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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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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安、崇左市水利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14民终911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和安因与被上诉人崇左市水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8)桂14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和安、被上诉人崇左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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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李和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李和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和安1995年工作调动时调入崇左市水利局(原南宁地区水利局××,后被崇左市水利局派去左江枢纽工程指挥部工作。作为被崇左市水利局派遣到指挥部工作的职工,应当享有崇左市水利局员工同等的待遇。指挥部被撤销后,李和安通过个人自行应聘到左江美亚水电有限公司工作,并非是行政单位的安排。指挥部撤销后,应当将李和安的人事关系调回原单位。指挥部撤销后,因没有安排李和安工作问题,给李和安及其家庭在住房条件、户籍等造成重大损失。崇左市水利局没有保管好李和安的档案,导致李和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崇左市水利局应当对李和安及其家庭成员的损失予以赔偿。 崇左市水利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和安的上诉请求。 李和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于崇左市水利局丢失李和安的档案材料,崇左市水利局按照1995年1月19日第011号的档案转移目录清单补办人事档案;2.2013年10月已到李和安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档案材料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崇左市水利局帮助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事业单位同等条件下的同等待遇。并补发2013年10月退休后的退休金;3.崇左市水利局赔偿李和安由于档案被丢失造成可预见的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4.崇左市水利局赔偿李和安18年的精神抚慰金50万元,赔偿李和安妻子邹翠兰18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赔偿李和安儿子李宁聪18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5.由于档案材料丢失,造成李和安的房产损失,崇左市水利局赔偿李和安房产损失70万元;6.由于档案材料丢失,崇左市水利局赔偿李和安18年的上访投诉费7275.70元(车费3364.50元,住宿费650元,材料打印费1573.10元,材料邮寄费688.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和安于1953年10月8日出生,1972年3月到崇左县濑湍税务所参加工作。1974年10月选送到武汉水利电力学院就读(水电站动力设备专业××,1977年8月毕业后分配到广西区水电局大化电站工作,1981年至1995年1月在广西水电工程局电力安装公司工作(六处,中队副队长××。 为建设左江水利枢纽工程,南宁地区行署决定成立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并于1991年3月21日作出《关于成立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南署发[1991]16号文件××,由地区行署副专员韦式成担任指挥长(暂兼××,地区水电局副局长李扬成等3人担任副指挥长。1992年12月18日,左江水利枢纽工程开工建设。1994年10月,李和安为照顾年老多病的父亲、改善家庭和工作环境,拟申请调到南宁地区水利电力局,并填写了《干部调动登记表》。1994年11月29日,广西电力工业局干部处向南宁地区人事局发出桂电政(94××商调字第150号《商调干部函》(1.你们能否安排请函告;5.同意调出,现寄去干部调动登记表,能否安排其工作,望速函复××。11月30日,调入具体单位在《干部调动登记表》上签署“同意调入”;12月2日,调入单位上级南宁地区水电局签署“同意调入”;12月14日,南宁地区水利电力局副局长李扬成在商调干部函上签署“李和安同志是调入左江水电站管理单位。是经过地区水电局党组研究决定的。”;12月15日,南宁地区人事局在商调干部函上签署“工地急需,同意呈岑专员审定”;12月26日,南宁地区专员岑鸿平签署“同意调入”。1995年1月5日,南宁地区人事局向广西区电力工业局干部处发出南地人综字(1995××第6号《干部调动通知》“经研究同意广西水电工程局电力安装公司李和安同志调到南宁地区水电局左江枢纽指挥部工作。其爱人邹翠兰随迁。”同月17日,李和安到广西水电工程局人力资源处开具《职工工资转移介绍信》后,该局人事处向广西区电力局干部处开出了《干部调动介绍信》,广西区电力工业局据此开出桂电干调字第07号《干部调动介绍信》“李和安由广西电力工程局调到南地水电局左江枢纽指挥部工作,并于1995年1月20日前报到”。1月19日,广西区电力局干部处将李和安个人档案材料(字第011号××转递给南宁地区人事局。1995年1月18日,南宁地区水电局向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出具干介字第01号《干部介绍信》“李和安同志到你部工作。并附名单:原工作单位是广西水电工程局中队副队长,工资自带,调到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1995年3月1日,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组织部将李和安的党员组织关系转到中共南宁地委组织部。同年4月28日,南宁地委开具南地组关字第005689号党员介绍信,将李和安的组织关系由广西水电工程局转往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1995年5月30日,南宁地区水电局向广西电力工程局出具回执“已收到转来的李和安档案材料壹卷”。