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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铜仁营运管理中心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杨树
联系方式:0856-5321506
注册时间:2017-11-20
公司地址:铜仁市万山区铜仁南收费站内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代主体公司承接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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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宗才、杨胜军等与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铜仁营运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623民初1639号         判决日期:2020-01-07         法院: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宗才、杨胜军、冯永华与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铜仁营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贵州高速铜仁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宗才、杨胜军、冯永华、被告贵州高速铜仁管理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石宗才、杨胜军、冯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救援费用1512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起建立社会救援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1.原告以自有车辆为被告社会救援备用车辆,当被告接到救援电话时,指派原告前往事故现场进行紧急救援;2.救援费用由被告在核对救援费用清单后予以结算;3.原告每次的救援费用采取当次救援当次结算。2017年7月23日,原告接到被告的救援通知后,前往思剑高速石阡至塘头为车牌号为豫H×××××号货车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共计产生了救援费用15120元,被告在救援清单上签章认可,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救援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高速铜仁管理中心辩称,首先,对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没有意见;其次,被告是否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请法庭核实。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经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负责辖内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中养护工程管理(技术研究、安全等)、征费管理和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管理等合同的签署,以及营运管理中用通行费支出的其它合同的签署和法律诉讼代理,并同意其转授权。同年5月12日,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管理中心出具了养护工程管理、收费管理授权书,其授权书载明:“因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管理中心管理工作需要,根据黔高速授(2016)7号委托书授权,将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铜仁运营管理中心所辖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养护管理、征费管理和行政管理等合同的签署,转授权给铜仁运营管理中心主任杨树同志。杨树同志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根据工作管理需要新下发的相关管理和制度中规定执行,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授权不能转授权。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杨树同志所任职务变动、调整或授权人撤销授权止。”2017年11月20日,被告贵州高速铜仁管理中心在铜仁万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进行调解
判决结果
由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铜仁营运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宗才、杨胜军、冯永华救援费15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铜仁营运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沈冬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纯
判决日期
202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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