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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艾宇
联系方式:022-23132505
注册时间:2012-04-23
公司地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8-3
简介:
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票据贴现、贷款转让、贷款项下的结算以及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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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野与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津0116民初85365号         判决日期:2020-01-06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野诉被告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第三人天津欧易美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易美斯公司)、天津冠錡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錡公司)、卢迪、董超男、芦建东、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元,被告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第三人欧易美斯公司、冠錡公司、卢迪、董超男、芦建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执异8000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6)津0116执81026号、(2016)津0116执81026号之二、(2016)津0116执80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解除对卢迪名下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5201、5207、5214、5215、5216号房屋和董超男名下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租金及使用费的停止支付措施,恢复以上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系原告出租给第三人中汇公司,相应租金应支付给原告,而不是卢迪、董超男,不属于卢迪、董超男的财产。2013年7月19日,丁野与卢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丁野承租卢迪名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8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31年8月31日。2013年9月17日,丁野与董超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丁野承租董超男名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的房屋,租赁期限为18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31年11月30日。以上合同签订后,丁野均支付了租赁期限内的全部租金,并且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内丁野有权转租。此后,丁野将以上全部涉案房屋向第三人中汇公司出租,并于2017年10月9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丁野为出租方,中汇公司为承租方,约定中汇公司向丁野支付租金。因此,以上涉案房屋的租金应当支付给丁野,而不是卢迪和董超男。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中汇公司停止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租金支付。滨海新区法院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以及执行裁定书,执行仅限于卢迪、董超男的财产,与丁野无关。根据前述涉案房屋租金并非卢迪、董超男的财产,滨海新区法院要求停止支付租金毫不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解除。综上,丁野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与转租人,有权获取涉案房屋的全部租金,滨海新区法院要求停止支付,严重侵害了丁野的合法权益,故丁野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貌似合法的租赁协议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租赁协议无效,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欧易美斯公司、冠錡公司、卢迪、董超男、芦建东均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中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前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宇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欧易美斯公司、卢迪、冠錡公司、董超男、芦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欧易美斯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中宇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8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二、如欧易美斯公司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偿还义务,则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中宇公司利息;三、卢迪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的房产就本调解书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冠錡公司、董超男、芦建东就本调解书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宇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诉天津通宝腾华商贸有限公司、董超男、冠錡公司、卢迪、芦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天津通宝腾华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中宇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以8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二、如天津通宝腾华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偿还义务,则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三、董超男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的房产就本调解书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冠錡公司、卢迪、芦建东就本调解书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6执8102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欧易美斯公司、冠錡公司、董超男、芦建东银行存款8617362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7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6执8004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天津通宝腾华商贸有限公司、冠錡公司、董超男、卢迪、芦建东银行存款8550212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8年5月16日,本院向中汇公司下达(2016)津0116执81026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中汇公司立即停止支付卢迪、董超男名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的房屋租金。2018年11月22日,本院向协助执行人中汇公司下达(2016)津0116执8102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及(2017)津0116执80042号“协助执行通知”,其中,(2016)津0116执8102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将2018年5月16日(2016)津0116执81026号‘协助执行通知’停止支付租金范围调整为:董超男名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2017)津0116执80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立即停止支付卢迪名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 天津市和平区的房屋登记于卢迪名下。中宇公司办理了前述5214、5215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天津市和平区的房屋登记于董超男名下。中宇公司办理了前述5212、5213房屋的抵押权登记。 执行卷宗中所附的租赁合同显示卢迪、董超男作为涉案房屋出租方,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盈物业)作为二人的授权代表,分别就涉案房屋与中汇公司签订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免租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同时约定了租金等权利义务。丁野、卢迪、芦建东确认涉案房屋2015年10月之前的租金系由中汇公司向卢迪、董超男支付。对此,丁野表示系同盈物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卢迪等第三人陈诉在与丁野签订合同后,委托同盈物业进行招租,当时不清楚同盈物业与中汇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丁野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租赁合同、电子回单、告知函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分别与卢迪、董超男签订租赁合同,并一次性向卢迪支付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1500万元,向董超男支付全部租赁期内的租金800万元。租赁合同显示丁野于2013年7月19日分别与卢迪、董超男就各自名下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与卢迪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31年8月31日,租金1500万元,与董超男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31年11月30日,租金为80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丁野于2013年7月19日向芦建东转账1500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芦建东转账500万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芦建东转账300万元。告知函显示卢迪、董超男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向中宇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鉴于丁野承租卢迪、董超男名下房屋,同盈物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2日与贵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本人正式通知贵司,自2015年10月1日期,贵司与同盈物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变更为丁野,原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丁野与贵司继续履行,自2015年10月1日期贵司将租金支付至丁野名下。丁野还提供了其与中汇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合同载明丁野承租了卢迪、董超男名下房屋并取得了转租权,现中汇公司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对于丁野的上述证据,中宇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丁野和第三人故意以双方资金往来炮制合同,损害中宇公司的利益。 中汇公司在执行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自2014年9月与卢迪、董超男及二人委托的同盈物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涉案房屋,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免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7年7、8月份时,丁野提出上述八套房屋已经由房主租赁给了丁野,如果继续使用房屋,需重新与丁野签订转租赁合同。2017年10月,中汇公司与丁野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中汇公司向董超男、卢迪支付租金,2017年也向丁野支付了租金。 庭审中,对于丁野和各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相关当事人以与案件无关拒绝回答。同时,明确答复法庭无法提交丁野和卢迪、董超男、芦建东一方的相关账户资金流水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丁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丁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玉强 人民陪审员刘荣欣 人民陪审员李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班丽丽
判决日期
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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