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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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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凡、姜吉莲等与湘潭市生态环境局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湘8601行初535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汉凡、姜吉莲诉被告湘潭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被告一)、湖南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被告二)及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三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释明,原告修改起诉状后于同年10月8日提交,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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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汉凡、姜吉莲诉称,一、第三人故意污染环境导致二原告镉(Cd)、铬(Gr)中毒;以及故意污染湘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2017年7月初抗洪过后,第三人将几十车洪水垃圾全部偷偷转堆掩埋在二原告家屋后的围子下面,严重污染了二原告家环境以及吃水井,导致二原告2017年8月初突发严重中毒病况。经二原告多次强烈诉求。2017年9月9-10日两天,第三人又派人将这30多卡车奇臭无比的腐烂洪水垃圾清出,全部倾倒、堆放在上、下两处都竖立有“您已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告示牌的湘江河堤上。2017年9月19日,第三人委托湖南景翌环保检测有限公司给二原告家中已被严重污染的井水(饮用水)检测,该公司检测标准错误,出具错误结论,为污染环境作伪证。二、二原告没有镉、铬接触史。原告姜吉莲从2007年开始从事月嫂行业,2018年5月初,原告姜吉莲因疼痛难忍,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筛査出尿镉15,超3倍以上镉中毒。2018年10月30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原告姜吉莲査出尿铬超4.8倍以上铬中毒,尿镉还是超3倍以上镉中毒。原告张汉凡查出尿铬超4.2倍以上铬中毒,尿镉临界值。二原告还有其他病况未查,随时可能致残、死亡,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二原告的健康权。三、被告一严重不作为。1.从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6月20日之间的十个多月,被告一接到二原告多次投诉都没有派人来两处污染现场查处,属于严重不作为。2.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连唯一的污染源“靠昭潭村双合组江堤上腐质土(河堤垃圾土)”都没有检测,违法出具《潭经环举函[2018]1号》上报处理结果。3.涉嫌包庇第三人故意污染湘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严重违法行为;4.无视二原告铬中毒的事实;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湘潭市环境保护局举报事项答复函》(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函》)居然认定“第三人处理此次事件并无环境违法行为”和“此次倾倒填埋水上漂浮物行为及周边环境质量与姜吉莲尿镉超标和菜地镉超标无因果关系”,严重失实、歪曲事故本质,涉嫌包庇故意污染环境,充当“保护伞”。四、被告二严重不作为。被告二2019年1月25日签发(湘环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此决定书伪造事实,隐瞒第三人故意污染湘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严重违法事实,隐瞒被告一没有现场查处的违法事实,隐瞒唯一的污染源“靠昭潭村双合组江堤上腐质土”没有检测的事实,隐瞒二原告铬中毒的事实,且没有通知二原告参与现场调查的指证、质证。此《复议决定》严重失实、歪曲事故本质,包庇故意污染环境的严重违法行为,涉嫌充当污染环境的“保护伞”。被告二的严重不作为,导致二原告继续生活在不宜居住的有毒有害的恶劣环境中苦苦煎熬与维权奔波,给二原告的身体、生理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伤害,给二原告的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二原告向中央多部委领导以及省政府主要领导再三投诉,得到了上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委托湘潭市环境监测站于2019年2月20日开始,对二原告家周边环境再次分析监测。五、潭环监B委字[2019]第035号《委托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监测报告》)充分证明第三人转堆掩埋大量洪水垃圾,严重污染了二原告家环境以及吃水井,是导致二原告镉、铬中毒的根本原因。《监测报告》结果表明,二原告家房屋周边环境土壤、掩埋垃圾地1米深土壤水并底泥以及菜地表层土壤中镉含量严重超标。但是二原告家某地深层土壤中镉含量并不超标。特别是各采样点土壤中的铬含量,全部超过了(GB36600-2018)《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第一类(居住用地)的风险筛选值3.0mg/kg的20多倍以上,危及二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二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此《监测报告》充分证实第三人转堆掩埋大量洪水垃圾严重污染了二原告家环境和吃水井的事实客观存在,是导致二原告镉、铬中毒的根本原因。六、被告二作出(湘环举告[2019]16号)《举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告知书》)弄虚作假。二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二递交《关于请求贵厅协调处理湘潭市经济开发区响水乡政府转堆掩埋大量洪水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导致张汉凡、姜吉莲夫妇镉、铬中毒的报告》(以下简称《请求报告》),请求通过内部监督,撤销《复议决定》,以及主持协调处理这起恶性事故。被告二于8月30日短信回复“不予受理”。二原告于9月12日上午到被告二处,请求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的理由。被告二信访接待室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歪曲事实。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一《答复函》和被告二《复议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2.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二原告因为生态环境被故意污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542865.44元;3.