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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841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智艳
联系方式:010-83925687
注册时间:2007-02-14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124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策划、咨询;建筑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投资管理;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专业承包;技术咨询;招标代理;信息咨询(中介除外)。(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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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长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6民初4611号         判决日期:2020-01-06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集团公司)与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北京长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熠投资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长熠投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王镜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置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签署的《合伙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信集长停(4)15370739)无效;2.确认恒丰公司与长熠投资中心签署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丰台区广安路1幢-1层102)及《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丰台区广安路1幢-2层201)两份抵押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当时被告一的股东,与被告一的其他两位股东作为转让方,共同将持有的被告一的82%的股权一并转让给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交易各方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同日,各方又签订了《关于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备忘录》,各方确认在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中,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总额为人民币5.28104亿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款1.453亿元,剩余3.82804亿元为应偿还三名原股东的债务款,具体付款约定: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前安排标的公司(被告一)偿还债务22150万元,在2014年12月25日前安排标的公司(被告一)清偿完毕对三名原股东的所有负债。在履约过程中,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未能在2014年12月25日清偿对三名原股东的剩余负债1.463亿元,构成违约。原告一直不断追索此欠款,但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等三名原股东在2016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胜诉,二审北京高院维持原判,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一连带清偿债务本金1.463亿元及利息两千多万元。判决生效后,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拒绝履行判决支付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直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陪同执行法官在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财产查封时才发现被告一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在原告2016年4月13日起诉之前,被告一与被告二恶意签订虚假借款合同虚拟借债65000万元并设置抵押,实则二者之间为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地下车库租赁合同,被告二租赁被告一地下车库20年,租赁对价为6500万元,被告二为支付租金的义务人,而非6500万元的债权人。为骗取抵押登记,2016年1月22日,两被告以上述虚构的6500万元主债权为基础,签署了两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将被告一名下位于丰台区广安路1幢-1层102、-2层201两层西客站南广场地下车库抵押给了被告二,相应土地使用权随房一并抵押。抵押物的房产证大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丰国用(2009转)第00041号。原告认为,被告之间以虚假债权设置抵押担保合同并骗取抵押登记,恶意增加了被告一的财产权利负担,减损了被告一的对外偿债能力,恶意逃避对原告的1.7亿元巨额债务。原告的生效判决至今无法执行,原告作为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侵害,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恒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长熠投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基于平等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和虚假及骗取抵押登记的行为,该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应属合法有效,且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虚假及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容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一亿四千六百三十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二千七百二十四万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三角三分;二、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就欠付原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容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金一亿四千六百三十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九百二十一万零三百九十七元七角八分范围内与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容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终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6年1月20日,恒丰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长熠投资中心(乙方、承租方)签订《北京西客站南广场地下停车库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资产标的标的停车库之停车位681个。第二条租赁方案1.1合作期限:甲方将标的停车库整体租赁、标的停车库的使用及经营管理权整体转让给乙方的期限为20年。1.2款项支付:1.2.1乙方分两笔向甲方预付保证金,首笔保证金为1650(暂定)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完毕、办理完毕标的停车库抵押给乙方且乙方为第一顺位抵押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首笔保证金一次性付至甲方。