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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贺
联系方式:0756-3838888
注册时间:1993-06-01
公司地址: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三期科技六路11号A栋
简介:
研发、生产、销售:电力安全产品;电力自动化系统;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电器机械产品,及以上产品的维修、服务。自动化设备设计与安装(不含许可经营项目);安防设计与施工;劳务分包,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提供电力产品信息咨询、培训服务;提供带电检测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及仪器仪表的生产、加工、销售和租赁;网络信息安全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软件开发、销售、维护;物业管理(取得资质后方可经营);自有房屋出租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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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知民终81号         判决日期:2020-01-08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长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与第二判项,改判驳回优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优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采信《CYG长园共创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相关表述存在不合理之处。2.《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能力,本案鉴定机构在从事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基础性文件存在问题,鉴定结论准确性待考量。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4.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考虑的事实错误。 优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手册》来源合法,真实性应予确认;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符合规定,其鉴定结论应予接受;3.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权成立;4.一审法院对于侵权判赔数额已经详细罗列相关考虑因素,应予支持。 优特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园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ZL20062006××××.4号专利的侵权产品;2.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优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整;3.赔偿优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180016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 名称为“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专利号为ZL20062006××××.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优特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优特公司已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现其有效期已届满。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包括可指示和传输高压电线带电状态的显示器(1)、可探测高压电线信号的一个或多个高压传感器(2)和可传递高压传感器测量信号的传感器电缆(3),所述传感器电缆(3)的两端分别与显示器(1)和高压传感器(2)电气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器(1)包括有指示灯(5)、电子电路(7)以及与外部电脑钥匙相适配的电脑钥匙接口(6);所述电子电路(7)包括有可存储经整流后的高压传感器(2)传输的测量信号中的电能的储能电容(713)以及可促使所述指示灯(5)瞬时发光的指示灯回路(7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器(1)包括有壳体(4)、指示灯(5)、电脑钥匙接口(6)、电子电路(7),所述指示灯和电脑钥匙接口固定安装在壳体的前面板(41)上,所述电子电路固定安装在壳体内,所述高压传感器通过传感器电缆连接到所述电子电路上,所述指示灯和电脑钥匙接口与电子电路连接,所述电脑钥匙接口与外部电脑钥匙相适配。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电路(7)还包括有微处理器控制电路(72)和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73),所述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分别和指示灯回路、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灯回路(71)还包括有桥式整流模块(711)、触发二极管(712)、指示灯(5)和限流电阻(714),所述整流模块(711)的输入端一端通过传感器电缆连接高压传感器的输出端,另一端连接微处理器控制电路的信号测量电阻(721)的一端,所述整流模块的整流输出端并联连接储能电容(713),所述储能电容(713)的两端串连连接触发二极管(712)、指示灯(5)和限流电阻(714),所述信号测量电阻(721)的另一端连接高压传感器的零线端或接地。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发二极管(712)为单向或双方触发二极管。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灯回路(71)设置有三路,所述高压传感器(2)有三个,分别探测A/B/C三相高压电线信号,所述三路指示灯回路分别连接到A/B/C三相高压传感器(2)。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微处理器控制电路(72)包括有信号测量电阻(721)和CPU(723)、A/D转换模块(722)、存储器(724),所述测量电阻与A/D转换模块连接,所述CPU与存储器、A/D转换模块连接。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73)包括有为微处理器控制电路供电的导电电极(731)和连接CPU的数据通讯模块(732),所述数据通讯模块设置有红外光电发射、接收器件,或无线RF射频模块。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钥匙接口(6)为带凹腔(61)的绝缘体,在所述凹腔的两侧分别设置有导电电极(62),在所述凹腔所在端面一边设置有数据通讯模块(63),所述凹腔内设置有用来识别设备的编码片(64)。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面板(41)上还设置有手动高压带电状态检测口(411),在所述壳体的后面板(42)上设置有外部接线端子(421),所述外部接线端子与高压带电状态检测口和指示灯回路连接并与所述传感器电缆连接。优特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10。 2014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10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10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无创造性。 2015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再次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长园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062006××××.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4、5、6、9、10无效,在权利要求3、7、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珠珠海第34873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优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奕璇于2014年12月8日向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申请对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清秀分局管辖的位于金浦路与康浦路交汇处金胤开闭所安装的高压带电显示装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2月10日,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会同优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霞、员工王勇、陈亮来到上述“10KV金胤开闭所”的柜门,由南宁供电局清秀分局的工作人员打开柜门,陈亮打开相关机械锁后拆卸取出内部的“高压带电显示装置”共四个,标号分别为:CYG长园共创134××××0750614、CYG长园共创1343730074ED4C、CYG长园共创134××××0750FE9、CYG长园共创134××××07503D7,上述过程经拍照、录像,并由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现场拆卸的装置经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封签后交由优特公司保管。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16、23、27、70显示,拆卸取出的4个“高压带电显示装置”正面右上角均印有“CYG长园共创高压带电显示装置GCN1_1CE”字样。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567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5日,优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霞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互联网浏览并下载所需页面的内容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刘元霞浏览“www.changyuan.com”网站,对其所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对其所下载的“2014年第三季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第一季度报告”“2013年度报告”“2012年度报告”保存并打印。上述四份报告均标明为“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报告中载明长园公司为“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长园公司在2012年度的营业收入为193611700元,营业利润为37430500元,净利润为44151700元;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17775700元,营业利润为16644600元,净利润为32860000元。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域名为“changyuan.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的“产品中心”栏、“AT300高压带电显示产品系列”有“GCN1C户内高压带电显示”的介绍及图片。