李和安到指挥部工作后,于1995年6月28日将其家庭户口转至崇左市江州区(原崇左县(现门牌号××。另外,1995年1月,指挥部聘任李和安同志为高级工程师,期限至1999年1月止。1998年5月8日,广西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任命李和安同志为指挥部总工兼质检科科长,李和安在指挥部工作期间工资均由指挥部发放。 1996年初,左江水利枢纽工程由于缺口资金大,在国内难以再筹措工程资金,工程被迫全面停工。1997年7月7日,原南宁地区电力局代表中方与美国PSEG公司进行合作建设与经营左江电站谈判,1998年10月谈判成功,外方占60%股份,中方占40%股份。1999年12月28日全部机组并网发电,左江电站进入商业营运并更名为左江美亚水电厂,负责生产管理。2000年10月23日,根据原南宁地区行署专员会[2000]5号第二条“关于撤销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有关问题”的精神,李和安转入左江美亚水电厂,并于2001年2月21日与左江美亚水电厂主管单位广西左江美亚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岗位是工程部人员。2001年12月25日,李和安再次与广西左江美亚水电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岗位是担任运行部生产管理员。2002年6月3日,李和安以自身年龄和身体状况不适应中外合资企业为由,向广西美亚水电有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要求自2002年7月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方经研究予以同意。2002年10月14日,李和安应聘到广西先锋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限至2003年5月13日止。2003年12月份,李和安又向广西美亚水电有限公司提出求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岗位空缺、能力要求及求职范围,表示可聘用其为机械维护人员,月薪1800元。李和安认为职务及待遇不合其意,故没有应聘。 2004年2月13日,李和安向崇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李和安与广西美亚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直接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同时要求恢复工作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月20日,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同年5月21日,李和安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广西美亚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04××江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和安的诉讼请求。李和安不服一审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2004××崇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李和安就工作安置等问题陆续向相关部门并逐级进行反映和上访,主要有: (一××2005年,李和安向崇左市水利局递交《关于要求按政策落实工作的报告》。崇左市水利局经研究后于2005年7月5日作出答复:1.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是南宁地区行署成立;2.李和安原调入单位是原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并非原南宁地区水电局;3.根据原南宁地区行署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安排李和安到左江美亚电厂工作是正确的,故李和安要求崇左市水利局落实其工作是没有理由,也是不合理的。 李和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上访反应调动工作问题,2006年10月8日人事厅以桂人访转字(2006××195号《来访事项转送单》,转交崇左市人事局接待处理。 2007年3月初,李和安向崇左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对崇左市水利局“关于要求落实工作答复”复查的请求》,市政府责成崇左市水利局、人事局研究后予以答复。同年3月23日,崇左市水利局作出复函,意见与第一次答复基本一致;6月21日,人事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与水利局答复基本一致,答复的第4点明确李和安现在要求安排工作,属于再就业,应按这方面政策执行。 2007年9月1日,李和安将《工作几十年后,我怎么成了“黑人黑户”》寄给崇左市水利局,同月21日崇左市水利局复函给李和安,明确答复李和安从其原单位广西水电工程局调入的单位是原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而非南宁地区水电局。 2007年11月28日,李和安向崇左市人事局递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同年12月11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明确李和安申请的事项即“恢复身份及相关待遇,理顺行政组织关系”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2009年7月9日,李和安又向崇左市人事局递交《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崇左市人事局复函称,该问题已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书面答复,不再重新答复。 2012年11月6日,李和安对《崇左市水利局关于要求落实工作的答复》不服,崇左市人民政府组成了由市水利局、人社局、编制办、信访局、法制办等相关部门的复查工作组,经复查,对李和安信访材料提出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是:1.李和安同志1995年2月调入的单位是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是明确的;2.指挥部撤销后,安置李和安同志在左江美亚水电公司左江美亚水电厂工作有政策依据,是积极稳妥、正确的;3.关于解决工作问题,认为李和安同志主动辞职后,便没有为其再重新安置的责任和义务;4.