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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19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挽日
联系方式:0778-8822982
注册时间:1996-05-02
公司地址:环江县思恩镇城北开发区(贵中路与桥西路南八巷交汇处)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节能环保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电气安装;建筑工程后期的装饰、装修、维护和清理活动,以及对居室的装修活动;市政设施管理;林果开发;建筑材料、矿产品(除金、银)、农副产品、水产品、化工产品、机电产品的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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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金诉黄挽日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1226民初7号         判决日期:2020-01-03         法院: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家金诉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挽日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继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家金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石志友、委托代理人韦汉邦、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挽日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家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91186.78元整,并支付利息11867.8元(利息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1日,之后利息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按年利率6%计付);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与被告2达成《环江县明伦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2,下同)负责该工程“三通一平”和提供施工图纸两份,该工程总投资的工程量清单:乙方(即原告,下同)全包料、包工,价格每平方米壹仟元整,乙方负责提供该工程的试验报告单,竣工资料及资料费由乙方负责;基础工程完工后,甲方按该工程总计量进度款付给乙方,整体装修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80%工程款,其余部份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结算清所有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甲乙双方各负责一半,安全事故由双方共同负责;工程增加部分按工程的固定单位计算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带众民工到指定的施工地点开展施工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巨大的财力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在施工过程中,原先约定的工程量有所增加,原告也照样投入人力物力,按时完成。2016年8月30日由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均为合格。然而被告2却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到2018年9月29日被告2交给原告一张工程结算清单,原告仔细看了之后认为被告2对工程的计算错误,但与被告2交涉时受阻,双方协商不下。经了解,环江县明伦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是由被告1承建的,被告2与被告1之间是何种关系原告不得而知,但被告2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因被告2拒不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另外按照双方的协议,发生工伤事故,所需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因工人受伤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一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黄家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具体身份情况; 2、《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的环江县明伦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施工项目为被告1中标承建; 3、《环江县明伦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2就涉案项目的建设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的事实; 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的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5、《综合楼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门厅、室外地面硬化及挡土墙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审计金额及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审计金额; 6、医疗费收据及协议书等,证明原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共计13万元; 7、实验费税票,证明原告垫付的实验费共33285元; 8、收据、黄挽日结算单,证明被告多收原告利息1万元,黄挽日对工程的结算有误。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挽日辩称,一、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黄挽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挽日,2015年2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挽日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环江县明伦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合同》,黄挽日在合同后面落款甲方负责人一栏签名,该行为系公司行为,不是黄挽日个人行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挽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给原告,不存在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1、根据双方签订《环江县明伦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全包料、包工,价格平方米壹仟元整”现有材料及双方均认可的总面积2945平方米,则黄家金应得的工程价款为2945平方米×l000元/平方米=2945000元。2、增加工程量为409160.24元;黄家金应得工程总价款为:l项+2项=3354160.24元。3、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黄家金应承担税费按每平方米壹仟壹佰交纳建安税:(2945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增加工程量409160.24元)×0.055元=3648660.24×0.055元=200676.31元。4、黄家金承包期间答辩人代垫代付款项:预支工程款1486160元;在公司领款250000元;公司代发工钱及材料费732932元;税费200676.31元;合计:2669768.31元。5、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工期9个月,每拖延一个月甲方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收取黄家金逾期违约金(逾期9个月):工程中标价3792309.47×l%×9个月=341307元。6、尚应补付黄家金工程款:工程总价款3354160.24元-代垫代付款2669768.31元-违约金341307元=343084.93元。答辩人公司于2018年1O月8日将余款343084元转入黄家金账户,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三、原告抛开双方《环江县明伦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另行按照广西合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的价款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有固定价结算约定的,就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不能以其他鉴定价格,审计价格来作为结算依据。四、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并将工程余款全部结清给原告,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五、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65000元没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且其自行开支的费用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该费用的依据。l、原告承包内容中大部分属于劳务承包,由其自行招用民工,自行决定劳务报酬,作为其承包成本核算,农民工与原告形成用工关系,答辩人一概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答辩人承担其代垫的工伤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自行给付生活费等费用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予以支付,答辩人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伤者达成的《工伤伤残赔偿协议书》系原告与伤者之问的协议,是原告自愿给予赔偿,并没有约定由答辩人共同承担该费用,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挽日仅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后面签字,不是公司同意作为赔偿主体的意思表示。 综上答辩理由,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承担工伤赔偿没有合同约定为前提,赔偿数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环江县明伦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有明确的约定; 3、代垫代付款项凭证,证明答辩人代垫代付款项; 4、环江县明伦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结算,证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结算; 5、转账凭证,证明答辩人于2018年10月8日将余款343084元(实际313084元,其中扣除原告借的2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万元)转入黄家金账户,结清全部工程款。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恰好证实原告竣工时间逾期9个月;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审计报告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并且与涉案合同内容冲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合法的票据且该份证据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实验费由我方承担,原告作为施工方需要对质量承担责任,所产生的实验费应当由自己负责;对证据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收取的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定范围,被告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依法计算的出来的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黄挽日具有施工资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支付该笔钱中扣除的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6属单方结算支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外,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环江县明伦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2015年2月2日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挽日与原告达成《环江县明伦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负责该工程“三通一平”和提供施工图纸两份,该工程总投资的工程量清单:乙方(即原告,下同)全包料、包工,价格每平方米壹仟元整,乙方负责提供该工程的试验报告单,竣工资料及资料费由乙方负责;基础工程完工后,甲方按该工程总计量进度款付给乙方,整体装修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80%工程款,其余部份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结算清所有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甲乙双方各负责一半:安全事故由双方共同负责;工程增加部分按工程的固定单位计算,被告只能提交给原告新增工程造价的管理费10%,其余全部归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带众民工到指定的施工地点开展施工工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巨大的财力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在施工过程中,原先约定的工程量有所增加,原告也照样投入人力物力,按时完成。2016年8月30日由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均为合格。被告收取发包方工程款4789042.86元,被告却没有按时全额支付原告工程及材料款,到2018年9月29日被告交给原告一张工程结算清单,原告仔细看了之后认为被告对工程的计算错误,但经双方交涉未果。 综合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 1、本案的被告黄挽日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环江县明伦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3、本案合同最终结算的价款是多少?结算价款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什么? 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黄家金违约金341307元; 二、驳回原告黄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1元,减半收取6240.5元,由原告黄家金承担4000元,由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蒙继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诚诚 书记员蒙媛媛
判决日期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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