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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迪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南杰
联系方式:025-83222152
注册时间:2010-06-07
公司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98号2层
简介: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软件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应用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通信产品、物联网、芯片的研制、开发、销售、安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汽车救援服务;拖车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照相器材、数码产品及配件、机械设备、办公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化妆品、卫生用品、化工产品、针织品及原料、鞋帽、钟表、箱包、眼镜、工艺品、玩具、汽摩配件、工量具、仪器仪表、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建材、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橡塑制品、印刷机械、金属材料、字画、花卉苗木、饲料及添加剂、劳防用品、包装种子、化肥的批发;日用杂货、通讯设备、五金交电、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珠宝首饰、家用电器、家具、针纺织品、服装的批发、网上零售、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粮油及制品、母婴用品、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酒类、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保健食品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一般项目:代驾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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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迪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敬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104民初5859号         判决日期:2020-01-08         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迪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纳公司)与被告敬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迪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南杰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第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被告敬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迪纳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6000元/月×2.5月×2)。理由如下:被告是原告安排至济南的销售人员,主要工作内容是维护老客户开拓新客户,原告对销售人员包括被告有业务要求和考核指标,要求销售人员以每周上报日报的方式进行考勤,每天的具体事项由被告自行安排。2016年5到2017年5月期间,扣除被告的4个月产假及相关法定节假日,正常工作时间期间,被告消极怠工,邮件微信寥寥无几;2017年开始没有任何反馈解决方案,困难求助,新产品需求及市场反馈的汇报,无任何市场活动,包括议事、备案、纪要、客户需求等,导致山东客户大量流失。2016年底公司采取竞争上岗,其他员工有能力都上岗了,但是被告没有接受上岗的公司管理,也没有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自动放弃,其他自动上岗不成功,都自己辞职了,被告不工作,也不按照公司规定来,一直空档。被告也未按照公司要求改进,且后来没有任何邮件反馈,经给予半年时间改进期,否则让被告自动辞退,但是半年后被告没有任何好转,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在职期间在其它公司任职并领取薪酬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所以原告于2017年5月发出解除通知。原告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被告敬晶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5年3月2日入职后,一直努力工作没有任何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行为,原告却于2017年5月12日单方面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5月15日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关闭被告工作邮箱,停止发放薪资和缴纳社保。原告诉称被告21天未交日报应该视为旷工并可以开除,无任何法律和规章制度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并未显示任何所谓日报要求。实际上被告不存在任何旷工行为。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也说明被告没有旷工行为,如果真像原告所称,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何不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者调岗,而是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在其它公司任职领薪的行为,且原告解除被告的理由中也没有提到这个原因。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6000元/月×2.5月×2)。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5年3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岗位为销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放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自入职27个月以来(其中含4个月产假),你担负山东地区市场及迪纳山东办事处拓展筹建,除公司延续业务外(中寰也逐渐消亡),老客户延续几乎为零,新拓客户几乎为零,新产品需求及市场反馈几乎为零,山东业务大面积瘫痪,自你入职前山东地区每年一百多万的业绩,现在全无。自16年年底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并竞聘上岗、绩效承诺,2017年又给出3个双月季考核期,至今仍然无任何改进迹象,2017年至今工作邮箱发出有效邮件量寥寥,已充分体现出不作为,严重影响了公司业务的拓展。公司依照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决定,自2017年5月15日立即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并撤销山东办事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是否存在旷工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21日未交日报情形,应视为旷工。提供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与王娟邮件往来统计表、《关于考勤异常整顿的通知》、邮件截屏、于2016年1月15日下发给市场部销售岗员工的《关于周报提交时间及要求的说明》的邮件及2016年1月12日下发给王娟的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视为旷工行为,而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关于视为旷工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存在在其它公司任职取酬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自2016年起即为原告竞争对手济南大众网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报酬,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并影响了其本职工作,提供通话录音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纳税凭证中的所得系购买保险时返利所缴纳,提供保险公司证明及纳税凭证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在济南大众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取酬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考勤异常整顿的通知》、宁秦劳人仲案字[2018]44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判决结果
原告江苏迪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敬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陈玉峰 人民陪审员刘素贞 人民陪审员汪国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骏雅
判决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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