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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翁晓冬
联系方式:010-82330066
注册时间:2004-04-30
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2号院22号楼1至4层101
简介:
投资管理;酒店管理;财务管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钢材、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橡胶制品、空调制冷专用设备、日用杂货、汽车配件;出租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不得作为有形市场经营用房)。(“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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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雅与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南铭泰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琼96民终1811号         判决日期:2020-01-03         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蔡雅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香水湾公司)、海南铭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铭泰公司)、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8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铭泰香水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丹霞、海南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钢、铭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蔡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琼9028民初2号判决的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中三被上诉人均承认存在违约事实,上诉人以事实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历时15年之久,二审若不在判决中明确追究其违约责任,其必将继续违约,难以保障购房者权益,彰显法律惩戒效果。一审法官对原合同第15条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包含土地证和房产证二方面内容的概念认知错误,被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2%违约金比例,计算违约金10285.2元补偿给上诉人以示公平。一审法院称违约金是金钱债权,需要三年连续的诉讼时效保障,上诉人提交的信及邮寄单时间内容也应作为每三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一次违约金的证据。一审法官在庭审中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证据EMS邮寄单及信之时间内容,当庭没有详细质证核实相关性,却在判决书上作出“与事实及庭审证据不具相关性”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2005年至2011年间每月多次电话催促办证,因被上诉人已逾期办证违约,上诉人要求其赔偿违约金才连续于2011、2014、2017年致函,并在要求提供纳税发票被拒绝后出具“明确意见函”。上诉人自2003年购房二年后无数次电话催促兑现合同承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直至2011年3月14日泥石流灾后被上诉人才办理完毕。这些争执和事实均证明上诉人写信事出有因及与信之内容涉及办证,违约金,消费券,索要发票。关于违约金的事实,上诉人一审诉求为按照合同证据2%计算,在一审庭审也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履行,后从庭审笔录发现错误仍在,立即致信法官请求修改,并电话、多封信件对因本人出车祸无法到庭的情况作出说明,同时指出以上错误要求改正。修改的起诉书律师快递法院之邮递单为证,但判决书上引用的仍是计算错误的数据。原告发现错误,于4月18号,22日,6月11号写信快递至一审法院请求修改,但法官4月22号,25日,6月14号收到后,均未回复,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核实纠正。 被上诉人铭泰香水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如下:1.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和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分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产权证书为房产证。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所销售的住宅公寓、产权式酒店等房间仅办理房产证,购买人取得房产证便视为享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且正如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香水湾产权度假酒店于2005年运营使用,自然视为交付。所以酒店已经履行了交付的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并未对所谓的迟延交付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他意见均已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海南铭泰公司答辩称,其对于铭泰香水湾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此外,海南铭泰公司认为其作为铭泰香水湾公司的股东,有独立的经济实体,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是经过合法注册的。独立法人主体,应当各自承担责任,且作为股东与下属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财务混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铭泰香水湾公司的主要资产即土地和房产,均在铭泰香水湾公司的名下,铭泰香水湾公司完全能够履行相应的债权债务。 被上诉人铭泰投资公司答辩称,铭泰投资公司与海南铭泰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铭泰投资公司在高管、财务、公司经营地点等与海南铭泰公司均不存在重合性,不应要求铭泰投资公司承担海南铭泰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请贵院驳回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蔡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铭泰香水湾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限期为一周内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级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换发P218号房间不动产权登记证书;2.依法判令被告铭泰香水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571.3元;3.请求海南铭泰公司、铭泰投资公司对铭泰香水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应无条件履行提交全部资料的义务,否则应向原告方支付以购房合同的房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罚金;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铭泰香水湾公司于2003年7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铭泰香水湾公司产权式酒店P幢二单元206号房并返租给被告铭泰香水湾经营,该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买受人要求退房的,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酒店于2003年4月8日统一名称为“香水湾产权度假酒店”,于2005年开业,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房产证登记。另,就本案是否可以办理产权证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函询陵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该中心复函: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土地分割,故无法办理土地分证。于2019年4月24日就本案是否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的问题函询陵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该中心复函: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土地分割,故无法办理土地分证。于2019年4月25日以涉案房屋是否可办理土地使用分割及如能补办应提交哪些资料问题向陵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协助调查函,该局复函:海南铭泰香水湾公司,需提供土地证、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申请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实测报告、土地分割测绘报告、宗地图和基地图合同(CAD电子版),便可办理位于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的铭泰度假酒店土地分割手续。另查明,铭泰投资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了海南铭泰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出资成立铭泰香水湾公司,三被告都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为加强海南省国有土地权属管理,海南省于2002年9月30日出台《海南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明确房屋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书》。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将土地使用权证与房产证二证合为不动产权证书,在此前对于楼盘公寓或是产权式酒店的产权证书仅为房产证。为规范产权式酒店的建设、销售及管理,海南省于2016年8月23日出台《海南省产权式酒店建设销售管理办法》,在该规定发布前产权式酒店客房已分割销售的,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可以办理土地分证;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判后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海南铭泰公司、铭泰投资公司是否应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可以办理土地分证的问题。