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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993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诚
联系方式:0553-8398782
注册时间:1997-09-01
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文化路39号
简介:
水泥用石灰岩、水泥配料用砂岩露天开采;水泥及辅料、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出口、进口;建筑用骨料、砂石的生产、销售;装配式建筑及预制部件部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工程总承包;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生产、销售、出口、进口;电子设备生产、销售、出口、进口;技术服务。煤炭批发、零售;承包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碳回收利用、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除外)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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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法史密斯菲斯特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丰民(知)初字第14188号         判决日期:2019-10-08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艾法史密斯菲斯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与被告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赫长虹,被告北京菲斯特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明月、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艾法史密斯公司、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www.pfister.com.cn及www.pfister.cn两域名,判令上述两域名转移给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所有;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二原告G624719号商标的行为;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菲斯特”字样的企业名称;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为制止被告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共计3387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蒙受的损失共计一百五十万元。 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原告为关联公司。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前身为德国菲斯特公司(PfisterGmbh),从创建之初便一直致力于称重计数的开发。该公司于2004和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的关联公司F.L.SmidthHoldingGmbh签订了控制和利润转移协议,并在2010年以后将名称变更为FLSmidthPfisterGmbh,即艾法史密斯菲斯特有限公司。 一、被告注册和使用两域名pfister.cn和pfister.com.cn,以及使用PFISTER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予以制止。1.原告对PFISTER文字拥有在先商标注册。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于1994年1月31日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系统注册了G624719号商标,该商标通过领土延伸在中国受到保护,初始有效期自1994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目前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该商标目前转让由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持有。该商标包含第9、37和42类的商品和服务。PFISTER(菲斯特)品牌的主要产品是转子称/秤,用于对不同材料进行精确称量,及定量给料,可以应用在各种重工业领域,属于重工业领域的核心设备,每台售价大约在人民币200万至400万之间。目前,PFISTER转子称应用最广泛的是用于水泥厂煅烧过程的窑炉煤粉的称量和定量给料。原告同时提供和转子称相关的安装、维修、备件更换、技术咨询等服务。原告的转子称产品落入上述商标第9类涵盖的“衡具;量具;定量及衡量仪器;主要由定量器及衡具组合的混合装置”商品范围内。原告的服务则落入上述商标的第37类“定量器;衡器及混合器的安装;维修”,以及第42类的“定量器;衡器及混合器的技术咨询”范围内。2.原告的PFISTER(菲斯特)转子称在中国为水泥行业的业内人士广为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的PFISTER(菲斯特)品牌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侵权。3.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在中国实际销售了PFISTER(菲斯特)转子称产品,并为业内人士所熟知。原告选取了部分销售合同,合同的中英文文本里分别将德国菲斯特公司和PfisterGmbh,Germany对应使用,在描述产品时也分别使用了“菲斯特煤粉计量输送系统”以及相对应的英文“PfisterRotorScale”这样的描述。可见,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在中国销售其产品时将“Pfister”和“菲斯特”分别作为其企业字号和商标在对应使用。4.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于2003年8月28日注册了pfister.cn域名,并于2004年5月31日注册了pfister.com.cn域名。两域名的主要识别成分都是“pfister”,和引证商标的文字“PFISTER”相同,二者构成混淆性近似,并且,该两域名迄今仍在使用。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原告商标,也从没有与其发生过任何商业往来,然而,被告曾经通过其所注册的域名pfister.cn所指向的网页上就其与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虚假宣传,并且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网页明显位置使用原告的PFISTER及三角图形商标,其恶意非常明显。此外,被告在其印制的宣传册明显位置也使用了PFISTER及三角图形商标,以上虚假宣传的内容在宣传册的内页第1页也有出现。二原告在发现上述侵权情况后,曾经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PFISTER”、三角图形商标,以及停止就双方关系的虚假陈述。被告没有做出任何书面回复并持续侵权。被告在使用上述域名的网站上推销其转子秤备件产品,应用领域同样是水泥行业。考虑到被告提供的转子称备件是专用于转子称产品的部件,二者的联系非常密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的商品和原告的转子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而且原告本身也提供转子称备件,和被告的转子称备件更是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容易造成市场上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以上证据表明,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进行了注册,并且通过使用该域名的网站pfister.cn和pfister.com.cn进行了相同/类似商品的电子商务,并且被告的行为一直在持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告对于PFISTER不享有权益,亦无正当理由注册使用该域名,并且被告明显有使用户误以为其与本案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恶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应当予以制止。