上海分公司在另案中所提交之证据,用以证明中海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对应月份考勤证据虚假。中海上海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是从指纹考勤机中直接导出之数据,张荣二审中提交的另案考勤表是其公司制作的员工出勤和休假情况的统计表,两者反映和证明的内容并不相同,也不存在矛盾。经审查中海上海分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张荣二审中提供的考勤表之内容及形式,并结合中海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张荣二审补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张荣主张的证据证明内容,因中海上海分公司所作解释与相关证据之内容、形式相印证,应属合理,张荣以其二审提供之考勤表主张中海上海分公司一审提供的考勤证据虚假,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孙少君 审判员韩东红 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正叶
判决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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