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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左明
联系方式:0451-82123858
注册时间:1994-06-30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街40号4楼
简介:
在省内外国内外开展各类水利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公路、桥梁、码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及实施各阶段的监理和咨询业务。移民工程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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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雪松、姚洪清等与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黑0828民初695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雪松、姚洪清与被告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灌区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经汤原县人民法院一审、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发回汤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松、姚洪清,被告汤原县引汤灌区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于仁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魏雪松、姚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4438.36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魏雪松的母亲汤玉梅带领13岁的孙子魏星宇和另外一名10岁的女孩王珺琇,从自家耕地往回走,途经被告管理的引汤灌渠北侧大坝时,因大坝路面光滑,且没有安全防护栏,13岁的魏星宇不慎滑入引汤灌渠2米多深的河水中。同行的奶奶汤玉梅发现孙子滑入河中后,为了施救孙子,自己也落入河中。此时,王珺琇急忙回家叫人,待村里其他人赶到时,汤玉梅、魏星宇二人已经死亡。二原告认为,灌渠经过村口处,人员出入密集,也是死者去往自家耕地的必经之路,渠道坡面湿滑且水深2米以上,并未安装必要的防护设备。也未针对渠道危险性向村民进行宣传教育,仅仅在灌渠通过景阳村的桥头处设置了两块不明显的标示。因此,二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灌区管理处辩称,一、此案经法院几次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答辩人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答辩人作为涉案渠道的管理人,在渠道旁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提醒民众注意自身安全,预防事故发生,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为实现引水灌溉,2014年水务部门作为发包方将黑龙江省汤原县引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交由黑龙江水利第三工程处承建,于2015年9月份验收竣工。工程竣工后交由答辩人管理,现已蓄水并使用。在事发前被告已在水利工程各路口及周围分别设置了三块警示牌,内容为:1、工程重地、水深危险、行人车辆、严禁造近;2、机动车辆、禁止通行;3、警示:由于渠道水,坡面光滑,禁止非法取水、打鱼游泳、钓鱼、捕捞、玩耍、洗东西违者后果自负。因此,答辩人已经尽了能力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案中的河道系水利工程,该工程是引水灌溉工程,经招投标由黑龙江省水利三处进行的建设,其建设过程中由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均是按设计进行的,相关步骤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于2015年9月份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之后交由被告进行管理。二、本案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娱乐、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应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重要特征是从事经营活动且一般都以从该活动中谋利为目的。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受害人收取费用,也没有提供特定的经营活动,因此不能适用。三、受害人自身(或其亲属)行为导致事件发生,应由导致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受害人已在涉案渠道旁居住了多年,事发时一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人为13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基于一般大众对水渠具有一定危险性熟知的生活常识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受害人理应对自己能力具有明确的认知。但在本案中受害人对可能出现的情况没有准确的判断,加之同行的成年人监护不当,导致溺水身亡,其自身及监护人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事件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被告双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均没有变化,本院经核对确认后,在卷佐证。原告在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互联网查询的资料一份(景阳段工程2016年4月份未竣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引汤渠续建配套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勘查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说明。原、被告双方就重审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景阳村村民汤玉梅与其孙子魏星宇不慎滑入引汤工程灌渠中,溺水身亡。被告系涉案渠段管理单位。原告魏雪松、姚洪清系受害人魏星宇的父母。2018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后作出裁定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河渠系人工河流,属于开放性河渠。被告对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水域及其岸线、堤围负有管理、维护职责,其虽已在事发地周围分别设置了工程重地、水深危险、行人车辆严禁靠近、机动车车辆禁止通行、渠道坡面光滑禁止非法取水、打鱼游泳、钓鱼、捕捞、玩耍、洗东西等内容的警示牌,但仅设立警示标志,并不能构成构筑物管理人免责的事由。从现场来看,渠道坡面光滑,坝顶和坝底均无拦挡保护设施,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应认定灌区管理处存在管理、维护的瑕疵。对魏星宇溺亡应承担与其瑕疵过错相适应的次要赔偿责任。若灌区管理处认为渠道安全瑕疵系因设计、施工者的设计、施工缺陷而造成的,可在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设计、施工者等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二原告将原一审起诉状更改日期后重新提交至本院。庭审时,经本院释明二原告是否需要补充或变更诉讼请求,二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魏雪松、姚洪清各项损失合计91902.156元; 二、驳回原告魏雪松、姚洪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元,原告承担1580元,被告承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合议庭
审判长姜源泉 审判员吴越 人民陪审员唐宏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菲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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