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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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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0791-86207292
注册时间:1989-09-01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北二路92号
简介:
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进出口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国内贸易代理,社会经济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节能管理服务(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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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科希特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鲁美科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民终3216号         判决日期:2020-01-06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亿科希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希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鲁美科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美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维律所)、一审被告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观律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4320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科希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于嵘彬,被上诉人鲁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科,嘉维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芳,嘉观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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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亿科希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432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亿科希特公司与鲁美科思公司具有授权经销的合作关系,不存在竞争关系;2.双方是否存在独家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亿科希特公司正常的维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由鲁美科思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鲁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嘉维律所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中陈述的律师事务所是受委托人亿科希特公司委托实施代理行为,所以行为后果应当是由亿科希特公司来承担,一审法院也判决了律师事务所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2.律师事务所在发送相关文件的时候,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措辞是恰当的,并不构成鲁美公司所称的诋毁行为;3.律师事务所不应当成为本案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与鲁美公司并未经营销售同类产品,不具有竞争关系,所以,鲁美公司将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审被告诉到一审法院是错误的行为。 嘉观律所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中关于律师事务所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其他意见同意嘉维律所的辩论意见。 鲁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在北京市发行的任意一家报纸和任意一家媒体网站刊登声明,为鲁美公司消除影响;3.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连带赔偿鲁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鲁美公司与亿科希特公司曾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亿科希特公司设立“Lumex中国销售公司”,负责鲁美公司在中国约定区域的销售代理工作。《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亿科希特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设立“Lumex中国销售公司”,《合作协议书》履行前提条件未成就,给鲁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鲁美公司多次与亿科希特公司协商双方合作方式未果。后亿科希特公司在仪器信息网上声明其为鲁美公司的独家代理商和销售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博文、派人至鲁美公司张贴不实标语,诋毁鲁美公司的商誉;同时亿科希特公司还委托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向其臆断的鲁美公司代理商、潜在客户发送告知函、异议函,并在展会上发送不实材料,以恶意诉讼的方式起诉鲁美公司的代理商,上述行为均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鲁美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 亿科希特公司辩称:1.鲁美公司为生产商,亿科希特公司为经销商,二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2.根据《合作协议书》,亿科希特公司为鲁美公司的独家代理公司,鲁美公司欲单方改变《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导致双方出现争议,亿科希特公司向有关经销商、采购方等发函均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事出有因、用词恰当,未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亦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贬损鲁美公司商誉,且发送对象有限;3.亿科希特公司提起另案诉讼是为了维护正当权益,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4.百灵网声明无法证明系亿科希特公司所发;5.微信朋友圈发文及张贴不实标语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内容亦是针对欠款事宜,与本案无关。综上,亿科希特公司不同意鲁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共同辩称:1.