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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细软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孔军民
联系方式:400-700-0065
注册时间:2014-04-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2层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中介除外)、技术服务;数据处理(不含银行卡中心及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应用软件服务;版权代理服务;著作权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中介除外);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日用杂品;商标转让服务;商标代理服务;版权转让服务;财务咨询(不得开展审计、验资、查帐、评估、会计咨询、代理记账等需经专项审批的业务,不得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查帐报告、评估报告等文字材料);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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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云集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细软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91民初27905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云集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细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细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利军、郭发振,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伟、李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云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因恢复原状支付的装修费用948923.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中国人保大厦18层整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使用房屋。且在没有经过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内机房、弱电、强电、各办公室等结构部分、装饰装修部分、办公家具等设施设备进行拆除、破坏。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该房屋,并擅自拆除、破坏房屋结构、设施设备等是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细软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场地租赁协议》,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房屋的装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房屋内现状并非被告所为,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细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房屋租赁费及保证金1156812元及承担上述协议的违约金33051.8元,共计1189863.8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租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中国人保大厦18层,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每6个月为一期租金,每期租金含税为99153元。反诉原告在支付第一期租金的同时应向反诉被告支付相当于当年度1个月租金的保证金165259元。在租赁期限内,反诉被告保证其合法享有租赁标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权属争议,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5月28日向反诉被告支付了租赁标的第一个半年房租和保证金共计1156812元。支付租金后,反诉原告入场装修期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的员工于2019年6月10日告知反诉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国人保大厦18层已于2016年8月18日抵押给招商银行。后经反诉原告查询,发现租赁的标的房屋所有权人蔡得生和连带责任人贾敏锐未履行到期债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招商银行有权对涉案租赁标的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且招商银行已就租赁标的部分房产申请执行并已于2019年1月31日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执行立案,执行案号(2019)豫01执恢62号。由于在租赁期限内,租赁标的已于租赁合同签订前被抵押,但反诉被告并未事先告知,导致该租赁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反诉被告发送了关于《场地租赁协议》的解除通知,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用及保证金,但反诉被告一直拖欠未退还,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云集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反诉状自认其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从反诉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测实际装修视频来看,反诉原告确实对涉案房屋内机房、弱电、强电、各办公室结构、装饰装修部分等设施设备进行了拆除性破坏,反诉原告虽否认该破坏并非全部由其实施,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诉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反诉原告后没有再另行租赁给他人,房屋被毁坏的现状一直保持,并且反诉原告仍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故其应对毁坏部分进行恢复或直接支付因恢复产生的费用。反诉被告同意解除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并非反诉被告违约造成,涉案房屋虽被抵押,但并不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使用,如反诉原告将涉案房屋恢复到原状或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在结算后如有多余租金及保证金,反诉被告愿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云集公司(甲方)与中细软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属的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中国人保大厦18层整层(1801-1808),租赁面积2089.68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商业办公。租赁期限3年,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租金按协议约定的免租期结束之日的第二日起算,其中免租期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5日。租金标准为2.6元/平方米/天,该租赁标的的半年度租金991553元。为保证乙方履行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乙方还应在支付第一期租金的同时向甲方支付当年度1个月租金的保证金165259元。在租赁期限内,甲方保证其合法享有租赁标的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权属争议。甲方保证该租赁标的在本次租赁之前不存在任何转让、设定担保等情形,租赁期内,甲方不得转让或部分转让其在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亦不得就租赁标的整体或其任何部分进行转让、抵押或设立其他担保权益等。乙方有权对租赁标的进行装修或改建。甲方没有租赁标的的所有权或出租权的,或有其他违约行的,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协议月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尾部甲方处有云集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有中细软公司加盖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8日,中细软公司向云集公司转款1156812元,附言为郑州分公司第一个半年房租和一个月押金。 2019年6月12日,中细软公司胡威通过微信向云集公司发送解除通知,显示中细软公司在《场地租赁协议》生效后,依约向云集公司支付了对应款项,现通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书,获悉前述租赁标的存在抵押担保,已被抵押给招商银行。云集公司在协议签署前没有明确告知这一事实,且在协议签署后也未明确告知。根据《场地租赁协议》第5.1.8条和第7.3条之约定,云集公司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中细软公司现依协议约定解除合同。请云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前将中细软公司已支付的租金991553元、保证金165259元退还至中细软公司账户,逾期中细软公司将按照协议约定向云集公司主张违约金。 庭审中,云集公司称签订协议当日交付房屋,交付时水电可以正常使用,房屋设置有办公室隔断,大厅前台均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沙发家具齐全。涉案房屋系其从彭艳丽处承租而来,签订协议时云集公司对房屋的产权状态不了解。在彭艳丽向云集公司交付房屋时已经装修完成,云集公司向中细软公司交付时仍是彭艳丽交付时的状态。中细软公司称2019年6月7日至9日进行施工装修,装修过程中中细软公司没有物品进场,原有物品中细软公司也没有搬离。先进行前台装修,后对财务室的石膏板进行拆除过程中,招商银行前来提出异议,告知该房屋已经抵押并有多轮查封,且招商银行已经申请对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后未再进行装修,一直在和云集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未再进入涉案房屋,直到收到法院应诉派员查看,发现张贴有执行公告,房屋门锁已经被更换。 另查明,2019年2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豫01执恢62号执行公告,显示招商银行在2500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范围内对蔡得生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18层的8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应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2019年10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执恢369号执行公告,显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招商银行与蔡得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案涉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蔡得生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18层1801号、1802号、1803号、1804号、1805号、1806号、1807号、1808号房产进行司法拍卖。责令蔡得生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迁出上述房屋,逾期拒不迁出将依法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中细软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记录、执行公告、解除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双方共同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云集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细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云集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中细软集团有限公司租金、保证金共计1156812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6681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云集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细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290元,减半收取6645元,由原告郑州云集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反诉原告中细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反诉被告郑州云集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远松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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