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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伟雄
联系方式:0757-22336311
注册时间:2000-03-13
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文晖路29号逸林苑11座401、402、403、404、405号
简介:
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房地产评估业务;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的单项资产评估服务;房地产项目策划及可行性研究,土地利用可行性研究,城市更新可行性研究,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经纪中介及信息咨询服务;房屋征收、征地的咨询及代办代理服务,征收可行性研究;社会风险评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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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徐某2等与彭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1423民初434号         判决日期:2020-01-08         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1、徐某2与被告彭某、徐某3、徐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令,被告彭某、徐某3、徐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竹、银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某1、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东兴路的遗产房屋一栋(价值约500万元,要求分割父亲一半的份额250万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原告是已故父亲徐某5与已故母亲刘某所生,是同胞兄妹关系,两原告与被告彭某是继母继子女关系,两原告与被告徐某3、徐某4是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父亲徐某5生前于1999年在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东兴路建有房屋四层半一栋。自父亲徐某5于2016年10月去世后,三被告一直把该房屋独自占为己有,为此,原、被告间因该房屋问题产生矛盾。在发生矛盾期间,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欲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无果。对前述房屋遗产权利的归属及处理意见,父亲去世时均未留下任何遗嘱,原告与被告也一直未对上述遗产进行具体分割。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两原告与三被告均具备继承人资格,且尚未分割的遗产性质上属于继承人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同时,在父亲徐某5生前未留下遗嘱继承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但被告无视法律之规定拒不分割遗产,以各种理由强行占有房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彭某、徐某3、徐某4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原告的父亲是自2015年11月23日查出病情,原告在父亲因病治疗期间在整个护理过程中,没有尽到为人子女的责任和义务,本案被继承人肺癌期间是其生命最脆弱的时候,也是最需要关心的时候,最需要帮助和陪伴的时候,更是最需要子女尽到赡养义务的时候,原告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更没有陪伴,没有尽到为人子女对父亲应当尽到的赡养义务,连最基本、最底线的照顾父亲的饮食起居都没有,依法应不分配遗产;二、原告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本案在发生过程中,被告并非不愿意分配遗产,被告一直愿意和原告协商,但是原告主动放弃协商,单方面把涉案房产的房屋门上锁,控制房屋不见被告,不愿意与被告协商,而在突然之间提起恶意诉讼,原告的行为完全是不道德的;三、本案被继承人在世期间留有债务7.1万元,该笔债务依法是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被继承人的财产承担;四、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办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费用如下:1、购买墓地花费35000元,2、做墓地花费20000元,3、其他的丧葬费用花费55300元,这三笔费用合计为110300元,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五、本案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在2016年8月被继承人在所涉房产里口头遗嘱说,房子先不分,给母亲打理,但一起住,一楼公用停摩托车的,被告住在该房屋二楼,原告徐某1住三楼,四楼毛坯房空置;六、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对被继承人的不赡养、不照料、不陪护行为不仅仅违背了人伦道德、社会公德、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分配遗产。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承担上述丧葬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某5出生于1953年9月16日,于2016年10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徐某5与刘某(已故)生前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徐某1(本案原告)、女儿徐某2(本案原告)。被继承人徐某5与被告彭某于198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亦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徐某3(本案被告)、女儿徐某4(本案被告)。被继承人徐某5名下有一栋坐落于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东兴路四层半框架结构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XXX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丰府国用(2003)字第0XXX0号),房屋所有权来源为1999年自建,建基面积为100.3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68.6平方米。2019年7月16日,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采用比较法,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作出评F1907608246号“评估报告书”,结果为:建筑面积468.60㎡,单价:3808元/㎡,评估价值:178.4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火化证》、丰顺县汤坑镇埔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及“评估报告书”为凭。 