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律师事务所与鲁美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嘉维律所、嘉观律所非适格被告;2.嘉维律所、嘉观律所与亿科希特公司是委托关系,发送律师函是律所正常的业务范围,相关的后果亦应由委托人承担。综上,嘉维律所、嘉观律所不同意鲁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鲁美公司、亿科希特公司以及双方的合作情况 鲁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0日,注册资本8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仪器设备和相关零部件的批发及进出口、仪器设备的维修服务等。 亿科希特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日用品、工艺品、五金、交电、专用设备、电器机械、电子产品等。 2014年11月14日,鲁美公司(甲方)与亿科希特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方式:亿科希特公司成立“Lumex中国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定义是通过甲方授权许可,乙方在中国区负责产品推广和市场活动,提供Lumex相关技术和产品的售前售后技术支持和咨询工作,甲方提供相关支持协助甲方合作开发和执行相关项目。销售公司应旨在提高甲方知名度和扩大甲方市场份额和竞争力,而非在甲方不知情况下,通过不恰当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获利或损害甲方市场和公司形象。二、合作内容和要求:合作范围主要涵盖市场推广、技术服务、销售活动,均由乙方单独或者甲方协助合作完成。乙方汇报,甲方监督并协助指导和支持。所有上述活动以及项目授权,项目合作等所有相关活动,乙方人员需以甲方工作人员身份以甲方公司名义开展进行,不得以其他公司名义开展。销售活动由乙方独立完成或者双方协同完成,定期及时提供市场反馈和项目信息。三、产品、行业、区域:1.产品包括Lumex所有产品,主要涵盖测汞仪系列产品和其他产品。行业区域除水资源外的所有行业。地理区域除广东广西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广东广西主要是针对环保行业,其他项目可协商合作完成)。水资源行业包括:水利部、南水北调、七个流域机构、各地水利厅、水务局、水文局、水保局、自来水及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由江河瑞通公司先行报备项目和执行情况,执行统一价格。在协议到期时自动终止,由乙方统一安排接管。2.a价格管理:双方统一对外市场价格,严格按照双方制定的价格体系执行,公开成交价格不得低于规定成交价。可视具体市场情况酌情考虑,并告知双方。其他和甲方合作的经销商也需严格按照价格体系执行。如违反价格体系但未通知双方,双方拒绝供货。b发货管理:发往中国大陆的双方货物统一从乙方销售公司香港公司发货(现有合作经销商科迪隆发货除外,其他渠道发货需经由协商解决),发货由甲乙双方监督管理,乙方需告知收发明细,定期提供收发报告。四、甲方权利和责任7.在本合同有效期范围内,甲方需配合乙方销售和市场推广活动安排,项目管理和报价体制,产品供应。五、订货、付款和交货2.合同和付款:甲方为乙方提供依据本合同规定交付的所有货物的价格列表。甲方应在货物的价格和产品范围发生变化之前至少1个月将此种变化告知乙方。对于特殊情况和市场早期推广阶段,价格结构和策略由双方协商制定货物的款项应通过银行付款委托书以美元支付。七、合同有效期: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后生效,双方签字起表示意向性合作正式开始有效期5年。合同期间内,乙方需完成相应销售额,销售目标逐年确定,每年销售额增长为不少于20%,销售目标确立需从2015年开始执行(相对2014年销售额,需增长20%)。鲁美公司与亿科希特公司均认可《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亿科希特公司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其为鲁美公司中国区独家代理销售公司,《合作协议书》所称成立Lumex中国销售公司系虚指。鲁美公司表示《合作协议书》未约定亿科希特公司为独家代理公司。 为证明亿科希特公司为鲁美公司的独家代理销售公司,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提交了《郑重声明》《授权声明》复印件。其中《郑重声明》载明:“首先感谢广大用户和同业人员长久以来对LUMEX公司的支持。由于总公司政策调整和策略需求,鲁美公司作为LUMEX-Marketing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在2014年9月1日成立LUMEX(中国)销售公司,由销售公司全面负责中国市场的相关业务和Lumex品牌产品的销售等相关事宜。自2015年1月1日起,中国区域内所有关于LUMEX品牌产品供应、产品配送、分销渠道、产品售前和售后支持均由销售公司统一负责管理。LUMEX销售公司全权负责整合销售渠道、规范市场行为,严格执行和管理中国区域内的统一产品价格体系,以防止出现恶意低价竞争提供劣质货品等损害广大用户和合作方相关利益的扰乱市场行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我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不设任何产品代理商和行业代理商,所有项目均需向销售公司进行详细报备且需获得销售公司同意许可,方可由我公司出具有效项目授权,进而开展相关产品销售工作。对于执行低价销售不能执行全国统一价格的经销商,将不能从总部获得供货支持以及相关售后服务。本公司还将根据性质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加盖有鲁美公司公章及亚历山大的人名章。《授权声明》载明:“鲁美公司作为LUMEX-Marketing有限公司在中国的LUMEX(刘梅克斯)品牌产品生产厂商的唯一合法代表正式成立销售公司,注册公司名称为亿科希特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枫华景园5号楼1层105号。兹授权证明亿科希特公司作为我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公司,全权负责中国区域内所有关于LUMEX品牌产品供应、产品配送、分销渠道、产品售前和售后支持。特此声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并加盖有鲁美公司公章。亿科希特公司表示上述文件在鲁美公司官方网站发布过,但相关原件其未持有。鲁美公司否认《郑重声明》《授权声明》真实性,并表示其从未出具前述声明。另,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为证明亿科希特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如约向鲁美公司报告业务机会进展,还提交了落款为董禹宣2016年6月24日向萨沙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附件为6月-7月份预成交客户名单,亿科希特公司表示董禹宣为其公司员工,萨沙为鲁美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前述电子邮件无法当庭勘验核实真实性,鲁美公司亦否认该电子邮件真实性。 鲁美公司表示,《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由于亿科希特公司一直未成立“Lumex中国销售公司”,该协议无法履行,为此,鲁美公司希望重新签订协议并多次与亿科希特公司磋商。2016年8月23日,鲁美公司向亿科希特公司发送《就履行情况之工作函》(以下简称《工作函》),要求签署新的协议,《工作函》载明:亿科希特公司迄今未成立“Lumex中国销售公司”,销售额未能达到预期,同时,在销售过程中,鲁美公司收到诸多投诉,提出亿科希特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和代理服务工作不到位等现象……鉴于《合作协议书》签订已近两年,亿科希特公司一直未能实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目标,未能设立“Lumex中国销售公司”使《合作协议书》履行的前提条件一直未能成就,导致《合作协议书》依法已经无法履行并未能正式生效……建议通过双方协议约定方式,亿科希特公司直接成为鲁美公司代理商,完成正在进行的销售项目,并就未来的代理合作依法依约提供代理服务。