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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韦炳干
联系方式:0771-2727825
注册时间:2001-12-14
公司地址:南宁市衡阳西路30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电气安装服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安全咨询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土地整治服务;特种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电气设备修理;机械设备租赁;机械设备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电线、电缆经营;仪器仪表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五金产品批发;日用百货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销售;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铁路运输辅助活动;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餐饮管理;体育场地设施经营(不含高危险性体育运动);健身休闲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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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道明、庞丽华等与颜正辉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0902民初285号         判决日期:2020-01-07         法院: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道明、庞丽华与被告颜正辉、陆立明、玉州区玉城街道新民企管会第四集体经济理事会(以下简称:新民四组)、第三人广西宁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道明、庞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榕,被告颜正辉、陆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梁立锋,被告新民四组法定代表人陈永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普、梁代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梁道明、庞丽华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颜正辉陆立明即时搬离其占用位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正门对面10号铺面中原告有权支配的23平方米部分,将该部分铺面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颜正辉、陆立明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后至其搬离原告的铺面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判令被告颜正辉、陆立明向原告赔偿因其逾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从逾期支付之日起,以所欠房屋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房屋占有使用费之日止,);4、判令被告玉城街道新民企管会第四组集体经济理事会对上述第2、3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测绘结果返还房屋。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21日,原告梁道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玉州区玉城街道新民社区第四村民小组(即新民四组)吴寿荣、曾凤新等523份股东签订《马佛岭坟山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本集体所有的位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对面的马佛岭坟山地的使用权租给乙方使用,面积共计95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6万元;租赁期满之日,乙方所租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6年6月1日,原告庞丽华与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签订《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庞丽华使用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位于黎湛线玉林站(区间)自139公里442公尺起至139公里505公尺止(即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正门对面、一环西路旁边)303平方米的土地,期限为两年。原告梁道明从新民四组社员手中承租的土地和原告庞丽华从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承租的土地是相邻的,为了管理的方便,原告两夫妻将这两块土地平整后在地上统一建起了一层商铺用于出租,每间商铺的面积约70平方米。由于原告梁道明从新民四组社员手中承租的土地和原告庞丽华从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承租的土地都不是规则的长方形形状,因此,原告建成的部分商铺存在着同时占用到新民四组社员的土地和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的土地的现象。原告庞丽华从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承租的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在后来多次变更。2008年6月1日和2010年6月1日,原告庞丽华与南宁铁路土地利用综合服务部两次签订《财产租赁合同》;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原告庞丽华与广西南宁宁铁房屋场地租赁有限公司两次签订《铁路用地租赁合同书》;2015年6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原告庞丽华与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使用原告于2006年7月1日与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签订的《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范围内的土地,而且每份合同的租赁期限是连续衔接的。从2007年12月起,原告梁道明多次与被告陆立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建成的位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正门对面的10号商铺(面积约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橡塑制品等,两被告也一直按时交纳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新民四组社员签订的《马佛岭坟山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期,原告依约将从新民四组承租的土地予以返还,并将建好在地上的16间商铺无偿给予新民四组。由于新民四组认为原告从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303平方米土地也属于新民四组集体所有,因而在2014年8月31日后也强行侵占了原告建在从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303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商铺。2014年8月31日以后,被告陆立明、颜正辉也继续使用原来承租的第10号商铺,原告要求其支付其使用的商铺中占用到原告有权支配的23平方米土地部分(即属于原告从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303平方米土地的部分)的租金,但是两被告以其已经与新民四组签订有租赁合同,租金应当交给新民四组为由,拒绝交纳其应当向原告交纳的该部分租金。