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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燕君
联系方式:0580-8125897
注册时间:2006-12-05
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柳行北路1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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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王庆露、吴信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902民初1149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林与被告王庆露、吴信力、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法、被告王庆露、吴信力、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庆露赔偿医疗费35060.10元、误工费32625元(6525元∕月×5个月)、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33444元(5557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6115.60元(34598元/年×11年×3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住宿费6977元、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吴信力、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王庆露临时雇佣,在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蝉的舟山杭热热力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5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安装混泥土模板时,被一根长5厘米的水泥钉钉帽射到眼中,导致眼部受伤。原告立即前往舟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球内异物,角膜裂伤。后原告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和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2018年8月15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45天。事发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舟山杭热热力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的施工业务是由被告昌鼎公司总承包,昌鼎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吴信力,吴信力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庆露,王庆露联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人进行施工。现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庆露辩称,我已将木工的劳务部分包给原告,原告受伤的责任问题由法院决定。 吴信力辩称,我将木工分包给王庆露施工,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其受伤情况。 昌鼎公司辩称,一、原告系涉案工程木工班组人工部分承包人,其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对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证明。这些证明从证据角度来讲,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方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如在缺少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经过,故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庆露系工程木工班组承包人,王庆露又将承包的木工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故原告实为木工班组人工部分的承包人。若原告确系在工地受伤,其作为承包人,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一)即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伤,也系其操作不当引起,具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二)原告眼部原已患有疾病,应考虑一定的参与度。根据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患有老年性白内障,该病对其治疗以及康复均有一定影响。在原告存在自身疾病的情况下,应考虑一定的参与度比例。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医疗费用,应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并扣除其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且应考虑参与度。(二)误工费,原告属于建筑行业零时用工,误工费标准应以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9065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应为20163.7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按9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合计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90元;出院后护理34天,按50元每天计算,应为1700元。护理费为2690元。(四)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24956元/年和18093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自身过错,并考虑原告自身疾病,以5000元为限。(六)交通住宿费,原告是否有必要到外地就医不能明确,且其是到上海住院治疗,故原告无权主张住宿费。(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费用应为550元。另外,上述费用均应考虑原告自身过错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系在工地工作时受伤,且自身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昌鼎公司将其承包的舟山杭热热力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及配电房、围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吴信力施工。2017年6月,吴信力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庆露,王庆露又雇佣包括原告王林等人施工。同年9月5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中被水泥钉击伤左眼。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舟山医院治疗,次日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眼球穿通伤伴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球穿通伤术后”。出院后,又多次到舟山医院和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5月8日至14日、10月18日至22日又两次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5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作出司法鉴定:王林目前遗留左眼视力达盲目四级,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并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45天,误工期限15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本案审理中,王庆露、吴信力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及与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6日致函本院,因王庆露、吴信力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将鉴定资料退回。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确认该项损失为34470.68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5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6525元∕月,但未提供证据,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该项损失为25109.18元(61099元/年÷365天/年×150天)。 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45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20元计算,予以确认,该项损失为5400元。 4.营养费,营养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为45天。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予以确认,该项损失为22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确认为14天,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予以确认,该项损失为7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残疾赔偿金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和残疾等级,该项损失为333444元(55574元/年×20年×30%)。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确认原告父亲王运芝出生于1949年3月16日,原告母亲张文芳出生于1949年4月20日,二人生育一子二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情况,确认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057.80元(34598元/年×30%×11年÷3),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057.80元(34598元/年×30%×11年÷3),该项损失为76115.6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 8.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发票,确认本地就医10次、宁波就医2次、上海就医9次,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0元。 9.住宿费,根据外地就医时间结合住宿费发票,确认住宿费为168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确认该项损失为12000元。 11.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确认为19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97069.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户口簿、证明、鉴定意见书、票据,昌鼎公司举证的承包合同、分包协议,本院向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庆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林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97655.57元; 二、被告吴信力、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林的上述第一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6元,减半收取计4233元,由王林负担846元,由王庆露、吴信力、浙江昌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乐瀚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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