亿科希特公司认可收到该《工作函》,但认为该函中所述《合作协议书》无法履行的理由不属实,并表示该函内容可证明鲁美公司知晓《合作协议书》所约亿科希特公司非普通代理商。 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另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鲁美公司欲单方改变《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亿科希特公司变为普通代理商。该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8月3日,落款为“Lumex集团亚太区发展战略副总裁谭瑾”的用户向亿科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称“鉴于LUMEX集团对中国区的业务发展给出了明确的时间表以及执行进度要求,我们希望赵总能够继续支持和配合LUMEX中国的工作。故烦请贵公司在8月10日或之前签署合作备忘录并回复。根据近期我们双方多次会议的沟通结果,我们认为LUMEX中国于2014年11月14日与贵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已停止及取消(详见附件该文本)。LUMEX中国与贵公司合作的新模式将根据合作备忘录的条款进行。”邮件附有合作备忘录。2016年8月11日,落款为“刘文玉”的用户回复邮件称“我做为亿科希特的顾问,为了双方更好的合作与发展,结合我20年在外企工作经验,我想说双方合作协议的解除应该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才会有效!任何单方面的理解和认知都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表示,该电子邮件无法当庭勘验,鲁美公司否认该邮件的真实性。 亿科希特公司表示,双方之间至2016年6、7月份均正常履行《合作协议书》,之后发生如上争议。2016年9月9日,亿科希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鲁美公司与其他经销商联系合作、推延给亿科希特公司发货并拒绝签订新项目的授权、对外声称和亿科希特公司没有独家代理关系等构成违约,要求鲁美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33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美公司继续履行与亿科希特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鲁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鲁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另提交了亿科希特公司于(2016)京0108民初3319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以此证明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一直处于实际履行中。鲁美公司认可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一直正常履行,但否认亿科希特公司为独家代理商。 为证明前述合同案件起诉后,双方曾就合作事宜进行协商而后鲁美公司再次违约的事实,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提交了2016年12月9日鲁美公司与亿科希特公司沟通的会议纪要、《购货合同》、付款邮件予以证明。鲁美公司认可《购货合同》真实性,亦认可双方曾召开过沟通会,但对于会议纪要、付款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否认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二、鲁美公司主张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 本案中,鲁美公司主张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实施了如下商业诋毁行为: 1.嘉维律所代表亿科希特公司向其臆断的鲁美公司的代理商及潜在客户发送《告知函》及《协助诉讼告知函》 《告知函》载明:“关于:维护独家代理权利事宜敬启者:本律师受亿科希特公司委托,就Lumex产品授权事宜特向贵公司致函如下:据亿科希特公司陈述,亿科希特公司在指定地域和行业内具有Lumex所有产品的独家授权,并完成市场推广、技术服务和销售活动。据悉,目前有其他公司与贵公司就Lumex产品的推广和销售联系合作事宜。鉴于此,亿科希特公司特委托我们向贵公司声明,如有任何非属亿科希特公司的其他企业或工作人员就Lumex产品的销售向贵公司发出合作邀请,请贵公司立即停止与他们的单方联络并向我们报告或向亿科希特报告。如贵公司与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私自缔约,销售Lumex产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特此函告。”落款处为嘉维律所及律师名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发送对象包括三通生物工程(潍坊)有限公司、北京华新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亿森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普立泰科仪器有限公司。鲁美公司指出,《告知函》中捏造散布的虚伪事实体现在:标题“关于维护独家代理权利事宜”“亿科希特在指定地域和行业内具有Lumex所有产品的独家授权”“如有任何非属亿科希特公司的其他企业或工作人员就Lumex产品的销售向贵公司发出合作要求,请贵公司立即停止与他们的单方联络并向我们报告或亿科希特报告”“如贵公司与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私自缔约,销售Lumex产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鲁美公司表示北京华新安科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代理商,北京普立泰科仪器有限公司非其代理商,无法确认其余两家公司是否为鲁美公司代理商。鲁美公司认为,嘉维律所代表亿科希特公司向其臆断的鲁美公司代理商发送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告知函》,构成商业诋毁。《协助诉讼告知函》载明:“本律师受亿科希特公司的委托,就亿科希特公司与鲁美公司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一事,特向您致函如下:一、诉讼情况:因鲁美公司违反和亿科希特公司签署的独家代理协议,将Lumex产品通过其他渠道进行销售,亿科希特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鲁美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二、协助诉讼:因鲁美公司或其通过任何第三方企业、个人所从事的任何未经亿科希特公司同意的对Lumex产品的销售、宣传、推广和服务行为均系诉讼索赔的内容,如贵公司发现上述行为,请及时向亿科希特公司或本律师通报,协助我公司进行索赔。特此函告。”落款为嘉维律所及律师名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协助诉讼告知函》的发送对象包括北京华新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亿森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普立泰科仪器有限公司,中国地震局地壳应力研究所、上海海洋大学、新疆工程学院、新疆环境监测总站、河北省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院、新疆油田公司采气一厂、甘肃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及甘肃中金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鲁美公司指出,《协助诉讼告知函》中捏造散布的虚伪事实体现:第一部分诉讼情况中提到独家代理协议,第二部分协助诉讼提到未经亿科希特公司同意的对Lumex产品的销售、宣传、推广和服务行为均系诉讼索赔的内容。