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5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5日,优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霞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互联网浏览并下载所需页面的内容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刘元霞浏览“www.contron.com.cn”网站,对其所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域名为“www.contron.com.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珠海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的“产品展示”栏中的“AT300-GCN高压带电显装置”部分有“GCN1高压带电显示”的介绍。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569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5日,优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霞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互联网浏览并下载所需页面的内容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刘元霞浏览“www.csg.cn”网站,对其所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对该网站“南方电网公司一级物资集中采购2012年第一批10kv配网设备材料类(非框招范围)专项(编号12-3-1批)项目招标公告”页面下所下载的“附件4:货物需求一览表”“附件5:货物需求明细表”保存并打印。该网站上“南方电网公司一级物资集中采购2012年第一批10kv配网设备材料类(非框招范围)专项(编号12-3-1批)项目中标结果公告”页面中显示:云南电网公司的编号为0172012000000829(数量为8面)以及0172012000000831(数量为6面)的10kv真空环网柜标包中标人为“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广西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公司的编号为0172012000000820(数量为34套)的10kv户外开关箱标包,中标人为“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域名为“www.csg.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570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2月25日,优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霞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互联网浏览及下载页面内容、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刘元霞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www.gz-gg.cn”网站,对其所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域名为“www.gz-gg.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该网站上“新闻动态”栏记载,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赢得南方电网公司集中采购2012年上半年10kv配网设备材料类框架招标项目。该网站载有广州广高高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变压器、开关柜、电缆分接箱原材料/组部件招标采购”文件,该文件涉及对10kv真空环网柜等设备进行招标采购。 优特公司提交的《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记载有长园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并有“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的概述、安装调试、操作、产品维护等介绍。该《手册》第1章概述部分1.2记载:“闭锁特性:电脑钥匙接口,符合《DL/T538-2006》行业标准”,1.4第二段记载:“装置可以与各种电容式支柱传感器配合使用,装置不需要外接电源就可以工作,具有带电显示、验电等功能。”该《手册》第2章安装调试部分“2.5电容式传感器安装”记载:“电容式传感器的安装主要是要在开关柜内选择足够的空间,采用焊接或螺钉固定的方式将安装附件固定在开关柜内,再将传感器用螺钉固定在安装附件上,用导线将高压线路和传感器连接。按照相序将传感器电缆连接到传感器的信号接线端子,并将传感器电缆的接地端(编号E)接地。将传感器电缆的插头与GCN1_1CE显示器单元的插头对接,并用适当的方式固定传感器的电缆,完成安装。”该《手册》第一章1.6部分还载有GCN1_1CE显示单元面板主视图,该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该手册中第5章载明“订货时需注明一下信息:(1)产品型号及配置的传感器、显示装置规格要求,及是否为双显示用途;……(4)数量及交货期;(5)运输方式、货物到站(港)、收货单位、地址及邮编”。优特公司称该《手册》是从长园公司的经销商处取得,长园公司否认该《手册》的真实性,但长园公司对该《手册》上所载明的公司名称、标识、地址、电话、邮箱等,均确认与其的相应信息一致。 优特公司提交的《AT300电力安全产品选型指南高压带电显示管理应用方案》记载有长园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并有“GC系列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的型号定义”以及“GCN1C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的概述、装置结构图、设备配置表、功能特点、闭锁方案及典型应用案例等介绍。该《应用方案》封底记载:“Copyright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保留一切权利。长园共创、珠海共创、CYG共创、CYG长园共创、CONTRON、contron、FY1000、FY2000、FY3000、ANTON、AT100、AT200、AT300、AT400、AT500均为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手册版本号:B5-A3-201203”等内容。长园公司对上述手册无异议。 优特公司提交的《CYG》宣传册记载有长园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及“版本号:A5-201112”,其内的“公司简介”载有“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电力行业安全领域核心产品供应商,具有近二十年专业从事电力安全及微机防误系统研发、生产、销售、实施和服务经验”、“目前,公司产品成功应用于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近万座发电厂和变电站,市场占有率超过40%,部分地区高达90%,从高寒到湿地,从1000kv特高压、750kv超高压,到35kv、10kv等各个电压等级的近万座变电站。”等内容,“ANTON300高压带电显示产品系列”部分载有对“GCN1C户内高压带电显示”的介绍及图片。该宣传册同时列明长园公司的核心用户,其中,电力领域包括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大唐集团公司、中国华电、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电投集团公司;矿产冶金领域包括首钢集团、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酒钢集团;石油化工领域包括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北京金奥维科技有限公司、中泰化学;交通运输领域包括杭州地铁、深圳地铁、广州地铁、南京地铁、天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海滨快速、中国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等。长园公司对上述宣传册无异议。 优特公司提交的《CYG长园共创FY1000微机防误产品选型指南》记载有长园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及“版本号:B5-F1-201112”,其内的“FY1000P型应用方案”及“FY1000K型应用方案”部分有对“GCN1C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的介绍及图片。长园公司对上述指南无异议。 优特公司提交的《FY1000配网智能一体化综合防误系统》手册记载有长园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及“版本号:E4-F1-201206”,其上记载有“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的图片。长园公司对上述手册无异议。 优特公司提交的《CYG长园》手册记载有长园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及“版本号:ABC-201601”,其中的“配网防误解决方案”及“高压带电显示装置”部分有对“GCN1C户内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的介绍及图片。长园公司对上述手册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高压带电显示装置》记载,传感单元是带电显示装置的一个部件,通过它将相关主回路电压状态的信号传送至带电显示装置的显示单元。显示单元是带电显示装置的一个部件,它根据传感单元传送来的信号给出可见的显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经一审当庭拆封(2014)粤珠珠海第34873号《公证书》的封存物,箱内有4个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编码分别是:CYG长园共创134××××0750614、CYG长园共创1343730074ED4C、CYG长园共创134××××0750FE9、CYG长园共创134××××07503D7,上述装置正面右上角均印有“CYG长园共创高压带电显示装置GCN1_1CE”字样。 经核,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外壳、显示单元、显示单元电缆三部分组成;2.显示单位包括显示单元面板和电子电路,其中,显示单元面板固定安装在外壳的前面板,电子电路固定安装在外壳内;3.显示单元电缆一端与显示单元电子电路连接;4.显示单元面板包括4个指示灯(其中3个为红色、1个为绿色)、4个测试孔、1个电脑钥匙接口和2个红外线接收、发射器件;5.电路板上的电子电路包括指示灯电路、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和电脑钥匙接口驱动电路三部分;6.电脑钥匙接口为带凹腔的绝缘体,凹腔的两侧分别设置有导电电极。 经对比,优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优特公司专利保护范围。长园公司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长园公司无关,长园公司并未向广西电网有限公司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该被封存的产品及封存箱的照片并未在优特公司公证书上予以显示,且该封存产品上仅印有“CYG-长园共创”的标志,并不足以证明该产品为长园公司所生产、销售。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不落入优特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针对涉案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高压传感器,且并不具备涉案权利所述的传感器的两端分别与显示器和高压传感器连接的特征。针对涉案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除没有所述的高压传感器通过传感器电缆连接到电路上的特征外,其他特征与优特公司涉案专利一致。针对涉案权利要求3,涉案专利中所称的指示灯为带电状态指示灯,而被诉侵权产品上为运行状态指示灯,指示灯与控制器没有任何关系,红色部分ABC的指示灯与处理器控制电路是不连接的。