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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解国芳
联系方式:13598933297
注册时间:2011-11-10
公司地址:泌阳县交通运输局(北一路中段)
简介:
城市公交客运服务(凭道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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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高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1726民初117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泌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加宁、被告人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泌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3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高成祥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铜山××大道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员工郭全参驾驶的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查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另一方冯鑫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负担100元。本次事故造成除原告损失外,对其他伤者损害,应预留赔偿份额。原告诉状中与事实不符,经庭前已向泌阳营业部王栋核实,原告仅在评估之前告知王栋准备评估,但后来评估时,未通知。王栋参与车辆拆解,定损等评估过程。原告的评估系单方委托做出的,且评估人员,仅为价格评估,没有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的资质,并且评估项目,部分不能真实反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评估结论不合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应该由实际侵权人第一被告高成祥承担。 被告高成祥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高成祥驾驶停放的豫Q×××××号小型轿车沿泌阳县铜山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医院路段时,与对向冯鑫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姜桂花、栗孟、冯德福)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原告公司员工郭全参驾驶的豫Q×××××大型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成祥冯鑫、姜桂花、栗孟、冯德福不同程度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成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失43397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要求重新鉴定。 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已向被告人寿公司报案,在鉴定时已通知被告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泌阳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4697元; 案件受理费48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计24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宁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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