原告要求新民四组将其已经收取的原告应得的该部分租金返还给原告,但是也遭到了拒绝。原告为此曾向玉州区政府调处办、玉州区党委政法委、玉城街道、玉林市公安局环西派出所等部门反映,但是问题一直久拖不决。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新民四组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因其占用原告的场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新民四组主张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与黎湛铁路线铁路用地存在界线争议,为了等待政府部门的处理结果,原告因此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撒回起诉。根据原告梁道明、被告新民四组以及南宁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玉州区新民小学的申请,2016年12月20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水利纠纷办公室作出《关于测绘铁路仁东站至玉林站区间(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对面)黎湛线K139+505至K139+560下行左侧铁路用地与地方用地的界线告知书》及其附图,明确划定了黎湛铁路线铁路用地与地方单位的用地界线。根据该《界线告知书》及其附图,被告陆立明、颜正辉使用的该商铺(在《界线告知书》附图中标注为第10号商铺)中有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余47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新民四组。按照原告与其他租户在2014年至2016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上述地段建成的每间商铺(面积为70平方米)从2014年上半年起至2016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7000元,平均租金标准为每月100元/平方米。被告陆立明、颜正辉使用原告同一地段的商铺,至少也应当按照每月1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其搬离原告的商铺之日止。根据这一标准,被告陆立明、颜正辉使用原告的商铺23平方米,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人民币91310元。 原告认为,新民四组的集体土地与黎湛铁路线铁路用地的界线已经划定,被告陆立明、颜正辉占有使用的商铺中其中23平方米部分属于原告有权支配,原告因此有权向被告陆立明、颜正辉收取该部分商铺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其搬离该商铺之日止。被告新民四组不顾事实与法律,强行侵占原告的商铺,并收取了原告应得的部分房屋占有使用费,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新民四组应当对被告陆立明、颜正辉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同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未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陆立明、颜正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过期,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颜正辉搬离其占用的商铺中原告有权支配的23平方米部分,将该部分商铺交还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陆立明、颜正辉辩称,一、双方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原告与另一被告新民四组向其等十数家租户声明,以后房屋与原告无关,租金由新民四组收取,其事后收取到了新民四组的“证明”和“通知”。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直到被起诉时止,一直就所租用的房屋与新民四组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依约每年向新民四组缴纳租金,与原告不再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没有签订书面或口头的租赁合同,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二、其与新民四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对讼争房屋支付了合理的使用对价,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在使用讼争房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最终归属原告,那么侵害原告占有权的人也是新民四组,其返还房屋的请求应向新民四组主张。三、其合法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其是合法占有,如最终房屋权属变动,变成无权占有,也是善意占有,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向新民四组主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民四组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同意被告陆立明、颜正辉辩称意见;2、原告庞丽华、梁道明的权利义务并不是一致的,不能作为混合原告起诉,所以主体是不适格的,表现在2006年至2016年是庞丽华自己租的土地,2017年后是梁道明自己租的土地,他们两个是独立分开的,所以不能作为混合原告起诉,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宁铁公司述称,这块土地是宁铁公司的土地,是宁铁公司出租给原告方使用的,所以同意原告的起诉。 原告与被告陆立明、颜正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另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本院的委托,玉林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信息院对讼争的房屋中被告新民四组与第三人宁铁公司各占的面积和具体位置作出的《关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正对面第4至16号商铺测绘技术说明》。被告新民四组及第三人宁铁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质证,被告陆立明、颜正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马佛岭坟山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委托书》、《收取租金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恰恰证明下面三点事实:(1)、是原告与新民四组在2014年8月31日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用被告新民四组的场地,(2)、是2014年8月31日以后,原告已经将租赁的场地返还新民四组并将地上房屋(讼争房屋)按约定给了新民四组,(3)、间接证明租户与新民四组(曾凤新为合同代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3《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财产租赁合同》、《铁路用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安全承诺书》、《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租金凭证》、《关于测绘铁路仁东站至玉林站区间(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对面)黎湛线K139+505至K139+560下行左侧铁路用地与地方用地的界线告知书及其附图》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告知书告知的对象只是新民四组,并没有告知商铺承租户,即便事实查清原告确有使用权,对其方而言,也是善意的使用,这份租赁合同内容里面并没有体现出合同约定租赁物是本案诉争的土地及房屋;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玉林市中院(2017)桂09民终803号、807