关于解决住房问题,认为要求没有依据,也是无法满足。 李和安对崇左市人民政府上述答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核。2013年4月8日,自治区政府作出桂信核字[2013]25号《关于李和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认为:崇左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和安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予以维持。 2013年5月21日,李和安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于当日作出崇劳人仲字[2013]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3年6月,李和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限期崇左市水利局为起诉人补办人事编制、恢复公职及工资关系,让起诉人享受与事业单位干部同等待遇;解决起诉人调动后的归属问题。2.将起诉人的户籍从原南宁地区水电局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迁回崇左市水利局。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和安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江民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对李和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李和安不服一审裁定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崇立民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十一××2014年12月18日,李和安向崇左市水利局申请复印“1995年1月17日原南宁地区人事局开出调入南宁地区水电局的干部调动介绍信”,该局于当日书面回复:没有找到你所需的人事材料。为此,李和安由于2015年1月8日向崇左市水利局递交申请书,要求开具介绍信并派工作人员到人事局核查“干部调动介绍信”。当日,水利局书面回复:我局已多次明确你本人的人事关系属于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我局无任何依据为你开具查询档案的介绍信。 (十二××2015年4月2日,李和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人事编制和工资关系的归属进行信访,人社厅当面作出桂人社访告字[2015]20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十三××2015年4月16日,李和安向崇左市人事局递交《关于人事调动有关事宜的请求》,该局经审查认为:你所反映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复核终结,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我局不再受理。 (十四××2017年,李和安又向自治区信访局投寄材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作出桂信复告字[2017]130号《关于李和安同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称:你提出的的信访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李和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桂信核字[2013]25号××。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另查明,原南宁地区电业局于1982年成立,1989年更名为南宁地区电力局,1997年7月代表中方与美国PSEG公司就合作建设和经营左江水电站进行谈判,谈判成功后代表中方占股40%。2003年南宁地区电力局更名为崇左市汇源水电公司,代表中方参与管理左江美亚水电厂。崇左市水利局电力站是崇左市水利局的二层机构,代为管理崇左市汇源水电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7年6月20日崇左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崇左市汇源水电公司划归崇左市城市工业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做好交接工作,崇左市水利局电力站工作人员对存放在南宁市友爱北路17号南宁地区防汛大楼6楼档案室整理崇左市汇源水电公司历年档案资料档案时,意外发现李和安个人档案材料夹杂其中,后崇左市水利局将该情况告知了李和安。本案中,李和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至27号证据及在指挥部期间的年度考核均是从上述发现的其个人档案里复印出来的。 为核实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到崇左市水利局电力站对李和安个人档案进行了核实,并采取拍照的方式进行取证。同时,李和安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其个人档案材料只缺南宁地区人事局安排其到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工作的介绍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和安个人的档案资料是否已经丢失,档案丢失是否崇左水利局的责任;2.李和安个人档案的丢失,是否给其造成李和安经济损失;如有,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崇左市水利局是否应当赔偿李和安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关于李和安个人的档案资料是否已经丢失,档案丢失是否崇左水利局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人事档案记录着一个人的主要经历,在确定职级、职称、计算工龄、办理养老保险以及开具相关证明时,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劳动者档案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用人单位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丢失劳动者人事档案的,应承担丢失档案的损失和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李和安是否崇左市水利局在编干部的问题。