本案涉案房屋为产权式度假酒店,依据《海南省产权式酒店建设销售管理办法》,在该规定发布前产权式酒店客房已分割销售的,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海南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将所购方位对应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向陵水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的产权式酒店客房已分割销售,且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房产证。依据2019年5月22日陵水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陵自然资函[2019]122号《关于协助调查事项的复函》:海南铭泰香水湾公司,需提供该复函所列材料,便可办理位于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的铭泰度假酒店土地分割手续。若上述材料有部分遗失,陵水铭泰香水湾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补办,故对该公司因泥石流导致档案材料灭失而不履行协助办理土地分割手续的辩解,不予支持。陵水铭泰香水湾公司,有义务提交上述材料为原告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协助提交办理产权证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是针对金钱债务的抗辩,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是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约束。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本案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产权证书,应为房产证,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所销售的住宅公寓、产权式酒店等房屋仅办理房产证,购买人取得房产证便视为享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铭泰香水湾公司应如双方合同所约,在房屋交付后的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虽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可证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但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涉案酒店于2005年运营使用,即被告铭泰香水湾公司作为出卖人最迟应在2007年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否则将构成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原告可据此要求被告铭泰香水湾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金钱债务请求,受诉讼时效约束,即该违约金的请求权应在2009年前主张,否则将会因对方抗辩而丧失胜诉权。又因被告铭泰香水湾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视为其对办理产权登记的认可,该行为表明铭泰香水湾公司对其具有为业主办理房产证义务的自动履行,原告又可以此时间起算,至2013年3月13日止向被告陵水县铭泰香水湾公司主张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而原告现才提出,且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可证,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铭泰香水湾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其次,因2015年不动产登记条例的施行,该条例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二证合一统称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虽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关于的“产权证书”的认识仅为房产证,属因法律的更新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内约定的“产权证书”概念变更,即原告现所持有的产权式酒店房屋使用权证,不可直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换证手续,必须同时持房产证及土地证或土地分割类材料方可办理。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提交土地分割的资料数据,此为双方合同内约定的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延伸义务。原告仅持有房产证无法实现其对所购房的完全所有权,亦无法买卖过户,此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依上所述,被告作为出卖人仍负协助办理土地分割手续的义务,且该义务非金钱债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故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办理土地分割手续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辩称,不予支持。但因涉案的办理土地分割违约金非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在事后又未就此达成新的约定或补充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土地分割手续的违约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判后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负担自法院判决后二个月内不履行向土地行政部门提交全部办证资料,将以购房款为基数的每日万分之五的罚金。原告所称“罚金”,即具有惩罚意义的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应基于双方约定,在一方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在本案中,原告与陵水县香水湾铭泰公司并未对此惩罚性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海南铭泰公司、铭泰投资公司是否应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的为铭泰香水湾公司,负有办理产权证书义务的亦应为该公司,另,海南铭泰公司、铭泰投资公司虽为铭泰香水湾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但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受该合同约束。三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公司住所地均不一致,均有独立的财产,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财务存在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三被告公司财务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前向陵水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涉案陵水县铭泰香水湾公司产权式酒店P幢二单元206号房办理土地分割所需的以下材料:土地证、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申请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实测报告、土地分割测绘报告、宗地图和基地图合同(CAD电子版)。二、驳回原告蔡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雅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0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2.一审开庭笔录;3.《信件》;4.于某案件的执行材料;5.铭泰公司的灾后《会谈纪要》;6.《海南省产权酒店建设销售管理办法》;7.2011泥石流灾后收到的《对账表》;8.公司混同及吉利集团授权书、担保书;9.案外人于某执行案件的沟通记录;10.于某的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6是法律法规,证据2是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关于证据3,其中上诉人向一审法官邮寄的信件是上诉人庭审后邮寄的,其在该信件中的意思表示,不能改变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的诉讼请求,而于某的申诉信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9、10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罚金,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5、7、8没有原件核对。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3、4、5、7、8、9、10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铭泰香水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571.3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8民初2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8民初2号判决第一项为: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陵水黎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办理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香水湾铭泰度假酒店P218号(原206)房土地分割所需的以下材料:土地证、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申请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房屋实测报告、土地分割测绘报告、宗地图和基地图合同(CAD电子版)。 三、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571.3元。 四、驳回蔡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杨洁 审判员陈玫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灿
判决日期
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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