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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劲松
联系方式:0536-2095333
注册时间:2016-12-20
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海旺路002888号1号
简介:
危险废物治理;环保技术、新能源技术研发及推广、技术咨询;环保工程总承包;销售:专用设备、化工产品(不含许可产品)、建材;国家允许的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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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卿与京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792民初325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卿与被告京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德、被告京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明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工资合计1150000元(原告月均工资20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资30000元,尚欠工资57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尚应支付其两倍工资580000元,以上共计1150000元);3.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20日解除;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841元。事实和理由:潍坊帮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大科技公司)、陈锐、孙洪丽于2016年9月13日共同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并于2016年12月20日共同成立京泰科技公司开展工业污盐处置及资源循环利用项目,陈锐担任公司首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首任经理;帮大科技公司以技术出资(股权占比28%),陈锐、孙洪丽以现金出资。原告系帮大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工业污盐处置及资源循环利用项目的创意者、组织者、推动者和实施者,原告担任京泰科技公司经理后负责项目环评、资格申请、项目用地、厂房建设改造、设备采购等,后原告又继续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约定月均工资20000元,但被告开业后一直是负债经营,资金紧张,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底,被告股东陈锐、孙洪丽希望将股权转让,为确定股权价格,对被告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中将未支付原告的工资计入被告债务之列。2018年11月29日,帮大科技公司将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他人,原告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仅在2017年10月、11月、12月分别支付原告工资99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京泰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的投资人和拥有者,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同时在多家企业担任高管以上职务,其向被告索取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基础;3.执行董事报酬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并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股东会对其报酬数额作出决议;4.原告作为京泰科技公司第二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已通过股权转让退出京泰科技公司并取得相对收益;5.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潍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56号裁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被告的公司章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明卿原系帮大科技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3日,原告代表帮大科技公司与陈锐及孙洪丽三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合同》,约定如下:合作内容方面,由三方共同筹建并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0元,启动资金为60000000元;帮大科技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市场调研、技术开发、项目建设规划、运营建设及运营管理;陈锐投资41000000元,负责项目建设的筹建及管理工作;孙洪丽投资19000000元,负责与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工作及项目建设的筹建管理工作;权利义务方面,帮大科技公司以相应的环保技术承担本合作项目的组织、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的责任,且履行相应的义务,提供污盐危废处置资源再生利用技术,并负责该项目技术的开发及服务,负责该项目的前期物料检测、分析,并制定确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工艺路线,承担项目前期与政府洽谈及各项商务工作,承担公司组建义务,承担项目运营管理的责任及义务,承担该项目公司所有技术开发的责任及义务;陈锐承担该项目的启动资金41000000元,负责该项目前期与政府的对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及运营管理工作,负责筹集项目建设后期所需资金;孙洪丽承担该项目的启动资金19000000元,负责该项目前期与政府的对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及运营管理工作,负责筹集项目建设后期所需资金;权益方面,帮大科技公司以相应的技术及管理投入入股,拥有合作项目公司38%的股份(代持中国中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的10%的股份,其实际拥有28%的股份,待中国中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审批文件批复完成后,再将该10%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与法律赋予的相关权益;陈锐以净资金投入入股,享有合作项目公司39%的股份的相关权利和权益;孙洪丽以净资金投入入股,享有合作项目公司23%的股份的相关权利和权益。 2016年12月20日,帮大科技公司、陈锐、孙洪丽三方共同筹建的公司成立,即本案被告京泰科技公司,经各股东一致同意,在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原告王明卿担任总经理职务,陈锐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5月1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解聘原告的经理职务,聘任曹振久担任公司经理,免去陈锐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兼任法定代表人;自2018年11月19日起,原告不再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原、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曹振久担任总经理期间的工资报酬为每月20000元。 被告的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产生方式、报酬事项及相应职权具体规定如下: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报酬由股东会决议;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其报酬由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与总经理的职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一致。 被告曾于2017年10月、11月、12月分别向原告转账9910元。原告主张上述三笔资金系被告支付的工资,当时陈锐、孙洪丽均同意原告的工资为20000元,与曹振久的工资数额一致,但被告成立之初,资金比较紧张,协商后先暂行支付一半即10000元,9910元是税后工资,但被告仅支付三个月;被告予以否认,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的上述三笔转账的性质。 原告王明卿在涉案《投资合作合同》履行期间占有帮大科技公司51%的股权,帮大科技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原告还在数家公司同时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9年4月29日,帮大科技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股权以4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潍坊佳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潍坊佳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股权转让款中的38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 另查明,在上述股权转让时,帮大科技公司并未将《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的环保技术出资到位。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帮大科技公司在拥有被告公司股权期间,并未履行《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的任何管理义务,其在担任被告总经理、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负责的公司环评、土地立项、科研设计及设备采购等各项工作,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与帮大科技公司无关;其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虽不再担任执行董事,但因涉及到被告公司股权收购事宜,其仍然代表被告公司与收购方进行谈判;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其负责有关政府部门对被告公司的检查事宜,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上述工作均是帮大科技公司技术出资的一些辅助性工作,系帮大科技公司履行出资管理义务的一部分,而并非向其提供劳动,同时,在帮大科技公司将其所有的被告股权转让后,即2019年4月29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为此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潍滨劳人仲案字【2019】第5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被告的股东会并未约定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陈锐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期间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时任执行董事的陈锐曾对其报酬事项作出相关决议
判决结果
一、原告王明卿与被告京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59460元; 四、驳回原告王明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明卿负担5元,被告京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牟明刚 审判员辛光博 审判员赵洪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霞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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