从李和安个人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李和安是崇左市水利局在编干部。理由如下:1.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工业局桂电政(94××商调字第150号商调干部函里相关批示、南宁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局致广西区电力工业局干部处的南地人综调字(1995××第6号干部调动通知,明确商调结果是李和安调到左江枢纽工程指挥部工作;2.随后,李和安所在单位广西水电工程局及上级单位广西区电力工业局所开出的干部调动介绍信及工资转移介绍信也均明确其所调入单位是左江枢纽工程指挥部;3.南宁地区水电局干部接收介绍信也明确李和安是从广西水电工程局调到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而非从南宁地区水电局借调到指挥部工作;4.李和安根据调令按时到新单位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工作;5.李和安到指挥部工作后,其家庭户口也随迁到当时左江电站宿舍区太平镇江南路239号(现门牌号××,户口簿也注明其服务单位是南宁地区水电局左江枢纽工程指挥部。 其次,关于李和安个人的档案资料是否已经丢失的问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李和安确认除了无原南宁地区人事局的介绍信(介绍其到指挥部工作××外,其余个人档案材料齐全,没有丢失。至于有无原南宁地区人事局开具李和安到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工作的介绍信,并不影响其在指挥部工作的客观事实。 再次,关于档案保管的问题。1995年5月30日,原南宁地区水电局出具给广西区电力工业局干部处的回执证明其单位已收到李和安的档案壹卷,对此崇左市水利局也无异议。从已找到李和安的个人档案材料来看,其在指挥部工作期间的相关材料已包括在里面。如1995年1月聘李和安为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高级工程师的聘任书、1998年5月8日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任命李和安为指挥部总工兼质检科科长的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组织部开具的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以及相应的指挥部对李和安年度考核登记表。以上材料足以说明原南宁地区水电局在接收到李和安个人档案后已转给指挥部,由指挥部对李和安进行管理并按年度进行考核。因此,李和安要求崇左市水利局补办其个人人事档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和安个人档案的丢失,是否给其造成李和安经济损失;如有,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如上评述,李和安个人档案材料并没有丢失,李和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档案问题影响了其再就业或办理退休事宜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李和安提供的上访和投诉所支付的费用是属于为了工作安置(要求确认其是调入原南宁地区水电局××所支付的费用,与档案是否丢失问题无关。因此,李和安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崇左市水利局是否应当赔偿李和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如上焦点评判,李和安个人档案并没有丢失,至今为止也没有因个人档案问题造成其个人具体的经济损失,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崇左市水利局具有侵权行为。因此,李和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主张权利人以档案丢失为由而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上述评判理由,从李和安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李和安当时是从广西水电工程安装公司调入原南宁地区水电局,况且李和安从原单位调出后调入哪个单位是由人事管理部门及当时相应单位来确认,不能通过司法程序来确认,司法也不应干涉。因此,李和安请求崇左市水利局补办档案、赔偿工资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为恢复职位上访投诉所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非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李和安请求崇左市水利局帮助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后的退休金、赔偿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房产损失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和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8元,由李和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崇左市水利局是否丢失李和安人事档案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李和安、崇左市水利局在二审庭审中共同确认,李和安的人事档案没有整体性丢失。李和安亦承认作为个人无法知道那部分档案材料丢失,经一审庭审对李和安的人事档案质证,李和安亦不能明确那部分档案材料丢失。结合李和安的人事档案能具体载明1995年1月李和安从广西电力工程局调入南宁地区左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等历次工作变动的事实,本院确认崇左市水利局不存在丢失李和安人事档案的事实。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8元,由李和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林文标 审判员梁飞 审判员韦权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永秀 书记员马丽斯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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