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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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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吴缘红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4民初363号         判决日期:2020-01-07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厦门宏迪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鑫公司)、苏兴赵、吴缘红、厦门昇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亮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迪鑫公司、苏兴赵、吴缘红、昇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国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迪鑫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信用证融资垫款本金21760000美元,支付垫款利息及直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7月24日应付利息为283816.36美元),诉讼标的折合人民币累计:150338828元(2018年7月24日外汇牌价1:6.82);2.判令苏兴赵、吴缘红对上述垫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昇亮公司所提供(CMSCL00000024969DY0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宏迪鑫公司、苏兴赵、吴缘红、昇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合同设立及相关权利义务。1、2016年3月23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宏迪鑫公司签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合同号:2016020013),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宏迪鑫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4800万元人民币金额的贸易金融授信额度;第四条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第十五条约定利息、费用依“本协议”和“每项具体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定;第三十四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2、2016年3月23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苏兴赵、吴缘红签订(CMSCL00000024969BZ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苏兴赵、吴缘红为宏迪鑫公司贸易融资提供17760万元人民币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3、2016年3月23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昇亮公司签订(CMSCL00000024969DY0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昇亮公司以其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经十四路七匹狼商业街69套商品房为宏迪鑫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在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所签“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213944000元人民币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中国进出口银行为他项权利人的(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4、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据宏迪鑫公司提供的《保函开立申请书》、《保函开立申请人承诺书》、《保函申请报告》、《保证函》等资料于2016年4月11日向受益人华美银行香港分行开出SMB2016LG00008号(保额:12000000美元)保函。2018年4月3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收到受益人华美银行香港分行就SMB2016LG00008号保函发出的索赔电文,索赔金额:12000000美元。宏迪鑫公司于2018年4月4日以《公司回复意见》回复中国进出口银行其对该笔“索赔无异议”,并明确“请贵行先行垫款对外支付,我司承诺将于18年7月3日还款”。中国进出口银行于2018年4月10日向保函受益人华美银行香港分行承兑了该笔索赔款项,垫资支付12000000美元(垫款利率4.83%P.A.)。该份融资性保函开出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全部涵盖在上述各担保人保证期间范围内。5、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据宏迪鑫公司提供的《保函开立申请书》、《保函开立申请人承诺书》、《保函申请报告》、《保证函》等资料于2016年4月25日向受益人华美银行香港分行开出SMB2016LG00011号(保额:9760000美元)保函。2018年4月2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收到受益人华美银行香港分行就SMB2016LG00011号保函发出的索赔电文,索赔金额:9760000美元。宏迪鑫公司于2018年5月4日以《公司回复意见》回复中国进出口银行其对该笔“索赔无异议”,并明确“请贵行先行垫款对外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于2018年5月4日向保函受益人华美银行香港分行承兑了该笔索赔款项,垫资支付9760000美元(五年期外币固定利率贷款内部资金成本上浮150BPS执行)。该份融资性保函开出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全部涵盖在上述各担保人保证期间范围内。二、涉案被告违约事实。2018年以来国际期货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宏迪鑫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现金流出现断裂不能按承诺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融资性保函垫资款项。虽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催要保函垫款本息,但均无果。截止2018年7月24日,宏迪鑫公司拖欠中国进出口银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1760000美元,利息283816.36美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 宏迪鑫公司、昇亮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苏兴赵、吴缘红未参加诉讼但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苏兴赵、吴缘红提供保证担保属于意思表示错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时苏兴赵系嘉实(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贷款银行与嘉实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基于这层合作关系,苏兴赵为了维持嘉实公司良好的银企关系等情况,苏兴赵、吴缘红才同意在担保合同上配合签字,但真实意思并不愿意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二、苏兴赵、吴缘红所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并不存在。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的确定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因此本案案涉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并不存在。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先自行处置本案案涉抵押物清偿案涉债权。昇亮公司的抵押担保在《贸易金融授信总协议》第11页有体现,因此苏兴赵、吴缘红即使被错误认定为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也应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先行处置昇亮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资产予以清偿之后,再就未清偿部分向苏兴赵、吴缘红追索。 中国进出口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宏迪鑫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合同号:2016020013),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分行)负责本协议项下与金融服务相关的一切事宜。厦门分行为本协议项下金融服务的提供、款项收取、监督、管理所作的一切行为均视为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行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在额度有效期间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宏迪鑫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48000000元的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授信额度。授信开立保函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148000000元,其中融资类保函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148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利息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具体涉及的利息、费用等的计算与收取方式,依本协议和每项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采用的担保方式:由昇亮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CMSCL00000024969DY01;由苏兴赵、吴缘红提供个人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CMSCL00000024969BZ01。