第二笔保证金为100万元,在标的停车库达到乙方或乙方委托的迈泊停车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认可的交接完毕标准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2.2乙方每年分笔向甲方支付租金(含使用权及经营管理权的对价),每年租金金额与本条2.9款约定之借款发放所对应,即首笔借款发放后,每年租金为每笔借款的每年等额本息还款金额。其中,首笔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每年等额本息还款175万元,对应每年租金为175万元。第二笔借款为3000万元,每年等额本息还款150万元,对应每年租金自175万元上涨至325万元。第二笔借款放款时间依据标的停车库的装修改造进度发放,发放时间距离第一笔放款时间不少于3个月,具体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甲方需以标的停车库的所有权为其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第一顺位抵押担保。2.9双方在签署本协议之后,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发放无息借款,借款本金6500万元,分笔发放,还款方式详见《借款合同》。其中首笔借款本金3500万元,每年等额本息还款175万元,由甲方于每笔借款年度(即第一笔借款发放日起每满365个自然日)末支付给乙方,期限20年。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万元,与首笔借款同时到期,按照每年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甲方出现违约(包括违反本协议和借款合同),则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如因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每年租金导致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息还款的,甲方无违约责任。2.10甲方同时与乙方签署《抵押协议》,将标的停车库产权抵押给乙方,并将乙方设定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甲方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和义务的提供担保。……。”2016年1月21日,恒丰公司(借款人)与长熠投资中心(出借人)签订《合伙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信集长停(4)15370739),约定:“……第四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金额为不超过陆仟伍佰万元整,首笔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第二笔借款为3000万元,第二笔借款放款时间依据合伙企业所运营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标的停车库的装修改造进度发放,发放时间距离第一笔放款时间不少于3个月。第五条借款期限5.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总期限为240个月,自第一笔借款放款日起计算。第六条借款利率与利息6.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0%,日利率=年利率÷365。6.2本合同项下借款分笔发放,则每笔借款对应的利息均按照以上方式收取。6.3本合同项下借款如遇提前还款之情形,每笔借款年利率均为12%,日利率=年利率÷365,即:利息需按照12%/年收取,收取利息期间为: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九条担保及增信措施9.1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由担保人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担保。根据编号为【信集长停(4)15370739】《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9.2租赁期间若中铁恒丰丧失车库所有权、人防车位经营权,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则借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2016年1月21日,恒丰公司(抵押人)与长熠投资中心(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将位于丰台区广安路1幢-1层102、-2层201停车库产权为合伙企业设定第一顺位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陆仟伍佰万元整。2016年1月22日,恒丰公司(抵押人、甲方)与长熠投资中心(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债权详情1.主债权金额及币种:65000000元人民币;2.债务履行期限:240个月,2016年1月22日至2036年1月21日。第二条抵押详情1.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京丰国用(2009转)第00041号;2.抵押不动产坐落:丰台区广安路1幢-2层201;3.抵押不动产建筑面积:16675.06相应土地使用权随房一并抵押;4.被担保主债权金额65000000元;5.担保范围:利息及本金;6.债务人: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条特别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本合同仅为甲、乙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2016年1月28日,长熠投资中心取得丰台区广安路1幢-2层201号的抵押权证。2016年2月17日,恒丰公司(抵押人、甲方)与长熠投资中心(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债权详情1.主债权金额及币种:65000000元人民币;2.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2月17日至2036年2月16日(共240个月)。第二条抵押详情1.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2.抵押不动产坐落:丰台区广安路1幢-1层102;3.抵押不动产建筑面积:317.89;4.被担保主债权金额65000000元;6.债务人: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7.备注:该不动产与丰台区广安路1幢-2层201共贷??65000000,该不动产与相应土地一并抵押,土地证号:京丰国用(2009转)第00041号。”2016年4月5日,长熠投资中心取得丰台区广安路1幢-1层102号的抵押权证。 另查,2016年2月3日,长熠投资中心向恒丰公司转账两笔款项,分别为1650万元和3500万。2016年4月13日,长熠投资中心分向恒丰公司转账七笔款项共计400万元。2016年11月18日,长熠投资中心分向恒丰公司转账三笔款项共计1500万元。2017年6月7日,长熠投资中心分向恒丰公司转账1100万元。长熠投资中心称上述款项中的1650万元为保证金,其余款项6500万元为借款。诉讼中,长熠投资中心提交《付款指定函》及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日,向北京西方万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50万元及50万元用于支付恒丰公司的年租金和能耗费用,恒丰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长熠投资中心转账2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置业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长熠投资中心认可其在经营使用位于丰台区广安路1幢-1层102号、丰台区广安路1幢-2层201号的车库
判决结果
一、确认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长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伙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信集长停(4)15370739)无效; 二、确认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长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及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366800元,由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长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原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长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崔秀萍 人民陪审员念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博
判决日期
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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