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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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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志达
联系方式:024-24528596
注册时间:2007-11-07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1-24-9)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人防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特种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建筑工程检测;城镇规划设计;建筑(包括建筑、人防)、市政行业设计;建筑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建筑幕墙工程、轻型钢结构工程、园林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境工程、照明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项目管理、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人防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工程咨询、造价、审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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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坤林、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10民终598号         判决日期:2020-01-07         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姚坤林、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坤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婵迪,上诉人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峰,被上诉人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芳、顾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姚坤林上诉请求: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根据《钢材销售合同》第七条中的(1)、(2)、(3)项的内容,可以看出均是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但其中(1)项约定的4分利息以及(3)项约定全部钢材上浮200元,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超出现行法律所能保护的范围(月息2分)。此外,上诉人已在一审中以抗辩的方式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二、故,一审判决在判决第一项货款本金以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之外,仍在第二项判决全部钢材上浮2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判决第二项。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提出上诉,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为被上诉人双方,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有错误。二、一审判决书中多处数据认定存在矛盾且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符,系认定事实不清,所得结论含混不清,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求不具备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姚坤林与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坤林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金城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姚坤林偿还人民币1882226.46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分利计算);2、判令姚坤林按合同规定所购钢材价格在原价格基础上另加200.00元结算(即:544.59吨×200.00元=108918.00元);3、判令沈阳爱乐盟公司负有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姚坤林挂靠于沈阳爱乐盟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2018年7月1日,被告姚坤林(需方)与原告金城鹏宇公司(供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本溪富虹太子城5期4标段。需方向供方采购钢材约1500吨。供方负责送到需方工地,运费40元由需方承担。供方送货数量每达到500吨时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为500吨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60天内结清,在此期间需方付给供方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第一批货运到需方工地起,剩余50%货款30天未结清按2分利结算,60天内未结清按4分利计算;如2018年10月30日前未结清全部货款,全部钢材全线上浮200元。合同中需方指定李明为代表,合同尾部需方栏有姚坤林和姚仕林签字。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8月22日,被告姚坤林共采购钢材544.588吨,总计货款2486259.95元,其中用于本溪富虹太子城5期4标段工程钢材款1597973.57元。被告姚坤林给付395000.00元,尚欠2091259.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城鹏宇公司与被告姚坤林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原告金城鹏宇公司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姚坤林应给付货款。被告姚坤林庭审中虽对单价及总价款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对单价和金额的记载明确,且在购货单位一栏均有姚仕林或李明签字,故可以认定被告姚坤林尚欠2091259.95元,但原告诉请1882226.46元,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约定了按2分利和4分利两个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要求按2分利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如2018年10月30日前未结清全部货款,全部钢材全线上浮200.00元”,这一约定是供需双方对钢材价格附条件的约定,该条件成就,双方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坤林给付钢材上浮200.00元,即544.59吨×200.00元=10891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爱乐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姚坤林作为实际购货人,其虽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但合同中明确工程名称为本溪富虹太子城5期4标段,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亦是记载购货单位为本溪富虹太子城5期,且均送货到该工程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姚坤林系以爱乐盟公司名义为本溪富虹太子城5期4标段采购钢材,被告爱乐盟公司庭审中认可姚坤林承建本溪富虹太子城5期4标段时挂靠在其公司,故爱乐盟公司应就姚坤林对本溪富虹太子城5期4标段欠款部分与挂靠人姚坤林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坤林给付原告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款1882226.46元及按合同约定2分利标准计算给付利息(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姚坤林给付原告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上浮200.00元价格计算所购钢材款108917.60元(544.588吨×200.00元);三、被告沈阳爱乐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坤林在本溪富虹太子城5期4标段工程钢材款1597973.57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判决结果
一、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保全费5000元(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姚坤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0元,由姚坤林负担11360元,由辽宁金城鹏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都伟 审判员胡玲 审判员徐莲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郝丽鑫 书记员孔莹
判决日期
202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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