庭审中,原告徐某1主张在被继承人徐某5在广州住院期间,其转账了50000元到广东省人民医院的账户,作为徐某5的医疗费,并提供了《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而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报销回20211.19元至被继承人的账户,钱被被告方收去以及被继承人在社保局发放的抚恤金约30000元均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予以分配;原告徐某2亦主张其有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20000元,被继承人的费用有一个共同的账户,里面有亲威拿的钱及被继承人自有的钱;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在亲友们的礼仪费中已经支付,并提交了五张“礼仪费登记表”复印件予以佐证;被继承人的墓地是其岳父施工的,费用大约16000元。原告徐某2亦主张因其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怀有身孕,不方便护理,由其丈夫代为在广州护理了约10天左右,被继承人在梅州看病1天,是其的丈夫及原告徐某1一起陪同前往,被继承人在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徐某1、其丈夫及被告徐某3轮流护理,并提供被继承人徐某5之弟徐某6证言予以佐证;其有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20000元,要求一并在房产中计算。被告彭某、徐某3、徐某4则主张被继承人在广州住院时间为68天,房租收据上显示96天的原因是他们在广州时是在出租房等了7天才办理入院手续,第一次入院还要等待活检化验结果,在等待过程中院方让他们出院,还是住在出租房,第一次做完化疗后,被继承人的反应很大,没有回家,还是住在出租房,因为一周后还要抽血化验,因为做完化疗后每隔一周都要抽血化验,后来断断续续去广州检查,每次去广州检查都要提前一天上去。2016年被继承人面瘫,导致延期化疗,他们一直住在出租房,每天去医院做针灸有10多天,并在该期间产生了出租费14400元,并提交了“租赁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徐某4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96天房租14400元)一张予以佐证;被继承人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医保报销款20211.19元是直接进入广东省人民医院账户的,他们没有收到该笔钱;被继承人在建房时遗留有7.1万元债务,向徐某7购买被继承人的墓地花费35000元,并提交了2016年11月19日徐某7与彭某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被继承人的墓地是原告徐某1的岳父做的,花费了16000元,请风水先生和请钩机挖土、填平花费了6000多元,共计20000多元;原告徐某1支付的50000元医药费在出院结算时已经直接扣除了,该笔费用也是被继承人夫妻养鸡场的钱,取现后被被继承人拿走了;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参与分配。且丧葬费和抚恤金已经全部用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处理后事的一些花费,被告方并未取得该笔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丧葬费55300元在亲友们的礼仪钱中支付了。被继承人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徐某4有每天花费伙食费120元。 再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得被继承人开设的银行账户的信息,其中:⑴、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XX64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至2016年10月6日现支4500元,余额2.58元,2016年11月16日转存社保2569.42元,余额2572元,2016年12月14日转存社保35781.18元,余额38353.18元,2016年12月21日结息3.54元,余额38356.72元。对于2016年12月14日转存社保35781.18元,原、被告均确认是社保局发放给被继承人的丧葬费;⑵、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XX71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0月6日现支3900元,余额80.96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逐月被扣取短信费、年费直至余额为0元;⑶、开设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0XX52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至2016年9月21日余额为0.06元。2016年10月14日,被继承人徐某5在梅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支付单中显示:医疗费总额5796.36元,个人自付698.22元,基金支付3956.59元,实报金额3956.59元,报销累计金额20211.19元。被继承人徐某5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断断续续在省内三级医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7日)、广东省人民医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8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8日)、丰顺县人民医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7日)先后住院9次共计68天。 还查明,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在管理使用,被告彭某、徐某3、徐某4均住在房子的二楼,三楼现无人居住。原告徐某1在丰顺县汤坑镇河唇街租房居住,原告徐某2则在锦江B区自己的房子居住。对于涉案房屋的分配,原告徐某1、徐某2均表示要继承份额,不要房子,而且两人的份额合成一份;而被告彭某、徐某3、徐某4则表示要房子,但没有能力折现给原告,要求将原本徐某1居住的三楼分割给两原告,按照评估价折算价值后多还少补,且房产按三人各自继承份额合成一份。 据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下午至被继承人徐某5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该房屋的坐向为座西北向东南,四层半的框架结构,其内部构造一至四层均呈套房式结构,一楼为会客厅、休闲娱乐区等,二楼为被告彭某、徐某3及徐某4居住,三楼原本是原告徐某1所居住,但目前为止是闲置的状态,四楼主要为健身房,五楼仅有小部分呈半封闭状态作为晾晒衣服之用,大部分为天面。该房屋入门的左边与他人房屋墙共墙,入门右手边为一个公共通道,房屋后面为邻居的门坪
判决结果
一、坐落于丰顺县汤坑镇大山背东兴路四层半框架结构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XXX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丰府国用(2003)字第0XXX0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彭某、徐某3、徐某4所有; 二、被告彭某、徐某3、徐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某1、徐某2共计351782.69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某、徐某3、徐某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负担23029元,被告彭某、徐某3、徐某4负担3771元;评估费13529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负担5411.6元,被告彭某、徐某3、徐某4负担8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淑婷 人民陪审员朱焱桥 人民陪审员陈志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邱文科
判决日期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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