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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县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蒙中桥
联系方式:0772-5131579
注册时间:2010-02-05
公司地址:融水县融水镇水东新区民族大道203号(振城大厦18楼)
简介: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服务;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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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诉韦耀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225民初428号         判决日期:2020-01-03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融水支行)诉被告韦耀干、卢志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韦壮讲、被告韦耀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农行融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耀干、卢志鲜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2054.40元及利息4574.2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之后计息按合同有关规定计息),本息共计216628.64元;2、判令被告韦耀干、卢志鲜的位于融水县融城福邸第1幢2单元701号房为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日,被告韦耀干、卢志鲜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09942,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89000元,期限15年,用于购买住房屋。抵押物为韦耀干、卢志鲜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城福邸第1幢2单元701号房。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2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9年1月20日止,借款人拖欠还款5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收回贷款,至2019年1月20日止,韦耀干、卢志鲜尚欠该笔贷款本金212054.40元及利息4574.24元未能偿还。本息共计216628.64元。 被告韦耀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卢志鲜均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2、借款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还款明细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发放贷款情况和被告的欠款及还款情况。 证据3、业务申请表、面谈笔录、共同还款人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及共同还款人情况。 证据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5、房产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6、贷款催收提示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催收还款事实。 被告韦耀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卢志鲜未出庭质证。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韦耀干、卢志鲜二人于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被告韦耀干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卢志鲜作为抵押人、案外人融水县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韦耀干向原告借款289000元,期限15年,用于购买房产,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抵押物为韦耀干、卢志鲜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城福邸第1幢2单元701号房产,保证人振城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3年1月16日,被告韦耀干、卢志鲜向原告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城福邸第1幢2单元701号房产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以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证号为:融水房建融水县字第(住)8713号,后又于2017年10月23日转现房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书号为:桂(2017)融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014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发放了289000元贷款。至2019年1月20日止,被告韦耀干拖欠的该笔贷款本金为212054.40元,利息为4574.24元,本息共计216628.64元。2019年1月3日,原告曾向被告韦耀干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根据原告提供的《韦耀干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明细》显示,被告韦耀干从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逾期还款共5期
判决结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韦耀干、卢志鲜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城福邸第1幢2单元70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被告韦耀干、卢志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12054.4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4574.2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耀干、卢志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余宏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意双
判决日期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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