特别约定:最高授信额度可为等值外币。 同日,苏兴赵、吴缘红(保证人)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CMSCL00000024969BZ01),约定,为了确保在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宏迪鑫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宏迪鑫公司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177600000元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苏兴赵、吴缘红同意为宏迪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业务合同,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宏迪鑫公司提供本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等业务时,与宏迪鑫公司签订的每一份具体业务合同。苏兴赵、吴缘红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此处系笔误,应为2019年3月22日)。苏兴赵、吴缘红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以下称被担保债务)包括:宏迪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宏迪鑫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苏兴赵、吴缘红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均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他物的担保,苏兴赵、吴缘红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中国进出口银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同日,昇亮公司(抵押人)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CMSCL00000024969DY01),约定,为确保在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宏迪鑫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宏迪鑫公司最高不超过213944000元的债务得到支付和偿还,签订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指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宏迪鑫公司提供本外币贷款、开立信用证、开立保函等业务时,与宏迪鑫公司签订的每一份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3944000元,最高债权的确定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担保范围:宏迪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宏迪鑫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昇亮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中国进出口银行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中国进出口银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昇亮公司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十四路七匹狼商业街C-6地块1幢四层7室等69套商业房地产,抵押物建筑合计面积10233.31平方米,抵押评估净值21394.4万元。2016年3月25日,昇亮公司对抵押财产进行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同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安庆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抵押批准通知书》,写明:经审查,同意昇亮公司坐落于七匹狼商业街C-6地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872.86平方米,按CMSCL00000024969DY01号《抵押合同》随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 2016年3月30日,宏迪鑫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开具保函开立申请书(保函业务编号:SMB2016LG00008),申请开立以华美银行香港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为1200万美元的融资性保函。同日,宏迪鑫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保函开立申请人承诺书,承诺:如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宏迪鑫公司发出书面索偿通知,而宏迪鑫公司未将资金及时汇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保函条款对外赔付后,宏迪鑫公司除偿付对外赔付额外,还应同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自垫款之日至宏迪鑫公司全额偿付之日期间的全部垫款利息,利息以中国进出口银行五年期资金成本+150BPS计收。2018年4月3日,华美银行香港分行就上述备用信用证发来索偿电文,要求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200万美元。厦门分行于2018年4月3日向宏迪鑫公司出具对外担保赔付/索赔通知书:通知宏迪鑫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前将赔付款1200万美元划入宏迪鑫公司在厦门分行的外币结算账户…。2018年4月4日,宏迪鑫公司回复厦门分行:请贵行先行垫款对外支付,我司承诺将于2018年7月3日还款。厦门分行于2018年4月10日向宏迪鑫公司出具垫款通知,内容如下:垫付款项为1200万美元;垫款利率:4.83%P.A.。 2016年4月20日,宏迪鑫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开具保函开立申请书(保函业务编号:SMB2016LG00011),申请开立以华美银行香港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为976万美元的融资性保函。同日,宏迪鑫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具保函开立申请人承诺书,承诺:如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宏迪鑫公司发出书面索偿通知,而宏迪鑫公司未将资金及时汇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保函条款对外赔付后,宏迪鑫公司除偿付对外赔付额外,还应同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自垫款之日至宏迪鑫公司全额偿付之日期间的全部垫款利息,利息以中国进出口银行五年期资金成本+150BPS计收。2018年4月26日,华美银行香港分行就上述备用信用证发来索偿电文,要求中国进出口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976万美元。厦门分行于2018年4月26日向宏迪鑫公司出具对外担保赔付/索赔通知书:通知宏迪鑫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前将赔付款976万美元划入宏迪鑫公司在厦门分行的外币结算账户…。2018年5月4日,宏迪鑫公司回复厦门分行,对该笔索赔无异议。厦门分行于2018年5月4日向宏迪鑫公司出具垫款通知,内容如下:垫付款项为976万美元;垫款利率:垫款日我行公布的五年期外币固定利率贷款内部资金成本上浮150BPs执行。经查,2018年5月4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五年期外币贷款内部资金成本为3.59%,加150BPS后为5.09%。 综上,中国进出口银行主张的在《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共发生两笔融资性垫款业务,第一笔垫款发生于2018年4月10日,金额为1200万美元,利率为4.83%,截至2018年7月24日,宏迪鑫公司欠付中国进出口银行垫款本金1200万美元,利息170660美元。第二笔垫款发生于2018年5月4日,金额为976万美元,利率为5.09%,截至2018年7月24日,宏迪鑫公司欠付中国进出口银行垫款本金976万美元,利息113156.36美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厦门宏迪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本金1200万美元,利息截至2018年7月24日为170660美元,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0万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3%计收; 二、被告厦门宏迪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进出口银行本金976万美元,利息截至2018年7月24日为113156.36美元,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6万美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9%计收; 三、被告苏兴赵、吴缘红在人民币177600000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苏兴赵、吴缘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宏迪鑫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对被告厦门昇亮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宜秀区经十四路七匹狼商业街C-6地块1幢四层7室等69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宏迪鑫贸易有限公司、苏兴赵、吴缘红、厦门昇亮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宏迪鑫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昇亮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苏兴赵、吴缘红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唐宝华 人民陪审员黄继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茹莹 书记员李嘉欣
判决日期
202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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