特别是被告在接到二原告的律师函后仍继续其侵权行为,属于恶意持续侵权,应从重处罚。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本案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制止。被告公司设立于2001年,在此之前,“pfister”和对应的中文“菲斯特”作为原告的商号,已经在国内水泥行业内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将“菲斯特”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和服务领域的行为非常容易造成相关市场上的混淆和误认,容易使他人误以为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第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制止。同时,在被告公司注册之前,原告的“PFISTER菲斯特”已经为中国的水泥行业内人士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在1996年以前,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已有十多台“PFISTER菲斯特”转子称在中国水泥厂得到应用。此种情况下,被告仍将“菲斯特”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显然是通过造成市场上的混淆的方式来获取不当利益。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一直在持续,必然造成市场上的混淆,被告的行为应予制止。 综上,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如下:1、在被告www.pfister.cn网站使用了与涉案G62471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三角图形及外文pfister商标;2、在宣传手册上使用了相同的三角图形及外文pfister商标;3、注册了以pfister为主要识别部分的www.pfister.com.cn及www.pfister.cn两域名。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了对二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据是:涉案权利商标国际注册日为1994年1月31日,注册人为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2011年转由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持有,但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仍为前者。现在,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在中国使用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的商标进行经营,二原告在中国共同享有商标权益,利益是共同的。二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下:1、将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中文企业字号中的“菲斯特”作为被告的企业字号使用;2、在被告网站(www.pfister.com.cn)上使用了“PFISTERBEIJING”字样,是将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外文企业字号作为被告的企业字号使用。二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诉讼主体和诉由不明确,应予驳回。本案中有两个原告,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为G624719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是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的子公司,但是两者在法律上仍然是独立的主体,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义务。虽然二原告提交了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在2014的年度报告,但该报告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共同享有上述商标权,也不能证明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授权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使用该商标。两者的权利仍然是各自独立的。二原告没有共同的权利基础,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就相同事实起诉被告。 二、被告合法享有“菲斯特称”商号权和合法注册的pfister.cn和pfister.com.cn域名权。被告早在2001年6月26日就经过企业名称预登记核准,并正式登记为现名称。被告对这一名称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其中“菲斯特称”作为被告的商号,已被主管机关所确认。被告另分别于2003年和2004年合法注册了域名pfister.cn和pfister.com.cn,因此,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域名均通过正式途径合法登记,被告对于“菲斯特称”和上述两域名享有合法权利。从公司成立之初,被告就是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在中国的主要备件经销商,为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开拓市场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对于被告做出的贡献给予充分肯定,还曾经专门为被告颁发代理证书,以方便被告开展业务,其对于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域名注册一向是清楚的,并一直默许被告使用这一企业名称和域名从事经营。在2010年前,双方一直有着正常合作,被告一边销售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产品备件,一边还经营其它业务。到2010年前后,原告在中国成立了自己的备件供应公司,也逐渐减少向被告的供货,由于这种原因,被告开始转向销售转子秤以外的其他设备,双方合作渐渐终止。但是,十多年来,被告一直以“菲斯特称”的企业名称和上述两域名合法经营,逐渐形成自己的客户群体,取得了独立的商誉。 三、二原告要求被告转让“pfister.cn”和“pfister.com.cn”域名违反公平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原告对于“pfister”并不享有合法权利。首先,“Pfister”是欧美国家常用的单词,可以被作为姓氏,许多机构也都以“Pfister”为名,“Pfister”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原告对该名称没有专有权,不能垄断性使用该名称。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为“PFISTERWAGEN-DOSIEREN-STEUERN”商标,而不是“pfister”商标。上述两标识存在显著差别,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pfister”商标。2、原告的请求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注册使用涉案两个域名迄今已经有十多年的历史。被告通过长期努力,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客户群体,该两域名已经承载了被告的商誉,和被告已经密不可分。如上所述,被告对于这两个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一直为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所知晓,被告也曾经获得其许可经销商品备件。现在原告由于双方不再有合作关系而欲禁止被告使用其注册超过十年的域名,有违《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保护的商标应当为驰名商标,而本案中,二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属于驰名商标,被告域名和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同时,上述规定第(三)项要求,被告需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而本案中,被告基于和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合作注册这两个域名,而且对于该两域名的合法注册和使用已经达到十余年的时间,已经形成独立商誉,被告的注册和使用行为均有合法基础。