针对涉案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储能电容的两端与二极管、指示灯和限流电阻的连接关系为串联,而被诉侵权产品上述连接关系为并联关系。针对涉案权利要求5,涉案专利陈述触发二极管为单向或双向触发二极管,但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触发二极管为单向或者双向。针对涉案权利要求6,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描述的高压传感器。针对涉案权利要求7、8、9、10,由于肉眼并无法辨别微处理器、测量电阻、CPU、存储器等特征,优特公司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 关于本案的委托鉴定情况 由于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专门性问题进一步查明,优特公司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优特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如果不同,该不同的特征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问题进行鉴定。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共同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摇珠程序,在入选一审法院司法委托鉴定名册的鉴定机构中,选定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以下简称公标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后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6、9、10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委托事项变更为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8是否构成相同,如果不同,该不同的特征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问题进行鉴定。公标中心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第2017SSIP52008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正文第二页落款处、骑缝处有公标中心的业务专用章,鉴定专家组签名表处有三名鉴定人刘某、李某、罗某的签名。该意见书还附有三人的职称证书,其中,刘某于2002年12月30日获广东省人事厅颁发“高级实验师”资格;李某于1992年7月获深圳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颁发“高级工程师”资格;罗某于2012年6月15日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知识产权专利副研究员”资格。针对前述鉴定事项,公标中心共收取鉴定费用160000元。 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7、8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2,故上述《鉴定意见书》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7、8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汇总如下表: 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 对应的技术特征 比对 结果 A1.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 B1.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可与微机防误操作系统配合使用,实现正确闭锁功能; 相同 A2.包括可指示和传输高压电线带电状态的显示器; B2.该高压带电显示装置包括具有高亮度带电显示功能的显示单元; 相同 A3.可探测高压电线信号的一个或多个高压传感器; B3.该高压带电显示装置可以与电容式支柱传感器配合使用; 相同 A4.和可传递高压传感器测量信号的传感器电缆; B4.该高压带电显示装置包括显示单元电缆,并可选配传感器电缆,两条电缆通过插头连接,将传感器信号传递给显示单元; 相同 A5.所述传感器电缆的两端分别与显示器和高压传感器电气连接; B5.传感器与传感器电缆连接,显示单元与显示单元电缆连接,电缆之间通过插头实现对接; 相同 A6.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器包括有指示灯、电子电路以及与外部电脑钥匙相适配的电脑钥匙接口; B6.显示单元包括显示单元面板和电子电路,电子电路中的元件包括指示灯,显示单元面板又包括可以与微机防误操作系统配合使用电脑钥匙接口、测试孔以及与电子电路中具有显示作用元件相配合的孔; 相同 A7.所述电子电路包括有可存储经整流后的高压传感器传输的测量信号中的电能的储能电容以及可促使所述指示灯瞬时发光的指示灯回路; B7.电子电路包括指示灯电路,指示灯电路的主要元器件包括,用于整流的二极管、存储整流后电信号的储能电容,双向可控硅和指示灯; 相同 A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器包括有壳体、指示灯、电脑钥匙接口、电子电路; B8.该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的显示单元包括外壳、指示灯、电脑钥匙接口和电子电路; 相同 A9.所述指示灯和电脑钥匙接口固定安装在壳体的前面板上; B9.显示单元面板固定安装在外壳的前面板; 相同 A10.所述电子电路固定安装在壳体内; B10.电子电路固定安装在外壳内; 相同 A11.所述高压传感器通过传感器电缆连接到所述电子电路上; B11.可以配合使用的电容式支柱传感器通过传感器电缆经由插头与显示单元电缆连接,并把高压传感信号输入给显示单元的电子电路; 相同 A12.所述指示灯和电脑钥匙接口与电子电路连接; B12.显示单元的指示灯引脚焊接在电子电路的焊盘上,电脑钥匙接口通过导电电极与电子电路连接; 相同 A13.所述电脑钥匙接口与外部电脑钥匙相适配; B13.电脑钥匙接口可以与相应编码的电脑钥匙配合使用; 相同 A1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电路还包括有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和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 B14.电子电路还包括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和电脑钥匙接口驱动电路; 相同 A15.所述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分别和指示灯回路、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连接; B15.微处理器控制电路通过相应引脚与指示灯电路的信号采集电阻相连接,实现信号的采集和输入;微处理器控制电路通过相应引脚与和电脑钥匙接口相连的导电电极相连接,实现微处理控制电路的电源供应; 相同 A1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包括有信号测量电阻和CPU、A/D转换模块、存储器; B16.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包括有输入电信号的采样电阻和与之相连接的CPU,CPU集成了存储器,A/D转换等功能模块; 相同 A17.所述测量电阻与A/D转换模块连接; B17.信号采集电阻通过相应引脚与芯片的A/D转换功能模块相连接; 相同 A18.所述CPU与存储器、A/D转换模块连接; B18.芯片中的各功能模块通过地址总线和数据总线相连接; 相同 A1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钥匙接口驱动电路包括有为微处理器控制电路供电的导电电极和连接CPU的数据通讯模块; B19.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包括有为芯片供电的导电电极构成的电源电路和与芯片CPU相连的实现数据传输的通讯电路两部分构成; 相同 A20.所述数据通讯模块设置有红外光电发射、接收器件,或无线RF射频模块。 B20.通讯电路包括有红外收、发部件,用以配合电脑钥匙的红外输出型验电方式。 相同 经上述对比,涉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GCN1_1CE高压带电显示装置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实用新型专利ZL20062006××××.4“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权利要求3、7、8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 涉案《鉴定意见书》在“专利技术特征A1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B1的对比分析”中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根据电力行业标准《DL/T538-2006高压带电显示装置》中关于带电显示装置的定义“用于显示设备上带有运行电压的装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一技术领域。名称中虽未明确指出其具有闭锁功能,但根据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分析并结合《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与微机防误操作系统配合使用,实现正确闭锁,即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带电显示和防止系统误操作的闭锁功能。 涉案《鉴定意见书》在“专利技术特征A4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B4的对比分析”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单元电缆通过插头与传感器电缆相连接,从而实现将传感器信号传递给显示单元。 涉案《鉴定意见书》在“专利技术特征A7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B7的对比分析”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指示灯电路主要由双向可控硅与电阻、LED灯构成,其工作过程为:在双向可控硅两端电压低于其门限电压时,双向可控硅不导通,无电流流过,当两端电压高于其门限电压时双向可控硅两端瞬间导通,电流流过促使LED指示灯瞬间点亮。 涉案《鉴定意见书》在“专利技术特征A15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15的对比分析”中认为:根据第四部分(三)被诉侵权产品电子电路的分析及中国电子元器件中心实验室实验报告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微处理器控制电路通过引脚8、9、10与指示灯电路连接,同时微处理器控制电路也通过引脚22、23和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连接,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同时与指示灯电路和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连接。 针对该《鉴定意见书》,长园公司提出以下意见:1.用于鉴定的产品与长园公司无关;2.公标中心及鉴定人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3.公标中心不具备涉案产品技术特征的鉴定能力,本案核心技术问题是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且其未提供第三方机构的相应资质;4.《鉴定意见书》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未给予长园公司申请回避的机会,未进行校对、审批手续,专家组的不同意见也未在鉴定意见中注明,且在委托第三方实验室进行功能验证前就已经组织专家组进行了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5.委托方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料不能保证鉴定机构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6.《鉴定意见书》中存在技术意见错误问题。