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上思县松绿禽畜养殖有限公司> 上思县松绿禽畜养殖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上思县松绿禽畜养殖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世军
联系方式:0777-2103888
注册时间:2013-09-02
公司地址:广西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六固屯1号
简介:
猪、牛、鸡的饲养、销售;饲料、肉制品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王汉与肖光远、上思县松绿禽畜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621民初57号         判决日期:2020-01-03         法院:上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汉诉被告肖光远、上思县松绿禽畜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绿公司)、陆桃清、肖振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被告肖光远、被告松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业、黄家成、被告肖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13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光远与被告松绿公司签订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12日,被告肖光远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汉作为乙方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肖光远的施工任务,负责工程地块土方的开挖、运弃、平整。原告随即着手实施上思县养殖场土方开发工程,预支费用如下:(1)2014年9月12日,肖光远预支给原告油费13000元;(2)2014年9月30日,肖光远通过转钱给黄元总转交原告,预支给原告油费2000元;(3)2014年10月1日,肖光远通过转钱给黄元总转交原告,预支给原告油费5000元。由于肖光远与松绿公司对土方量有争议,2016年12月25日,肖光远与松绿公司协商核定土方数量为20000立方米,承包价格为8元/立方米。土方数量核定后,股东陆桃清代转30000元土方工钱给原告。加上以上预支的油费,原告合计已得款50000元。原告施工完成的总土方量经核定为20000立方米,总工程款为:20000立方米×8元/立方米=160000元。加上拖机费3600元,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合计163600元(160000元+3600元),扣减原告已得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600元(163600元-50000元)。 被告肖光远答辩称,陆桃清、肖振宁先与松绿公司签订了承包土方工程的合同,之后陆桃清和肖振宁又把工程发包给原告。当时陆桃清和肖振宁都不在施工现场,于是肖光远代陆桃清、肖振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之后原告来松绿公司追债,陆桃清、肖振宁通过肖光远转钱给原告。肖光远只是帮陆桃清和肖振宁打工的,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确实施工了涉案工程,但是实际工程量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肖光远负责监工至原告施工完毕,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为18000立方米左右,实际单价也并非原告所说的单价,当时肖光远与原告约定的单价是6元/立方米。 被告松绿公司答辩称,松绿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2015年,中航公司接手松绿公司以来,没有任何人在公司的土地范围内施工,松绿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肖振宁答辩称,肖振宁确实与陆桃清合伙承包了这个工程,之后发包给原告。但该工程一直由陆桃清全权负责。原告施工属实,肖振宁认可陆桃清对该工程土方量的验收。肖光远是帮肖振宁和陆桃清打工的。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肖振宁与陆桃清共同支付。 被告陆桃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方工程施工协议,证明肖光远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2、土方工程验证方,证明陆桃清来验收原告的工程量;3、现场证实,证明2016年12月25日贾玉宁去验收原告完成的土方工程;4、收据(№710204),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肖光远转交给黄元总,后黄元总交给原告的2000元、5000元,共计7000元;5、收据(№710202),证明肖光远给原告预支油费13000元。被告肖光远、松绿公司、肖振宁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肖光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肖光远代其老板陆桃清、肖振宁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肖光远未参与该验收,不清楚实际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肖光远不认识贾玉宁;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松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表示不清楚,因为松绿公司未经手该工程。被告肖振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表示不清楚,但认可肖振宁与陆桃清合伙,涉案工程由陆桃清操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陆桃清对涉案工程土方量的验收数额,被告肖振宁予以认可,并确认了其与陆桃清合伙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辩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中贾玉宁身份不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查清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被告肖光远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振宁和陆桃清合伙承包了松绿公司的土方工程,即本案涉案工程。2014年9月12日,被告肖光远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汉作为乙方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与松绿公司签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为了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由乙方负责完成施工任务。一、甲方负责按与建设单位松绿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方法、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二、承包项目:本工程地块土方的开挖、运弃、平整。三、承包方式:包挖、包运、平整,不得转包。四、承包价格:开挖、运输土方8元/立方米(有石方另算价格)。五、2、从第1个施工点开始,甲方按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场地部位,按土方现场测量规范要求进行测量,提供有关平面布置图、工程数量有关数据,报送建设方审核,经得起同行的核实。3、乙方负责施工人员设备足够,确保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4、乙方施工过程中所需用的设备、工具进场费用由甲方负责,设备所用油料费由甲方先预支给乙方,修理费、保管费均由乙方承担……七、结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甲方要在三天内结清给乙方,如若发生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双方同意由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八、其他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内容执行。”被告肖光远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原告王汉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庭审过程中,被告肖振宁确认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人是陆桃清和肖振宁。2014年9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肖光远预支的油费13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肖光远转交给黄元总,后黄元总交给原告的2000元、5000元,共计7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认可收到陆桃清支付的30000元土方工钱。《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进行挖土、运土、平整土地等作业。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陆桃清出具《土方工程验证方》,载明:“甲方:肖光远与松绿公司签有个土方工程;乙方:王汉与甲方承包个土方工程,开挖完工现场负责人已定土方量为(贰万立方)(20000立方)。现场验证方签字为效:陆桃清。2016年12月25日。”被告肖振宁对该《土方工程验证方》中所载土方量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一、被告肖光远、肖振宁、陆桃清支付原告王汉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汉负担82元,被告肖光远、肖振宁、陆桃清共同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合议庭
审判长黄应良 人民陪审员王善伍 人民陪审员曾德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雅婷 书记员梁珍彩
判决日期
2020-01-0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