上述规定第(四)项要求“被告对于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而本案中,被告对于两域名的注册早就为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所知和默许,具有合法基础,并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注册商标由四个德文单词和三角形商标组成,被告的域名中只有“PFISTER”和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域名和原告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所以,被告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四、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将“菲斯特”作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使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1、二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拥有“菲斯特”的商标专用权,也无权禁止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菲斯特”。2、二原告对于“菲斯特”和“Pfister”并不享有商号权,并且在被告公司设立之前,二原告在水泥行业也不具有知名度,被告对原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成立前,原告在中国已经注册和主动使用“菲斯特”作为企业名称并且该企业名称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原告提供的寥寥无几的几份证据中,有些文章还把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以前的名称翻译成“普菲斯特尔公司”。可见,“菲斯特”和“Pfister”并非一一对应。况且,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早已更改其企业名称,无论是“Pfister”还是“菲斯特”都不再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3、二原告现在的企业名称中并未使用“菲斯特”和“Pfister”作为企业商号,而是使用了“艾法史密斯”和“艾法史密斯菲斯特”,这与被告的“菲斯特称”字号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同时,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艾法史密斯公司2014年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来看,原告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三家子公司,该三家子公司均以“FLSmidth”即“艾法史密斯”作为公司的商号,而不再以“Pfister”作为企业商号。这再一次证明了二原告已经以其实际行动主动放弃其在中国境内使用“Pfister”或“菲斯特”作为企业商号。 五、被告和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曾经有过多年的合作,基于双方的合作和信任,被告选择了“菲斯特秤”作为企业字号,并且注册和使用了涉案两域名。如果原告对于被告使用“菲斯特称”企业字号和两域名有异议,其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早提出,以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原告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提出异议,待被告企业发展壮大后才提起对被告的起诉,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真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公司及涉案商标、域名注册使用情况 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原名称为“菲斯特公司”(PfisterGmbH),成立于1970年5月20日,于2010年1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有限公司”(FLSmidthPfisterGmbH)。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及史密斯机械工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青岛公司)均为艾法史密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FLSMIDTHA/S公司使用的PFISTERWAGEN-DOSIEREN-STEUERN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624719号,有效期始自1994年1月31日,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包括第9类的“衡具;量具;操作;和有程序的调节装置;调整好的录制设备;定量及衡量仪器;特别是车辆用平衡器;定量器及护送传送带用平衡器;车轮载及补充材料用平衡器;定量平衡器;力量及重量测试仪;主要有定量器及衡具组合的混合装置”商品,第37类的“定量器;衡器及混合器的安装;维修”服务,第42类的“定量器;衡器及混合器的技术咨询;定量器衡器及混合器的标准;上述设备的技术设计研究”服务。(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42597号公证书显示,登录网址为“https://www.wipo.int/madrid/monitor/en/”的网站进行相关查询,624719号PFISTERWAGENDOSIERENSTEUERN商标(商标图样同附图)先前持有人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2011年变更商标所有人为艾法史密斯公司。二原告均认可上述商标转让后,艾法史密斯公司授权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使用该商标进行转子秤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6日,于2003年8月28日注册pfister.cn域名,2004年5月31日注册pfister.com.cn域名。 为证明在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成立及注册涉案域名之前,“PFISTER菲斯特”作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商标和商号已经在中国拥有极高知名度,为水泥行业内人士所熟知,二原告提交了两份《检索报告》。编号为2015-NLC-JSZM-0336的《检索报告》记载,委托项目是“PFISTER秤”在中国大陆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委托单位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检索工具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1979-present网络版,检索年限是2005年12月31日以前,检索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5月21日,检索结果显示为:以“PFISTER秤”为检索词,经过上述检索工具,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51篇。在该51篇文章中,有29篇文章发表于1991年7月至2001年1月之间,在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发表的刊物包括《水泥工程》、《水泥技术》、《新世纪水泥导报》、《水泥》、《工业计量》等刊物;撰稿人工作单位包括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设计所、中国建筑材料工业规划研究院,天津、南京、合肥等地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研究设计院,以及河南、河北、广东、上海等地水泥行业公司;文章中提及有德国Pfister公司的承重计量系统控制喂煤量、PFISTER公司转子秤、德国菲斯特(PFISTER)公司转子秤、Pfister转子秤等内容。编号为2015-NLC-JSZM-0496的《检索报告》记载,委托项目是“菲斯特秤”在中国大陆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委托单位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检索工具是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1979-present网络版,检索年限是2005年12月31日以前,检索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5月21日,检索结果显示为:以“菲斯特and秤”为检索词,经过上述检索工具,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43篇。