首先,《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可与微机防误操作系统配合使用,实现正确闭锁功能”,但对其中的“闭锁功能”未予以阐明;其次,《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传感器”有违客观事实;再次,《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微控制器电路和指示灯电路之间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特征不同;最后,《鉴定意见书》中第133页的被诉侵权产品原理图存在问题,将导致电路无法正常运行。 针对长园公司提出的意见,公标中心出具《答复意见》称:1.涉案鉴定产品由法院提供,其仅对检材分析所得的技术鉴定意见负责;2.公标中心经过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入选流程审批,鉴定人员具有本案专利所涉技术领域高级职称,均具备鉴定资质;3.鉴定过程中涉及的技术问题需要借助专业设备以及专门的实验环境,故此该中心委托了专门的实验室进行实验;4.公标中心在启动鉴定程序时已经自行对鉴定人进行了审查,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况,且《鉴定意见书》已经“充分考虑并采纳各位鉴定人的修改意见,对鉴定意见进行修改并统稿。”有关会审、校对、审批等手续为其内部流程,并不在《鉴定意见书》中体现;5.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技术事实进行认定分析,不存在受移交材料主观影响的因素;6.针对长园公司提出的技术认定错误问题,首先,电脑钥匙接口的用途是与电脑钥匙配合使用,实现数据交换,从而实现闭锁功能。根据专家经验及行业常识即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此功能;其次,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权利要求l中的“可探测高压电线信号的一个或多个高压传感器”属于使用环境特征。由于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高压传感器可以各自独立生产、销售,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未配有高压传感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38-2006高压带电显示装置》中传感器的定义及其实际的安装使用情况可知,高压传感器是高压带电显示装置按照其正常的使用方式必须具备的部件。另结合《GCNI_l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可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完成生产出厂、实验时,必然与传感器相连。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此项技术特征;最后,上述《鉴定意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原理图是中国电子元器件中心实验室为验证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包括有信号测量电阻和CPU、A/D转换模块、存储器,绘制的部分示意性电路图,并非完整的原理电路图。鉴定意见的得出,未参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原理电路图,所有分析过程鉴定专家组均以被诉侵权产品原理图为准。因此,该实验室绘制的被诉侵权产品示意性电路图不影响鉴定意见。 经长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出庭,2018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两名鉴定人罗某、李某以及公标中心一名工作人员到庭,对于长园公司方提出的异议作出说明。长园公司当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疑问:1.《鉴定意见书》中多处引用了《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若无该用户手册,鉴定机构能否得出鉴定结论;2.公标中心是否在省司法厅进行登记,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三名鉴定人员是否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3.《鉴定意见书》中未盖有司法鉴定专用章,仅有公标中心的业务专用章,且正文部分未见任何印章;4.鉴定专家组如何推定被诉侵投产品具有“闭锁功能”;5.针对《鉴定意见书》第133页的电路图,公标中心在测试、验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8所有技术特征时,哪些是自行推导出的技术特征,哪些是由第三方实验室进行验证的;6.公标中心是否在委托第三方实验室检测前便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分析比对;7.《鉴定意见书》第11页图3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原理图中的电脑钥匙接口在何位置?该原理图如何体现涉案权利要求3中的微控制器电路与指示灯电路连接。 针对长园公司的上述疑问,一审到庭的鉴定人及工作人员答复如下:1.鉴定机构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基础上,参考了《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的内容;2.公标中心未在省司法厅登记,三名鉴定人员无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但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3.公标中心业务专用章专用于鉴定项目,《鉴定意见书》中的公标中心落款处及骑缝处均盖有业务专用章;4.针对“闭锁功能”的推定,《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中1.2及1.4部分载明“闭锁特性:电脑钥匙接口,符合《DL/T538-2006》行业标准”、“装置提供具有无线编码的防误验电接口,可以与主要防误厂家的微机防误操作系统配合使用”,其中的防误装置即为闭锁装置,由于该防误装置已符合国家标准,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有闭锁特性;5.涉案权利要求有测量电阻、CPU、AD转换器等部件,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解剖,并绘制解剖图(即《鉴定意见书》第14页图6),公标中心根据该解剖图即已作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部件的判断。因此,公标中心并未参考第三方检测机构绘制的《鉴定意见书》133页的电路图。6.公标中心在委托第三方实验室检测前便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分析比对并绘制了电路图,第三方检测机构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测量电阻、CPU、A/D转换器等部件进行分析。7.《鉴定意见书》第11页图3中标注的j5、j6均为电脑钥匙接口,在《鉴定意见书》第12页的图4中可以看出,指示灯电路通过R1、R2传送到微处理器电路的第8脚。 经核,2016年10月31日,公标中心入选一审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单,鉴定类别为知识产权。针对涉案鉴定事项,双方当事人均参与摇珠选定鉴定机构的过程,其代理人已在《摇珠选定司法委托专业机构确认表》中签名确认,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选定公标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无异议。 另核,公标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来函称,鉴定人出庭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膳食费、住宿费和税金)为5000元每人,出庭鉴定人共两人,合计费用为10000元。该费用已由长园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 五、关于优特公司诉请赔偿的事实 优特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长园公司的侵权获利,并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优特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516元,公证刻录光盘费100元,照片冲印费1000元,专利检索报告费2400元,专利代理费1700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公证费发票2张,收款单位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珠海市公证处,金额分别为5576元、940元。 刻录光盘费发票1张,收款方为珠海市香洲东霖冲印服务部,金额为100元。 照片冲洗费发票1张,收款单位为南宁市永恒影像有限公司婚纱皇冠摄影店,金额为1000元, 专利检索费发票1张,收款单位为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金额为2400元。 《诉讼案件(专利侵权纠纷)专项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北京知元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受优特公司委托,指派刘元霞在“ZL20062006××××.4”案件中担任优特公司的代理人,专利有效性分析阶段费用为35000元,取证阶段的费用为50000元,一审诉讼阶段的费用为85000元,合计共170000元。 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2张,收款单位为北京知元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金额均为85000元,合计共170000元。 优特公司为证明长园公司的获利情况,提交了《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工程及服务项目2015年第二批非招标采购公开竞争性谈判项目成交结果公告》,其中载明,“国网湖南益阳供电公司变电站防误装置修理(2)”、“国网湖南湘西供电公司220kv格山等变电站微机防误装置修理一”、“国网郴州供电公司220kv及以下变电站微机防误装置修理(外沙变等23座变电站)”、“国网郴州供电公司配网箱站类设备带电显示闭锁装置修理”等项目的成交人均为长园公司。同时,该公告中还载明,“国网湖南益阳供电公司变电站防误装置修理(1)”、“国网湖南湘西供电公司220kv格山等变电站微机防误装置修理二”、“国网郴州供电公司220kv及以下变电站微机防误装置修理(城前岭变等76座变电站)”等项目的成交人为优特公司。 优特公司提交的《国网郴州供电公司配网箱站类设备带电显示闭锁装置修理技术文件》中显示,长园公司中标的“国网郴州供电公司配网箱站类设备带电显示闭锁装置修理”项目中,需求“高压带电显示装置”325个。 优特公司提交的《贵安供电局配网10kv环网柜带电闭锁及智能锁控管理改造物资采购招标文件》及《贵安供电局配网10kv环网柜带电闭锁及智能锁控管理改造物资采购中标结果公示》显示,长园公司中标“贵安供电局配网10kv环网柜带电闭锁及智能锁控管理改造物资”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233300元,该项目需求户内型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60套。 优特公司另提交的《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半年度报告》载明,长园公司2014年营业收入为250335900元,营业利润为33130200元,净利润为45746300元;2015年营业收入为294591284.52元,净利润为46407920.46元;2016上半年营业收入为96909300元,营业利润为2101100元,净利润为16563800元。 六、关于长园公司主张优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长园公司为证实优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电力公司2013年第三批协议库存设备材料招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上海市电力公司2013年第三批物资协议库存招标采购(带电显示器)开标一览表》。其中《电力公司2013年第三批协议库存设备材料招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载明,上海市电力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发布招标公告,“标号3”项目招标采购“带电显示器”1000个。