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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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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守兵
联系方式:64208075,64108936
注册时间:2005-06-2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号南银大厦9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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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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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民终16934号         判决日期:2020-01-06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下简称律师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7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律师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告公司未认可汉能光伏案件中增付代理费为75万元。该75万元是律师所根据无权代理结果计算得出。二、广告公司未授权律师所在汉能光伏案中以300万元本金及200万元违约金作为调解方案,(2015)朝民(商)初字第55795号调解书不应作为本案计算律师费的依据,即使广告公司认可500万元的调解金额,也应认为该500万元全部为本金,律师费应按照此金额计算。三、律师所未按照《常年法律顾问委托合同》、《诉讼案件律师委托代理标准合同》、《诉讼案件代理确认单》及授权委托书约定履行代理义务,无权要求广告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律师所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广告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汉能光伏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广告公司的代理人李鹏一直参与,双方的调解过程李鹏也都参与。李鹏作为代理人在每一次调解中都亲自跟对方现任的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包括在2017年3月25日结案的当天李鹏拿到调解书后便给广告公司的经理黄允炜发微信,李鹏手机里有聊天记录。二、调解的金额是李鹏多次跟广告公司确认过的,即390万元是可以调解结案的底线。三、关于李鹏的权限问题,一审中的两位法官都对权限问题进行了审理,李鹏对汉能光伏案所进行的调解方案为有权确认。四、广告公司主张的500万元全部是本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律师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告公司给付律师所律师费75万元;2.广告公司给付律师所利息(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第二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第三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律师所、广告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所委派律师作为广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后律师所、广告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诉讼案件律师委托代理标准合同》,约定律师所接受广告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广告公司的诉讼和非诉的代理人,具体律师以本合同附件《诉讼案件代理确认单》指派承办律师为准;广告公司同意并认可在具体工作过程中,律师所可安排其他工作人员辅助工作;代理权限:具体代理权限根据个案情况及广告公司指示安排而定;律师所代理范围,包括诉前和解、一审诉讼程序、二审诉讼程序;代理费及其支付:前期基本代理费,增付代理费部分:对于广告公司起诉的案件,广告公司同意,在案件终结后,广告公司按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中所确定款项中本金部分的5%,违约损害赔偿(即法院支持的除本金之外的其余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滞纳金、损失赔偿款、利息等)部分的30%增付代理费;广告公司应在获得该财产权益后7日内,按执行已到账(位)的本金、违约损害赔偿金的财产权益,并结合本条款确定的增付比例,支付律师所对应的后期律师代理费用;律师所委派的承办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广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因故不能代理,需经广告公司同意,律师所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继续履行律师所责任。上述合同附件《诉讼案件代理确认单》显示就汉能光伏案件,承办人为杨丹。 后广告公司起诉汉能光伏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要求汉能光伏公司给付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费5515727元、制作安装费238466元,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就此,广告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受委托人为李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申请保全、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有权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广告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受委托人为杨丹,代理权限为:代为提交立案材料、出庭应诉、代为调解、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接收案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后一审法院出具(2015)朝民(商)初字第557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杨丹、李鹏,调解确认汉能光伏公司给付广告发布费3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广告公司实际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广告发布费300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违约金100万元,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律师所、广告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诉讼案件律师委托代理标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广告公司认可代理费数额,但不同意给付,就其答辩意见,应考虑到:一、广告公司表示代理范围为诉前和解,非诉中和解,但结合该条款陈述,此“代理范围”系针对诉讼阶段作出确认,并非对结案方式进行限制,该法院对此难以采信。二、广告公司表示受委托人应为杨丹,但广告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为李鹏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含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进行和解”的权限,应视为广告公司对受委托人的同意变更,双方就新的受委托人达成新的合意,广告公司表示李鹏无权代理,该法院难以采信。三、广告公司表示因律师所代理行为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广告公司虽表示其应得利益为起诉书所诉数额,但未就此举证,且在李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前提下,李鹏所进行之调解方案应认定为有权确认,广告公司应就其“特别授权”的行为承担相关后果。基于上述考虑,就律师所第一项诉讼请求,该法院予以支持。就律师所第二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律师所就该案无先履行抗辩权,在律师所确未出具发票的前提下,主张广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法院难以支持。另,现法院已判决广告公司承担律师费,律师所应就此提供发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律师所律师代理费七十五万元。二、驳回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咸海荣 审判员周易 审判员张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荣华 书记员刘慧 书记员刘倩倩
判决日期
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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