在该43篇文章中,有14篇文章发表于1992年4月至2001年2月之间,在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发表的刊物包括《水泥技术》、《新世纪水泥导报》、《水泥》、《中国建材科技》《工业计量》等刊物;撰稿人工作单位包括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设计所、中国建筑材料工业规划研究院、国家建材局技术情报研究所、中国建材研究院,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天津、合肥等地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研究设计院,以及上海、陕西、江苏、河南等地水泥行业公司;文章中提及有德国菲斯特公司转子计量秤、德国菲斯特公司的转子秤、菲斯特计量秤、菲斯特转子秤、菲斯特的秤、德国Pfister(菲斯特)公司的转子秤、德国的PFISTER公司的转子秤、德国菲斯特(PFISTER)公司的失重给料秤、德国的Pfister(菲斯特)公司等内容。 根据上述两份《检索报告》检索的文章,在2001年6月26日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成立之前,吉林亚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铝业公司、陕西省秦岭水泥股份公司、华新水泥厂、冀东一线、冀东4000t/d二线、广州水泥厂、上海联合水泥公司、广西华宏水泥公司、河南豫鹤水泥有限公司、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湖南韶峰水泥有限公司、广州市嘉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了“PFISTER菲斯特”转子秤产品。作者高长明(工作单位: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于1996年2月刊登在《水泥技术》杂志上的文章《准确均匀的计量喂料装置》载有如下内容:“德国菲斯特(pfister)公司于1985年推出第一台转子秤以来,这种构思新颖的计量装置经过经过不断的完善与改进,现今已为第三代产品。……迄今为止,该公司已售出的用于世界各国水泥工业喂煤粉、生料和粉煤灰的转子称近500台,获得良好声誉。我国水泥厂1990年开始采用该公司(德国菲斯特公司)的转子秤,有10余台相继用于回转窑和分解炉的煤粉计量、喂料操作中,效果令人满意”。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对上述两份《检索报告》的真实性认可。 二原告另提交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与其他中国公司签订的5份销售合同原件,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对该5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第1份《合同》于2001年9月29日签订,合同一方为菲斯特公司(PfisterGmbH),另一方为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广西东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为菲斯特(Pfister)煤粉计量输送系统,合同落款处菲斯特公司一方签字的代表人为付君武,合同金额为500000欧元。第2份《购货合同》于2002年6月21日签订,合同一方为德国菲斯特公司(PFISTERGMBH),另一方为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为Pfister转子喂煤秤,合同金额为1096000欧元。第3、4份《购货合同》分别于2002年12月11日及2003年7月22日签订,合同一方均为德国菲斯特公司(PFISTERGMBH),另一方均为上海海螺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均为Pfister转子喂煤秤,产品用户分别为安徽铜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及中国水泥有限公司,合同金额分别为715510欧元、409000欧元。2002年12月11日的《购货合同》落款处德国菲斯特公司一方签字的代表人为付君武。第5份《合同》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其中标注的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名称表述为菲斯特公司(PfisterGmbH),另一方合同主体为广西平南华润鱼峰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为PFISTER煤粉转子秤称重喂料系统等,合同金额为488000欧元。二原告另提交德国菲斯特公司(PfisterGmbH)与山东铝业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销售的商品为菲斯特(Pfister)转子秤,合同金额为1920000德国马克。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无法辨别是否为原件,也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代表人签字,在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另提交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以后印制的德国菲斯特转子称备件手册、FRW产品说明书及DRW产品说明书,上述文件中有对“艾法史密斯德国菲斯特有限公司”的介绍、转子秤及备件等产品的介绍,并标注有第G624719号商标、PFISTER等标识。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对上述手册及说明书的真实性认可。 二、北京菲斯特称公司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2年11月6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51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pfister.cn,点击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左上角显著标注有“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其中的三角形图案与第G624719号商标中的三角形图案相同。该标识右侧紧挨着显示有“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点击该页面上部的“公司简介”,出现的页面中载有“德国菲斯特公司是世界最著名的转子式定量给料称,始建于1894年,总部位于德国奥格斯堡……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一家十年来从事为德国菲斯特公司在中国的备件供应技术服务舆一体的专业公司。公司地处首都北京,信息灵通,经营灵活、服务周到,赢得国内广大客户的一致好评,及充分信赖和热情支持,为国内水泥行业的设备技术改造及零配件供应提供了优质服务”等内容。点击该页面上部的“产品展示”进入相应页面,出现的页面左侧在产品分类处,显示有“入料部分、称重系统、闸板控制系统、转子室、转动部分、送风系统、出料系统、助流系统、流量阀、控制系统”等分类,右侧页面有若干产品图片。点击编号为“J-002”的产品图片,显示产品标签标注有“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另点击页面左侧“产品分类”中的“闸板控制系统”,出现若干配件产品照片。二原告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在其上述网站明显位置使用“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侵犯了其第G624719号商标的商标权,另明确表示不主张产品标签标注“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二原告另主张在上述网站“公司简介”中的内容,体现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曾经就其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关系进行过虚假宣传,企图使用户误以为该两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庭审中,北京菲斯特称公司认可上述http://www.pfister.cn系其公司网站,但认为该公证时间距离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其现在已经不再使用任何与德国菲斯特有关的描述;此外,其曾经代理过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配件产品的进口业务,故在其网站曾经有过上述业务描述,但这是真实的描述,不存在虚假宣传,也没有恶意。 