其中,“标号3”又分包为“包1”、“包2”,其中“包2”为220kv带电显示器20个、110kv带电显示器12个、35kv带电显示器128个、10kv带电显示器240个。《上海市电力公司2013年第三批物资协议库存招标采购(带电显示器)开标一览表》显示,上海市电力公司2013年第三批协议库存设备材料标号3的“包2”项目于2013年10月29日开标,排名第一的投标人为长园公司,排名第八的投标人为优特公司。长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上述中标项目所使用的产品即为本案的GCN1_1CE型产品,并据此主张优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优特公司对《电力公司2013年第三批协议库存设备材料招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及《上海市电力公司2013年第三批物资协议库存招标采购(带电显示器)开标一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优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其他事实 长园公司企业性质属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成立于1993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力安全产品;电力自动化系统;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电器机械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优特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公标中心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五、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优特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优特公司提交的(2014)粤珠珠海第34873号《公证书》载明优特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公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长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优特公司在公证取证之前已知或应知被诉侵权行为,且长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优特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 长园公司提交的《电力公司2013年第三批协议库存设备材料招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网页截图、《上海市电力公司2013年第三批物资协议库存招标采购(带电显示器)开标一览表》虽然可以证明优特公司与长园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共同参与了上海市电力公司“带电显示装置”的招标采购项目,长园公司亦确认其在该项目中使用的产品为GCN1_1CE型号高压带电显示装置,但长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优特公司于当时即已知悉长园公司的“GCN1_1CE型号高压带电显示装置”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取自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清秀分局,长园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市电力公司2013年“带电显示装置”招标采购项目的关联性。因此,上述两项证据不足以证实优特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长园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长园公司提出的优特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长园公司有无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经公证程序在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清秀分局管辖的位于金浦路与康浦路交汇处金胤开闭所由该分局工作人员打开柜门取得,该产品涉及供电局的供电安全问题,亦即该产品并非在公开市场中可随意购买取得;2.被诉侵权产品上有“CYG长园共创”标识,该标识有长园公司的字号“长园共创”,同时,长园公司的《CYG长园共创FY1000微机防误产品选型指南》中确有使用该标识;3.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与长园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结合长园公司所提交的《上海市电力公司2013年第三批物资协议库存招标采购(带电显示器)开标一览表》以及其确认使用GCN1_1CE型号高压带电显示装置参与该项目投标的陈述,应认定长园公司确有销售GCN1_1CE型号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的行为。综上,并考虑长园公司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事实,应认定优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关于长园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至于涉案《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的问题,首先,长园公司虽然否认优特公司提交的《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的真实性,但该《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中的“CYG长园共创”标识及“GCN1_1CE”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CYG长园共创”标识以及“高压带电显示装置GCN1_1CE”型号一致。其次,该《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中“GCN1_1CE面板图”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最后,长园公司对《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上所载明的公司名称、标识、地址、电话、邮箱等,均确认与长园公司的相应信息一致。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的证据效力,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即为该《用户手册》中的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根据《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手册中第5章载明的“订货时需注明以下信息:(1)产品型号及配置的传感器、显示装置规格要求,及是否为双显示用途;……(4)数量及交货期;(5)运输方式、货物到站(港)、收货单位、地址及邮编”等内容可知,该手册已明确载明订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应认定长园公司在该用户手册中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优特公司主张长园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长园公司主张公标中心未在广东省司法厅进行登记,且出具《鉴定意见书》的三名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因而公标中心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公标中心的资质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该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本案中,所涉鉴定为知识产权鉴定,不属于上述规定中需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四类鉴定类别,且公标中心已于2016年入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名单》,故此,长园公司关于公标中心无鉴定资质的意见缺乏依据,其对涉案《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的异议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针对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由上述规定可知,鉴定人在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时应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证。如上所述,知识产权鉴定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业务类别,且出具2017SSIP5200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刘某、李某、罗某均具有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长园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上述鉴定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鉴定业务的情形,故其对鉴定人鉴定资质的异议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长园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程序问题:未给予长园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未进行校对、审批手续,且专家组的不同意见未在鉴定意见中注明;在委托第三方实验室对被鉴定产品进行功能验证前就已经组织专家组进行了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并就不同意见进行了讨论;《鉴定意见书》正文没有鉴定机构的盖章。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长园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鉴定人存在须回避的事由,也未举证证实其曾向公标中心提出鉴定人员回避申请并被拒绝,故长园公司关于公标中心未给予回避申请权的意见不能成立;2.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第3页载明:“2017年11月6日至12月8日,我中心充分考虑并采纳各位鉴定人的修改意见,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修改并统稿。”可知,长园公司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未进行校对、审批手续的主张,以及要求在《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鉴定人不同意见的主张均缺乏依据;3.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进行判断,属涉案鉴定的事项,故公标中心在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后另行委托第三方实验室对被鉴定产品进行功能验证,属其鉴定过程中对判断或验证方法的选定,并无不当;4.涉案《鉴定意见书》正文第二页落款处、骑缝处有公标中心的业务专用章,鉴定专家组签名表处有三鉴定人的签名,长园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无鉴定机构盖章的意见缺乏依据。综上,长园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于涉案《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优特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专利号为ZL20062006××××.