鲁美公司表示,《协助诉讼告知函》的发送对象为亿科希特公司臆断的鲁美公司的代理商和潜在客户,嘉维律所代表亿科希特公司发送含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协助诉讼告知函》构成商业诋毁。 嘉维律所认可上述《告知函》《协助诉讼告知函》均为其发送,但表示其系接受亿科希特公司委托,代表亿科希特公司发送的《告知函》《协助诉讼告知函》。《告知函》内容是基于亿科希特公司所述其与鲁美公司具有独家代理关系,是客观陈述,不包含侮辱性质的措辞,不构成商业诋毁。《协助诉讼告知函》发出的时间均是在亿科希特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号为(2016)京0108民初33196号合同之诉后,内容亦是客观陈述,不属于商业诋毁。同时,亿科希特公司表示其发送《告知函》的对象系其所了解的与鲁美公司协商进行一级代理销售的公司。发送《协助诉讼告知函》的对象系其所了解的采购Lumex产品的客户。 2.亿科希特公司在仪器信息网上声称其为鲁美公司独家代理商和销售公司 (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76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6日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仪器信息网(网址为www.instrument.com.cn),在该网搜索栏搜索“LUMEX”,搜索结果第一项为“LUMEXINSTRUMENTS(刘梅克斯分析仪器)”,点击进入该页面,首页显著位置有“独家代理授权—声明文件”,最新动态第一条内容为2016年8月19日的“独家代理授权声明”。点击首页“联系我们”栏目,显示单位名称为亿科希特公司,并有联系人、详细地址、联系电话。选择最新动态第一条,显示点击次数101,内容除前述亿科希特公司提交的《授权声明》《郑重声明》外,还有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的两份《声明》(以下分称《声明一》《声明二》)。其中,《声明一》载明:致相关人士:首先感谢广大用户和同业人员长久以来对LUMEX(刘梅克斯)公司和品牌的信赖和支持。由于总公司政策调整和策略需求,鲁美公司作为LUMEX-Marketing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正式成立销售公司,并于2015年1月1日在中国区域内严格就LUMEX品牌产品全面实施整体价格调整,以便更好的服务于用户,规范公司产品市场,促进相关市场的良性发展。自2015年1月1日起,中国区域内所有关于LUMEX品牌产品供应、产品配送、分销渠道、产品售前和售后支持均由销售公司统一负责管理,整合销售渠道,规范市场行为,严格执行和管理中国区域内的统一产品价格体系,以防止出现恶意低价竞争、提供劣质货品等损害广大用户和合作方利益的扰乱市场行为。特此声明!为您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再次感谢您的理解和支持!落款单位为鲁美公司,加盖公章,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声明二》载明:感谢广大用户长久以来对LUMEX公司的信赖与支持!鲁美公司作为LUMEX-Marketing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代表成立销售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在中国区域内所有关于LUMEX品牌产品供应、产品配送、分销渠道、产品售前和售后支持均由销售公司统一负责管理。针对LUMEX品牌的所有产品,售前和售后我公司设有专业的技术团队安装与维修,在中国区域内不设有任何渠道代理商及授权维修单位。本公司产品的相关配件及耗材等均经过严格的筛选与加工,只提供本公司的技术人员维修使用,不对任何个人及单位售卖。由不具备维修能力与资格的人员及单位对仪器的非正常途径处理,如恶性拆解及更换配件等所造成的一切后果LUMEX公司将不承担负责!特此声明!望周知!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并有鲁美公司公章及亚历山大印章。点击该页面的公司简介,显示有亿科希特公司相关介绍。鲁美公司表示,前述网页中“独家代理授权”字样以及2016年8月19日发布的《授权声明》《郑重声明》均系伪造,双方无独家代理关系,故亿科希特公司的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亿科希特公司表示前述四份声明是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后,为统一经销渠道,鲁美公司制作的,原件均在鲁美公司处,声明内容不存在不实的表述,亦不构成商业诋毁。亿科希特公司指出,2016年9月7日,仪器信息网告知其相关展位下架,故前述内容均于当时被撤下。为此,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提交了仪器信息网发出的《企业品牌及产品信息授权问题处理协议》打印件,鲁美公司否认该打印件真实性。 3.亿科希特公司在百灵环保网发布不实文章 证据显示2016年10月14日百灵环保网(网址为www.blhbnews.com)发布了《Lumex产品代理侵权案已被法院受理》一文,文中载明:亿科希特公司于2014年和鲁美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合作协议,成为Lumex产品在中国区域内的独家代理销售公司,负责Lumex产品在中国的市场推广、技术服务和销售。近期,鲁美公司开始违反协议约定,诋毁亿科希特公司的声誉,否认独家代理关系,给亿科希特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在多次与鲁美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亿科希特公司已正式委托律师对鲁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赔偿损失。该文还附上了2016年8月19日亿科希特公司委托嘉维律所发送的《律师函》内容,《律师函》内容包括:据亿科希特公司陈述,鲁美公司的下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亿科希特公司依据协议所享有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鲁美公司与国内其他经销商联系合作事宜;2.鲁美公司单独组织产品和技术培训;3.鲁美公司直接与国内客户联系产品销售;4.鲁美公司聘用从亿科希特公司离职的销售人员等。鉴于以上行为已经构成对协议的根本违约并造成对亿科希特公司财产和声誉的损害,现要求:1.鲁美公司立即停止违约,切实履行协议;2.鲁美公司应在2016年8月31日前向亿科希特公司做出书面履约承诺并发放确认独家代理的授权证书;3.鲁美公司应在2016年8月31日前书面通知鲁美公司所接触的Lumex产品的所有经销商和客户,声明亿科希特公司为Lumex产品在国内的独家代理公司,与产品销售有关的一切事宜均应与亿科希特联系。”文中附有亿科希特公司委托嘉维律所向鲁美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照片、一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照片、诉讼费票据照片等。鲁美公司表示前述载明内容系亿科希特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否认其于百灵环保网上发布前述内容,嘉维律所表示其确实曾经向鲁美公司发送过该《律师函》,但《律师函》对事实部分用词谨慎,是律师的合理判断,且亿科希特公司确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合同之诉,不存在任何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情况。 4.亿科希特公司派人至鲁美公司经营地张贴不实标语 鲁美公司提交了部分照片复印件,照片为办公场所,该办公区域的门、玻璃门、桌子、白板、门牌上有“欠债”“还钱”“跑没用”“Lumex跑路新址”等字样。鲁美公司表示上述照片无原件提交。亿科希特公司否认上述照片真实性,并表示,上述行为非亿科希特公司做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纠纷,即便亿科希特公司讨要欠款亦具有正当性。