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菊珠
联系方式:0573-82111813
注册时间:2012-12-03
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801室-B3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拆除工程、公路工程、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河道保洁、道路保洁及养护、河道治理服务、农业灌溉服务、物业管理;城市道路绿化养护;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服务;花卉、盆景、草坪的种植、销售;建筑垃圾清运;道路货物运输;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陆明华与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424民初3985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海盐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明华为与被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禹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38071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0日晚,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路由东向西行驶,20时50分许,其途经时,驶过堆放在路面的石粉堆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1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经批准占用道路且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海盐县杨山湾6号,事发时已经年满44周岁,事发前,原告系中核检修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员工。原告的父亲已经亡故,原告的母亲仅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 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以及门诊治疗,其中在海盐住院1天,在上海住院82天。另在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五、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情况:2017年10月24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2016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精神障碍与2016年10月20日的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11月23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乳突骨折,左侧第2-6肋骨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治疗,遗留颅骨缺损(已修补)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侧第2-6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为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为三个月。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均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相应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2016年10月20日因车祸导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的损伤中左侧第2-6肋骨多发骨折(共计5根肋骨骨折)及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建议以24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12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左右为宜。被告提供光盘一份,认为根据原告的精神状态,其精神伤残等级应未达八级伤残。虽被告对于原告的精神八级伤残有异议,但是被告对于受害人陆明华的所拍摄的录像,为其单方制作,不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公正性,不足以推翻重新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六、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组,据此主张医疗费394170.65元。被告对于其中的伙食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原告请求的住院费用中包含有843.70元的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故确认本项损失为392255.28元(393098.98元-843.7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475元(15元/天×1天+30元/天×82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八、营养费:原告请求5460元(60元/天×91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本项损失为1800元(20元/天×90天)。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77903.20元(55574元/年×20年×34%)。被告对于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70579.92元(34598元/年×6年×34%)。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误工费:原告请求64055.84元(7776.79元/月×8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后的收入情况,确认本项损失为51672.04元(7776.79元/月×8个月-790.28元-800元-860元-1000元-885元-885元-500元-876元-800元-885元-500元-885元-876元)。 十一、护理费:原告请求17520元(52560元/年÷12个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的金额予以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7000元(50000元×34%)。被告认为应当考虑过错程度。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本项损失为51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请求6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自行支出的鉴定费中的2600元元以及被告支付的鉴定费中的3120元纳入原告损失。 十四、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情况,对原告请求的本项损失予以确认。 十五、其他情况:被告仅垫付鉴定费3120元。 十六、其他情况:被告认为结合事故认定书,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30%。 裁决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明华损失278557.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陆明华负担309元,由被告嘉兴市锦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何周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月华
判决日期
2020-01-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