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尽快修复二原告的居住环境,使二原告的居住环境恢复到正常居住的无污染状态或者按市场价赔偿二原告的房屋面积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辩称:一、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不服其于2018年11月12日所作《举报答复函》,于2018年12月向被告二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举报答复函》,并告知二原告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二原告应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举报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7月初,因抗洪抢险需要,第三人将板石港处打捞的水上漂浮物堆放、掩埋在二原告家房屋附近,二原告怀疑家附近的饮用井水及菜地受到上述堆积物、掩埋物的污染,导致了原告姜吉莲镉中毒、尿镉超标,向多个部门进行投诉。经过立案调查、现场勘查再结合湘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结果等,二原告所反映的漂浮物大部分为水葫芦,并无工业垃圾,其家井水(地下水)、附近地表水中铅、锌、镉本底值极低,不存在铅、锌、镉污染。被告一依法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了二原告针对其投诉的调查情况及结果。被告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履行调查职责,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二原告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所作《举报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二辩称:一、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二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送达二原告。二原告已于2019年1月26日签收。如二原告不服,应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二原告迟至2019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超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被告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和环境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或无效情形。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2017年6月22日开始,湘潭市发生持续性强降雨,造成湘江流域性特大洪水。根据湘潭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潭市讯字【2017】48号、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潭经管发【2017】71号、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潭经防指发【2017】1号、4号文件要求,6月30日,湘潭经开区启动防汛Ⅱ级应急响应,全力抗洪抢险。7月2日,辖区内湘江板石池泵站配电间跳闸停电,导致泵站入口处的清障机械设备无法运行,泵站入口牛车坝迅速被撇洪渠上游漂来的以水葫芦为主的漂浮物堵塞,情况紧急,如不迅速及时清理,将造成入口处水位上升,导致排渍电机烧毁。湘潭经开区防汛指挥部下港段指挥分部迅即安排责任段湘江村立即组织人员调集大型挖机等设备对入口处漂浮物进行打捞清运,在清运过程中,运输车辆就近将这些水葫芦倾倒在原昭潭村双合组已经征收拆迁的空地上(此处空地距离二原告家50余米)。在洪水退去后,又经过几天晾晒,湘江村组织人员将这些漂浮物就地挖坑掩埋,并对土坑进行了生石灰消毒处理。接到二原告的投诉后,我单位于2017年9月12日安排湘江村将掩埋的漂浮物全部挖出拖走,并准备再次进行无害化处理,但遭到二原告阻拦,认为是破坏现场污染源证据,于是暂时将掩埋物转运到露天堆放。9月15日,乡、村两级责任人到现场督查处理情况,为查验二原告家水井是否被污染,第三人提请第三方机构湖南景翌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家井水进行水质检测。9月19日,湖南景翌环保检测有限公司、湘潭经开区和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湘江村等几家单位工作人员对二原告家井水以及邻居张再其家井水进行了现场采样并送检。根据检测结果,二原告家井水、张再其家井水均达到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表1中Ⅲ类标准限值。两家井水无明显差异,也没有被污染。二原告认为对井水的检测指标太少,不全面,称自己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体检后发现镉超标情况,严重影响身体健康,并多次向省、市、区反映环境污染影响身体健康问题。2018年6月21日,省信访局组织召开二原告信访事件联席会议,有省卫计庁、省环保厅、省职业病防治医院、湘潭市信访局、被告一、湘潭市文教卫计局、湘潭经开区信访局、区文教卫计局、区民政和农村工作局、第三人、和平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参会。经各方充分商讨,最后会议安排:一是由湘潭经开区和平街道负责安排二原告进行身体复查,并垫付相关检査费用;二是由区环保分局对接被告一、省环保厅,负责对二原告家里的井水、附近地表水、邻居家井水、二原告菜地、漂浮物第一次填埋点、转运后堆放点、二原告住宅周围红砂矿的土样进行检测;三是由区文教卫计局联系省、市疾控部门,对二原告家里的井水抽样送省疾控中心进行检测;四是要求工作期限在两个月内完成。6月25日,被告一与经开区环保分局完成了对二原告户井水、附近地表水、邻居井水、菜地、红砂矿、漂浮物第一次填埋点、转运后堆放点的土样取样,专门针对重金属铅、锌、镉指标进行检测。根据水质检测结果来看,各采样点的水样中铅、锌、镉指标正常;土壤检测结果,第一次堆放掩埋漂浮物处土样、二原告家林间土样、住宅旁土样均未发现镉超标现象。6月26日,和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带二原告再次到省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身体复查。6月27日检查结果:原告张汉凡尿镉指数为1.8μg/g、原告姜吉莲指数为12.1μg/g,正常参考值为(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向被告一反映“2017年7月初,因抗洪抢险,第三人将板石巷处打捞的水上漂浮物堆放、掩埋在其家房屋附近,导致井水污染,现姜吉莲被诊断尿镉超标且病情严重”,被告一进行调查处理,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举报答复函》,并于次日留置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不服,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5日,被告二作出《复议决定》,载明“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次日送达给二原告。同年2月至3月,被告一委托湘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二原告家周边区域开展土壤环境质量和水环境质量监测。同年4月18日,湘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同年8月13日,二原告再次向被告二递交《请求报告》,提出撤销《复议决定》等请求。同年9月12日,被告二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二原告仍不服,于同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汉凡、姜吉莲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洪波 审判员王进 审判员汪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贺文仪 书记员伍悦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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