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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郑全伟
联系方式:0536-3090808
注册时间:2016-02-03
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花都大道西段21377号
简介:
为隶属企业开展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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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3民初2682号赵月良与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1323民初2682号         判决日期:2020-01-04         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月良与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集团)、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以下简称青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法、徐超、被告齐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译文、被告青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8时40分许,赵月良驾驶鲁13/33321号运输型拖拉机沿沂水县高桥镇沭水南岭村东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架桥路段时,导致坐于车厢货物上的沂水县杨庄镇白家庄村261号白照山与横跨道路上方的高架桥桥体碰撞,致白照山颅脑损伤死亡。原告已按法律规定赔偿死者白照山亲属相关费用共计40万元。因两被告建设的高架桥与村村通道路形成的通道(即事故发生地)净高(经实际测量净高为3.04米)低于《公路工程技术标准-TG-B01-2014》规定,被告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此提起诉讼,请予依法支持。 被告齐鲁集团、青临公司辩称,赵月良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323120180000290),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前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赵月良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在“赵月良实施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货车违规载人、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报废车的违法行为”的条件下,赵月良诉称的“答辩人建设的高架桥与村村通道路形成的通道(即事故发生地)”仅属于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环境因素,交警部门在事故成因分析中,并未论及环境因素对事故发生的影响,但却认定“赵月良的违法行为是本案涉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案外人白照山的死亡系因赵月良的违法行为导致,与答辩人建设的高架桥与村村通道路形成的通道净高的高低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赵月良诉称答辩人的过错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赵月良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7日8时40分许,原告赵月良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实际未注册登记的运输型拖拉机(悬挂号牌为鲁13/33321号),车载白照山、白坤功、白坤增、潘德万四人,沿沂水县高桥镇沭水南岭村东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架桥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导致坐于车厢货物上的白照山与横跨道路上方的高架桥桥体碰撞,造成白照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白照山(1959年11月5日出生)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年满58周岁,户口为沂水县杨庄镇白家庄村261号。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原告赵月良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货车违规载人、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报废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事故起到直接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7月18日,秦永娟(原告赵月良之妻)代理赵月良与白照山的亲属魏庆香(白照山之母)、段然兰(白照山之妻)、白坤严(白照山之长子)、白坤侠(白照山之次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赵月良一次性赔偿白照山的死亡赔偿金(302360元)、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故处理费(5000元),共计382012.5元,双方协商确定为380000元,由白照山的亲属出具收到条并出具谅解书。同日,原告赵月良的亲属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卡现金存款的方式将380000元汇至白坤侠卡号62284802480248248769270的账户内,由白照山的四亲属为原告出具谅解书,对赵月良的交通肇事犯罪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赵月良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鲁132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赵月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后经原告到事故发生地进行测量,通道净高为3.04米,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测量数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事故发生地《公路平面总体设计图》中K94+135标记为拖通,其相邻的K93+959为汽通,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鲁交规划[2009]113号《关于长深线青州至临沭(鲁苏界)公路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认为该设计的技术指标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规定值。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为村村通水泥路,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第9.4.3条“车行通道的净空应符合下列规定:1通行拖拉机、畜力车时,通道净高应不小于2.7m;通行农用汽车时,通道净高应不小于3.2m”的规定,通道净高应不小于3.2m,实际通道净高为3.04米,不符合上述规定,二被告系该通道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 另查明,青临公司系齐鲁集团的分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月良支付人民币34901.25元。 二、驳回原告赵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赵月良负担3314元,由被告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良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英会
判决日期
202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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