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优特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宣告优特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9、10无效,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仅为3、7、8。因此,本案应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8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8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引用的是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7、8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2,因此,在确定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涉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8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涉案2017SSIP52008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GCN1_1CE高压带电显示装置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实用新型专利ZL20062006××××.4“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权利要求3、7、8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一审法院对该结论予以认定。 长园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的上述结论提出以下异议: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高压传感器,《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传感器”有违客观事实;2.《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可与微机防误操作系统配合使用,实现正确闭锁功能”,但对其中的“闭锁功能”未予以阐明;3.《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微控制器电路和指示灯电路之间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特征不同;4.《鉴定意见书》第133页附件9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原理图存在问题,将导致电路无法正常运行。 对于长园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高压传感器。公标中心的书面意见认为,“鉴定专家组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涉案权利要求l中的‘可探测高压电线信号的一个或多个高压传感器’属于使用环境特征。由于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高压传感器可以各自独立生产、销售,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未配有高压传感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38-2006高压带电显示装置》中传感器的定义及其实际的安装使用情况,可知高压传感器是高压带电显示装置按照其正常的使用方式必须具备的部件。另结合《GCNI_l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可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完成生产出厂、实验时,必然与传感器相连,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此项技术特征”。因此,长园公司关于高压传感器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2.关于闭锁功能。涉案《鉴定意见书》在“专利技术特征A1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B1的对比分析”以及其书面回复意见中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根据电力行业标准《DL/T538-2006高压带电显示装置》中关于带电显示装置的定义“用于显示设备上带有运行电压的装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一技术领域。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中虽未明确指出其具有闭锁功能,但根据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分析并结合《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用户手册》中1.2及1.4部分载明“闭锁特性:电脑钥匙接口,符合《DL/T538-2006》行业标准”、“装置提供具有无线编码的防误验电接口,可以与主要防误厂家的微机防误操作系统配合使用”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与微机防误操作系统配合使用,实现正确闭锁,即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带电显示和防止系统误操作的闭锁功能。因此,《鉴定意见书》已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闭锁功能”的理由以及该功能的内容进行阐述,长园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书》未阐述“闭锁功能”具体内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3.关于指示灯电路。《鉴定意见书》在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对比分析部分载明,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电子电路的分析,被诉侵权产品的微处理器控制电路通过引脚8、9、10与指示灯电路连接,同时微处理器控制电路也通过引脚22、23和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连接,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同时与指示灯电路和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连接。可见,《鉴定意见书》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电子电路的分析,作出其微处理器控制电路与指示灯电路相连接的结论,并认定该项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长园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微控制器电路和指示灯电路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原理图。公标中心在书面回复意见中称,长园公司提出异议的电路图是由中国电子元器件中心实验室所绘制,是为验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包括信号测量电阻和CPU、A/D转换模块、存储器等部件而绘制的部分示意性电路图,并非完整的原理电路图。公标中心在委托中国电子元器件中心实验室检测前便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分析比对并绘制产品电路图,涉案鉴定结论的得出并未参照中国电子元器件中心实验室所绘制的原理电路图,所有分析过程鉴定专家组均以专家组自行绘制的被诉侵权产品原理图为准。可见,中国电子元器件中心实验室绘制的被诉侵权产品示意性电路图并未影响鉴定结论。 综上所述,长园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五、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长园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优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已经届满,故优特公司仍诉请长园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优特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长园公司的侵权获利,并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对赔偿数额以及维权合理支出的确定应考虑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2.长园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且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公司经营规模大;3.根据长园公司2012年至2016上半年的年度报告载明,长园公司2012年度的营业收入为193611700元,营业利润为37430500元,净利润为44151700元;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为217775700元,营业利润为16644600元,净利润为32860000元;2014年营业收入为250335900元,营业利润为33130200元,净利润为45746300元;2015年营业收入为294591284.52元,净利润为46407920.46元;2016上半年营业收入为96909300元,营业利润为2101100元,净利润为16563800元。可见,长园公司2012年至2016上半年的营业净利润均超过千万,其经营获利较高;4.长园公司的《CYG》宣传册载有“公司产品成功应用于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近万座发电厂和变电站,市场占有率超过40%,部分地区高达90%,从高寒到湿地,从1000kv特高压、750kv超高压,到35kv、10kv等各个电压等级的近万座变电站。”且该宣传册展示长园公司的核心用户包括电力领域、矿产冶金领域、石油化工领域、交通运输领域的多家大型企业,故可认定长园公司经营范围广,市场占有率较高;5.长园公司提交的《上海市电力公司2013年第三批物资协议库存招标采购(带电显示器)开标一览表》中载明长园公司销售240个被诉侵权产品(10kv带电显示器),该投标项目所涉总金额为768800元;6.优特公司提交的《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工程及服务项目2015年第二批非招标采购公开竞争性谈判项目成交结果公告》载明,长园公司中标的“国网郴州供电公司配网箱站类设备带电显示闭锁装置修理”项目中包含“高压带电显示装置”325个;7.优特公司提交的《贵安供电局配网10kv环网柜带电闭锁及智能锁控管理改造物资采购招标文件》及《贵安供电局配网10kv环网柜带电闭锁及智能锁控管理改造物资采购中标结果公示》载明,长园公司中标的“贵安供电局配网10kv环网柜带电闭锁及智能锁控管理改造物资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233300元,该项目需求“户内型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60套;8.结合《上海市电力公司2013年第三批物资协议库存招标采购(带电显示器)开标一览表》、(2014)粤珠珠海第34873号公证书所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及长园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停止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应认定长园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9.长园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成立时间早,且长期经营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产品,理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使用环境有充分了解,但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具备的技术特征,导致本案需通过委托鉴定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而鉴定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优特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两者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长园公司行为不仅延长诉讼期间,致维权成本提升,亦证实其侵权的主观状态及违背诉讼诚信。