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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继春
联系方式:0755-88329299
注册时间:2014-11-06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座11层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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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林学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0306民初28812号         判决日期:2020-01-03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学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简称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铁塔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林学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两诉合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迪平、被告林学春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陈雏婉,中国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林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中国铁塔公司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一路龙井社区荔山宾馆楼顶16平方米内建立的移动电话基地站机房设施、在大楼楼顶天面建立的移动电话天线等,恢复原状,返还物业;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按每年43200元,2017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物业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荔山宾馆房屋的唯一合法产权人。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通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和(2006)深中法执字第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取得位于深圳市××××街道的荔山宾馆房地产,2014年7月18日取得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件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宗地号为A010-0407,宗地面积4058.26㎡,建筑面积6323.33㎡,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原告从2010年以来一直实际占有荔山宾馆房屋,行使房屋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2010年4月21日、2015年2月23日、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合作建立移动电话基地站协议书》,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2017年2月26日,原告以公司出纳潘慧的名义与被告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新安荔山宾馆站址租赁续签合同》,原告将荔山宾馆房屋的相关物业出租,行使权利。被告林学春擅自将原告所有和实际占有的荔山宾馆房屋的相关物业出租给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侵害原告的所有权。2017年9月21日,林学春在与原告之间另案执行异议之诉[(2017)粤03民终13573号]二审开庭时提供其与被告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深圳新安荔山宾馆站址租赁续签合同》,林学春将原告的荔山宾馆物业出租给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租期三年,从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每年4320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荔山宾馆房屋产权,是唯一的合法产权人,林学春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荔山宾馆房屋相关物业出租给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中国铁塔公司深圳分公司明知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物业,仍然承租,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国铁塔公司系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林学春辩称:原告仅系荔山宾馆房产的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其早已将荔山宾馆房产转让给林学春,该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和合法占有使用人均为林学春。自2011年起,原告与林学春就荔山宾馆转让事宜签订了多份合同和法律文件,双方对转让标的、交易对价和条件多次做了明确约定,林学春已经支付了全部收购款项,原告也已于2014年11月11日将荔山宾馆房产实际交付给林学春合法占有使用。作为标的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林学春享有物权法所赋予不动产所有权人全部的权利,有权对自己的不动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学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中国铁塔公司辩称: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深圳新安荔山宾馆站址租赁续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据此使用涉案房产,不构成侵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依约提供电力,而林学春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控制人,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为恢复电力供应,应林学春的要求与林学春缔约并付费,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不存在过错,并无与林学春共同侵权的合意。 被告(反诉原告)林学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损失43200元。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仅系荔山宾馆的登记权利人,林学春才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合法占有使用人。原告在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林学春的情况下,仍然与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非法收取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损失43200元,该款应赔付林学春。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意见同其本诉起诉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涉案房地产的登记事实。 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通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执字第730-3号《民事裁定书》、(2006)深中法执字第7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取得涉案位于深圳市××××街道荔山宾馆的房地产。2014年7月18日,涉案房地产经核准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动产证号为5000625558,登记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商业,基底面积1357.96平方米,建筑面积6323.33平方米,转移方式为法院判决,购房性质为拍卖,登记类型为三级转移登记;该房地产依据《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发证。涉案房地产于2016年11月8日因(2016)粤0303执42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被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原告与林学春争议由来情况。 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林学春签订《项目收购框架协议》,双方就荔山宾馆项目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荔山宾馆房产、荔山宾馆旁9栋房产转让给林学春,项目总占地约20000平方米;2、权利义务:原告确保荔山宾馆本体及荔山宾馆旁6栋房产已列入城市更新的旧城改造计划,将荔山宾馆产权办理至林学春名下,负责办理荔山宾馆旁9栋房产的拆迁补偿手续,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好旧城改造项目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并将项目改造的开发主体明确到林学春指定的项目公司;林学春按最终政府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中列明的可售面积,以6200元/平方米标准,扣减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对价;3、付款方式:首期款为65000000元,其中于合同签订后1周内付款40000000元,首期款余款在补交地价款及过户税费后支付;如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全部约定事项,则林学春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告在签约后90个工作日内将荔山宾馆的产权转移至林学春或林学春指定的主体名下。 2011年1月20日,林学春委托案外人向原告转账付款30000000元;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林学春开具了4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8月8日,林学春委托案外人向原告付款1570000元土地出让金及市政设施配套金。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林学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将原协议约定的购买荔山宾馆旧改项目款65000000元变更为86500000元,目前已支付41570000元;项目余款分阶段支付:第一阶段:签订协议后林学春立即支付10000000元,该笔款项包括荔山宾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税费7285660元;第二阶段:原告将荔山宾馆过户至林学春指定项目公司,林学春于过户过程中将第二次产权过户费支付原告;第三阶段:林学春于原告完成过户手续后五个工作日支付余款。 2014年1月27日,林学春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转让费。 林学春提供的《房产交接清单》显示,原告收到林学春支付的荔山宾馆交易款,同意将房产交付林学春,林学春已接收该房屋;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落款处签名人员为邓勇。林学春主张邓勇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不认可该《房产交接清单》,且不认可邓勇为其员工。然而,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显示邓勇系其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的代理人,权限为签收法律文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3民终135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林学春的代表与原告代表邓勇共同签订了《房产交接清单》,办理了房产交接手续。 2015年2月16日,林学春(甲方)与原告、深圳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以及深圳市捷邦集团有限公司、陈锦辉(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之前协议的荔山宾馆尚未完成过户,乙方本应在2014年5月20日前将荔山宾馆过户至甲方指定主体名下,因乙方过错导致该房产至今未解除法院查封[案号(2014)深罗法立保字第574号],房产未完成过户,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按年化9%计算,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林学春为乙方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 2016年,原告与林学春就荔山宾馆合作项目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分别诉至法院。 (三)涉案房地产租赁事实及租金给付事实。 2017年2月26日,潘慧代理原告与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签订《深圳新安荔山宾馆站址租赁续签合同》,约定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承租荔山宾馆楼顶16平方米场地用以自建基站,合同期限共五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年租金43200元。 2017年9月4日,被告林学春与被告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签订《深圳新安荔山宾馆站址租赁续签合同》,约定林学春将位于荔山宾馆楼顶16平方米场地出租给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43200元。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林学春如约支付了2016年5月1日起的租金,其中林学春及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均确认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向林学春支付了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43200元。 现涉案房产仍由中国铁塔深圳分公司承租使用,并向林学春支付租金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怡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学春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学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冼晓莉 人民陪审员黄丽端 人民陪审员陈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彤 书记员李一军
判决日期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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