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认为与本案既无关联,也无任何可比性,因为案情完全不一样;对证据7《原告出租给被告陆立明、颜正辉的商铺占用铁路用地面积平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9《原告与被告颜正辉签订的多份、收取租金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租户在2014年8月31日后有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被告陆立明、颜正辉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2,能证明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与新民四组吴寿荣、曾凤新等523份股东签订《马佛岭坟山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新民四组位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对面的马佛岭坟山地953平方米,并于2014年8月3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依约将承租的土地返还给新民四组及将地上建筑物无偿给予新民四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租户与新民四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3,能证明被告陆立明、颜正辉现租用的房屋有部分土地属第三人宁铁公司所有。对证据4、5,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民四组因讼争房屋发生争议的事实。对证据6,能证明原告租赁第三人宁铁公司土地及同一地段同一时期其他铺面所收取租金数额的事实。对证据7,应以玉林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信息院出具的数据为依据。对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租赁期满前曾与被告颜正辉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新民四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而且跟本案没有关联,两原告不能一起起诉;对证据3《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财产租赁合同》、《铁路用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安全承诺书》、《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租金凭证》、《关于测绘铁路仁东站至玉林站区间(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对面)黎湛线K139+505至K139+560下行左侧铁路用地与地方用地的界线告知书及其附图》不予认定,且对证明内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所说的租赁第三人的303平方土地没有确切的标明,与讼争铺面没有关联;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这些照片与本案无关系,反映不出是在那里发生的事情;对证据5《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据6《玉林市中院(2017)桂09民终803号、807号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原告出租给被告陆立明、颜正辉的商铺占用铁路用地面积平面图》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效力,与告知书不一致,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9《原告与被告颜正辉签订的多份、收取租金的收据》有异议,2009年至20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梁道明签订的,没有庞丽华的签字,是梁道明租玉州新民四组的土地建的临时铺面,由梁道明出租给商户,证明讼争的商铺与庞丽华没有任何的关系。对被告新民四组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能证明原告是夫妻的事实,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证据3,能证明被告陆立明、颜正辉现租用的房屋有部分土地属第三人宁铁公司所有。对证据4、5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民四组因讼争房屋发生争议的事实。对证据6,能证明原告租赁第三人宁铁公司土地及同一地段同一时期其他铺面所收取租金数额的事实。对证据7,应以玉林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信息院出具的数据为依据。对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梁道明于2014年8月31日租赁期满前曾与被告颜正辉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陆立明、颜正辉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①因为被告新民四组把原告有权支配的另外部分商铺也出租给了被告商户,并且收取了应当由原告收取的租金,所以认为没有合法性;②这些证据说明了被告新民四组从2014年9月1日起强行将全部商铺出租给了商户,收取了应当由原告收取的租金;③被告新民四组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每间商铺每月720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间商铺每月900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正好说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间商铺每月7000元的标准,相当于每平方米每月100元的标准交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合法、合理的;④使用商铺的商户将应交给原告的租金交给了新民四组,不能免除商户缴纳房屋占有使用费给原告的义务;⑤新民四组强行占用了原告在从铁路部门承租的土地上建起的商铺,并收取了应由原告收取的租金,负有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和赔偿占用资金损失的连带责任。对原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颜正辉就讼争房屋与被告新民四组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给被告新民四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玉林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信息院作出的《关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正对面第4至16号商铺测绘技术说明》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按测绘的面积返还房屋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颜正辉对玉林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信息院作出的《关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正对面第4至16号商铺测绘技术说明》认为由法院认定。 经质证,被告新民四组对玉林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信息院作出的《关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正对面第4至16号商铺测绘技术说明》有异议,不认可该结果。