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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妇幼保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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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卢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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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忠华、谢冬平等与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湘1321行初39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忠华、谢冬平、彭星诉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娄底市妇幼保健院)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华与其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及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刘长中与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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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三原告诉称: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因整体搬迁于2011年开始征收原告等人的土地与房屋,并于2012年11月19日和原告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但是过了六七年,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局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一家交付安置房。甚至,后期过渡费也没有按时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即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付三原告270㎡的安置房以及30㎡的经营性用房。2、判令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即补足三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下少的搬迁过渡费600元,并按照700元/人/月的标准给付三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三原告的安置房到位期间的搬迁过渡费。判令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彭忠华、谢冬平、彭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娄底市征地拆迁处的网页资料。拟证明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被告主体适格。娄底市征地拆迁处是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委派机构,不是适格被告。 3、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娄底市妇幼保健院)的网页资料。拟证明娄底市儿童医院(娄底市妇幼保健院)的第三人主体适格。 4、《房屋拆迁安置会审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1、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儿童医院于2012年11月19日批准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致确认:拆迁项目名称为“市儿童医院”,适用政策为“娄政发(2012)1号文件”,被拆迁人为彭忠华户名下三人:彭忠华、谢冬平、彭星。被拆迁人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190.56㎡,合法正房建筑面积为426.8㎡,并选择安置房安置。《安置协议》第一条还约定了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共计681031.34元。第二条约定:三原告的安置房面积270㎡(90㎡/人)。第七条约定了本协议报有权机关批准后生效。2、结合《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2]1号文件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立即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付三原告270㎡的安置房以及30㎡的经营性用房。并立即补足三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下少的搬迁过渡费600元,并按照700元/人/月的标准给付三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三原告的安置房到位期间的搬迁过渡费。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应当对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5、《关于袁海军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和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主张权利,相关部门也答应逐步解决,故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6、《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2]1号文件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以及娄政发[2016]13号文件第五十一条的条文资料。拟证明被告应立即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付三原告270㎡的安置房以及30㎡的经营性用房。并立即补足三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搬迁过渡费600元。并按照700元/人/月的标准给付三原告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三原告的安置房到位期间的搬迁过渡费,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应当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7、领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彭忠华于2018年3月8日出具领据,领取了搬迁过渡费16000元,此款中包括其母杨冬桂在另案中应得的搬迁过渡费4000元。原告一家应得的此搬迁过渡费12000元应按[2012]1号文件进行折算处理。 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娄底市儿童医院整体搬迁的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后,在依法征收土地房屋过程中,用地单位娄底市儿童医院与原告一家的户主彭忠华于2012年11月19日共同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房屋拆迁补偿款等费用已支付到位。事后,由于三原告坚持按原协议约定进行安置房安置,不同意改为选购商品房作为安置方式,相关部门正在拟订安置房的实施方案。同时,相关文件规定没有自行选购商品房作为安置房的被拆迁户,从2016年10月27日起只按过渡时间为18个月且每人3000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支付超期过渡费。另外,三原告对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实施的征地拆迁行政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仅是针对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由于该协议系用地单位娄底市儿童医院与被拆迁人彭忠华之间所签订,该协议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故原告针对该协议的履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前所述,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红线图。 2、《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娄底市儿童医院建设用地项目土地征收方案的公告》、张贴公告的照片。 3、《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娄底市儿童医院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4、安置情况调查表、安置人员花名册。 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示表。 6、房屋丈量原始登记表、房屋补偿明细。 7、《房屋拆迁安置会审表》 8、《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9、《被拆迁人自行选购新建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操作办法》 10、《被拆迁人自行选购新建商品房作为安置房告知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1、对儿童医院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法合规。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述称:案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与本案诉求一致的要求而未达目的,原告彭清华直到2019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其次,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众原告要求娄底市儿童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况且,众原告无权再主张搬迁过渡费。因为签订协议时所适用的《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2]1号)已于2016年废止,2016年7月1日实施的《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6]13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4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临时过渡补助”。由于原告一家领取了4000元/人的一次性临时过渡费,故原告无权再主张获得过渡安置费。另外,原告彭忠华与各行政主体签订的前述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应当拥有30㎡经营性用房,故原告彭忠华提出交付30㎡经营性用房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前所述,第三人娄底市妇幼保健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第三人不具备行政主体身份,非适格行政第三人。 2、《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2]1号)、《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6]13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19号)、《娄底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娄府阅[2014]93号)。拟证明1、娄底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娄底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负责娄底市级区域内的安置房建设及交付。