为此,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提交了(2016)京0108民初33608号、(2016)京0108民初3360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亿科希特公司等公司曾因鲁美公司欠款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结案。鲁美公司认可民事调解书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亿科希特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博文 鲁美公司提交了部分微信朋友圈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名为高阳、张志勇、宋佳路、缪吉龙等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鲁美公司欠款等言论。鲁美公司表示无法勘验前述朋友圈内容,相关人员均为亿科希特公司员工,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言论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亿科希特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前述微信朋友圈的真实性,即便是相关人员发布过前述言论,亦代表员工个人的行为,且所涉内容均与欠款、起诉相关,为客观事实,不存在商业诋毁的行为。 6.亿科希特公司以恶意诉讼方式起诉鲁美公司代理商 鲁美公司提交了亿科希特公司起诉北京华新安科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起诉状载明:亿科希特公司为鲁美公司的独家代理商,亿科希特公司已经就独家代理关系及相关纠纷函告北京华新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并要求北京华新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尊重亿科希特公司与鲁美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协助亿科希特公司调查取证,后亿科希特公司发现,北京华新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在参与采购项目投标中,向采购方发送鲁美公司捏造的声明,诋毁亿科希特公司的声誉,并达到了中标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鲁美公司主张该起诉状内容虚假,亿科希特公司在明知其没有独家代理权的情况下,采用起诉的方式恐吓鲁美公司的客户,对鲁美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亿科希特公司认可其曾提起过该诉讼,但主张诉讼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且该案起诉后,因(2016)京0108民初33196号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判决,亿科希特公司撤回该案起诉。 7.亿科希特公司向招标方发送质疑函 鲁美公司表示亿科希特公司以独家代理商的名义,向鲁美公司的招标方发送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质疑函》,构成商业诋毁。《质疑函》的发送对象为国家质检总局、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质疑函》显示:亿科希特公司作为本次采购项目第一包与第十包中标公示定量便携PCR,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和测汞仪厂商LumexMarketing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唯一合法的销售公司,同LumexMarketing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鲁美公司签订有具有法律效力为期五年的合作协议书……在合作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内Lumex所有产品的销售均由亿科希特公司独立完成。2015年3月13日鲁美公司向亿科希特公司出具《授权声明》授权其全权负责中国区域内所有关于LUMXE品牌产品供应、产品配送、分销渠道、产品售前和售后支持。基于此,亿科希特公司为Lumex公司在中国大陆内唯一合法的销售主体,该项目的合法授权函应由亿科希特公司出具,其他任何单位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授权函均不具备法律效力……此次北京格盟科技有限公司所投定量PCRAriaDNA……四款产品并未取得合法、有效授权。亿科希特公司认为,该质疑函系按照招标法的规定,根据相关程序提出的招投标异议,不构成商业诋毁。 8.亿科希特公司在展会上分发嘉观律所出具的《协助诉讼告知函》 鲁美公司表示,亿科希特公司在贵州的一个展会将嘉观律所出具的发送给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的《协助诉讼告知函》作为展会材料向公众分发,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展会及分发情况。鲁美公司另表示,该《告知函》为证明嘉观律所代表亿科希特公司亦发送了《协助诉讼告知函》。亿科希特公司否认其在展会上分发上述《协助诉讼告知函》,嘉观律所认可其曾向江西环境监测中心站、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发送过该《协助诉讼告知函》,但认为《协助诉讼告知函》的内容均为客观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 鲁美公司另表示,前述第二、三、六项行为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已经停止,故主张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4条;其余行为均未停止,相关函件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均未撤回,故主张适用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1条。 三、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的其他抗辩意见 关于竞争关系,亿科希特公司抗辩称,其为LUMEX产品代理商,与作为生产商的鲁美公司为上下游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鲁美公司则表示其非生产商,亦销售LUMEX产品,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则认为其与亿科希特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发送律师函系律所的正常行为,相关的代理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律所与鲁美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鲁美公司表示嘉维律所、嘉观律所接受亿科希特公司的委托,代表亿科希特公司对外发送前述《告知函》《协助诉讼告知函》,二律所在明知前述函件内容虚假的情况下,仍以律所名义发送相关函件,致使代理商和经销商信以为真,故其应就相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另提交前述(2016)京0108民初33196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以及(2018)京01民终919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鲁美公司与亿科希特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双方合作关系持续,故亿科希特公司的行为系合法维权。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还提交了法院协助调查函,证明在(2016)京0108民初33196号案件中,法院也要求律师对招标项目的中标情况进行调查,故二律所受亿科希特公司的委托发送函件要求客户协助调查的行为系合法行为。 