2014年7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72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地址栏中输入www.pfister.com.cn,点击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左上角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企业名称下方标注有“PFISTERBEIJING”及“WWW.PFISTER.COM.CN”,页面左侧“产品分类”项下有“入料部分、称重系统、闸板控制系统、转子室、转动部分、送风系统、出料系统、助流系统、流量阀、控制系统”的分类,依次点击除“入料部分”之外的其他产品分类,依次出现相应产品照片。二原告以此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注册使用pfister.com.cn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网站宣传的商品和二原告实际经营的商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相关电子商务容易引起用户的混淆,侵犯了二原告的商标权,且在该网页显著位置标注“PFISTERBEIJING”作为企业字号,构成对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提交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宣传册,宣传册中多个页面在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名称旁边明显位置标注有“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在“公司简介”一栏载有与上述第511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http://www.pfister.cn网站中“公司简介”处关于德国菲斯特公司及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介绍基本相似的介绍,另在宣传册“公司简介”下方标注有“www.pfister.com.cn”网址。二原告以此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从事了侵犯第G624719号商标权的行为并进行了虚假宣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认可该宣传册的真实性,并提交2007年12月22日出具、加盖有北京经典盛世印刷设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刷品发票一份、2007年9月及10月出具的印刷费《记帐凭证》及北京经典盛世印刷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宣传册于2007年10月印刷,早已停止使用。《证明》载有“兹证明我公司于2007年10月根据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印刷该公司宣传册1500份(封面如附件所示),共计收费12000元”,并附有宣传册封面,该封面与二原告提交的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宣传册封面一致。二原告对上述发票、《记帐凭证》及《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宣传册的印刷时间,不能证明宣传册的停止使用时间,并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涉案宣传册仍在使用。 2013年4月12日,二原告向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停止使用“PFISTER”及三角图形商标、停止使用以pfister为主要识别部分的pfister.cn及pfister.com.cn域名,并停止一切关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与德国菲斯特公司关系的不实陈述。律师函后附有域名为pfister.com.cn的网页截图,二原告标注为“涉及侵权内容的部分网页及网址”,网页截图显示网页中显著位置标注有“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网页中另载有与上述第511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http://www.pfister.cn网站中“公司简介”处关于德国菲斯特公司及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介绍基本相似的介绍。二原告欲以该律师函证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后依旧侵权,恶意明显。北京菲斯特称公司认可上述律师函的真实性,但认为二原告发送律师函距离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不认可关联性。 三、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主张的相关抗辩事实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代理证书》,欲证明其经德国菲斯特公司许可代理转子秤进口业务,德国菲斯特公司默许其使用“菲斯特”作为企业名称。该《代理证书》载明:“兹我代表德国菲斯特公司全权委托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转子秤备品备件进口中国的业务。”证书右下落款处打印字体标注“德国菲斯特公司中国代表处”及“总代表:付君武”,并有“付君武2004年1月1日”的手写签字。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从未设立过“德国菲斯特公司中国代表处”这样的机构,出现在签字人栏目上的付君武不是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员工,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也从未授权付君武对外签署代理证书或代理协议之类的文件,故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既没有许可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代理PFISTERE品牌产品,也没有允许其将“菲斯特”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默许”更是无从谈起。对此本院认为,该《代理证书》为原件,其上有付君武的手写签字,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于2001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及于2002年12月11日的《购货合同》)在落款处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一方签字的代表人亦为付君武。在上述情况下,二原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依此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判定。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邀约单传真件、订单确认函、发票和装箱单(自2001年至2008年期间)等及TIKSON国际有限公司董事李勤惕签发的《声明》的公证认证件,欲证明其曾是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代理商,其通过香港TIKSON国际有限公司采购该公司的商品。邀约单传真件显示由菲斯特公司发送给天津恒兴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单确认函、发票和装箱单均显示由菲斯特公司发送给TIKSON国际有限公司。《声明》显示:“声明人:李勤惕”,“本人是鼎臣国际有限公司TIKSONINTERNATIONALLIMITED的唯一董事,本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的唯一董事书面纪录,同意本人对于本公司与PfisterGmbH-本公司于德国的供货商,因在国内涉及诉讼而需要提交相关证据文件一事作出以下声明。本人兹证明本声明后附之邀约单、订单确认函、发票和装箱单等均为我公司根据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向PfisterGmbH订购商品时取得的文件。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实际的订货人,文件中的商品最终全部发送给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声明》附有李勤惕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的上述邀约单传真件、订单确认函、发票和装箱单一致的文件复印件。