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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长忠
联系方式:0692-2121632
注册时间:2008-06-05
公司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144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30层以内建筑物、高度在100米以内的水塔、发射架等建筑物;跨度在30米以内的房屋建筑和地下建筑物;钢结构制作安装;建筑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处理;起重设备安装;水电安装;住宿、餐饮、舞厅(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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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东、杨仕刚等与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3103民初350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东、杨仕刚与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肖贤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邦、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贤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伍东、杨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08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资金占用费合计5776元,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日,被告肖贤文挂靠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成立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农产品冷链仓储及物流批发中心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与原告伍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农产品冷链仓储及物流批发中心土建工程大约7900平方米。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农产品冷链仓储及物流批发中心项目部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约定为:1、土建工程施工到屋面瓦施工完毕时,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余下的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时履行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施工完成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608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如果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未被人民法院采纳,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肖贤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08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资金占用费5776元(按年利率6%)。 原告伍东、杨仕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7年7月3日,被告肖贤文挂靠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成立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农产品冷链仓储及物流批发中心项目部,与原告伍东、杨仕刚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土建工程施工到屋面瓦施工完毕时,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余下的被告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经双方盖章确认; 二、未付工程款项清单两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制作未付工程款项清单,未付工程款项合计为60800元,由被告方负责人肖贤文签字确认; 三、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欲证明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律状态处于存续,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能够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即为适格的被告。 经质证,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体为云南财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而非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合同上所盖的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农产品冷链仓储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盖出的公章,这个公章来源不清。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清单属于二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加了作证,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为60800元;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解除合同通知书,欲证明:1.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宏傣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2.德宏傣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4日通知解除合同,原告提供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的7月3日,该劳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宏傣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原告对芒市农产品冷链仓储的项目进行结算,即便合同解除二原告施工在前,二被告也应该对二原告已做工程进行结算支付。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20日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宏傣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宏傣康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的芒市农产品冷链仓储及物流批发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农产品冷链仓储及物流批发中心项目部,被告肖贤文为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6月中下旬被告肖贤文叫原告进场施工建设芒市农产品冷链仓储及物流批发中心一、二号库工程,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肖贤文对原告所实施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价款为43000元。2017年6月底工程完工。2017年7月3日原告与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芒市农产品冷链仓储及物流批发中心项目部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08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资金占用费合计5776元,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东、杨仕刚工程款4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085元,合计:47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原告伍东、杨仕刚承担358元,由被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廖昌富 人民陪审员李慧 人民陪审员张宗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耀开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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