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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1-87122766
注册时间:2005-04-22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7566号财富壹号广场1号楼10层1001室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公路工程施工,桥梁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房屋建筑,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压力钢管、闸门制作安装,输变电工程的建筑安装,凿井,园林绿化,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及土地整治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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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6民终463号         判决日期:2020-01-07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蒋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昌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皖1623民初第5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被上诉人蒋敬据以诉讼的证据借条上的“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该印章已经鉴定为不是昌利公司印章,蒋敬称该印章系唐勇向其借款时所盖,昌利公司没有唐勇此人,案涉借据属于唐勇假借昌利公司名义虚构债务的违法行为,唐勇的行为属于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本案应当驳回蒋敬对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借条上虽盖有昌利公司项目章,但该借条上的项目章昌利公司没有刻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进行刻制。建筑工程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代表建筑企业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职能是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保证工程进度。其本身没有法人资格,只是代表建筑企业从事相应的建筑施工管理等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对外融资借款不是项目部的应有职能。本案借款既没有昌利公司的事先授权,也没有昌利公司的事后追认,蒋敬没有证据证明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行为的存在,且蒋敬没有将案涉款项打入昌利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在了建筑施工企业昌利公司,仅凭借条上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为案涉款项属于昌利公司的借款。认定案涉借款数额为90万元,已经用工程款抵偿45万元,判决偿还45万元错误。蒋敬称2015年1月30日借款70万元打入了上诉人分公司经理李某账户,李某转交唐勇用于工程施工,又于2015年3月6日向唐勇账户打款165000元。两笔转款相加为865000元,在短短的不足两个月内怎么形成的90万元?没有查明,什么时间以工程款怎么抵偿的45万元更没有查明,本案事实不清。另外,从李某与蒋敬的来往银行交易上看,不能证明2015年1月30日银行转款70万,就是本案案涉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在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假未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蒋敬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昌利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一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这是判断借条上的公章和承包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并没有判断真假的问题。其次,上诉人提到没有项目部的公章,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承认承包工程和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实施该项目是上诉人法人的职权行为,故项目部的职责范围是上诉人自己确定的,对外不具有效力,也就是说项目部是否具有融资的功能,不是上诉人单方判断就能生效的。上诉人称该借款没有打入上诉人公司账户,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一致,上诉人承认李某是其安徽分公司的经理,被上诉人将款打入李某账户的事实,有银行流水和李某本人书写的证明予以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第二点上诉意见,总打款是86.5万元,该借款约定利息月利率3分,最后按人情结算是按3.5万元结算,形成90万元的整数。45万元是李某结算工程款后,李某支付给被上诉人4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所以,这两点不能成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律师费、交通费1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与昌利公司签订2014年利辛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江集镇八一等(2)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发包方),接受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玖拾陆万玖仟壹佰捌拾叁元叁角叁分(¥5969183.33元),工期为12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唐勇以昌利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上述项目,2015年,唐勇以承包利辛县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蒋敬借款,蒋敬按唐勇指定的银行帐号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转入李某银行帐户70万元,2015年3月6日,转入唐勇银行帐户165000元。2015年3月9日,唐勇以山东昌利公司名义与原告蒋敬结算,山东昌利公司尚欠原告90万元,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并且收到)蒋敬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如逾期未全部清偿,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本人愿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上述还款本息的抵押借款;本人保证此借条上所填的联系方式不做任何变更,出借方按此联系方式发送短信或者书面通知即为送达。如出借方与借款人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利辛县人民法院管辖。特此借据。借款人: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江集镇八一等(2)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七)标专用章(公章),唐勇(签名)。2015年3月9日”。后经催要,被告用工程款抵付45万元,下余45万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山东昌利公司以原告持有的借条中“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虚假公章为由,申请鉴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6月15日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5年3月19日,《借条》上所盖“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2014年7月24日,《施工承包合同书》第十二页上所盖相同内容的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诉讼中,被告已持该鉴定结论向山东单县公安局报案。另查明,2014年利辛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江集镇八一等(2)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已如期峻工,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利辛县财政资金专户已拔付昌利公司工程款合计5189676.22元。昌利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李某5100139.22元。李某系昌利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昌利公司出具的“借条”加盖“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与“施工承包合同书”上的公章非同一枚公章。虽然该公章涉嫌伪造,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唐勇以承包利辛工程为由向原告蒋敬借款,所借款项亦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进度过程中,唐勇参与工程的实施、验收以及与监理公司联系,借条上加盖的另一枚“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江集镇八一等(2)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七)标专用章”亦在利辛县江集镇八一等(2)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结算单上使用。上述事实使原告蒋敬对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原告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昌利公司抗辩其系一级资质公司,公司盈利数额较大,且本案工程系政府项目工程,资金具有保证,不可能在本案涉案过程中借款。庭审中,被告仅提供承包合同书,就工程项目实施、工程设备及材料的购买以及工程先期款项的投入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承建该工程,且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项目部经理狄宝计亦未出庭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工程项目经理应尽的义务,昌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勇以昌利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上述工程,工程业已竣工,利辛县财政资金专户已将工程款如数拔付山东昌利公司;唐勇以昌利公司名义借款,出借人将款项直接汇入昌利公司原安徽分公司经理李某帐户,李某遂将该款转给唐勇用于工程建设,由此可以推定唐勇以昌利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及借款,昌利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昌利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敬借款本金4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昌利公司提交证据1、利辛工程款往来情况8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利辛县财政分4次支付昌利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5309060.22元,其中工程款为5189696.22元。昌利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及保证金5219523.22元,其中工程款为5100139.22元,第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数额为3099070元,此时该工程已经拨付到位300多万元,不可能再在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证据2、李某与蒋敬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数额整理材料,证明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蒋敬共给李某汇款8次,数额共计1672234元,在此期间,李某共汇给蒋敬款项7次,数额共计2767300元,二者相差109万元,扣除蒋敬汇给唐勇的1056000元,蒋敬剩余39066元,证明蒋敬据以诉讼的70万元,和2015年3月19日蒋敬直接汇给唐勇891000元相悖,总数额显示三者之间李某和唐勇不欠蒋敬款项。蒋敬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是上诉人与利辛县财政资金专户、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借款是2015年的1月、3月初,上诉人提到的2015年2月15日已拨付300多万元不能证明不需要借款的事实,总工程造价是500多万元。证据2,上诉人提供的三者之间的转账记录,仅从数字出发,不排除三者之间有货款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蒋敬提交证据一份:蚌埠市安信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利辛县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监理5标段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项目是唐勇代表昌利公司到该公司办理工程具体施工、工程款拨付、监理通知单的接收和回复、工程验收。昌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唐勇不是昌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明称唐勇代表上诉人具体施工等事项,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相互矛盾,结算单上没有唐勇的名字。二审中,蒋敬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当庭证言与蒋敬一审提交的李某的书面证言相一致,与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昌利公司质证意见:对李某称唐勇挂靠昌利公司实施施工有异议,对李某参与偿还蒋敬借款45万元有异议,本案是李某实际施工,后将工程转包他人,是否转包给唐勇,昌利公司不知情,李某实际辞去昌利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是2015年。对昌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蒋敬二审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山东昌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瑞强 审判员邢利 审判员孙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祝琦
判决日期
202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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