二原告对上述邀约单传真件、订单确认函、发票和装箱单及声明书公证认证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声明》为公证认证件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上述邀约单传真件、订单确认函、发票和装箱单均未显示出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的直接关联,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声明》,本院无法对邀约单传真件、订单确认函、发票和装箱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其与史密斯青岛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发票(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欲证明其通过史密斯青岛公司合法采购德国菲斯特公司的商品。二原告对上述合同和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并表示史密斯青岛公司确实是艾法史密斯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但从上述证据看,北京菲斯特称公司自2008年以后才开始从史密斯青岛公司采购商品,且采购商品的范围窄、数量少,且即便北京菲斯特称公司确实有少量产品来自于二原告,在没有二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二原告商标,并将二原告的商标、商号注册为域名及企业名称使用,也明显侵害了二原告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另提交其销售德国菲斯特公司产品的部分合同(自2001年至2009年期间),以及其与案外其他公司于2003年至2013年之间签订的若干份销售非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产品的买卖合同,欲证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长期诚实、合法经营,已经取得一定商誉。二原告对上述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所提交的其与史密斯青岛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以及上述其它销售合同均为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以此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一步予以认定。 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提交通过百度对“pfiter”和“菲斯特”进行搜索的网络打印件、维基百科上对于“pfister”的解释的网络打印件,欲证明“pfister”并不必然对应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产品和商号,而是一个普通姓氏,“菲斯特”文字也被广泛使用,不应为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所垄断,因此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对于菲斯特中文、英文的使用都是合法有效的使用,且公司经过合法经营,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商誉。二原告认可“pfiter”和“菲斯特”确实来自德文姓氏,但基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在转子秤领域对“pfiter”和“菲斯特”商标和商号的在先注册和使用,以及因此而获得的行业内的高知名度,在中国相关公众之中已经建立起了“pfiter”和“菲斯特”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之间的唯一联系和对应性关系,因此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北京菲斯特称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四、本案其他事实 二原告提交的翻译费发票显示,艾法史密斯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808元,于2015年9月6日及2015年9月7日向中国对外翻译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翻译费772元和591元,二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分别为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委托手续及公司登记信息文件的翻译费、艾法史密斯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公证认证件的翻译费及奥格斯堡地方法院B类商业登记簿公证认证件的翻译费。二原告另提交票据显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2日向国家图书馆支付检索费3069元,艾法史密斯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支付4844.37美元,二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分别为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检索费及律师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主张其已经删除了(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5112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http://www.pfister.cn网站中的“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也已经删除了网站中关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的描述以及北京菲斯特称公司与艾法史密斯菲斯特公司之间关系的描述内容。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主张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停止在上述网站中的商标侵权行为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明、翻译件、德国菲斯特转子称备件手册、FRW产品说明书及DRW产品说明书、检索报告、合同、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北京菲斯特称公司宣传册、律师函、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认证件、翻译件、《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记帐凭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pfister.com.cn”及“pfister.cn”两域名,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两域名转移至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名下; 二、被告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在其公司宣传册中使用“三角形图案及PFISTER”标识的侵害第G6247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涉案转子秤相关产品及技术服务活动中使用含有“菲斯特”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被告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合理费用30000元; 五、被告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六、被告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七、驳回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及艾法史密斯菲斯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5元,由艾法史密斯公司、艾法史密斯菲斯特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法史密斯公司、艾法史密斯菲斯特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菲斯特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万迪 人民陪审员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宋长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聪
判决日期
201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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