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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衡吉军
联系方式:0356-3840555
注册时间:2003-11-25
公司地址: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和村村
简介:
冶炼、销售钢铁及压延加工;生产销售铸管、铸件、胶圈、井盖及相关技术开发;代购代销铸铁、铸铁件、生铁、铸造设备、铸造材料;机械加工相关技术开发;钢铁、铸管生产过程的副产品、新型复合管材、配套管件等相关辅助材料的销售;货物进出口。(以上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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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525民初1884号         判决日期:2020-01-02         法院:泽州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铸业)诉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鼓风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章丘鼓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丘鼓风机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2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5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9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罗茨鼓风机一台,总标的155000元;2、交货期限为自收到预付款起40天内交火;3、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总价款30%(其中20%定金、10%预付款);4、已交货每天按合同总价3%支付违约金;5、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双方争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总价款30%共计46500元,7月26日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无法为原告提供货物,导致原告部分生产停滞,截止立案之日被告共逾期交货6天,应承担违约金27900元,故原告大通铸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丘鼓风机公司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迟延5天完成合同约定货物的生产,未达到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原告付清剩余货款,答辩人可随时交货。合同约定答辩人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0日内,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而答辩人在7月29日就将货物生产完毕,达到供货条件。(逾期4天)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货款后发货,但原告以交货延迟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进而在2019年8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与原告双方《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应适用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条件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未经催告被告并给予合理时间,即在2019年8月1日提起诉讼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上诉法律规定。2、如原告诉讼期间仍然拒绝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答辩人同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应同时认定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定金应不予退还。3、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所述违约金,答辩人请求调降违约金标准,答辩人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日迟延交货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原告大通铸业与被告章丘鼓风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一台罗茨鼓风机,总标的155000元;2、交货期限为自收到预付款起40天内交货;3、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总价款30%(其中20%定金、10%预付款);4、已交货每天按合同总价3%支付违约金;5、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双方争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大通铸业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章丘鼓风机公司支付了总价款30%共计46500元,7月26日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但被告章丘鼓风机公司至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已生产完毕及相关合格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导致原告部分生产停滞,截止立案之日被告已逾期交货6天,故原告大通铸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丘鼓风机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900元;故原告大通铸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丘鼓风机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于2019年8月5日下午16时许以微信函件形式通知原告表明其具备发货条件,无测试合格等其他相关产品具备出厂的单证资料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大通铸业提供的购销合同、指令明细信息、双方业务人员就交易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罗茨鼓风机一台工业品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计款62000元并退还总价款10%的预付款15500元,共计款77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大通铸业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田芳芳 人民陪审员钱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雅杰
判决日期
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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