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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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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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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宣与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民终617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杜宣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融鼎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融鼎兴合伙企业)、被上诉人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蕴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龙、王碧青,韬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张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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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杜宣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中融鼎兴合伙企业银行账户(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资金98912325.22元许可冻结;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融鼎兴合伙企业、韬蕴公司承担。 杜宣的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收益分配时需先扣除相关费用,扣除之前“可得收益”金额是不确定的,据此认定账户内资金不属于可得收益。该认定混淆了可得收益性质和金额的概念,且将关于扣除费用的举证责任错误地转移给杜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对案涉账户内资金所作的认定忽视了案涉账户内资金属于可得收益且已按约定分配给韬蕴公司的重要事实。《合伙协议》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从任何投资项目取得的收入,应在合伙企业收到投资项目收入后3个工作日内分配。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在收到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的分红款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8700万元转给韬蕴公司的行为符合《合伙协议》关于分配收益之约定,证明账户内资金系属于可分配收益且收益已按约定分配给韬蕴公司。达孜县鼎瑞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孜鼎瑞公司)是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是达孜鼎瑞公司、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融鼎新)的全资子公司,北京中融鼎新是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的全资子公司。达孜鼎瑞公司、中融鼎兴合伙企业与中融信托存在关联关系。《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作为对《合伙协议》进行重大修改和变更的文件,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备案,其签署日期、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向关联方中融信托优先偿债,转移了韬蕴公司的全部收益,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先的合法保全行为。三、案涉账户内资金属于可得收益且已经分配给韬蕴公司,冻结账户内资金具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合法保全行为,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就执行标的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改判对案涉账户许可冻结。 中融鼎兴合伙企业辩称:一、中融鼎兴合伙企业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二、中融鼎兴合伙企业账户内的资金是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的合法财产,不是韬蕴公司的收益。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于中融鼎兴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投资收益,是案外人恒大地产支付给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的分红款,而不是恒大地产支付给韬蕴公司的分红款。根据合同约定,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对案涉账户内资金进行收益分配时,需先扣除相关费用,而在扣除相关费用之前,各合伙人的可得收益金额是不确定的。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中,既包括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应缴税款,又包括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应付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因而不是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的可分配收益,更不是应分给韬蕴公司的收益。即使案涉账户内资金中包含韬蕴公司的可得收益,但在中融鼎兴合伙企业进行分配并将分配收益支付韬蕴公司之前,也只表明作为合伙人的韬蕴公司对中融鼎兴合伙企业享有债权上的请求权,而不表明韬蕴公司直接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相关权益。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开始分配投资收益的条件尚未成就。《补充协议》第二条合伙企业的投资范围约定:双方均同意合伙企业剩余资金在韬蕴公司尚未偿还完毕“中融-融珲5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贷款本息前,暂不分配投资收益。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归中融鼎兴合伙企业所有。无论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应于何时向韬蕴公司支付收益分配款,也无论中融鼎兴合伙企业是否向韬蕴公司支付过收益分配款,均应当认定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全部属于中融鼎兴合伙企业享有物权的财产。中融鼎兴合伙企业支付给韬蕴公司8700万元的性质及用途,与本案争议无关。三、《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在先,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的保全在后,杜宣称签订《补充协议》是“对抗保全行为”,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虽未经备案,但真实、合法,并已于签订当日即2018年7月30日生效。综上,请求驳回杜宣的上诉请求。 韬蕴公司辩称,同意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的答辩意见,如果将案涉账户内的资金绝对等同于韬蕴公司待分配的收益,从而直接冻结该账户,必然损害普通合伙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收益。请求驳回杜宣的上诉请求。 杜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案涉银行账户内资金98912325.22元许可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账户执行情况。2018年7月18日,杜宣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韬蕴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同日,杜宣向二中院申请对韬蕴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中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京02民初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韬蕴公司限额98912325.2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8年8月14日,二中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请该行协助冻结韬蕴公司持有的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名下案涉账户内存款98912325.22元,暂停支付一年,即从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于当日作出回执,称已冻结该账户内存款87336707.52元,未冻结11575617.7元。 案涉账户被冻结后,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二中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2执异585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账户内98912325.22元存款的保全。杜宣于2019年1月3日收到该裁定后,于2019年1月16日向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2016年6月15日,中融鼎兴合伙企业成立,其类型为有限合伙,设立人为普通合伙人达孜鼎瑞公司及有限合伙人北京中融鼎新。后韬蕴公司入伙,北京中融鼎新退伙。自2017年1月19日起,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出资总额为300030万元,其中韬蕴公司出资300020万元,出资比例为99.9967%;达孜鼎瑞公司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0.0033%。 