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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裕嘉隆大数据产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晓东
联系方式:023-86815431
注册时间:2017-05-05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166号火炬大厦18-3
简介:
从事大数据科技、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数据服务,云平台服务,数据处理,云基础设施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市场调查,公共关系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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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裕嘉隆大数据产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73行初11824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裕嘉隆大数据产业有限公司(简称重庆裕嘉隆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79080号《关于第25561904号“裕嘉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裕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重庆裕嘉隆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25561904号“裕嘉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第8720722号“裕佳隆”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重庆裕嘉隆公司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部分服务上已被撤销。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5561904号“裕嘉隆”商标,由重庆裕嘉隆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8720722号“裕佳隆”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陈祥明。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5561904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重庆裕嘉隆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字体形态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重庆裕嘉隆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2018年9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重庆裕嘉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3503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根据商标局于2019年5月6日发布的第164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的记载,引证商标在第35类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被撤销,文号为撤三字[2019]第Y002813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3503群组以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79080号关于第25561904号“裕嘉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重庆裕嘉隆大数据产业有限公司就第25561904号“裕嘉隆”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裕嘉隆大数据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赵振洲 人民陪审员宫朝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立津 书记员王赛 书记员王丹妮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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