综上所述,优特公司主张长园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虽优特公司所委托的律师确已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佐证其律师费支出,但优特公司未提交费用转账凭证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支付情况,且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专利有效性分析是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仅对优特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优特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公证刻录光盘费、照片冲印费,因有相应的公证书以及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优特公司主张的专利检索报告费,鉴于其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是基于本案所出具且属维权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长园公司应向优特公司赔偿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本案中,长园公司以其已对优特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长园公司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已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因此,长园公司以其对优特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已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二、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8元,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32元。本案鉴定费16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0元,由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长园公司向本院提交六组13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证明长园公司已就涉案专利申请无效宣告,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第二组证据即证据2,发表于《江苏电器》2005年第6期的论文《新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的原理与实践》,长园公司明确以该文件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3-9,均用于证明相关公知常识。其中证据3-7分别为专利号为98243399.9号、99216831.7号、200420003308.3号、200420003522.9号、200620105371.7号实用新型,长园公司拟以前述专利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关于“储能电容”的技术方案为公知常识;证据8、9分别为电子工业出版社于2004年8月印刷出版的《电气控制与PLC原理及应用(第2版)》节选和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电气控制技术与PLC》,长园公司拟以该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中关于“微处理器控制电路”的技术方案为公知常识。第四组证据即证据10,03239509.4号实用新型专利,长园公司称该证据为无效过程中用于否定权利要求8创造性中的其中一件现有技术;第五组证据即证据11《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记载长园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核准由“珠海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字;第六组证据包括证据12《工程任务单》和证据13《长园共创销售订单》,长园公司拟证明其向上海市电力公司供应的2013年第三批相关招标产品、向贵安供电局供应的采购项目均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前述证据,优特公司质证认为:长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其中证据2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区别,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证据3-7均系专利,形式上就不符合公知常识证据的要求;证据8、9无原件,其主张也不能成立;证据10与创造性有关,不能用于现有技术抗辩;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长园公司曾在一审提交,明确承认其中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现二审却作相反陈述,应采信其第一次陈述意见。证据13涉及的贵安供电局只是法院判赔时的参考因素,而并非直接证据,故长园公司的相关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经核,本院对证据1-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本案情况在下文陈述;证据8、9无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陈述;证据10系长园公司用于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否定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并非二审新证据,且长园公司对同一证据作两种相反陈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新证据13只是长园公司出具的一张2016年7月21日的销售订单而非销售合同或完整销售记录,长园公司仅以该张订单主张其中标的“贵安供电局配网10kv环网柜带电闭锁及智能锁控管理改造物资采购”不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第413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19年5月20日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将原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到原权利要求3中,由于原权利要求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因此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对应于原权利要求1、3、7合并后的技术方案,新提交的权利要求2对应于原权利要求1、2、3、7合并后的技术方案,同时对原权利要求8的编号进行了适应性的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该决定书的决定结论是: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根据决定书的记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如下: “1.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包括可指示和传输高压电线带电状态的显示器(1)、可探测高压电线信号的一个或多个高压传感器(2)和可传递高压传感器测量信号的传感器电缆(3),所述传感器电缆(3)的两端分别与显示器(1)和高压传感器(2)电气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器(1)包括有指示灯(5)、电子电路(7)以及与外部电脑钥匙相适配的电脑钥匙接口(6);所述电子电路(7)包括有可存储经整流后的高压传感器(2)传输的测量信号中的电能的储能电容(713)以及可促使所述指示灯(5)瞬时发光的指示灯回路(71),所述电子电路(7)还包括有微处理器控制电路(72)和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73),所述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分别和指示灯回路、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连接;所述微处理器控制电路(72)包括有信号测量电阻(721)和CPU(723)、A/D转换模块(722)、存储器(724),所述测量电阻与A/D转换模块连接,所述CPU与存储器、A/D转换模块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器(1)包括有壳体(4)、指示灯(5)、电脑钥匙接口(6)、电子电路(7),所述指示灯和电脑钥匙接口固定安装在壳体的前面板(41)上,所述电子电路固定安装在壳体内,所述高压传感器通过传感器电缆连接到所述电子电路上,所述指示灯和电脑钥匙接口与电子电路连接,所述电脑钥匙接口与外部电脑钥匙相适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73)包括有为微处理器控制电路供电的导电电极(731)和连接CPU的数据通讯模块(732),所述数据通讯模块设置有红外光电发射、接收器件,或无线RF射频模块。”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长园公司先是否认公证取证的产品实物系其生产的,后又主张其早在2012年的招投标文件中进行了销售,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庭审中,长园公司又声称其招投标文件中的产品均与本案无关,被诉GCN1-1CE产品属于非常规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其他产品的技术不同,但长园公司以生产量少、未留底无法提供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说明书或用户手册。长园公司还声称,其财务账册无法区分各种型号产品,故亦不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规模及获利等财务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长园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优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系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3、7、8,优特公司虽在本案二审中对涉案专利进行了修改,但根据第413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仅是将原权利要求3和7合并成形的权利要求1和2,将权利要求8编号适应性调整为权利要求3,该修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并维持有效。故新的权利要求1、2实与原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一致,新的权利要求3在原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内,均未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将根据新的权利要求1-3的表述、被诉侵权方案并结合双方意见进行侵权比对。 1.关于证据采信和鉴定程序问题。长园公司上诉称,《手册》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优特公司已在一审期间陈述《手册》源于销售商并提供了《手册》原件核对。该《手册》记载了长园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还详细记载了GCN1_1CE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的概述、安装调试、操作、产品维护、订货须知、附件清单等内容,相关内容均指向长园公司所销售的涉案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产品。