2、《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6]13号)颁布后,《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2]1号)失效,过渡安置费的标准变更为一次性补助4000元/人。 3、两张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政策规定分别领取了过渡安置费,无权再主张获得该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协议是民事协议,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证据5不具备“三性”原则,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仅是一张图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协议中没有约定40㎡经营性用房,也没约定搬迁过渡费,更没约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第三人儿童医院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 对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8无异议,认为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持异议,认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由法院依法审定。 对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娄底市儿童医院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应按照[2012]1号文件之规定落实到位。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即对原告的证据1、2与被告的证据1-8及第三人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客观事实,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9、10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被告的第2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内容真实,但其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娄底市妇幼保健院)报批整体搬迁,其建设用地项目于2012年6月7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娄底市人民政府即发布该用地项目的土地征收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彭忠华一家的房屋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须拆除房屋并征收其集体土地。原娄底市国土资源局(后改制为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征地拆迁机构与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于2012年11月对原告的房屋及相关财物进行了丈量与登记。核算补偿项目后,娄底市儿童医院、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及其南垅社区居民委员会、娄底市娄星区征地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1月19日在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原告彭忠华的《房屋拆迁安置会审表》上盖公章,(娄底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娄星区)区征迁办、(娄底市)市征迁处的工作人员在该会审表上签字或盖公章,并由被拆迁人彭忠华签名确定。前述《房屋拆迁安置会审表》书面确认拆迁项目名称为“市儿童医院”,适用政策为“娄政发(2012)1号文件”,被拆迁人为彭忠华户名下3人(即三原告彭忠华、谢冬平、彭星),被拆迁人彭忠华的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190.56㎡,合法正房建筑面积为426.80㎡,并选择“安置房安置”。同日,用地单位娄底市儿童医院作为甲方与被拆迁人彭清华作为乙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及其南垅社区居民委员会、娄底市娄星区征地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娄底国土资源局、娄底市征地拆迁处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公章予以确认。除确认前述《房屋拆迁安置会审表》上的内容外,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约定: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共计681031.34元。此款中包含该房屋自拆除之日起18个月内的搬迁过渡费9000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乙方一家3人负责安置房安置,乙方按90㎡/人(含公摊面积)的标准共享270㎡安置房购买指标。第六条约定:安置管理实施单位应保证安置房具备基本生活条件。安置房的底层部分由安置管理实施单位按规定统一管理,底层经营性用房的收益用于弥补安置小区的日常物业管理费用。第七条约定:本协议须报有权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前述协议生效后,原娄底市娄星区征地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原告彭忠华支付了前述补偿款项。原告彭忠华一家的房屋于2013年6、7月被拆除,所占集体土地被征收。前述协议订立时所适用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2012]1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的搬迁过渡费按3000元/人的标准支付。过渡期为18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0个月。过渡期间,被拆迁人不得擅自搭建临时过渡房。城市规划区内,因安置房的原因没有按规定安置到位的,19至24个月内,搬迁过渡费按35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25至30个月内,按50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超过30个月的,按70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直至安置到位。据此,三原告获得了房屋被拆除之日起18个月内的搬迁过渡费9000元。由于18个月内没有落实安置房,原告彭忠华等被拆迁户便多次要求征地拆迁部门或用地单位娄底市儿童医院按照[2012]1号文件的规定落实安置房并支付搬迁过渡费。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辖的娄底市征地拆迁处与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商定,由该医院按[2012]1号文件规定负责支付搬迁过渡费给众被拆迁户,至于如何落实安置房再另行商议。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即按[2012]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搬迁过渡费。由于三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超过30个月仍未落实安置房,根据[2012]1号文件的规定应按70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搬迁过渡费直至安置房到位止,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遂按此标准予以支付,付清了三原告一家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搬迁过渡费。在支付搬迁过渡费过程中,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日实施《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2016]13号文件),原(2012)1号文件同时失效。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援引[2016]13号文件第四十四条关于“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4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临时过渡补助”之规定予以一次性支付过渡费,拒绝继续按[2012]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搬迁过渡费。原告彭忠华等众拆迁户认为[2016]13号文件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并已开始实施征地拆迁的,按原规定标准执行。据此,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不能适用[2016]13号文件的规定进行一次性支付搬迁过渡费,应当按[2012]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双方各执一词,矛盾逐渐升级。娄底市政府遂多次召开政府办公会议并成立相关工作机构寻求解决方案。协调过程中,三原告等拒绝选购商品房作为安置方式,坚持要求按原协议落实安置房,并按[2012]1号文件支付搬迁过渡费直至安置房落实到位之日止。时至2018年2月,相关职能部门再次召开会议,决定对众拆迁户一次性人平支付4000元搬迁过渡费,并由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从银行转账至娄星区大科街道办事处南垅居委会,由该居委会造册转付给原告等被拆迁户,该居委会再凭票与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进行结算。原告彭忠华遂于2018年3月8日出具领据,领取了搬迁过渡费16000元,该款中包括彭忠华之母杨冬桂在另案中应得的搬迁过渡费4000元,并由原告谢冬平在该领据上注明该款为预支2017年上半年人平过渡费4000元,此款应按[2012]1号文件规定的支付标准处理,即按3个人且700元/人/月的标准进行折算。由此推算,按700元/人/月的标准已付至2017年6月底止的搬迁过渡费,但尚少三原告一家共600元搬迁过渡费。由于事后没有落实安置房且就过渡费的支付标准发生较大分歧而协商无果,三原告遂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娄政发[2012]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在实施征地前,用地单位应将拆迁补偿款安置资金足额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第十五条规定:……安置房建设成本(含报建、办证等费用)由建设、物价等部门核定公布。除被拆迁人依前款规定支付的价款外,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承担……安置房底层部分由安置管理实施单位统一管理。安置管理实施单位需保证在安置小区内建设人平不低于10平方米的经营性用房,所得收益用于弥补安置小区日常物业管理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如属行政协议,应当如何确定履行义务的主体。2、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约定,即交付270㎡的安置房给原告彭忠华、谢冬平、彭星。 二、对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下少的搬迁过渡费600元及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700元/人/月计算的搬迁过渡费,由被告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第三人娄底市儿童医院(娄底市妇幼保健院)共同负责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彭忠华、谢冬平、彭星,并对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的搬迁过渡费仍按700元/人/月予以逐月支付。 三、驳回原告彭忠华、谢冬平、彭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罗正学 人民陪审员周赛兰 人民陪审员贺素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军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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