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另主张,鲁美公司亦将双方合作的相关情况在仪器信息网上、微信朋友圈等进行发布,而其自身并不认为前述发布行为具有违法性。为此,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提交了:1.仪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显示2017年10月26日,鲁美公司在仪器信息网上发布了《诉讼情况说明》,提及鲁美公司与亿科希特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建立代理合作关系,亿科希特公司作为代理商代理销售LUMEX品牌产品。后亿科希特公司的销售额远低于合作协议的要求……亿科希特公司开始实施诋毁鲁美公司声誉的行为……为此,鲁美公司已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附本案传票。2.帐号为×××的微信朋友圈,内容附有《诉讼情况说明》的链接。3.鲁美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向仪器信息网发送的《告知函》,提及“鲁美公司为LUMEX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全资子公司,为LUMEX品牌在中国区的唯一代表,负责LUMEX品牌及产品的所有相关活动。LUMEX品牌在中国区域均为LUMEX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鲁美公司持有和代表。任何非鲁美公司人员不得在贵网站以我公司名义进行宣传,所有涉及我公司品牌产品及公司名义的宣传均须鲁美公司出具的最新正式书面授权许可方可。亿科希特公司非LUMEX集团公司或鲁美公司投资成立的销售公司,与LUMEX集团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无权未经正式书面授权许可以我司名义在贵网站进行宣传。”鲁美公司认可仪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告知函》的真实性,否认微信朋友圈真实性,并表述其所述内容均为客观事实。 四、其他 另查,因认为亿科希特公司发布《授权声明》《声明》《郑重声明》、电子邮件、展示报道以及使用lumexchina.com网站宣传Lumex产品等行为中使用了相关商标,侵害其商标权,鲁美公司的关联公司刘梅克斯-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起诉亿科希特公司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9年作出(2018)京0105民初283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亿科希特公司使用lumexchina.com网站宣传Lumex产品,侵害刘梅克斯-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商标权,故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未支持刘梅克斯-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亿科希特公司已经就该案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是否实施了鲁美公司主张的行为;二是鲁美公司主张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三是如构成商业诋毁,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是否实施了鲁美公司主张的行为 本案中,鲁美公司主张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实施了如下八项行为:一是嘉维律所代表亿科希特公司向其臆断的鲁美公司代理商及潜在客户发送《告知函》及《协助诉讼告知函》;二是亿科希特公司在仪器信息网上声称其为鲁美公司独家代理商和销售公司;三是亿科希特公司在百灵环保网发布不实文章;四是亿科希特公司派人至鲁美公司经营地张贴不实标语;五是亿科希特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博文;六是亿科希特公司以恶意诉讼方式起诉鲁美公司代理商;七是亿科希特公司向招标方发送质疑函;八是亿科希特公司在展会上分发嘉观律所出具的《协助诉讼告知函》。亿科希特公司认可其实施了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否认其实施了其他行为。 鉴于鲁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亿科希特公司实施了前述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行为,亿科希特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鲁美公司主张亿科希特公司派人至鲁美公司经营地张贴不实标语、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博文、在展会上分发嘉观律所出具的《协助诉讼告知函》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支持。 至于第三项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百灵环保网上的文章虽未显示由亿科希特公司发布,但文章中包含了嘉维律所发送给鲁美公司的《律师函》、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般情况下,上述信息并非网站编辑可自行获得并发布,而是由亿科希特公司提供并经其许可发布至网络中,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文章的发布主体与亿科希特公司无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鲁美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行为系亿科希特公司所为,对亿科希特公司称系百灵环保网编辑自行发布、与其无关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前述五项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鲁美公司与亿科希特公司均经营、销售同类产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亿科希特公司主张鲁美公司系生产商、其为经销商,故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鲁美公司认可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于2018年1月1日之前已停止,但认为由于亿科希特公司、嘉维律所、嘉观律所未撤回其发送的《告知函》《协助诉讼告知函》及《质疑函》,故第一项、第七项行为尚未停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发送前述函件的行为在相关函件送达发送对象时即已完成,该行为非持续行为,撤回前述函件亦非停止该行为的方式,且本案无证据证明亿科希特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之后持续向相关主体发送前述函件,鲁美公司亦认可嘉维律所、嘉观律所未再发送前述函件,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一项、第七项行为已于2018年1月1日前停止。