2017年2月20日,达孜鼎瑞公司与韬蕴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可分配现金:指本合伙企业因出售、处置投资项目收到的现金或实物,或是从投资项目分得的股息、利息或合伙企业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扣除为支付相关费用、其他义务(包括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该等费用和其他义务建立适当拨备)而言适当的金额后可供分配的部分。第六条约定,合伙目的:“对位于恒大地产进行适用法律及经营范围所允许的范围内的投资,实现资本收益”。第二十二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享有,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第二十九条约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四十一条约定,源于投资项目的分配来源于任一投资项目的可分配现金应按如下顺序在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1.首先支付应税费、规费营运费用、筹建费用等应由合伙企业承担的费用以及偿还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中为合伙企业代垫的费用;2.如按上述第1条分配之后尚有剩余,则按其实缴出资比例向有限合伙人分配,直至其收回全部实缴出资及投资收益;3.如按上述第2条分配之后尚有剩余,则按其实缴出资比例向普通合伙人分配,直至其收回全部实缴出资及投资收益;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合伙企业从任何投资项目取得的收入,应在本合伙企业收到投资项目收入后3个工作日内分配。 2017年3月20日,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为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为达孜鼎瑞公司,托管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7月30日,达孜鼎瑞公司与韬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管理费计提及支付方式约定,双方均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计提管理费支付予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费费率按照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合伙企业实缴资金规模的2%计算。第二条合伙企业的投资范围约定,双方均同意合伙企业剩余资金在韬蕴公司尚未偿还完毕“中融-融珲5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贷款本息前,暂不分配投资收益。合伙企业的投资范围增加如下内容:合伙企业代韬蕴公司支付在“中融-融珲5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项目项下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利息复利、本金、罚息、违约金等;合伙企业内的剩余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待投资、待分配及费用备付的现金)可用于投资中融信托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三、案涉账户基本情况。案涉账户开立于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 2018年7月5日,恒大地产汇入案涉账户273132759.62元,摘要为“分红”。 2018年7月9日,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将案涉账户内的8700万元转给韬蕴公司。杜宣主张该8700万元系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分配给韬蕴公司的投资收益,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及韬蕴公司均称,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尚未开始向韬蕴公司分配投资收益,该款项系韬蕴公司向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的借款。杜宣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己方主张,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及执行裁定书,显示2017年1月13日,韬蕴公司与案外人中融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中融信托发行“中融-融珲5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向韬蕴公司提供信托贷款212122万元,该合同经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中融信托依约给付贷款后,韬蕴公司未按约还款。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据中融信托的申请,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2018)京中信执字01734号执行证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据此立案予以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系由韬蕴公司和达孜鼎瑞公司合伙开办的企业,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关于“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的规定,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系可以自己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独立民事主体。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开设账户,即与该行形成资金存储的法律关系。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对其在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相关权益。 杜宣在诉讼中主张,案涉账户系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的基金专用托管账户,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均为中融鼎兴合伙企业投资恒大地产项目所得收益。基于韬蕴公司为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占投资比例达99.9967%的有限合伙人,该账户内已被冻结的资金为韬蕴公司的可得收益,属于韬蕴公司。故法院对中融鼎兴合伙企业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融鼎兴合伙企业与韬蕴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三条关于“可分配现金:指本合伙企业因出售、处置投资项目收到的现金或实物,或是从投资项目分得的股息、利息或合伙企业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扣除为支付相关费用、其他义务(包括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该等费用和其他义务建立适当拨备)而言适当的金额后可供分配的部分”的约定和第四十一条关于“源于投资项目的分配来源于任一投资项目的可分配现金应按如下顺序在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按其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1.首先支付应税费、规费运营费用、筹建费用等应由合伙企业承担的费用以及偿还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中为合伙企业代垫的费用……”的约定,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如对其账户内资金进行收益分配时,需按上述约定先扣除相关费用。在扣除相关费用之前,各合伙人的“可得收益”金额是不确定的。故杜宣主张现存于中融鼎兴合伙企业账户内的资金系韬蕴公司的可得收益,并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关于“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案涉账户内资金系属于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的财产。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中有韬蕴公司的可得收益,但在中融鼎兴合伙企业进行分配并将分配收益支付韬蕴公司之前,也只表明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韬蕴公司对中融鼎兴合伙企业享有债权上的请求权,而不表明韬蕴公司直接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相关权益。故杜宣主张案涉账户内资金属于韬蕴公司,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对其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杜宣关于中融鼎兴合伙企业账户内资金属于韬蕴公司所有,要求继续予以冻结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宣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杜宣提交(2019)京02执6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二中院对杜宣申请执行韬蕴公司民事判决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有关规定,请中融鼎兴合伙企业协助执行扣划韬蕴公司在中融鼎兴合伙企业的可得收益117145133.3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 二、对深圳市中融鼎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银行账号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的账户内资金98912325.22元继续冻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深圳市中融鼎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韬蕴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淑莱 审判员王肃 审判员张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英博 书记员王峥 书记员王安琪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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