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高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吉0102民初3169号
判决日期:2020-01-08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高升、孔得凤、长春市桥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升、孔得凤、长春市桥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升、孔得凤、长春市桥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330462.31元及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的罚息138391.55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孔得凤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高升、孔得凤、长春市桥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45万元,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孔得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98号B26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25776号、丘地号3-69/38-2-12(1)]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30462.31元,罚息138391.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裁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高升、孔得凤、长春市桥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被告高升、孔得凤、长春市桥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45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借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贷款利率按立即调整方式。本合同贷款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适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当日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上浮50%确定,调整后的利率当日开始适用,分段计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9月11日,被告高升、孔得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高升、孔得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98号B26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25776号、丘地号3-69/38-2-12(1)]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吉(2017)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120084号]。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放款245万元。截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30462.31元,罚息138391.5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返还剩余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损失。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高升、孔得凤、长春市桥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1330462.31元、截至2019年10月21日的罚息138391.55元和2019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330462.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后再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被告高升、孔得凤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98号B26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6025776号、丘地号3-69/38-2-12(1)、他项权利证号为:吉(2017)长春市不动产证明第0120084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高升、孔得凤、长春市桥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升、孔得凤、长春市桥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于静萍
人民陪审员纪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相力
判决日期
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