鉴于涉案行为均已于2018年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判断前述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首先要考查是否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其次是考察该行为是否降低了相关公众对鲁美公司本身及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是否对鲁美公司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直接利益的损失,亦包括丧失交易机会、削弱竞争优势等潜在的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就鲁美公司主张的行为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鲁美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行为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相关主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发送侵权警告等函件,此种函件虽然系由发送方掌握的信息单方作出,但并不可随意撰写或与事实有较大偏离,否则,作为合作对象或潜在客户的收函对象往往难以判断真实客观的情况,容易受到此类函件的影响而影响其决策,使得函件所涉经营者丧失交易机会或减少竞争优势,因此发函者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相关措辞理性、有依据,避免产生误导,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 首先,本案证据显示2016年8月鲁美公司与亿科希特公司就《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产生争议,亿科希特公司向鲁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确认独家代理关系,鲁美公司则认为亿科希特公司未成立销售公司,销售额未达预期,发函建议通过双方协议约定方式,由亿科希特公司直接成为鲁美公司代理商。可见,双方就《合作协议书》是否约定亿科希特公司为Lumex产品独家代理商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其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明确条款约定亿科希特公司为Lumex产品独家代理商,合同内容亦无相关的明确表述,而对《合作协议书》具体条款的解读,双方亦各执一词。再次,亿科希特公司提交的《郑重声明》《授权声明》均无原件,亦无法证明为鲁美公司出具,亿科希特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当时为Lumex产品独家代理商。在双方就《合作协议书》是否约定亿科希特公司享有独家代理权存在如此大争议的情况下,亿科希特公司委托嘉维律所向其所认为的鲁美公司代理商等发送《告知函》,该《告知函》的目的即为维护其独家代理权利事宜,并称亿科希特公司“在指定地域和行业内具有Lumex所有产品的独家授权”,显然没有客观、充分地披露相关事实,难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属于“捏造虚伪事实”。同时,该《告知函》还称“如贵公司与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私自缔约,销售Lumex产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此种表述容易使相关代理商受到误导从而拒绝交易产品,造成鲁美公司正常交易机会的丧失。 至于《协助诉讼告知函》,亿科希特公司虽确于2016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之诉,但如前所述,双方就《合作协议书》是否约定亿科希特公司享有独家代理权存在巨大争议,在此情况下,亿科希特公司向其所认为的鲁美公司的代理商或潜在客户发送《协助诉讼告知函》中却明确起诉原因系因鲁美公司违反和亿科希特公司签署的独家代理协议,将Lumex产品通过其他渠道进行销售,并强调“因鲁美公司或其通过任何第三方企业、个人所从事的任何未经亿科希特公司同意的对Lumex产品的销售、宣传、推广和服务行为均系诉讼索赔的内容”,此种表述显然未客观、充分地披露双方之间争议的事实,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非单纯要求接受函件主体协助其诉讼程序,带有一定的误导性,容易使得接受函件主体误认为鲁美公司或其授权方无权销售、代理Lumex产品,可能影响鲁美公司的正常交易机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亿科希特公司向北京华新安科科技有限公司等发送《告知函》及《协助诉讼告知函》的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系以不正当的方式破坏了亿科希特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鲁美公司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二)关于鲁美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行为 本案证据显示,亿科希特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在仪器信息网上发布了《郑重声明》《授权声明》,均以鲁美公司的名义出具,而鲁美公司表示其从未出具过前述声明,声明系亿科希特公司伪造,亿科希特公司亦无法提交前述声明的原件。可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重声明》《授权声明》为鲁美公司出具。 从内容上看,《郑重声明》明确鲁美公司成立Lumex(中国)销售公司,由销售公司全面负责中国市场的相关业务和Lumex品牌产品的销售等相关事宜,自2015年1月1日起,鲁美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不设任何产品代理商和行业代理商;《授权声明》则明确亿科希特公司为《郑重声明》中提及的销售公司,其为鲁美公司的独家代理销售公司,全权负责中国区域内所有关于Lumex品牌产品供应、产品配送、分销渠道、产品售前和售后支持。而如前所述,鲁美公司与亿科希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无“独家代理销售公司”的表述,且此时双方就《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亿科希特公司是否为独家代理商等问题已经产生争议,亿科希特公司在前述声明中仍声称鲁美公司确认其为独家代理商,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捏造虚伪事实”。同时,亿科希特公司在仪器信息网上向不特定的主体发布前述虚假声明,使得公众误认为亿科希特公司系独家代理商,属于以不正当方式破坏了鲁美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其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三)关于鲁美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行为 亿科希特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在百灵环保网上发布《Lumex产品代理侵权案已被法院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文章中提及亿科希特公司为鲁美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公司,但该文主要为介绍该案已被法院受理的客观事实,相关公众亦主要关注纠纷立案情况及案件进展,至于其在案件中如何表述与争议主体的关系,属于该案审查的纠纷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亿科希特公司的该行为不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之情形,不会给鲁美公司造成损害,不构成商业诋毁。 (四)关于鲁美公司主张的第六项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亿科希特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将鲁美公司代理商北京华新安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理由为北京华新安科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了捏造的虚假声明、达到中标目的,并无证据证明亿科希特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采用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的方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且该案起诉后,亿科希特公司亦撤回了起诉。