长园公司作为涉案GCN1_1CE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产品的制造者,对此类涉及电力安全的产品理应能够提供相应说明书、用户手册或各种检测报告等各种反证,用于证明《手册》不能采信。然而本案中,长园公司却始终拒不提供相应说明书或用户手册。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和生活常理采信《手册》,并无不当。长园公司还称其公司名称工商核准变更时间晚于手册上的版本号201102,主张《手册》不可采信。但姑且不论版本号是否代表发表时间,即使其代表发表时间,长园公司在工商核准变更之前一个月就实际使用其现有名称也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此正可合理解释《手册》中部分表述仍用原名称、部分表述用现名称的原因。故长园公司仅以此主张《手册》不可采信,本院不予支持。长园公司还上诉认为,一审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有司法鉴定能力,故相关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据此,相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人只需要具备鉴定资质即可,并不必须是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具备司法鉴定职业证。一审法院亦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详细解释了知识产权鉴定不属于必须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鉴定类别的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经摇珠程序确定公标中心作为鉴定机构,而该机构均入选一审法院与本院司法委托鉴定名册,其鉴定资质获得认可;进行鉴定的三位专家均提供相应职称证书,证明其具备鉴定能力和资格;且公标中心及鉴定人在一审期间先后通过出具书面意见和到庭质证方式对长园公司提出的疑问和异议进行逐一解答,其鉴定程序合法。故长园公司仍以公标中心未在广东省司法厅进行登记管理、相关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证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侵权比对问题。将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3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长园公司除提出以下异议外,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其他技术特征予以认可。本院对长园公司提出的异议逐一审查如下: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高压传感器的问题。长园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高压传感器,故不具备涉案专利所称的包括“可探测高压电线信号的一个或多个高压传感器”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优特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确实不包括高压传感器,但由于该实物的获取并非在流通市场上正常购买取得,而是在广西南宁供电局清秀分局正在使用的产品中拆卸获得,故被诉侵权方案是否具备高压传感器应当综合本案证据来判定。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右上角均标明“CYG长园共创高压带电显示装置GCN1_1CE”,此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显示高压带电情况,其必然需与高压传感器相连接;第二,《手册》第2章“安装调试”明确记载了对传感器的相关要求,第5章“订货须知”要求订货时需注明“产品型号及配置的传感器、显示装置规格要求”,此说明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与高压传感器相连接使用;第三;《手册》自称被诉侵权产品符合DL/T538-2006高压带电显示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38-2006高压带电显示装置》对传感单元的定义“带电显示装置的一个部件,通过它将相关主回路电压状态的型号传送至带电显示装置的显示单元”,可知传感单元是“带电显示装置”中的一个部件。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高压带电显示装置GCN1_1CE”,理应包括传感单元即高压传感器。第四,优特公司明确指出公证拆卸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相关照片和录像中可看到高压传感器,仅系因为无法取出因此未能取得实物,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有一条与三路指示灯电路以及零线相连的显示单元电缆,并可选配传感器电缆,结合《手册》对装置接线端子的备注可知,该显示单元电缆通过插头与传感器电缆相接,从而实现将传感器信号传递给显示单元;故可判断显示单元电缆连接传感器电缆后必然连接高压传感器。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和本案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高压带电显示装置,必然包括高压传感器;即使长园公司可能将显示单元、传感单元进行分别制造,在正常销售和使用时亦必须组合进行,这也正是手册要求订货时要明确“产品型号及配置的传感器、显示装置规格要求”的原因。本案中,长园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在缺少高压传感器的情况下可单独正常销售和使用,故其仅因公证获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非完整产品,就主张被诉侵权方案缺乏高压传感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闭锁”装置的问题。长园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高压带电显示闭锁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仅系显示装置而不是“闭锁”装置。但根据《手册》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基本参数包括“闭锁特性:电脑钥匙接口,符合DL/T538-2006行业标准”,在设置与调试、操作中,也多处记载了通过电脑钥匙进行验电,在故障处理中记载了“无法正确闭锁或无法用钥匙正确验电”时的处理方法;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拆解鉴定过程中,鉴定意见也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微机防误操作系统配合使用电脑钥匙接口等技术特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具备“闭锁”功能。长园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无“闭锁”装置,但对前述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其他问题。长园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电脑钥匙接口是与外部电脑钥匙相适配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脑钥匙接口可以不使用,而直接与外接电源相配合。但根据公标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微机防误操作系统配合使用电脑钥匙接口,而《手册》亦记载“装置提供具有无线编码的防误验电接口,可以与主要防误厂家的微机防误操作系统配合使用”,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电脑钥匙接口同样需要与相应编码的外部电脑钥匙相匹配。而且,长园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可直接与外接电源相配合的上诉主张也与其《手册》记载的功能特点“无需外接电源”相矛盾,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长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在整流方式和形成信号上与涉案专利技术存在不同的问题,经查,优特公司主张保护的专利保护范围中并未限定整流方式是半桥式还是全桥式,也未限定输出带电信号是交流还是直流,故长园公司声称存在前述区别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园公司所声称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新权利要求1-3(对应原权利要求7、8)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长园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长园公司上诉主张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以《江苏电器》2005年第6期的论文《新型高压带电显示装置的原理与实践》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文件,以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三组7项证据(即证据3-9)作为公知常识,主张将其组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将被诉侵权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相比较,该对比文件并未披露电脑钥匙接口及其电脑接口驱动电路、储能电容等技术特征,也未披露将编码锁应用于具体的高压带电显示装置时需要设置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以及与电脑钥匙接口驱动回路连接的微处理器控制电路等技术方案。至于长园公司提供的证据3-9欲证明前述未披露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但证据3-7均为具体专利,并不符合公知常识的形式要求;证据8、9无原件,长园公司也没有指明相应内容,仅泛泛声称该证据证明“微处理器控制电路”属于公知常识,其主张不能成立;即使该主张成立,也仍未能全面披露前述对比文件所缺乏的多项技术特征。故长园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优特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长园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长园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利润、宣传册的相关表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投标项目情况、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园公司的侵权主观状态及其在一审程序中有违诉讼诚信的情况,酌情确定长园公司赔偿优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并无不当。长园公司上诉称并非所有型号产品均构成侵权,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一审法院本未认定长园公司所有产品均属于侵权产品。且长园公司作为相关证据的持有者,既不提供相关完整、客观的财务账册、亦拒不提供涉案产品的说明书或具体技术方案,在一、二审期间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情况的多处陈述或相互矛盾,或明显与事实或常理不符,有违诉讼诚信原则,理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数量少、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长园共创电力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肖海棠 审判员喻洁 审判员肖少杨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燕敏
判决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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