对被告新民四组有异议的该证据,本院认为,该测绘说明系根据《关于测绘铁路仁东站至玉林站区间(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对面)黎湛线K139+505至K139+560下行左侧铁路用地与地方用地的界线告知书及其附图》作出,且该附图已为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能证明被告新民四组与第三人宁铁公司对讼争商铺各自所占的面积,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21日,原告梁道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玉州区玉城街道新民社区第四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吴寿荣、曾凤新等523份股东签订《马佛岭坟山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本集体所有的位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对面的马佛岭坟山地的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共计95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6万元;租赁期满之日,乙方所租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无偿归甲方所有。 2006年6月1日,原告庞丽华与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签订《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庞丽华使用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位于黎湛线玉林站(区间)自139公里442公尺起至139公里505公尺止(即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正门对面、一环西路旁边)303平方米的土地,期限为两年。原告梁道明承租被告新民四组的土地和原告庞丽华承租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的土地相邻连接在一起,两原告将这两块土地平整后出资在土地上统一建起了一层商铺用于出租,每间商铺的面积约70平方米。原告建成的部分商铺存在着同时占用到新民社区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和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的土地的现象,但各自所占的土地面积和界线两原告和被告新民四组、第三人宁铁公司并没有共同明确。 2008年6月1日和2010年6月1日,原告庞丽华与南宁铁路土地利用综合服务部两次签订《财产租赁合同》;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曰,原告庞丽华与广西南宁宁铁房屋场地租赁有限公司两次签订《铁路用地租赁合同书》;2015年6月1日和2017年1月1日,原告庞丽华和梁道明分别与广西宁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继续租用原告庞丽华于2006年7月1日与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签订的《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协议书》范围内的303平方米土地,租赁期限连续租赁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此租赁期间,原告均按约定支付了租金给第三人宁铁公司。 从2007年6月起,原告梁道明多次与被告颜正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建成的位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正门对面的10号商铺(面积约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陆立明、颜正辉经营橡塑制品等,被告陆立明、颜正辉按时交纳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民四组签订的《马佛岭坟山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到期。原告梁道明依约将从被告新民四组承租的土地予以返还,并将建好在地上的16间商铺无偿给予被告新民四组。因被告新民四组主张原告从宁铁公司承租的303平方米土地也属于其集体所有,2014年8月31日后被告新民四组将包括原告建在承租宁铁公司的303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商铺以其作为出租方继续出租给原租户并收取租金。其中被告新民四组的代表曾凤新与被告颜正辉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书》,将讼争的10号商铺的经营权出租给被告颜正辉,该协议书约定的每月租金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每月7200元,2015年9月1至2019年8月31日止为每月9000元,被告颜正辉已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给被告新民四组的代表曾凤新的银行账户。 因被告新民四组主张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与黎湛铁路线铁路用地存在界线争议,根据原告梁道明、被告玉城街道新民企管会第四组集体经济理事会以及南宁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玉州区新民小学的申请,2016年12月20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水利纠纷办公室委托玉林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信息院作出《关于测绘铁路仁东站至玉林站区间(玉林市工业品市场对面)黎湛线K139+505至K139+560下行左侧铁路用地与地方用地的界线告知书》及其附图,明确划定了黎湛铁路线铁路用地与地方单位的用地界线。根据该《界线告知书》及其附图,被告颜正辉使用的这个商铺(在《界线告知书》附图中标注为第15号商铺)中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宁铁公司所有,有部分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被告新民四组。根据原告梁道明、庞丽华的申请,依据本院的委托,玉林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信息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关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正对面第4至16号商铺测绘技术说明》,测定了讼争4-16号共13间商铺中第三人宁铁公司及被告新民四组各自所占的面积及具体界线,该测绘的费用为1200元。折合每间商铺的测绘费约为93元。经测绘,被告陆立明、颜正辉租赁使用的10号商铺总面积为71.92平方米,占用第三人宁铁公司的面积为26.29平方米。 另查明,两原告租赁的土地的管理部门从柳州铁路局玉林土地管理所变更为南宁铁路土地利用综合服务部后变更为广西南宁宁铁房屋场地租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宁铁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颜正辉搬离其占用位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正门对面第15号铺面中原告梁道明、庞丽华有权使用的26.29平方米部分并将该部分房屋交还给两原告管理(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等见附图); 二、被告玉州区玉城街道新民企管会第四组集体经济理事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给原告梁道明、庞丽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颜正辉归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629元计付); 三、被告玉州区玉城街道新民企管会第四组集体经济理事会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梁道明、庞丽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新民四组付清全部房屋占有使用费之日止,均按2629元/月计,分别以每半年计算一次所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梁道明、庞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4元,鉴定费93元,共2407元,由被告玉州区玉城街道新民企管会第四组集体经济理事会承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梁波 人民陪审员蒋华君 人民陪审员谢铁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泽雯
判决日期
202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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