同时,亿科希特公司起诉北京华新安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亦难以与构成对鲁美公司商业诋毁的行为相关联,故一审法院认为,鲁美公司主张亿科希特公司以恶意诉讼方式起诉鲁美公司代理商,构成对其商业诋毁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鲁美公司主张的第七项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亿科希特公司在向国家质检总局、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质疑函》内容中附上了《授权声明》,而前述一审法院已认定,该《授权声明》非鲁美公司出具,亿科希特公司亦无法提交《授权声明》原件,而亿科希特公司据此向招标方发送质疑函,并强调其为“Lumex公司在中国大陆内唯一合法的销售主体,该项目的合法授权函应由我方出具,其他任何单位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授权函均不具备法律效力”,显然与双方之间就独家代理关系存在争议的事实不符。同时《质疑函》中亿科希特公司还提及鲁美公司单方面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授权多家单位参与Lumex产品的销售工作,亿科希特公司对此已经起诉至法院,故要求招标方回复《质疑函》并暂停对四款产品的评估。前述内容容易使相关招标方受到误导,影响鲁美公司的交易机会,属于捏造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亿科希特公司在双方就独家代理关系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向北京华新安科科技有限公司等发送含有虚假信息的《告知函》及《协助诉讼告知函》、在仪器信息网发布虚假声明、向招标方发送含有虚假《授权声明》的《质疑函》,上述行为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鲁美公司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 三、法律责任 亿科希特公司应为其商业诋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鉴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行为均已于2018年1月1日前停止,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另行判令。关于消除影响,因双方均从事Lumex产品等仪器的销售业务等,且亿科希特公司在仪器信息网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相关声明,《告知函》《协助诉讼告知函》等函件的发送范围较广,确实对鲁美公司开展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故一审法院对鲁美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相适应。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鉴于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涉案行为对鲁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亿科希特公司因涉案行为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对赔偿数额酌予确定:1.亿科希特公司发送相关函件的对象涉及鲁美公司代理商、潜在客户等,意图影响鲁美公司交易机会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2.亿科希特公司发送相关函件、声明的范围较广、影响较大。3.鲁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亿科希特公司的涉案行为导致其交易机会的实际减少或产生实际经济损失。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鲁美公司提出的50万元经济损失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至于嘉维律所、嘉观律所,涉案《告知函》、《协助诉讼告知函》、《质疑函》虽为嘉维律所、嘉观律所制作并发送,但两个律所均是受委托人亿科希特公司委托实施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亿科希特公司承担,故嘉维律所、嘉观律所无需另行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亿科希特商贸有限公司在仪器信息网(网址为www.instrument.com.cn)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北京鲁美科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北京鲁美科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亿科希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亿科希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鲁美科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北京鲁美科思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亿科希特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郑重声明》、《授权声明》的真实性,即双方为独家代理关系。包括:1.2014年11月13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相关声明出具的背景;2.2015年1月30日通知,用以证明双方的独家代理关系;3.2015年7月28日香港公司授权邮件及登记信息,用以证明鲁美公司为亿科希特公司在香港设立的销售公司提供了独家代理证明;第二组证据为2016年6月21日投标授权邮件及制造商授权函,用以证明鲁美公司在中国市场中以制造商身份出现,不直接向用户销售产品,和亿科希特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第三组证据为一审判决中载明因无原件而未采纳的《郑重声明》原件。 对于亿科希特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鲁美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是一审过程中无法取得的证据,其次,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邮件的发送主体和接收主体均为亿科希特公司员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其中“制造商”是错误的,我方是销售商。3.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证据不是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嘉维律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我方不是当事人,但是从证据的内容上还是指向独家代理关系的,可以证明律师事务所在出具函件时未违反注意义务,同时我方再次强调我方不是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当事人。嘉观律所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亿科希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洁 审判员李迎新 审判员姜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江珞伊 书记员孙汝函 书记员孟杨
判决日期
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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